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漢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林明漢與林家明為兄弟關係,其為查得林家明名下財產狀況作為訴訟使用,明知未受林家明委託申請林家明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第1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第2份)及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第3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某時,前往苗栗縣(下略)竹南地政事務所,佯以林家明之代理人名義,向櫃檯承辦人李月梅陳報林家明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上述土地資料,由不知情之李月梅代為在上述第1、2、3份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林明漢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申請書3份,供林明漢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於「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李月梅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李月梅誤以為林明漢已取得林家明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得以林家明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而據以核發各該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予林明漢,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明。
二、案經林家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57-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竹南地政事務所,向櫃檯承辦人李月梅告知上述3份「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並於各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而申請取得上述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故意,我如果知道是犯法的,就不會把申請到的第一類謄本遞給檢察官,讓人家拿來告我等陳述(本院卷第67、15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製作人為申請人,並非公務機關,非屬公文書或準公文書,該份私文書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體;被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性認識及犯罪故意,且被告係以代理人名義製作該申請書,並未冒用林家明之名義簽名,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各該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之「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並非由被告勾選,被告所為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本院卷第162-164頁)。經查:
㈠被告林明漢與林家明為兄弟關係,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林家
明授權或同意,即於107年3月27日某時,前往竹南地政事務所,向櫃檯承辦人李月梅陳報林家明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上述土地資料,並在列印出之3份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後交予承辦人,而申請取得林家明上述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第569號他卷第71頁及反;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林家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第569號他卷第53頁;易卷第137-143頁)、證人即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李月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第569號他卷第92頁;易卷第143-160、169-17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6800號函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3份(本院卷第111-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雖被告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
然據證人即被告另案之委任律師廖宜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跟委任人說你們要找一些林家明具體背信的事證,當初林明漢有跟我提過他哥哥林家明在99年至105年間買一些不動產,當時我不知道地號,就請林明漢根據地號去調謄本提供給我,這些謄本應該是當時林明漢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到後交給我,由我彙整呈給地檢署,申請林家明不動產的第一類謄本,目的是供作另案補充告訴理由使用,應該是我把林家明的身分證特定出來交給林明漢去調,我們的執業過程當然希望可以調第一類資料最詳細,在我的認知中,第一類是姓名、身分證字號全部最詳細的一種謄本,我希望是這種謄本,才會特別寫這一類,當時我受託擔任告訴代理人的案件,林明漢與林家明是屬於訴訟對立的關係,就我的認知,林家明當然不可能同意林明漢去調謄本,我不可能請林明漢去做違法的事情,當時只是請林明漢調謄本等語(易卷第161-168頁),由證人廖宜祥之證述可知,被告申請上述第一類謄本之目的,主要是蒐集告訴人違法之證據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主張,其等為對立的當事人,被告不可能取得林家明的同意而得以其代理人身分調閱第一類謄本。
㈢參以證人李月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來申請的人以他自己的
切結,保證他有受到本人的授權,來代替他要出具委任書,讓我確認本人有授權給他,來申請的人跟我說他不是本人,他有經過授權,我的作業方式是進入電腦申請謄本的畫面,他告訴我他要申請什麼,我就Key進去,來申請的人要告訴我登記人的身分證,這樣電腦才能帶第一類謄本出來。以他卷第4頁為例,申請人記載林家明,代理人是林明漢,是指「來申請的人告訴我說他是林明漢,他要幫林家明申請」,是他給資料,我打上去的,若來申請的人要申請第一類,我就會勾選第一類。我向來申請的人詢問他說不是本人的話,我就會勾選「本申請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然後我會請申請人在後面簽名,就表示他應該有得到本人的同意授權等語(易卷第150-155頁);由證人李月梅證述可知,被告申請時,係告知承辦人其係「要幫林家明申請」,並於承辦人詢問時告知其並非林家明本人,承辦人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欄,供被告於「委任關係」簽章欄處簽名確認切結,足認被告清楚知道其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申請,及若未取得告訴人之委託,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佐以證人林家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申請上述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第569號他卷第53頁;易卷第138頁),足認被告明知未得林家明授權,而佯以其代理人身分,申請上述第一類謄本,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故意甚明。㈣觀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
(林家明)及「代理人姓名」(林明漢),被告復提供林家明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承辦人李月梅填載、查詢,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亦清楚記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被告並於右側「簽章」欄簽名確認無誤,難認其不知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林家明之上述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被告雖稱僅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72頁),但其個人戶籍謄本記載「高中畢業」(易卷第15頁),依其智識程度,難以想像其沒有注意「委任關係」欄所警示之文字內容,逕在3份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被告辯稱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並非被告親自勾選而是電腦勾選;惟該「委任關係」欄選項有2,一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另一為「本申請案,確經代理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2欄位均表彰臨櫃辦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之人並非所有權人本人,而係受本人委託之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本件被告雖非親自勾選,然於申請之際透過其言行令承辦人誤以為其經本人合法授權,進而操作電腦、輸入相關資料、於電腦中勾選相符之選項,難認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其辯稱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無足採。
㈤按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
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其他訴訟案件,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而調閱其財產資料,依其智識程度當知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本人」之相關資料,應有「本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本案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清楚記載係「林家明」,「代理人姓名」欄,明載為「林明漢」,實難謂其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等情,毫不知情,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從而,被告辯稱並不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上訴人本件雖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申請書上,並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既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係載「林家明」、代理人姓名欄係載「林明漢」、「委任關係」欄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被告於簽章欄處簽名,顯然被告係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申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第一類謄本,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在文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林家明」於各該申請書上,被告顯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偽造各該申請書,使其誤認被告已取得本人授權或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第1、2、3份之申請書提出申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受告訴人之委託,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人員陳報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地政人員列印本案申請書,代為在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後,再由被告於「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確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事項,登載並鍵入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核發上述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然地政承辦人僅是為核發各該第一類謄本,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相關系統中並無留存電子檔,僅於電腦地政系統資料庫有儲存「謄本LOG檔查詢」之申請紀錄,有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001號函及附件、同年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576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117-120、135-145頁),顯然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逕依檢察官起訴罪名予以論處,未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竟為蒐集告訴人之罪證,而擅自申領各該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已婚、小孩皆已成年、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3份,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各該申請書經行使而提交竹南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