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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益盛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5年間,葉名洲(原名葉秀寬、葉銘洲)、莊坤明與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現已解散)就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湖段21、21-1、42、43、44、45、50-2、91-2、9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興建房屋32戶(即「龍潭綠世界」建案,下稱本案建案),葉名洲、莊坤明與聯合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葉名洲、莊坤明、聯合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中國建經公司為受託人,以本案建案向銀行融資以完成興建與銷售,銷售款項清償融資債權後,該信託專戶中歸屬於聯合公司之款項應清償出資人陳其業、廖月華之債權。嗣於99年間,聯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與融資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後,已經銷售10戶之款項用以清償部分積欠安泰銀行之欠款,安泰銀行就本案建案剩餘22戶房地仍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下稱本案22戶房地),為求安泰銀行能撤回執行以使本案建案銷售順利完成,聯合公司、葉名洲、莊坤明及中國建經公司(原受託人)、陳益盛(新受託人,時為先進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原名為創先進法律事務所,下稱先進事務所》執業律師)於99年12月13日簽定信託契約變更受託人協議書,變更受託人為陳益盛律師,又於100年11月17日由葉名洲、莊坤明、聯合公司、陳其業、廖月華、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陳益盛共同簽訂信託補充契約書,及由天資公司與莊坤明、葉名洲及廖月華與陳其業分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委由陳益盛執行。上開契約約定由陳益盛為受託人,信託財產包含本案土地、其上坐落之建築物、興建資金(本案信託專戶內款項《含融資銀行所撥入建築融資、聯合公司依第5條第3項第3款應按期存入之工程款項及承購戶所繳款項等》及其管理處分後所得之資金),本案22戶房地由天資公司銷售並開立房屋款之發票,承購戶繳交之土地款及房屋款應存入陳益盛名義在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並由陳益盛管理,專款專用;於償還安泰銀行借款及陳益盛墊付款項後,剩餘款項依葉名洲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莊坤明1,350萬元、陳其業與廖月華共1,200萬元(其中廖月華分配800萬元、陳其業分配400萬元)之比例分配,及給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地主葉名洲、莊坤明不得再對本案建案之分屋權利為主張,以上由陳益盛執行結算分配。之後依約進行,本案22戶房地順利啟封並陸續銷售,銷售款項起初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戶名: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松興分行帳戶)內,後陳益盛於101年6月4日在臺北市○○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設戶名:陳益盛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後續本案房地之銷售款項均改入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內。

二、承前,陳益盛係受葉名洲、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之委任以執行本案和解事務,受聯合公司、葉名洲、莊坤明之委任以處理本案信託事務,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依前述本案和解、信託之約定,在本案信託財產已償還安泰銀行借款債權及陳益盛墊付款項後,應就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分得款項依比例(葉名洲350萬元、莊坤明1,350萬元、陳其業400萬、廖月華800萬元)進行分配(應分配款項共2,900萬元,下稱本案應分配款項)。陳益盛於101年11月27日及12月3日、12月18日、12月22日、102年1月8日各分配廖月華400萬元、陳其業200萬元、葉名洲175萬元、莊坤明675萬元後,於102年6月間本案22戶房地已完售之情形下,遲不進行剩餘款項結算分配(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剩餘之本案應分配款項共1,450萬元,莊坤明675萬元、葉名洲175萬元、廖月華400萬元、陳其業200萬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葉名洲、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聯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將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內本案信託財產陸續流用於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經辦案件殆盡,且於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對陳益盛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於104年間陳益盛敗訴確定(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4年2月11日102年度重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陳益盛仍不予結算分配,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葉名洲、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聯合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9頁、卷二第2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託處理本案建案銷售款分配相關事務,但否認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房地共32戶,全部完售,10戶已由中國建經公司處理並將結餘款項移交給我,我接手受託部分僅有剩餘之22戶,已經銷售完畢。原本售屋款是入我合庫松興分行帳戶,因為國稅局要求信託業務要有獨立的統一編號,以避免與我的律師事務所課稅財產混淆,故而另外開立兆豐城中分行帳戶收取本案建案銷售款。本案22戶房地銷售款,天資公司短付約18,163,000元,故實際已收加上中國建經公司移交之款項共約1億7千多萬元,扣除償還安泰銀行借款本息6,600萬元、營建工程等費用84,546,062元、被告執行本案之報酬1,768,600元及換取安泰銀行啟封該22戶房地之款項1,200萬元、已先行分配部分款項給告訴人4人之後,並無剩餘款項可供告訴人分配,且聯合公司積欠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約6百多萬元,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信託財產,無從辦理結算。又因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共有我經手的5個案件款項,本案僅其中之一,104年間我入獄執行,為避免帳戶中款項遭扣押,故而轉出交員工管理,照顧員工的生活,而遭員工使用,本案我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被告所述,並以當初因聯合公司財務困難,建案遭銀行查封,被告為收拾善後而出面處理,剩餘22戶房地出售及清償相關債務之帳務繁雜,難免疏漏或計算錯誤,且過程中遇有不同意見也須經協商或訴訟解決,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是否仍足額給付給告訴人等,並非無疑,之後被告入監而未能盡監督之責,以致剩餘款項遭使用完畢,不能以被告未分配即認有犯罪不法意圖,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本案建案之合建過程、本案和解、信託契約簽

訂經過及後續本案建案啟封、銷售完畢,售屋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合庫松興分行帳戶、兆豐城中分行帳戶,被告受聯合公司、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之委任而處理本案和解、信託事務,就本案應分配款項2,900萬元,僅分配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各675萬元、1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餘即未予分配,經告訴人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於104年間被告敗訴確定,仍不分配,而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內本案信託財產流用於與本案無關之被告經辦其他案件殆盡,迄今仍未如數分配本案應分配款項給告訴人4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397頁,本院卷一第172頁、第342至3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坤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80至83頁,偵2034號卷一第37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於警詢(他字卷第84至87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8頁);證人即天資公司負責人蕭朝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偵續479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6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證人即本案建案銷售代書魏振宏於偵訊(偵續479卷一第178至179頁);證人李玉海(即繼被告之後之本案信託受託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易字卷二第125至135頁)證述甚明,並有信託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契約書、信託事務指示函、聯合公司之龍潭綠世界案產權移轉清冊、信託契約變更受託人協議書、中國建經公司受託經管聯合公司「綠世界」案結案報告書、信託補充契約書、和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98至132頁);合庫松興分行102年8月27日、103年7月30日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42至145頁,偵續479卷一第44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同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7日第一次拍賣通知、安泰銀行債權管理部100年12月12日函(原審易字卷二第299至319頁、卷一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4頁);兆豐城中分行102年11月25日、103年7月29日函及檢附專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兆豐城中分行106年7月11日(106)兆銀城中字第84號函及信託專戶相關文件資料、兆豐銀行105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321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資料光碟、兆豐銀行108年7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265號函及檢附專戶交易明細表(偵20354號卷一第69至79頁,偵續479卷一第33至43頁,偵續一1卷二第157至185頁,偵續一1卷一第245至383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6頁);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陳報被告已分配還款憑證(偵續一1卷一第427、429頁、第435至4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偵20354卷一第12至13頁,偵續479卷一第216至225頁);證人魏振宏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撥款明細、安信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偵續479卷一第182頁、第186至213頁、第233頁);李玉海律師催告被告結算及移交信託財產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律師函影本(原審易字卷一第153至162頁);被告提出關於本案建案售屋款之兆豐城中帳戶傳票記載明細(見101年傳票卷第37、63、67、83、89、101、125、187、219、249、263、313、321、381、405、513、525、547、587、605、651、667、695、

699、777、825、827、923、1011、1085、1089、1165、1169頁;102年傳票卷第19、81、171、177、183、189、471、4

75、485、495頁)等件在卷可憑。㈡依上述本建案合建、信託之歷程及卷附之信託補充契約書及

和解契約書所示,「龍潭綠世界」建案於98年底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而對外銷售,但因業主聯合公司積欠融資之安泰銀行款項及天資公司營造工程款,且本案22戶房地遭安泰銀行查封進行拍賣程序,為求建案房地能順利銷售,協商後,安泰銀行撤回執行而啟封,本案建案繼續銷售,被告受託管理收取本案建案銷售處分後所得,並用以清償融資銀行款項及天資公司工程款等費用,以及地主之莊坤明、葉明洲與聯合公司指定之受益人陳其業、廖月華所應分配之款項。於102年6月間本案建案已經全數銷售完畢,且積欠安泰銀行之款項也已經於101年清償完畢,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9至456頁),契約目的即已達成,被告身為受託人,即應進行結算,如有應分配款項,應依約定進行分配,但被告屢經告訴人等催促進行結算均置若罔聞,縱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給付義務後仍不予置理,甚至兆豐城中分行帳戶與被告經辦之其他案件混用,本案建案售屋名義匯入之款項遭用於非屬本案支出項目,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偵續一1卷二第257至25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15頁、第270至271頁、第286頁,本院卷一第347頁),卷附合庫松興、兆豐城中帳戶交易明細(偵續479卷一第33至42頁、第45至4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85至286頁)顯示,在本案信託財產自合庫松興分行帳戶轉入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後,款項確有匯往腓利門、東美大飯店、阿尼西母、華利信等公司帳戶之情事,且迄108年7月間兆豐城中帳戶內金錢幾罄無餘,被告已違背其受託執行之任務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因天資公司有部分售屋款18,163,000元未匯入,亦有聯合公司已銷售10戶部分之營業稅款未清,並有湯杰森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遲遲不能結算云云,惟聯合公司銷售10戶之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聯合公司,與受託人即被告無涉,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5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30156291號函可稽,又有關被告所稱經執行法院核發禁止收取命令乙節,因強制執行係就各該案中執行債務人對信託第三人財產可受分配處分之債權內執行,需視可受分配之金額如何方能決定最終執行結果,與被告是否應進行結算及其他委託人無涉,是上述均非可執以拒絕進行結算之正當事由。又依本案信託補充契約書第五條、(二)、 5.係約定:「全體當事人同意於本專案銷售時,就其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及土地除不再主張,於償還安泰商業銀行借貸債權,並償付庚方(即被告)墊付款項後,剩餘款項依戊方(即告訴人葉名洲)350萬元、己方(即告訴人莊坤明)1,350萬元;乙(即告訴人陳其業)、丙(即告訴人廖月華)方合計1,200萬元之債權比例,由庚方負責結算,比例清償戊、己、乙、丙各當事人,並於丁方(即天資公司)依約完成清償後,不再主張其依合建契約所得主張之分配房屋土地之請求權,剩餘房屋土地,應於丁方履約後,由甲方(即聯合公司)、戊方、己方出具指示函予庚方,命庚方移轉登記於丁方名下。」;同條(二)、 ⒋及第六條約定,本專案每戶銷售所得,應於400萬元之額度内,優先清償本專案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土地融資與建物融資,合計6,400萬元整(其中1,200萬元,由丁方先代為償付後,以交換安泰商業銀行之啟封,俾使本專案得繼續銷售),且於安泰銀行貸款及代墊款清償後,就其餘每筆銷售所得款項,以600萬元為準,分為兩部分,其中二分之一(300萬元)由天資公司取得,另一半(300萬元)由告訴人按債權比例分得,既係按戶依一定比例分配,即與是否已全額收足款項無必然關聯,倘若已收取部分足供分配清償告訴人等4人,其餘款項乃天資公司如何受領及帳務計算之問題,亦與告訴人等無涉,被告執此主張拒絕結算分配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該信託財產並無餘款可供分配,其主觀上並無圖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意圖云云,但查:

⒈依被告提出整理之本案22戶銷售明細,實收金額為158,697,0

00元(偵20354卷一第162頁),並有如前述之合庫松興分行、兆豐城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關於本案建案售屋款之兆豐城中帳戶傳票記載明細為據。又中國建經公司99年12月結案時將結餘款項轉交被告而依被告所述為2,793,429元,並有中國建經公司之結案報告書、合庫松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他字卷第114至115頁,偵續479卷一第45頁),此外,為啟封遭安泰銀行查封拍賣本案22戶,於和解契約書中約定由天資公司、陳其業、廖月華及被告籌資1,200萬元先清償安泰銀行換取啟封,其中陳其業、廖月華各出100萬元,於100年11月18日匯入被告之合庫松興分行帳戶,天資公司出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蕭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且有陳其業、廖月華之匯款、存款憑條及被告之合庫松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他字卷第48、49頁,偵續479卷一第45頁反面),剩餘800萬元即為被告代墊出資,被告於本院時稱其為啟封一事而代墊900萬元云云,與前述事證不合,亦與其於原審供稱出資800萬元相左,難以如數採信。至於被告稱其於101年3月16日前後以他人名義帳戶匯款1,200萬元給安泰銀行,該款項非被告獨立出資,而係集結陳其業、廖月華、天資公司加上被告自己款項而來,故無可因安泰銀行確實收到該筆1,200萬元之款項而啟封,即認該筆1,200萬元全由被告代墊,且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此部分匯款資料云云,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依據信託補充契約書第五條(二)、 ⒋之約定,本專案每戶

銷售所得,應於400萬元之額度内,優先清償本專案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土地融資與建物融資,合計6,400萬元整(其中1,200萬元,由丁方先代為償付後,以交換安泰商業銀行之啟封,俾使本專案得繼續銷售),可見有關積欠安泰銀行融資尚未清償部分為6,400萬元,被告於本院稱支付6,600萬元,多出之200萬元部分並無依據。且為了換取安泰銀行啟封之資金為1,200萬元包含在內,而非外加於6,40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上,並無疑義。

⒊如前述並依信託補充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於償還安

泰商業銀行借貸債權,並償付被告墊付款項,即應就每銷售一戶時之售屋款按比例分配給告訴人4人及天資公司(見信託補充契約書第五條(二)、⒌及第六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且地主不再主張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地,22戶房屋及土地歸由天資公司並負責銷售且開立發票,並約定相關土地增值稅、信託報酬等費用均由天資公司支付(見信託補充契約書第五條(二)、⒉及第八條、第十一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故當足額清償告訴人4人應受分配之款項後,多餘款項歸天資公司,並由天資公司給付約定之報酬給被告,此與證人魏振宏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建案前面的5、6戶買賣價金的貸款,銀行會直接轉到安泰銀行去抵償之前積欠的款項約6,000萬,其他買方的尾款都是轉入被告受託帳戶及被告指定帳戶內等語(偵續479卷一第178頁反面);證人蕭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去找安泰銀行協商,第一個還款的就是安泰銀行的債權,第二個還款的就是給陳其業、廖月華、莊坤明這些人所挹注的資金,剩下的錢再來抵我的工程款,有賠有賺都都是我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易字卷二第136至137頁)。因本案建案已經全數售完,從而如前述⒈之收入(含借入)總額173,490,429元(158,697,000+2,793,429+1,200萬=173,490,429),其中之7,600萬元用以清償如前述⒉之安泰銀行債款及所籌措包含被告代墊款在內之啟封資金(6,400萬+1,200萬=7,600萬),剩餘之97,490,429元待分配給天資公司及告訴人。

⒋然因天資公司之工程款亦係就每銷售一戶時之售屋款按比例

分配,故除初期售屋款用於清償銀行外,之後每售出一戶之售屋款有部分分配給天資公司抵工程款。依據被告所提出自行整理之「龍潭綠世界信託專案」帳目(原審易字卷二第15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91頁,本院按:被告所提二份帳目明細內容不盡相同,有關摘要為分配款項給天資公司部分,於本院卷之版本漏列101年11月15日支出232萬元給天資公司,故採用原審版本於計算上較有利被告),並與兆豐城中分行帳戶明細(偵續479卷一第33至4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83至286頁)及被告提出之101年度、102年度傳票卷勾稽,縱將摘要中記載分配給天資公司之款項均認作被告已經現實分配給天資公司(兩造間實際金額如有爭議,仍應依民事程序確認),加總金額不過4千餘萬(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加總為4,025萬元,被告自行製作之帳目加總為4,637萬元),不超過5,000萬元,參以被告所稱22戶售屋款實收1億5千多萬,扣除償還銀行款項後,按每戶售價600萬元中300萬元分給債權人廖月華等4人,300萬元充抵工程款之比例(見信託補充契約書第六條),天資公司獲分配之款項大約是4、5千萬元左右,故就所售出之22戶房地分配給天資公司部分,被告辯稱已經分配給天資公司工程款84,546,062元,縱從寬採認,就逾5千萬部分,尚乏依據。

⒌至於被告所辯其他應扣減或未收取款項,故帳面無餘額云云

(下述金額係依被告所述,如當事人間就實際金額有爭議,就民事上之給付仍應以經當事人或民事程序確認之金額為準),但查:

⑴有關被告報酬部分,依據證人蕭朝欽於偵查中證述為成交

價1%計算(偵續一1卷第298頁),被告按22戶房地買賣合約售價總額(偵20354卷一第162頁)自行計算之報酬為1,768,600元(176,860,000×1%=1,768,600),但依據信託補充契約約定,報酬應由天資公司負擔,與告訴人4人之分配部分無關;⑵被告主張聯合公司銷售之10戶之營業稅等稅款,納稅義務

人與被告及本件信託財產無關,已如前述,另有關22戶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款、費用,被告稱共286萬元,亦約定由天資公司負擔而應由天資公司受分配部分支應,與告訴人4人應分配部分無關;⑶被告所稱湯杰森與聯合公司間之報酬給付請求795萬元並經

法院發執行命令乙節,姑且不論聯合公司於本案信託中是否尚有可獲分配之權利,並非無疑,此亦湯杰森與聯合公司間之給付糾紛,並非整體信託財產之債務,與告訴人4人應受分配部分無關;另告訴人莊坤明與葉名洲因買賣房屋糾紛,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禁止被告在前開確定判決命給付範圍內對莊坤明為清償之命令乙節,雖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3日北院木字103司執寅字第114386號執行命令可憑(偵續479卷一第68頁),但此亦非信託財產之債務,而係就莊坤明應受分配權利中禁止給付,故被告仍應結算分配,僅實際收取、支付對象非由莊坤明本人收領。

⑷被告稱天資公司尚短付售屋款18,163,000元乙節,證人蕭

朝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賣屋款項先還安泰銀行,然後分給地主,剩餘抵工程款。22戶全部完售,其中3戶我自己買下,給付其中1戶款項至信託帳戶,後來發現應分給地主的錢只分了一半,且我認為已售出匯入信託帳戶之房屋款已清償安泰銀行債權,且足夠給付廖月華等人挹注的資金,剩餘約1、2千萬部分就沒有再繼續匯入信託帳戶,就直接當作工程款,付給旗下協力廠商,具體工程款沒有再與被告彙算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此筆款項本就未經被告計入其信託財產收入(見前述㈢⒈),當已收之售屋款可足額分配給告訴人時,不影響告訴人4人應受分配部分之計算,至於被告與天資公司間有關天資公司工程款、應受分配款之結算,與告訴人4人無關。

⒍綜上,前述⒈之收入(含借入)總額173,490,429元(158,697

,000+2,793,429+1,200萬=173,490,429),扣除⒉之債務總額7,600萬元(6,400萬+1,200萬=7,600萬),尚餘97,490,429元,再扣除分配給天資公司之款項不超過5千萬元,餘款仍大於2,900萬元,可如數分配給告訴人4人,亦與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自認之金額3千多萬元相去不遠,其餘被告所稱之扣減或短收款項均與計算分配給告訴人之金額無涉,且縱使寬採被告上訴時主張清償銀行款項為6,600萬元,而非6,400萬元,啟封之代墊款為900萬元,而非800萬元,加上其主張之報酬,仍不影響分配結果,但被告實際上僅分配半數,尚有共1,450萬元未予分配,甚至挪用殆盡,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圖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被告受告訴人葉名洲、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之委任以執行本案和解事務、受告訴人葉名洲、莊坤明、被害人聯合公司之委任以處理本案信託事務,竟圖不法利益、不法損害本人利益,將應分配與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之本案信託財產流用於其他經辦案件,迄未結算分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之財產及利益、被害人聯合公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刑法背信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被告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拒絕告訴人等結算分配之請求,迄至104年間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而可確認被告負有作為義務,猶拒絕履行,可認此時確實違背任務,故應逕適用現行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從而本案被告將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內之信託財產挪為私用之處分行為,並非處分持有他人之物,自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背信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

莊坤明、被害人聯合公司之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背信罪。至於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莊坤明代為墊付信託律師費20萬元,遭被告侵占入己乙節,依據卷附和解契約、信託補充契約約定內容,關於信託報酬由天資公司支付,故告訴人莊坤明縱有代墊,亦向天資公司請求,而非直接由信託財產中扣還,且對被告而言,所受領20萬元為其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起訴及審理過程,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之事實,本院自無逕依職權審究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事證明確,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善盡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被害人聯合公司對其託付事務,竟心生貪念,拒不結算,將信託財產流用他處而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被害人聯合公司受有損害非輕,且依其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葉名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迄未與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其所挪用之不法利得,除有關葉名洲部分已經和解,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其餘部分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末就告訴人莊坤明給付給被告之20萬元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有關民事確定判決雖僅判被告應給付莊坤明5,475,477元,係因扣除莊坤明遭扣押之債權(見前述「貳、一、㈢、⒌、⑶」),但此不過係就莊坤明應受分配權利中禁止莊坤明收取,被告仍應結算分配,而被告卻挪用,故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就莊坤明部分仍以675萬元計算,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本案售屋所得扣除償還欠款、代墊款等後,並無

剩餘款項可供分配給告訴人,且因聯合公司積欠稅款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信託財產,無從辦理結算。又因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共有其經手的5個案件款項,本案僅其中之一,被告104年間入獄執行,避免帳戶中款項遭扣押,故而轉出交員工管理,照顧員工的生活,帳務繁雜,難免疏漏或計算錯誤,並非故意挪用,本案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執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主張扣

除,且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和解,多次同意還款,卻又屢次失約,雙方訴訟長達多年,告訴人等身心俱疲,可見被告拖延訴訟,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有關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已經原審斟酌而據為量刑基礎,並無錯漏,且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照刑法背信罪之法定刑,並非低度刑,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