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宇綸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宇綸因擔任前配偶余家婕之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對其與前配偶共同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975 號案件,准予拍賣本案房地,由謝一豪於民國107年8 月23日得標買受,經原審於107 年9 月7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7年9 月21日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於謝一豪名下,黃宇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上午
9 時許間之某時許,接續以塗抹快乾膠、灌漿水泥、潑灑水泥、油漆或不明液體等方式,致令已附合於本案建物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謝一豪。嗣經謝一豪委由代理人陳俊政於108 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點交本案建物,發覺建物大門遭快乾膠封死,經鎖匠破壞門鎖打開入內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一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黃宇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
1.證人即告訴人謝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買受本案房地,發現遭被告毀損破壞之過程(他卷第73、74頁、偵卷第11-17 頁、原審易字第277 號卷第105-116 頁,下稱原審卷)。
⒉原審受理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准予拍賣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
,並由告訴人得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審106年度司拍字第1163號裁定(見司執字第15975 號卷)、拍賣不動產筆錄、107 年9 月7 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38、39頁)。
3.告訴代理人陳俊政於107年11月21日會同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本案建物內履勘並拍照,當時屋內未遭破壞,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為憑(見他卷第47-55 頁)。
4.告訴代理人陳俊政於108年1 月17日會同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本案建物進行點交,發現房屋有如附表所示遭破壞之情形,此有108 年1 月17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及屋內遭毀損之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3-17 、61-63頁、偵卷第43-51頁)。
5.被告於108 年1月17日點交當天上午9 時許,在執行人員到場前不久,曾自本案建物搬走家俱,當時屋內大門可以打開,此有本案建物所在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109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73、74、88-90頁)。
㈡至被告於原審雖一度辯稱灌在馬桶、浴缸內及潑灑在牆壁、
地磚上的物體為貓大便云云。然查本案建物室內牆壁遭潑灑油漆及水泥;浴室地磚則遭潑灑水泥,浴缸及馬桶則遭灌滿水泥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15 、116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屋內遭潑灑、灌滿水泥之破壞情形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123 頁),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破壞已附合建物之物品乙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雖經立法院於108 年1
2月3 日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室內牆面、地磚均為建物本身,並無疑問。而建物大門鐵門、玄關門、房間門、窗戶、浴室馬桶、浴缸等物均固著於本案建物,以達防盜、生活起居使用,無法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均是依照本案建物門窗規格製作,若拆下而獨立於建物,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法與本案建物分離使用,而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成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為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破壞後,鐵門、各房門及窗戶已無法正常打開,馬桶、浴缸遭灌滿水泥,喪失原有浴廁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牆壁及地磚是否清潔美觀,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水泥,勢必改變其外觀,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需要修繕及重新油漆。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屋內遭破壞之照片,屋內牆壁及浴室地磚,有明顯遭大面積潑灑水泥或油漆之情形,美觀功用明顯受到破壞。而如附表所示各該屋內遭破壞情形,事後經過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拆除、更換,始能回覆正常功用乙節,此據證人陳俊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頁),是被告本案破壞行為,已使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被告接續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破壞臥室門之事實,然此與業已起訴被告破壞其他屋內物品之事實,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於點交拍賣之不動產給告訴人之前(即拍賣程序未終結前),毀損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之屋內物品,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反查封效力罪嫌。
2.查本案房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拍定後業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並同時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已登記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7009號函(見107司執15975號卷內)在卷可佐,可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1日已受囑託塗銷本案房地的查封登記,則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進行破壞屋內物品時,原本查封效力已不復存在。故被告前揭所為,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反查封效力罪。
3.上開違反查封效力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任保證人積欠債務而遭拍賣名下房地,於與告訴代理人商討搬遷補償過程中,未能達成共識,心生不滿而起意破壞屋內物品,尤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馬桶及浴缸灌水泥,造成告訴人需大幅修繕,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惡性深重,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查庭皆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及本院始坦承犯行,承認之階段較晚,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持續就醫中(見他卷第81頁),目前無業、寄居友人處所、與配偶離異、輪流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近況不佳,以及被告犯罪動機、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僅因積欠債務房地遭拍賣,於與告訴代理人商討搬遷補償過程中,未能達成共識,心生不滿竟起意破壞屋內物品,尤其對馬桶及浴缸灌水泥,造成告訴人需大幅修繕,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犯後亦未予賠償,不宜宣告緩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令不堪使用之物品 告訴人事後維修情形 現場照片所在卷頁 1 建物大門鐵門門鎖及門框處、玄關木門門把、鎖頭遭快乾膠黏死 修繕門片、門框固定螺絲處及更換門鎖 編號11、12照片(他卷第17頁) 2 臥室門門把、門邊均遭快乾膠黏死 換掉門鎖、修繕門片 3 客廳及房間窗戶四周窗框遭快乾膠黏死 修繕窗框 4 第一間浴室之浴缸遭灌滿水泥 拆除浴缸及挖掘遺留在管線內之水泥 編號3 照片(他卷第13頁) 5 第二間浴室之馬桶遭灌滿水泥 拆除馬桶及挖掘遺留在管線內之水泥 編號4 照片(他卷第13頁) 6 2 間浴室之牆壁、地磚遭潑灑水泥及不明液體 拆除地磚及重新粉刷牆壁 編號3 、4 照片(他卷第13頁) 7 屋內各房間牆壁遭潑灑水泥及油漆 重新粉刷全室內牆壁 編號1 、5-8 照片(他卷第13、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