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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民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鄧瑀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民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受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之僱用,擔任專案處業務課長,後升任為資深經理,負責處理信邦公司連接器與線束等零件銷售之業務開發、推廣、維持客戶關係及協助分包商管理等工作,係受信邦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與信邦公司簽訂有「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意書」,約定於受僱期間不得在其他公司兼任任何職務。被告任職信邦公司期間,發現若能成為信邦公司之合格分包商,將可獲取龐大利潤,遂先於100 年1 月間,向前岳父陳○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請陳○華於100 年1 月7 日將款項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蔡登賢帳戶,作為投資款,於100 年1 月24日與蔡登賢共同設立經營常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常宏公司),為避免信邦公司發現被告實際經營常宏公司,推由蔡登賢擔任登記負責人。又被告明知信邦公司選擇合格分包商應依照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之規定,於尋找新分包商並整理分包商基本資料,填入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後,續由資材人員召集研發/ 工程及品保單位人員對分包商之工廠、技術、品管,進行實地瞭解或查詢調查與評估,再由最高主管針對分包商之評選結果作審核與裁示,最後經主管同意始能登錄為合格分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

0 年2 月16日逕自以申請人名義,將常宏公司填入分包商調查評選表,而未依循上述作業辦法所定程序交由其他業務單位及最高主管實施評鑑進行審核,即指示不知情業務人員將常宏公司登載於合格分包商名錄,承辦業務員因疏於注意評選表中上級單位未予核章,即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致信邦公司失去選擇、比較分包商之權利,因而誤認常宏公司為評鑑合格之分包商,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止,陸續向常宏公司採購相關產品零件,金額達8 億1,673 萬3,383 元,被告藉違背評選程序之行為,自信邦公司之對外採購獲取鉅額利益;嗣於106 年8 月9 日,被告前妻陳○伃向信邦公司檢舉被告投資經營常宏公司等情,經信邦公司調取相關之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及常宏公司電子採購明細資料查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坦承其於100 年1 月間委託訴外人陳○華匯款1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蔡登賢帳戶,作為設立常宏公司之投資款,並於100 年2 月16日,在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填寫常宏公司相關資料,常宏公司因而成為信邦公司合格分包商,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常宏公司負責人蔡登賢原即為信邦公司之模具廠老闆,我進入信邦公司,始與蔡登賢相認識,100年1月間,我請陳○華匯款100萬元,因深覺不妥,不及1個月,請蔡登賢返還投資款,我退出常宏公司,未參與常宏公司之經營;又當時因要幫信邦公司爭取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RMIN公司)客戶,四處拜託下游廠商承接GARMIN公司訂單,因代工毛利過低,其他下遊分包商及信邦公司都不願意承接,只有常宏公司表明有意願,我才幫常宏公司填載分包商調查評選表提出申請,相關申請流程經過各級主管認可,後續付款條件、驗收也經過相關部門主管審核通過,我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三、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警偵指述、被告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陳○伃證述、信邦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意書、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常宏公司設立登記表,暨信邦公司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分包商調查評選表、100 年4 月間至106 年7 月間信邦公司向常宏公司電子採購明細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被告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明細表為證,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投資經營常宏公司,及違反信邦公司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於100 年

2 月16日將常宏公司填入分包商調查評選表,使信邦公司誤認常宏公司為評鑑合格之分包商,常宏公司因而獲取鉅額利益,認被告觸犯背信罪嫌。

四、背信罪之本質為何,學說甚多,有採濫用權限說,有採違反契約說,有採處理事務說,有採違反誠信義務說,我國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背信罪,有關「意圖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行為」、「造成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是否違背任務,必須考量事物之性質、內容、相關之法令,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綜合判斷;此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至於「競業禁止」之約款,以勞動契約為例,其係企業體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相當期間內,不得在其他企業機構工作或獨自經營相關事業,其約定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非勞動者為企業體處理事務之約定及踐履,此屬民事契約,如有違反,除另有盜用專利技術、洩漏營業秘密或其他違反刑事法令行為,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關於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涉嫌背信部分㈠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任職於信邦公司,

100 年1 月起,擔任信邦公司業務副理職位,負責產品銷售業務,其於100 年1 月7 日,委託當時之岳父陳○華匯款100

萬元至常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登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款,常宏公司於100年1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此為告訴代理人、被告、證人陳○伃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常宏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被告投資常宏公司應屬真實。

㈡有關被告匯款100萬元投資款後,是否參與常宏公司之營運乙

節,被告表示:我匯款之後,深感不安,不及1個月,請蔡登賢返還投資款,我即退出常宏公司,不曾參與常宏公司經營。原審民事庭為此函詢常宏公司,常宏公司108 年7 月22日覆函表示:「㈠王景民(即被告)曾於101 年1 月初(應係100 年1 月初之誤載)匯款100萬元投資本公司,但不到1

個月即表示經營理念不同等要撤回投資,故本公司以現金退還其100 萬元投資款。㈡王景民於101年1月下旬(100 年1

月下旬之誤載)領回其100 萬元投資款,即非本公司股東,本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底,期間並未給付王景民股利、投資所得或其他報酬。」(原審審易卷第151 頁),指出被告至遲在100 年1月底即退出常宏公司,不再投資常宏公司。

㈢本院為查明真相,傳喚常宏公司負責人蔡登賢到庭,證人蔡

登賢證稱:被告原說要合夥,不到一個月,他就要退股,我就把100萬元現金還他;100年公司成立之時股東只有我1人,後來有4人,就是加上我太太跟小孩,庭呈104年投資人分配盈餘表,股東就是我、我老婆鄭○枝、我兒子蔡○宏、蔡○倫,被告沒有在常宏公司擔任工作,我在代工之前就認識信邦公司的工程師,我是常宏公司董事長,所有事情都是我經營,薪資發放由我決定,我跟信邦公司交往10幾年以來,從來沒有作過利益回扣的情形,信邦公司給我們的工作就是量大,我們是以量取勝,價格跟外面差很多,我們做的利潤與其他公司比會比較差(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指出被告在常宏公司籌設之初,即撤資退出常宏公司,不參與常宏公司之營運。本院再命蔡登賢陳報常宏公司相關投資人明細表、分配盈餘表及員工薪資表,依常宏公司109年11月23日所呈報會計師簽證之常宏公司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等3年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101年度至103年度所得表(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3頁),被告並非常宏公司投資人而領有紅利之情,亦非常宏公司員工而領取薪資之事。檢察官指被告投資常宏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難以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前妻陳○伃於偵查期間雖證稱:被告在99年有跟我

提到想跟蔡登賢、黃建邦出資成立公司,賺取另外收入,成立公司幾年後才聽到被告是業務,會把單下到常宏公司,被告在家裡有說過,比如常宏公司要發薪水,需要被告、蔡登賢、黃建邦蓋章才能發薪,我也在家裡看過他們的合股書,另外被告有說常宏公司股利、分紅都是給現金,我在家裡有撿過被告存摺,可以看出被告有現金收入等語(他字卷第11

3 頁至第114 頁),然證人陳○伃同時亦表示:本案是我請我哥哥去向信邦公司檢舉,因為被告不給我小孩的監護權,我跟被告想協議離婚,但被告覺得條件不好,所以我去訴請離婚等語(他字卷第114 頁),證人陳○伃與被告感情不睦,雙方對簿公堂,有關被告婚後收入之多寡、是否獲有常宏公司分紅、股利,影響證人陳○伃與被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而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須有補強始足採信,但證人陳○伃所證有關合股投資書、薪津發放清冊,均不見提出,復與常宏公司陳報之會計資料及證人蔡登賢證詞不合,難以信實。

㈤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號帳戶存摺明細,自104 年12月2

8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止,有10萬元至40萬元等多筆金額不等之現金收入(他字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然帳戶內金錢之流動,原因容有多端,或為投資報酬所得,或為他人返還借款,或為他人無償贈與,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報酬,不能一概而論,而常宏公司董事長蔡登賢作證表示被告早於100年2月前即已退出投資常宏公司,又被告在常宏公司未領取紅利、薪津,有會計師簽證之常宏公司年度所得等資料可以為證,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不能以被告銀行帳戶所存金額認為係常宏公司分派於被告之股利、分紅或薪資,並進而推論被告為常宏公司之實際發起人及經營者。

㈥雖然,被告與信邦公司簽訂有競業禁止約款,但如前所述,

此係限制被告不得在常宏公司或其他企業機構服務,因檢察官及告訴人信邦公司方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行為」、「造成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之情,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投資常宏公司,僅為民事損害賠償糾葛,不能遽認為被告觸犯背信罪責。

㈦綜上,公訴意旨以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投資成立常宏公司,違背信邦公司競業禁止之規定,即為背信,尚有未合。

六、關於被告違反採購規定而涉嫌背信部分㈠證人即信邦公司前採購部門員工楊玉芳,於原審證稱:我100

年至106年在信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的工作,我當時是支援被告的業務部門,當時業務部門是新成立的,所以有些作業流程還沒建立,當時只有建立供應商基本資料,對於是否選擇為分包商標準沒有建立,供應商基本資料是本案所謂的分包商基本資料;業務部門成立前,就有106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第13頁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但當時我們的部門是做代理商作業,所以沒有用到這一套;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及供應商基本資料表,都只要業務單位的最高主管簽名就可以成為供應商,當時業務部分是作代理商的角色,並沒有走

ISO ,該部門沒有生產線、工廠、資材單位、研究設計單位、品保單位,所以分包商調查評選表自然沒有這些人的簽名,是後續慢慢才將該業務部門加入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內;法院提示100年2月26日的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是何人簽的,我要看到原本才能確定,102年7月1日的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是後來才補的版本,是電子檔傳出去請供應商寫的,因為有時供應商太遠,我們會請供應商用EMAIL寄回,印出後讓助理去請業務主管簽名,簽好後我們再作登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0 頁至第172 頁)。證人即信邦公司業務主管宋秉臣,於原審證稱:「信邦公司當時雖有訂定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但你們無法具體適用該內部規範?)是。」、「(當時信邦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相關有決策權限之人,有無具體指示分包商到底符合什麼樣的標準?)坦白說當時沒有人指示我」、「(你們是新成立的單位,所以你沒有分包商管理調查評選表中R/D(研究設計)單位、工程單位、品保單位、資材單位等欄位的人,可以幫你簽核蓋章?)對,我們單位沒有這些人。」、「(公司)目標只有一個,就是單位要成長、賺錢。」、「我們是新單位,老闆在乎的是單位有無成長,所以我們當時變成灰色地帶,沒有這麼嚴謹。」、「我們這單位是新成立的,沒有嚴格要求,當時主管成立這單位的目標就是要獲利。」、「我們就是以獲利為主,坦白說對於分包商的選擇,我也完全相信被告,我只要看到數字是正的、營業額要高,我就不會太去審核分包商是誰。」、「每一個毛利率都由不同層級來簽核」(原審易字卷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證人宋秉臣為告訴人信邦公司現職人員,與信邦公司關係密切,無偏頗被告之虞,而證人楊玉芳為信邦公司離職員工,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其2人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而2人所證被告負責之業務部門,當時在草創期,信邦公司僅要求毛利率在一定範圍內,業績有成長即可,許多作業流程尚未建立,當時並無分包商之規範標準,亦無研究設計單位、工程單位、品保單位、資材單位等其他單位簽核蓋章等情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填載常宏公司於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內,並提出申請登錄為分包廠商,並無違反信邦公司之規定。

㈡證人宋秉臣於偵查庭復證稱:「(事後有調查過交給常宏電

子生產的價格有明顯偏高嗎?)據我們瞭解是沒有,而且也算是有競爭力,我們對客户的獲利是有的。」、「(那這樣等於信邦公司没有實際上損失,可以這樣講嗎?)可以這樣講,確實我們調交易記錄,毛利都是正的。」(第10458號偵卷第2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核決權限,我是訂在一個範圍,只要(沒有)超過那個範圍,被告就可以決定。」、「(不管何公司來當分包商,你都有給被告一個範圍,這範圍一定是在Garmin願意出價的價格以下,你們才有賺錢空間,是否如此?)當然,賠錢不會做。」、「資料確實都是正的,我看系統是沒有負的。」、「(本案是一定)有賺錢,我當然知道(獲利多少),但(獲利金額)我不方便說,是商業機密。」、「(100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信邦公司跟常宏公司所有的交易)沒有達契約終止或賠償的階段。」、「每一個毛利率都由不同層級來簽核」(原審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第181頁)。告訴代理人對於證人宋秉臣證詞表示:「我們公司還是著重被告在前面的行為,不應該斟酌最後對信邦公司沒有實質上損失來看。」(第10458號偵卷第26頁),則證人宋秉臣證詞應屬真正。依證人宋秉臣所證,其為被告之主管,預先設定可以賺錢之毛利率,授權被告於一定毛利率範圍內,決定是否下單之權限,而與常宏公司交易過程中,均有一定之獲利,無虧損、解約、請求賠償之情,足徵信邦公司並未因常宏公司登錄於分包商名單上,受有財產或利益之實質損害。

㈢公訴意旨雖指信邦公司因此失去選擇、比價之利益,然檢察

官於原審109年4月23日辯論庭表示:有關被告如何控制供應商價格,「檢方目前無法舉證」(原審易字卷第18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常宏公司為信邦公司材料供應商後,「信邦公司沒有再向其他公司比價,故無法提出利益差額或金額損失給法院參考。」(本院卷第106頁),均未具體舉證當時是否尚有其他合格廠商得登錄於信邦公司分包商名單內,致信邦公司因未能選擇其他合格廠商致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上損害,自難逕以被告將常宏公司登錄於信邦公司分包商名單此一客觀事實,認信邦公司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㈣綜上,公訴意旨以被告未依循正當程序,將常宏公司登錄為

信邦公司分包商,違背信邦公司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致信邦公司失去選擇、比較分包商之權利,而受有財產或利益之損失,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亦無足取。

七、原判決之評斷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所舉之證據,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之評斷檢察官以本件信邦公司所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與證人蔡登賢共同出資設立之常宏公司,被告代理信邦公司與常宏公司洽談交易價款時,因己身有利害關係,未能為信邦公司爭取最大利益,致信邦公司所獲得之利益未達信邦公司本應取得之利潤,信邦公司自有損害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僅屬民事紛爭,有關被告任職業務部門成立之初,信邦公司先行設定毛利率,僅要求業績成長、獲利,並未嚴格限制分包商之資格,在與常宏公司簽約後,無利潤虧損而受有損失之情,檢察官並在原審109年4月23日辯論庭就被告如何控制供應商價格,明白表示:

「檢方目前無法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損害告訴人信邦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數額。檢察官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