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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阿全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月進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任職,先後擔任廠務、環保、公安等工作,並於101年4月起調任後段營運處副理,負責管理南科後段封裝廠之公安衛生相關工作,嗣於104年7月1日升任後段公安衛生部之經理,全權管理南科及龍潭後段封裝廠之公安衛生相關業務,並直接向後段營運處處長報告,宋志成、顏子晏則為甲○○之下屬。詎甲○○、宋志成、顏子晏、吳國榮及負責承接台積電消防工程施做之廠商太平洋消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經理紀經鎮、會計呂小萍(宋志成、顏子晏、吳國榮、紀經鎮、呂小萍未經自訴)竟共同意圖為太平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台積電向太平洋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之訂單(原判決誤載為太平洋公司向台積電開立),而在未施做工程及提供服務之情況下,再經太平洋公司會計呂小萍製作附表所示不實之驗收文件,經紀經鎮核閱後向台積電請款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並由甲○○、宋志成、顏子晏等人不實簽核,使台積電陷於錯誤,誤認有該等工程款項支出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日期撥付款項予太平洋公司,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嗣甲○○為購買中古車及以現金不足之私人用途為由指示紀經鎮匯款,呂小萍遂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助理紀柔安於104年6月22日自上開詐欺所得中匯款42萬元至甲○○所指定曾玉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42萬元至甲○○所指定其配偶郭雅芬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台積電經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積電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82至8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第57頁),核與證人紀經鎮、呂小萍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160至195頁、卷三第43至84頁),並有太平洋公司提供之紀經鎮手寫說明便條影本、被告手寫匯款帳戶指示之影本、記載被告個資便條影本、被告匯款指示列印資料、104年6月22日匯款至曾玉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6月30日匯款予郭雅芬花旗銀行帳戶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10月2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72019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宋志成102年3月1日至106年8月2日之職級、職稱及直屬主管一覽表、顏子晏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職級、職稱及直屬主管一覽表、附表所示之訂單、驗收資料、付款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112至116頁、第211至214頁;原審自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5至419頁、第421至4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認附表所示之工程並無不實請款之情,惟查:

㈠、證人呂小萍於原審證稱:我們接收到台積電工程師的訊息,一開始是顏子晏,後來是跟宋志成接洽,他們會針對預算開立一張訂單,然後我們會接收到工程師顏子晏或宋志成指示說某個地方有消防工程需要施做,我們去做了之後,有些我們收到的回饋是說沒有辦法開立訂單的部分,就會以這筆預算去支付,甚至於他們會發MAIL過來請我們代為支付台積電要付給其他公司的消防款項;上證2支付明細【見本院上易1124號卷第46至48頁】是我製作的,因為當初我們公司接收到的訊息是台積電在年度需要開立預算,針對那筆預算後來我們發現支出對象不限只有太平洋公司,為了每一次付款清楚的跟台積電工程師對帳,所以我製作此份明細,以明確交代剩餘款項、支付對象及所需的地方;一般正常程序是一個案件結案後,我們會主動詢問工程師說這個案子已經結案驗收,可不可以請款,如果OK的話,我們會把請款資料送上去台積電工程師的手邊,等到他們傳閱確定沒有問題、資料齊全,他會請我們上台積電的系統做請款的動作,每個月的20日或21日台積電的會計會通知我們公司開立一張發票,在隔月的月底放款,匯款到我們公司帳號;如果是預算這方面的請款流程,我們公司是處於被動式的請款,就是由顏子晏或宋志成告知我們本月那個部分請多少錢,然後我這邊會打一張明細表,針對工程項目內的明細作請款的動作,再交到工程師的手上;就是更自證11部分【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35頁】所記載預算性質的項目;上面記載預算性質的部分就是沒有實際施做,但有從台積電請到款;更自證13【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419頁】所記載的金額及項目等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44至50頁);經被告原審辯護人提示呂小萍所稱屬預算性質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工程驗收單【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441頁】予其辨識,其證稱:這份驗收單是由我製作,品名規格及本期請款都是由我所填載,這份文件是交給我們老闆紀經鎮看的;我們沒有施做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60至62頁)。由呂小萍證述可知,太平洋公司除工程施作完畢再向台積電請款之正常程序外,該公司尚有依照顏子晏、宋志成指示在未施行工程之情況下,先行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向台積電請款,而台積電也確實給付工程款之情。

㈡、證人呂小萍於原審復證稱:「(【上證2】支付項目的支付名稱欄位記載「火警探測器增設工程」、支付金額欄位記載「44,741」、備註欄位記載「翰揚」,此部分有無會計憑證?)有」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69頁),並庭呈該筆款項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91至93頁),由上開報價單可見其上業主載明為「台積電BP2B/顏子晏先生」,可見呂小萍所述係依照台積電工程師指示代付台積電對其他廠商之款項確有其事。又經提示自證3【原審自字卷第11頁】、上證2予呂小萍辨識,其證稱:自證3是台積電工程師顏子晏或宋志成發了MAIL告知以後,第三方廠商會寄發票來向公司請款,此筆就是記載在上證2「11/29代付原翌款」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56至57頁),參以更自證17之電子郵件及工程估價單【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429至435頁】可知,此筆款項為顏子晏請紀經鎮支付,顏子晏更函告被告已電聯紀經鎮從剩餘款支付此筆費用之事,且上開估價單業主載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太平洋公司,可見此為顏子晏指示太平洋公司給付台積電對於其他廠商之應付款。再者,經提示自證4、5【見原審自字卷第12至13頁)予呂小萍辨識,其證稱:自證4也是代付的部分,是由宋志成告知紀經鎮代為付款,自證5之發票明細即代為支付的金額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57頁),對照上證2亦可見其上載有「4/25代付博見款」。復提示自證6、7【見原審自字卷第14至15頁】予呂小萍辨識,其證稱:自證7的MAIL是宋志成發給太平洋公司紀經鎮的MAIL,告知我們要代為付款的部分,附件就是自證6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58頁),而觀諸自證6報價單可見其上業主名稱係記載TSMCTW(即台積電),而自證7乃宋志成於103年5月7日寄送予紀經鎮之電子郵件,宋志成係向紀經鎮表示:「Dear紀老闆:如電話說明,臺灣恩益禧報價單(40,000元)如附件,請您『協助』於5月付款,謝謝!」,顯見宋志成係指示紀經鎮代付台積電應付款,而非太平洋公司自身應給付予其他廠商之款項,再對照上證2支付明細,亦有「6/25代付臺灣恩益禧款」之記載無訛(見本院上易1124號卷第47頁)。另提示自證

1、2(見原審自字卷第9至10頁)予呂小萍辨識,其證稱:自證2是台積電要求我們公司代為支付這筆款項,我收到這封MAIL後我會打電話再次詢問紀經鎮是否同意匯款,如果確定沒錯,我們就匯款給第三方廠商;自證1就是台積電工程師顏子晏或宋志成告知我們公司要支付第三方廠商消防工程的錢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56頁),而由自證1之工程估價單可知,業主名稱係記載「台積電甲○○副理」,而非太平洋公司,而自證2之電子郵件中,宋志成表示:「Dear呂小姐:如電話說明已徵求紀老闆同意,附件為原翌不銹鋼餐盒推車報價單,請『協助』付款」,足見該筆款項實為宋志成指示太平洋公司代為支付款項,復對照上證2,確實有「7/30代付原翌款」之記載(見本院上易1124號卷第47頁),呂小萍更提出上證2所示各筆代付款項之發票為佐(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111至117頁),倘非有呂小萍上開所述不實請款之情存在,太平洋公司豈會甘於代付多筆台積電應付款?由此可證,證人呂小萍前揭所述除太平洋公司工程施做完畢再向台積電請款之正常程序外,就該公司提具不實驗收文件向台積電請款如更自證11,而經台積電付款如更自證13所示(相關訂單、驗收文件、請款金額、付款日整理如附表)等節,應當屬實。

㈢、更有甚者,經提示更自證8(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216頁)予呂小萍辨識,其證稱:此是106年10月30日太平洋公司接收到台積電的採購潘世鈞的訊息,潘世鈞發了一封MAIL告知我們要將台積電放在太平洋公司的預算餘款匯回台積電的帳號,我們當下有將餘額開立一張折讓單給台積電,然後台積電就要我們將剩下的餘款匯回台積電的帳號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55至56頁),其並進一步說明:我們結餘款還有584,930元,106年10月19日經台積電的採購潘世鈞指示我們要開立一張折讓單584,930元加上11,000元,潘世鈞告知11,000元是台積電內部沖帳用,所以是等於595,930元加上稅金即我們開立折讓單給台積電的部分,所以折讓單的金額總共是625,727元,625,727元開完以後必須要扣回一開始沖帳用的11,000元,就是614,727元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78頁),倘無呂小萍所述先行以不實驗收資料向台積電請款一事,太平洋公司又何需依照台積電指示將餘款匯回台積電?在在可見證人呂小萍所述情節為真。基此,呂小萍依照宋志成、顏子晏之指示,在太平洋公司未施做工程情況下製作不實驗收文件,經由紀經鎮確認之後向台積電請款如附表所示,致使台積電誤認太平洋公司已施做工程,進而付款予太平洋公司,是被告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固主張上證2是太平洋公司內帳,用以記載從台積電拿到多少採購案,然後為了與台積電部門員工進行公關互動而紀錄支出費用,因遭台積電發現,為免違反「台積電供應商準則」即將所有支出編織為台積電之款項並將餘額給付予台積電換取免罰(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212頁),然觀諸上開報價單(即自證1、自證4、自證6及原審自更一卷三第93頁),交易對象為台積電,品項亦為公司所用,而非台積電員工私人用途,實難想像太平洋公司就此部分贊助何能增進與個別台積電員工間公關互動。又被告原審辯護人固指太平洋公司係為迴避「台積電供應商準則」中「無不正當收益」規定而捏造不實請款之事,惟依照前開準則更要求誠信經營(在所有商業互動關係中都應謹守最高的誠信標準。參與者應採取零容忍政策來禁止任何形式的賄賂、貪污、敲詐勒索或挪用公款)、資訊公開(所有業務往來應具透明度,並準確地紀錄在供應商的帳簿和商業紀錄上。應當按照適用法規和普遍的行業慣例公開有關參與勞工、健康與安全、環保活動、商業活動、組織架構、財務狀況和業績的資料。不得偽造紀錄或虛報供應鏈的狀況或慣例),依照證人呂小萍於原審所述情形,太平洋公司在未施做工程之情況下即提出不實的驗收文件等件向台積電請款,無疑坦認違反前開誠信經營及資訊公開原則,呂小萍如係為太平洋公司隱匿違反「無不正當收益」之情而為前揭虛偽證言,豈非適得其反?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顯與常理相違,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在未行施做工程之情況下,除了顏子晏、宋志成、吳國榮為負責驗收簽核之人外,被告亦數度在驗收文件上簽核,此有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362、368、380、386、398、404、414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未詳細看每個請款及驗收等語,但太平洋公司是在「完全沒有施做」的情況下請款,而非施做不完全或有瑕疵尚需時間、專業判斷,如非被告與宋志成、顏子晏等人均知悉太平洋公司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向台積電請款而同為共犯,豈會多次同意付款?況關於上證2「11/29代付原翌款」部分,本應為台積電自行支付之款項,顏子晏卻請紀經鎮支付,且函告被告此事,參以更自證17之電子郵件及工程估價單可知(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429至435頁),益徵被告對於太平洋公司向台積電詐取款項之事知之甚詳。

㈥、又被告為購買中古車及以現金不足之私人用途指示太平洋公司業務經理紀經鎮匯款,呂小萍遂指示不知情之太平洋公司會計助理紀柔安於104年6月22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曾玉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42萬元至甲○○所指定其配偶郭雅芬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100頁),證人紀經鎮於原審明確證稱:我和太平洋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私人借貸、私人調度或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174頁),證人呂小萍亦於原審證稱:太平洋公司與甲○○、郭雅芬、曾玉玲之間沒有任何資金借貸往來;上開42萬元、142萬元之款項均是從前開預算款匯出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52、55頁);另被告本人於106年7月28日接受台積電法務人員詢問時,表示本件142萬元部分當時是告知太平洋公司要支付龍潭工程所用,但先匯入其配偶帳戶內,迄今仍在其配偶帳戶內並未處理。算是把公費用到私人用途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145至153頁),被告雖辯稱因為沒有誠實申報與廠商間的資金往來,所以不敢說實話,臨場壓力也很大,也很緊張,所以就順著詢問者的提問回答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160頁),然告知太平洋公司款項是要用於龍潭廠工程乙事分明是由被告主動供出,並非被動應答,且未誠實申報與廠商間資金往來不過違反自訴人內規,殊難想像被告僅為隱匿違背內規,寧可「虛偽供述」將應給付予廠商之款項匯入其配偶私人帳戶且遲未給付廠商或為後續處理,而使自身陷於挪用公款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42萬元、142萬元來源是私人向太平洋公司間的資金往來,洵不足採。從而,此兩筆款項來源應為以前揭方式不實請款所得之詐欺款項無疑,被告在與太平洋公司間無任何私人資金往來之情況下,竟向紀經鎮表示有金錢需求,顯係因知悉本件不實請款之詐欺款項存在,紀經鎮並因此隨即指示呂小萍動用本件不實請款之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是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宋志成、顏子晏、吳國榮、紀經鎮、呂小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指示太平洋公司員工匯款42萬元、14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宋志成等人,既以透過提具不實文件向台積電請款之方式,而向台積電詐取財物既遂,事後太平洋公司自詐欺款項匯款42萬元、14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未侵害台積電其他法益或未加深損害,未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應係取得詐欺款項後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當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再為論罪之評價。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台積電員工,竟夥同下屬、台積電合作廠商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方式向台積電詐取財物,致令台積電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其危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案發時於台積電任職、目前無業,兼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詐欺金額、分配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自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現被告已失業在家,次子仍就讀大學,需被告賺錢維持家計,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自訴人損失,然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自訴人損失,可徵被告是否認罪及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原審業已斟酌在內,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況,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自訴人本案共計184萬元之犯罪所得,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經斟酌本案為財產犯罪之性質,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為惕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84萬元,因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是原判決據此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4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償還184萬元,業如前述,性質上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則被告應已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原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即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訂單金額 驗收文件 請款金額 付款日期 1 102年1月29日 0000000000 501,891 102年5月7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59頁) 250,725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7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61至163頁) 79,950 102年10月31日 102年9月2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67至169頁) 71,507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4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65頁) 99,709 103年2月27日 2 102年1月30日 0000000000 284,450 102年4月3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81頁) 142,242 102年6月28日 102年9月2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83至185頁) 142,208 102年11月29日 3 102年5月15日 0000000000 200,287 102年7月5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97頁) 200,287 102年9月30日 4 102年5月28日 0000000000 300,000 102年7月5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05頁) 300,000 102年9月30日 250,000 102年7月5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09頁) 250,000 102年9月30日 5 103年1月25日 0000000000 500,001 103年6月9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45頁) 250,002 103年9月30日 103年12月3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49頁) 249,999 104年2月26日 284,521 103年4月11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52頁) 140,540 103年6月30日 103年11月3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53至255頁) 143,981 104年1月30日 6 104年2月4日 0000000000 299,973 104年5月8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63至265頁) 150,002 104年7月31日 104年10月15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69頁) 149,971 104年11月30日 7 104年2月4日 0000000000 909,999 104年4月15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77頁) 455,000 104年6月30日 104年10月15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79至280頁) 454,999 104年11月30日 8 104年4月29日 0000000000 360,000 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85頁) 360,000 105年1月29日 9 104年5月6日 0000000000 390,997 104年8月5日工程驗收單(原審自更一卷二第353頁) 390,997 104年11月30日 10 105年1月6日 0000000000 300,000 105年4月8日工程驗收單、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原審自更一卷二第362、366頁) 152,080 105年6月30日 105年5月18日工程驗收單、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原審自更一卷二第368、372頁) 147,920 105年7月29日 11 105年2月15日 0000000000 1,000,000 105年4月8日工程驗收單、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原審自更一卷二第380、384頁 504,126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13日工程驗收單、工程估價請款總表(原審自更一卷二第386、390頁) 437,574 105年9月30日 12 105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399,355 106年3月17日工程驗收單、工程估價請款總表(原審自更一卷二第398、402頁) 200,180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5日工程驗收單、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原審自更一卷二第404、408頁) 199,175 106年7月31日 13 106年4月21日 0000000000 198,040 106年6月7日工程驗收單、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原審自更一卷二第414、418頁) 198,040 106年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