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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愷(原名黃仁傑)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愷(原名黃仁傑)前曾多次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未果,知悉都發局局長室係政府機關辦公場所,且屬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劃定之管制區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之建築物,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未經都發局或都發局局長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經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要求離去,黃俊愷不予理會仍留滯在都發局局長室內,至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及局長黃景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使用權者,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即對於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且按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因此「臺北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而現代行政事務龐大,任務繁多,本須依事務之性質,透過分層負責、授權監督管理之方式,對外遂行行政任務,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自有權對外代表公法人為意思表示,此乃現代組織法之基本原理,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為「臺北市」轄下具備獨立編制、預算之行政機關,依法自得代表「臺北市」提出告訴。經查,被告侵入都發局局長室,已侵害都發局對該建築物管理、使用權利,而告訴代理人崔俊武律師提出刑事委任狀乙紙(偵查卷第97頁、第157頁),代理提出本案告訴,觀以該刑事委任狀上業經都發局及局長黃景茂蓋印其上,足認本案業經臺北市都發局及有監督權之長官即局長黃景茂提出合法告訴。

二、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愷係屬低收入戶,此有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1份(本院卷三第223頁)在卷可稽,被告復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本院遂指定黃紘勝律師為其辯護,黃紘勝律師雖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電稱「被告說他不想我當他的辯護律師」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黃紘勝律師無法勝任被告辯護人工作之理由,且黃紘勝律師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中到庭,為被告為實質辯護,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為憑(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已保障被告之辯護權益。

三、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其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併不穩定心絞痛之心臟疾病,請求停止審判,並提出萬芳醫院110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劉聖亞診所110年10月18日開立之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本案卷三第19至21頁、第289頁),然經本院函詢依被告之病情可否進行法庭活動,經劉聖亞診所函覆:病患於110年10月18日、11月15日來本所就診,主訴希望本診所處方先前萬芳醫院之心血管藥物,健保雲端病歷顯示病患曾於萬芳醫院以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疾病應診,疑有不穩定性心絞痛狀況,本診所理學檢查雖無異狀,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疾病患者持續使用該處方藥物仍有助益,故同意處方前述藥物。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疾病有不穩定性心絞痛狀況,依理學胸痛、喘等症狀未恢復前宜多靜養,故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應病患要求開立醫囑內容為症狀未恢復前宜多靜養之診斷證明書,現如已無症狀,日常活動無限制之必要。如需進一步瞭解病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嚴重程度,仍須向萬芳醫院查詢等語(本院卷一第600頁)。萬芳醫院則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因體外檢查異常,醫師懷疑心血管狹窄造成不穩定心絞痛,原預定安排心導管複檢並治療,因病人反覆、未依照醫囑進行,故無法判定現狀,法庭屬靜態活動,故可避免情緒激動仍可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604頁),足認被告雖患有心臟疾病,然尚未致不能到庭之程度,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定於111年5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被告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未到庭。被告雖具狀稱:伊患有心臟疾病故未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急性腸炎也還沒回復,考量家人疫情下之健康,希望能請假等語,然被告前於111年4月11日患腸胃炎,經醫囑宜休養7日,固有葉洪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三第335頁),堪認被告休養後於111年4月18日應已回復身體健康,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前所患急性腸炎於111年5月5日尚未回復而無到庭,又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固有相關管制措施,然未發布禁止人民出入、活動之命令,縱未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亦非不得外出進行日常活動,故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楊仁儀、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卷二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係為回覆檢察官函詢被告有無透過任何人與都發局局長約定於107年12月21日在都發局接受民眾陳情或討論民眾暫時狀態假執行處分事宜,該函文並不涉及公務員之主觀判斷或意見,僅為證明檢察官函詢事項之真偽,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進入都發局局長室,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2時許,曾以電話與都發局局長室秘書聯絡,秘書告知局長4點多會回來,叫伊那時候過去就找的到局長;伊當時針對伊母親社會住宅租賃爭議剛拿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都發局局長林洲民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伊進入都發局局長辦公室是基於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伊當時有報警林洲民持續性犯罪,林洲民將自己鎖在辦公室,警察應將林洲民帶出來詢問,所以伊符合自助行為,且屬緊急避難行為。檢察官雖主張都發局局長室走道外有張貼「此處為管制區不得進入」之標示,但該走道一直都是打開的,被告自107年6月至案發時,都能自由通行進入,沒有任何限制,而且當時門是開著的,伊當然不可能看到門後有貼此公告,如果該區域為管制區,伊如何能多次進入。伊是在上班時間進入局長辦公室,他應該有接見伊的作為義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都發局局長有約,而合法進入都發局局長室,且被告係為逮捕現行犯及行使假處分權利,並非無故進入都發局局長室,而楊仁儀非有權要求被告退去之人,難認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情,縱然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都發局局長室,也是出於被告誤想自己有權進入,而屬過失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又刑法第306條之罪係為保障私人法益,都發局局長室非刑法第306條行為客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都發局局長室一節,為被告坦認在卷

,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1日18時40分許,經都發局通知駐警隊被告違反出入管制規定,請伊等到現場處理,伊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在場喧鬧不肯離去該管制區域,經都發局人員要求駐警隊同仁將被告請出管制區域,伊向被告口頭勸導多次請其離去,並當場告知該處為管制區域且為下班時間,被告仍不聽勸導留在原地,經都發局確認將提告非法侵入後,伊再次向被告勸導仍不聽勸,於是對被告實施強制驅離(偵查卷第21頁);伊到場後,請被告離開局長室,當時是下班時間,伊跟被告說現在是下班時間,其所在地點為管制區域,請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是不離開;伊當時有詢問在局長室的辦公室主任是否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宅,辦公室主任說是,伊下午6時43分請被告離開,被告不聽,伊就和同仁一起把被告架離開;伊到場有表明是駐警隊隊長,且有配戴識別證等語(偵查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因何事衝到局長辦公室,局長室裡的辦公人員有請駐衛警來驅離,被告也不肯離開;局長室的同仁有請被告離開,之後駐衛警很快到場後也有請被告離開等語(偵查卷第98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7時18分前即已進入都發局局長室,楊仁儀於18時34分、42至43分、51分,多次出言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未予理會,至19時10分許,始行離去,此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110年3月3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錄影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09至310頁、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51頁、第163頁、第191至195頁、第201頁),另被告並未與都發局人員約定於當日在局長室接受民眾陳情或討論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項,此有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17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擅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且經楊仁儀要求被告離去,仍未離去。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有與都發局局長約定會面陳情,然被告於1

07年12月21日警詢中陳稱:伊差不多於16時40分許就在9樓都發局長辦公室內,因為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想做言詞陳情,市長室當時有人,所以伊繼續等等語(偵查卷第12頁),嗣於108年4月3日偵查中始陳稱:伊當天有透過市長機要秘書與都發局局長林洲民約4時半到5時在局長室見面等語(偵查卷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當天下午2時許,曾以電話與都發局局長室秘書聯絡,秘書告知局長4點多會回來,叫伊那時候過去就找的到局長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倘被告確與都發局長約定會面陳情,其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自應陳述此節,以說明其係合法進入,然卻始終未提及,嗣於偵查及本院中就其究係通過何人、如何與都發局局長約定等節,則供述不一,已難信其為真實。佐以被告當日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後,於18時38分許陳稱「我來這邊訴求,就是我今天之前有講,我要請他局長開會,還有找主秘這幾個來開會,第1個先回答要不要開,第2個,倘若不開,我就照我的刑案處理方式。馬上,那沒關係,第1個不開沒關係,我就講我的方案,第1個你要請林洲民回答,你不是林洲民啊,不開,不開,我除了刑案,我還是要他開,就這樣,這是我做事的風格,我先講完,先聽看看,大家要解決問題,第2個方式就是他認為,其實說實在,開這個會本來就是局長的義務,也是主秘的義務,本來就是義務跟責任」,另於18時42分許稱「人民打電話跟局長講我們約個時間,他這個局處不是這樣,接了電話把話筒放在旁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5頁、原審卷一第161頁),依被告進入都發局局長室,未明白陳述其業與局長約定會面陳情,反而僅係一再強調都發局局長有義務開會解決等語,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未與都發局局長約定會面陳情。

㈢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前走道大門平日均管制並關閉,必須使用

員工識別證刷卡始能進入,業據證人楊仁儀、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1頁、第34頁、第96至97頁),參以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前,係先經過都發局局長室前走道大門,門旁有管制刷卡機,走道大門當時係關閉,警方經帶同之駐衛警刷卡後,始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又走道大門上張貼「此區域為管制區域,未經許可請勿進入,民眾洽公請配戴員工服務證,以利識別,民眾洽公請前往東南區,謝謝您的合作」之公告,此有錄影截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2頁、偵查卷第45頁),堪信證人楊仁儀、汪海淙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於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前,自能經由管制大門上之公告及門旁之管制刷卡機等設置,知悉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出,被告辯稱走道之管制大門並未關閉,平日可自由進出,且進入都發局局長室時,並未見到該公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一第450至462頁)證明走道大門平日均開啟一節,然觀以上開照片,係107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21日之錄影片段截圖,雖顯示走道大門係開啟狀態,然無法確認係暫時開啟抑或始終開啟之情,自無從據以認定案發日走道大門並未管制且開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母親固與都發局就承租公共住宅權益,有所爭議,然依被告所述,其於107年12月21日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示都發局與被告母親間就承租公共住宅權益爭議,得遵循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且被告母親之權益業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得以保全,自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被告母親財產有何緊急危難之情,被告逕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自難認符合自助行為或緊急避難。

㈤被告固於18時42分許向警員陳稱:「裡面現在是刑案犯罪者

,我請警察來逮捕他」、「我就是有權逮捕林洲民的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2張為憑(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13頁),然被告母親與都發局間就承租公共住宅之爭議,尚待以訴訟程序解決,被告逕自認定都發局局長林洲民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貪污罪嫌,已屬速斷,被告縱認其有權逮捕都發局局長,亦應循合法方式為之,然被告明知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嗣經楊仁儀要求其離去仍未理會,顯然明知且有意侵害都發局對局長室之建築物使用、管領權利,主觀上具備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自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誤想自己有權進入,主觀上並無侵入建築物之犯意,非可採認。

㈥楊仁儀為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負責臺北市政府內各機關

、首長及人員安全維護及門禁出入口管制等工作,此據證人楊仁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2頁),並有駐警隊業務執掌規定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5頁),又楊仁儀到場後有表明其身分,並配戴識別證,其經確認都發局確有提告之意思後,再行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未離去,亦據證人楊仁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6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為憑,足認都發局局長室之建築物出入管制等事宜,為楊仁儀職務範圍內,其到場後已表明身份,並經確認都發局有提告之意思,自為有權要求被告離去之人,辯護人辯稱楊仁儀非有權要求被告退去之人,難認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情,亦難認可採。

㈦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以有住宅、建

築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6條之罪旨在保護意思決定、意思活動自由,行為客體包含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則侵入建築物犯行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重在對建築物之監督關係,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擾干與破壞之權利,監督權者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凡事實上取得管領支配者,不論其係公有或私有財產,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刑法保護之監督權及於國有財產之營造物家主權及私有財產之使用權,故本罪行為客體不以所有權屬私人之建築物為限。查都發局局長室位於臺北市政府大樓內,為公有公用之辦公型建築物之一部份,自屬刑法第306條保障客體。辯護人認都發局局長室非刑法第306條行為客體,容有誤會。㈧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進入都發局局長室,且受退去

之要求仍滯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認。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剛維副局長、到場處理之三張犁警員、前任局長林洲民及主秘劉小姐,然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已臻明瞭,自無再為上揭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

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惟於本案中,都發局自始未同意被告入內,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被告自始即未經都發局任何人員同意其進入都發局,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固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所犯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手段,與本案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都發局,受退去之請求仍滯留其內,並佯稱身體不適需前去就醫,卻又拒絕由救護人員以救護車搭載就醫,無端浪費寶貴之救護及醫療資源;復於原審多次具狀佯稱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將撤回刑事告訴,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過苛情形存在,原審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2.原審未審酌被告利用聲請法官迴避、解除委任辯護人及撤回原審為其指定辯護人之手段,嚴重干擾訴訟之進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惟查,㈠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原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犯罪,參酌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誤。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此所指被害人為自然人及法人,不涵蓋行政機關,都發局僅為行政機關,無權利能力,不具備提出告訴之資格,又案發時林洲民是都發局局長,林洲民才是直接被害人,但他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故本案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㈡被告就租屋事宜,曾取得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此在臺北市政府彈性上班時間內,約好都發局局長林洲民討論此權利,當天被告也有報警,請警察協助被告,自然不可能離去該處。㈢原判決稱被告蓄意不到場、辯護人有實質辯護等語,均非實在,被告一再請求再開辯論,原審均不予理會,顯有違法等語。㈣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裁處罰鍰確定,該案件關於107年12月21日事由,與本案侵入住宅事由,差別只在於被告有無進入都發局局長室,本案應受「同一事實」之既判力限制,不得再予審理本案。惟查:

㈠本案業經都發局及局長黃景茂合法告訴,又被告所為,難認

合於自助行為或緊急避難,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均非可採。

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原審定109年6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於109年5月23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5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僅以簡訊通知其辯護人,稱其心臟病發無法到庭(原審卷一第189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言,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審認逕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尚無違法。另查被告係屬低收入戶,復於原審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原審於108年11月14日出具指定辯護通知書,為被告選任李茂禎律師為其辯護,嗣被告解除委任李茂禎律師,此有李茂禎律師109年4月6日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復於109年4月24日指定黃俊六律師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立即於109年4月24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撤回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機關或團體轉介結果回覆單、黃俊六律師109年4月25日刑事解除義務辯護聲請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7頁、第495頁);原審再於109年5月12日指定涂予彣律師為被告辯護(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並經涂予彣律師於原審109年6月2日審理期日中為被告為實質辯護,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為憑(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原審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實質辯護,而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亦非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查被告前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固經裁處罰鍰確定,然尚非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上訴意旨㈣稱本案應為既判力所及,容屬對法律之誤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