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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烈國

廖坤霖

廖浚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烈國為被告廖坤霖、廖浚博之大舅子及舅舅,告訴人徐阿榮與劉靜瑜則為夫妻,被告徐烈國與徐阿榮、劉靜瑜分別為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5號房屋之鄰居關係,被告徐烈國與徐阿榮、劉靜瑜因徐阿榮及劉靜瑜於頂樓裝設監視器之鏡頭朝向被告徐烈國住處一事發生糾紛,被告徐烈國、廖坤霖及廖浚博竟因而心生不滿,渠等均明知上開房屋之頂樓固相鄰,惟仍有水泥條作為區隔,不得擅自跨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未經徐阿榮及劉靜瑜之同意,共同無故跨越上開房屋頂樓間之女兒牆,以此方式侵入徐阿榮及劉靜瑜上開房屋頂樓後,將該頂樓之避難梯之鐵蓋以鐵絲纏繞封閉,始行離去,因認被告徐烈國、廖坤霖、廖浚博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烈國、廖坤霖、廖浚博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榮、劉靜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錄影內容節錄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廖浚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訊據被告徐烈國、廖坤霖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徐烈國辯稱:告訴人在頂樓所設置之可掀式鐵蓋,已超出其房屋屋頂之合法範圍,越界至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號房地範圍,告訴人裝設鐵板蓋並打樁固定在其所屬之女兒牆上,已侵害其權利,而該女兒牆只有兩塊磚的高度,伊係在其房屋屋頂之範圍內綁鐵絲,稍微短暫踏入,其等進入告訴人房屋頂樓將侵害其所有權之鐵蓋以鐵絲纏繞,係為排除不法侵害行為,其等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且踏入告訴人住宅頂樓時間甚短,亦無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等語而已等語,被告廖坤霖辯稱:其是在被告徐烈國房屋屋頂幫忙拉鐵絲,沒有到告訴人的房子等語,被告廖浚博於原審辯稱:其只有踩到界線,並沒有跨過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徐阿榮係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5號房屋(以下稱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劉靜瑜則為徐阿榮之妻,共同居住在5號房屋,而被告徐烈國居住在毗鄰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被告廖坤霖為被告徐烈國之妹婿,被告廖浚博則為被告廖坤霖之子,此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5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為證(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

(二)3號房屋、5號房屋毗鄰,2房屋頂樓之部分相鄰處僅有高度約數公分水泥建造物區隔,5號房屋頂樓設置可掀式鐵蓋緊鄰前述間隔2房屋之水泥建造物,並跨越5號房屋屋頂至3號房屋屋頂,被告3人於107年7月21日下午,於3號房屋頂樓,以鐵絲加於該可掀式鐵蓋上,並將鐵絲兩端固定於牆面、水泥建造物後,再由被告廖浚博持手機拍照後離去等情,有3號房屋、5號房屋頂樓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至20頁),並據告訴人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3人進行以鐵絲加於該可掀式鐵蓋上,並固定於牆面、水泥建造物期間,被告徐烈國曾跨入5號房屋頂樓範圍之事實,被告3人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跨入5號房屋頂樓,而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惟被告徐烈國與告訴人毗鄰而居,3號房屋、5號房屋頂樓之部分相鄰處僅有高度數公分水泥建造物區隔,而告訴人在3號房屋頂樓所設可掀式鐵蓋已跨越至5號房屋頂樓,亦為告訴人劉靜瑜所不否認,被告徐烈國與告訴人因此紛爭而涉有民事訴訟,亦據被告徐烈國供明在卷,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認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房地頂樓測量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徐阿榮、劉靜瑜未得徐烈國同意下設置座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房屋(即本案5號房屋)屋頂裝設之綠色膠布(下稱系爭膠布)A1部分超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告訴人徐阿榮、劉靜瑜既無其他正當權源占有被告徐烈國房地之土地部分,而有礙徐烈國所有權之行使等情,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判處徐阿榮、劉靜瑜應將5號房屋屋頂裝設之系爭膠布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測法字第22800號複丈成果圖A1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徐烈國在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同上開認定,惟徐阿榮、劉靜瑜已將系爭膠帶拆除完畢,故認徐烈國請求徐阿榮、劉靜瑜移除上開複丈成果圖A1部分之系爭膠布,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將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者,由卷附可掀式鐵蓋設置位置照片及被告3人完成鐵絲加於該可掀式鐵蓋上,並固定於牆面、水泥建造物之照片,可見被告徐烈國主張該可掀式鐵蓋已有越界之情形,被告3人在被告徐烈國所有的3號房屋屋頂以鐵絲加於可掀式鐵蓋上,並固定於牆面、水泥建造物期間,僅以單腳跨入、或蹲立於5號房屋頂樓範圍內,且單腳跨入、或蹲立於5號房屋頂樓範圍時,係為持續進行前述行為,上開行為完成後,即由被告廖浚博持手機拍照後離去,可知其等單腳跨入、或蹲立於5號房屋頂樓範圍內,係為完成前開確立界線之目的,實難遽認其等在此揭目的下所為短暫性之單腳跨入、蹲立於5號房屋頂樓範圍內,具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由被告3人短暫跨越至告訴人房屋屋頂之行為以觀,尚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住屋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其等客觀上短暫性之單腳跨入、蹲立於5號房屋頂樓範圍內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相繩。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上開意旨所指之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侵入5號房屋頂樓範圍內以鐵絲纏繞系爭鐵蓋,其目的係為了警告徐阿榮、劉靜瑜,該行為雖未達以刑事責任非難之程度,仍難認屬習慣上或道德上所許可,更有悖於公序良俗,核與原判決認被告3人僅係便利其等確立界線之目的相違,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稍嫌速斷;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心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一旦侵入即屬既遂,並不以侵入之時間長短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被告3人僅係短暫性之單腳跨入、蹲立於5號房屋頂樓範圍內,據而推論被告3人主觀上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亦容有誤會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而衡以被告3人所為短暫性之單腳跨入、蹲立於5號房屋頂樓範圍內之原因,客觀上合於社會相當性,尚非屬無故侵入,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廖浚博於109年9月2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09年10月8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