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7時、將近8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楊佩庭、黃建銓受理。因其未攜帶身分證件,經警員黃建銓當場致電予其家人確認身分,惟李宗明因不滿警員黃建銓之處理方式,遂當場拍桌叫囂並揚言提告,因警員黃建銓當下心中遭到恐嚇(所涉恐嚇、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日8時許,經中路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將李宗明上銬後帶往該所內之人犯戒護區等候製作筆錄。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李宗明見警員黃建昌步行經過其面前時,突然有抬起腳之舉措,為警員黃建昌察覺後及時閃避,警員黃建昌認李宗明係故意做出踢、踹之舉動,遂上前質問李宗明。詎李宗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對警員黃建昌臉部吐口水,足以貶損警員黃建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對於107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有意見,我有受到警員毆打,且警員做筆錄的時候是用自問自答的方式來做筆錄的,可見警員有用不法的行為來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依該筆錄之記載,被告之回答為:「(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證後正確。我需要律師為我做辯護」、「我被警員栽贓恐嚇案及妨害公務,我要求律師到現場為我辯護」、「我要求律師為我辯護,我拒絕做任何筆錄」、「警方故意撥錯號碼,導致無人接聽」、「本人拒絕陳述」、「警方司法迫害」、「警方做筆錄自問自答,警方司法迫害」、「我需要到醫院做驗傷」、「119救護員有被警員帶到旁邊講話,119救護人員經檢傷之後拒絕為我送醫,可能是員警講的話影響119人員送醫」等語(偵字卷第4~5頁)。筆錄中被告並無就案情之陳述,且與被告迭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相符,足證警員係記載被告所陳述之事,而未有以不法方式製作該筆錄。再因該警詢筆錄中,被告並未就案情為陳述,故本院並未引用,應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2~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宗明固坦承於107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中路派出所內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上銬後,帶往該所內之人犯戒護區等候製作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在一開始我製作筆錄時,警員就用恐嚇罪對我做聲押,後來黃建昌經過我面前時,我並沒有做出抬腳的動作,但是黃建昌卻故意說「你幹嘛,想絆倒我」,想用這句話來虛構事實,又再利用機會,故意假裝低頭對我訓話,但實際上是對我吐口水、吹氣。當時我一直在閃躲黃建昌對我噴口水,不過我一直閃不過,就只好發出一個「呸」的聲音,黃建昌才停止他的動作,實際上我並沒有做吐口水的動作。而且於黃建昌第一次問說我為何要吐他口水時,當下我也是立即反應回他「你不是也吐我口水嗎?」可以證明黃建昌是故意噴口水要對我設局。而且若是我當時有對黃建昌吐口水,為何黃建昌沒有作擦拭臉部的動作?可見當時我並沒有吐口水,只是發出聲音而已。再者,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證稱:「在質問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就突然朝我臉部呸一聲吐口水在我臉上」,而證人黃建銓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就看到被告直接朝黃建昌的臉吐口水,被告也沒有說其他的話」。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中,我發出「呸」之聲音前,我有與證人黃建昌多次對話之情形,故證人黃建昌、黃建銓之證述顯然不實。此外,當日在人犯戒護區的證人李宇田也證述並沒有看到我對黃建昌吐口水,而不應僅相信楊佩庭有看到我吐口水之證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將近上午8時許,前往中路派出所報案,
然於同日8時10分許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將其上銬後帶往該所內之人犯戒護區等候製作筆錄,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告訴人即警員黃建昌步行經過被告面前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3~34、58~5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1~6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建銓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楊佩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52~5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9~90、233~234、325~327頁)。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22、66~78、8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60~171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建昌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派出所內偵辦另件毒品
案,在跟另外一名同事整理案件資料,後來我經過李宗明前方時,他突然抬起腳並有要踹我的動作。因為我有抬起左腿閃避,所以沒有攻擊到我。我轉身質問他為何要踹我,因為他坐在戒護區椅子上,所以我是低頭質問他,在質問過程中,他突然朝我臉部呸一聲,吐口水在我臉上等語(偵字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我在中路派出所內,整理另案毒品案件的卷宗時,在人犯戒護區的李宗明伸出腳擋住我的去路,當我靠近他詢問為什麼要這樣做時,他突然向我臉部吐口水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0頁)。又證人黃建銓於偵查時證稱:黃建昌在旁邊整理文件經過李宗明面前時,李宗明有伸腳的動作,我當時起身走過去看,黃建昌就站在李宗明前方並彎腰質問他,另一名警員江彥德也站在黃建昌旁邊,我就看到李宗明直接朝黃建昌的臉吐口水等語(偵字卷第52頁正、背面);復於原審證稱:黃建昌一開始是背對李宗明在整理桌上的東西,而李宗明是坐在戒護區,然後黃建昌問李宗明幹嘛用腳絆他,我就過去看有什麼狀況,江彥德也有在旁邊看,後面李宗明有朝黃建昌吐口水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9~80頁)。另證人楊佩庭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黃建昌經過人犯戒護區時,李宗明有伸出腳,可能疑似要踢黃建昌的動作,我當時在受理報案區的電腦那邊,轉頭就可以看到,黃建昌在質問李宗明時,李宗明就對黃建昌吐口水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8~90頁)。再證人江彥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隔多年已不記得,但記得李宗明有向黃建昌伸腳,並有李宗明向黃建昌吐口水的印象。我認為李宗明對黃建昌出腳突襲是侮辱的行為,至於李宗明吐口水的動作,這個我只有模糊的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播放器顯示時間25:19至27:35)(畫面右下方一警員往畫面下方行進,此時有鐵鍊聲。)男警丙:你為什麼要踢我?你為什麼要踢我?男警戊:幹什麼啦!李宗明:你為什麼要壓我頭?我現在要求我要去救!…。
男警丙:怎樣?結巴了喔?李宗明:我剛剛脖子扭到了,我現在要(無法辨識)。
男警丙:你為什麼要踢我?你憑什麼可以踢人?哪一條?你
有公權力嗎?你有公權力嗎?你有公權力嗎?李宗明:沒有公權力啊。
男警丙:沒有公權力你為什麼可以踢人?可以合法行使強制
力嗎?李宗明:呸!(播放器顯示時間為25:41)男警丙:你、你為什麼要呸我?你為什麼要呸我?李宗明:(無法辨識),你剛剛不是對我吐口水嗎?!(播放器顯示時間為25:45)女 警:不要太囂張了!男警丙:搞不清楚狀況喔?男警戊:先搞清楚狀況好不好?女 警:太囂張了!李宗明:我囂張什麼!?女警員!大聲什麼!?男警丙:你在囂張什麼?李宗明:大聲什麼啦!?外面這麼多人有問題的社會,你們
不去處理?!……(以下省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169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確實有警員先出言詢問被告為何要作出腳踢人之舉動,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旋即有為「呸」之聲音,核與證人黃建昌、楊佩庭所述被告有伸出腳之動作,而經警員質問原因後,又對警員吐口水等情相符。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黃建昌吐口水乙節,堪以認定。㈢再證人黃建銓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9日上午6時下班
後,因為所內人手不足,繼續留在派出所裡支援。李宗明於當日上午7時、將近8時,到派出所說要告龍潭某派出所副所長,由我旁邊的女警負責受理,當時李宗明坐在我與女警的桌子前方。因為李宗明沒帶證件,我為了幫忙確認李宗明的身分,就打電話給李宗明的家人。但是李宗明看到我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時,就很大力的拍桌,一直大小聲。李宗明指著我罵,還說他告過很多警察也都沒事,要告警察誣告。因為他當時精神狀況很不理性,我擔心下班後,他會跟著我回家,而且我家裡還有家人,後來我就跟李宗明說我要告他恐嚇等語(偵字卷第52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楊佩庭在中路派出所受理被告李宗明報案,我坐在楊佩庭的右手邊,李宗明說要對八德分局的員警提告,大聲喧譁、影響秩序。因為受理報案時,李宗明沒有出示他的證件,我們無法得知他是誰,我為了幫楊佩庭查驗李宗明的資料,就打電話去詢問李宗明的家屬,當下李宗明在受理台一直用言語說不要打電話給他家人,講得很大聲,後來就拍桌,我那時候就覺得很害怕,怕他會對我家人造成傷害,所以我有對李宗明提告恐嚇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7~83頁)。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播放器顯示時間08:05至20:55)男警甲:你說他強制你的行為是在哪個地方發生的?李宗明:龍岡圓環。
男警甲:龍岡圓環?就是你剛剛講說那個龍岡派出所嗎?李宗明:對啊。
男警甲:發生地是在龍岡派出所那邊嗎?李宗明:對。
男警甲:發生地、啊時間,他強制你的時間跟地點?可是,
我先跟你講,刑法他裡面還有一條是,如果說你在法律上要讓人受法律上的,比如說受法律上那個處罰,或者是說申誡或處分,這個是、這個是那個喔,這個你應該知道啦?李宗明:誣告對不對?男警甲:對啊。
李宗明:我跟你講一件事情齁!我先跟你講...。
男警甲:我先跟你講法條啦。
李宗明:沒有,我跟你講一個故事啦。我曾經走在路上被軍
車撞,後來警員到場之後說,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執行公務,你這叫妨害公務,我當場被現送辦。最後法院判下來無罪是說齁,欸這個只是在加油而已不叫無罪,但我卻不能告他誣告,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他沒有捏造的動機,他也沒有誣告,他只是陳述一件事情讓法院去判斷。所以我今天陳述這事情,我也沒有誣陷的成分,好不好?被一個加油的車撞這個叫妨害公務嗎?女 警:那你今天是要來陳述什麼事情?李宗明:民國105年12月5號下午的時候,我到六軍團去作陳
情跟抗議,在雙方僵持不下將近一個小時之後警員到場,以現行犯為由將我逮捕,逮捕到龍岡派出所,你在打了嗎?女 警:還沒,我先聽你講大概是什麼事情。因為沒頭沒尾
我也沒辦法幫你打,啊你有證件嗎?證件借我一下。
李宗明:我今天沒帶,印我的資料出來就好了。那時候被帶
到警察局,我要陳述我的意見的時候,楊副座就說,你是我的犯人,你沒有資格說話,你現在這件事情全都由法院去判決。啊法院走了一年多,我被告兩條罪,一條無罪,一條在審理中。為什麼一條無罪是說這叫妨害公務,法院判無罪;另外一條還在審理中是說因為沒有現場的畫面,變得說…。(…中間省略…)(男警甲撥電話,有聽見撥電話聲,現場無人言語)男警甲:(講電話)喂你好請問是李宗華先生嗎?對我想請
教一下,你有沒有一個兄弟叫作李宗…。欸李宗什麼?你叫李宗明嗎?李宗明:為什麼我在這裡你要打電話到我家?男警甲:我要確認一下,因為你沒有帶證件,我要先確認一
下你那個,因為總是要讓我確認一下吧。我這樣講合理啊齁?李宗明:可以啊,但是之前有一個警員因為這件事情跟我道
歉了喔。…男警甲:嗯!?我為什麼…。
李宗明:因為他說警員沒有這樣的權力去調別人的資料,這是那個偵查組這樣跟我講的。
男警甲:那個我只要問你,你身上沒有帶任何證件?李宗明:我可以回去拿啊,就隔壁那條街而已啊。
男警甲:那你剛剛不早點講!李宗明:打了,那你就趕快問嘛。
男警甲:好吧,既然你都這麼說(講電話)喂,那個你是不
是有個哥哥是住在那個桃園。應該是有?嗯奇怪他怎麼說應該是有。
李宗明:改天我打電話去你家,跟你拜訪跟你說你那個欸…。
男警甲:(講電話)不是啊,你跟你兄弟熟嗎?李宗明:你可以掛了啦。欸,我等一下告另外一條,這一部分我也那個法院那邊去審理。
男警甲:(講電話)蛤?沒關係,我應該這樣講啦,你那個
你有沒有一個兄弟在桃園?你有一個哥哥沒錯?八年沒有講話?你們是兄弟嗎?嗯?因為他在、因為我們這邊有一個、有一個、有一個人他說他叫李宗…。
(播放器顯示時間14:46至14:47,李宗明用力拍桌子一下)女 警:先生你在幹什麼?男警乙:先生!男警丙:先生!不要亂拍好不好?男警甲:你在幹嘛?李宗明:我現在在拍你這種行為!男警丙:你不要跟我們同事大小聲叫囂啦。
女 警:什麼啦?怎麼了?男警甲:什麼行為?李宗明:侵犯我隱私!男警甲:侵犯你什麼隱私?(…中間省略…)男警丙:在身分查證他突然叫囂拍我們桌子。
女 警:就直接拍桌啊。
男警丙:直接拍桌,說我們在身分查證在侵犯他隱私。
男警丁:啊你、你要告,我們不查你身分要幹嘛?李宗明:沒關係我要告兩條,另外一條是這個警員。
男警丁:誰啊?啊你在那邊拍桌子拍有什麼用啊?李宗明:沒關係啊,我們...。
男警甲:我跟你講,你現在造成我心裡恐懼!你現在恐嚇我
沒有關係!我們到時候法院見!因為我現在非常害怕,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沒有關係,我等你。
李宗明:好。好。可以。可以。可以。
男警甲:好,來那個什麼。我要告這個人恐嚇我。他剛剛拍
桌子恐嚇我,而且說要那個,讓我陷於那個,我要告他恐嚇。我等一下要受理。
李宗明:可以呀。
男警甲:我要告他恐嚇我。沒關係,先做我的。做完之後,
你再來問好不好?因為我現在非常害怕,我等一下要回家陪我家人,你讓我害怕我回家見不到我家人小孩跟我老婆。因為你行為非常暴力!(…中間省略…)(播放器顯示時間19:45起,有三位警員分別在李宗明左右,兩位警員分別抓住李宗明左右手,李宗明抵抗而與警員發生推擠,李宗明與警員都跌坐在地。)李宗明:等一下,我什麼都沒有反抗你們要這樣壓嗎?女 警:你確定你沒反抗嗎?(播放器顯示時間19:57至20:55,三位警員及李宗明紛紛跌倒在地,一段時間後李宗明被帶起來押往畫面右上方而消失於畫面中。)…(以下省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佐(原審易字卷二第161~167頁)。足見證人黃建銓所陳被告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因不滿其處理方式,而與在場之數名警員發生衝突,嗣為警當場壓制,並上銬在人犯戒護區,應可採信。綜觀上情,是被告自有可能因遭逮捕,對於派出所內之員警心生怨懟,方刻意對行經其前方之警員黃建昌吐口水。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故意噴口水要對我設局,而且如果我有
對告訴人吐口水,為何告訴人沒有作擦拭臉部的動作,可見當時我並沒有吐口水,只是發出聲音云云。惟審酌當時係被告先刻意將腳伸出,告訴人發現後方詢問被告為何要為此等舉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之事發肇因並非係告訴人無端對被告尋釁而起。況依證人黃建銓於原審中證稱:當時黃建昌沒有故意朝李宗明噴口水或吐氣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9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刻意設局而故意噴口水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復辯以告訴人並無擦拭臉部之動作云云。然一般人臉部遭他人吐口水,或可能會有擦拭之動作,惟是否擦拭,仍依人及視情況而定,而非必然之事。是被告執此辯稱僅有發出聲音,未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亦無可採。況參諸前開證人黃建昌、黃建銓及楊佩庭之歷次證述,並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對證人黃建昌吐口水之事實。
⒉被告復辯稱:黃建昌、黃建銓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直接朝證
人黃建昌的臉吐口水,我沒有說其他的話等情,顯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不同,足見渠等所述不實云云。查證人黃建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轉身質問李宗明為何要踹我,因為李宗明坐在戒護區椅子上,所以我是低頭質問他,在質問過程中,李宗明都沒說話,就突然朝我臉部呸一聲,吐口水在我臉上等語(偵字卷第53頁)。另證人黃建銓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黃建昌對李宗明說「你幹嘛打我」或「你幹嘛踹我」,詳細的話我忘了,我就起身走過去看,就看到李宗明直接朝黃建昌的臉吐口水,李宗明也沒說其他的話等語(偵字卷第52頁背面)。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於證人黃建昌(即男警丙)詢問被告為何要踢他到被告為「呸」之舉動之間,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其他對話(詳如貳、
一、㈡之記載),是證人黃建昌、黃建銓前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呈現之事發經過,兩者容有不同。然稽之證人黃建昌出言質詢被告為何出腳踢他之時間,播放軟體顯示為25分19秒,被告為「呸」之舉動之時間,播放軟體顯示為25分41秒,故就證人黃建昌出言質問被告到被告為「呸」之舉動時,兩者時間相距僅有22秒,時間甚為短暫。且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本有伴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甚或因日後生活經驗累積、周遭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間接導致內在原本記憶中之事實場景有所遺忘。證人黃建昌、黃建銓係於107年6月6日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證,距離案發日已經過將近20日之時間。又上開情節不同處僅有短短22秒,自難令證人黃建昌、黃建銓就前項細節均能全部詳實記憶。另觀諸證人黃建昌、黃建銓證述情節,大致仍與證人楊佩庭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證人黃建昌、黃建銓所述應非虛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李宇田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對員警吐口
水的動作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2頁)。惟證人李宇田亦證述:於107年5月19日上午8點,我因為被通緝銬在人犯戒護區,我看到李宗明來報案,他拿著手機在攝影,派出所員警說不能攝影,要收起來,他不要,警察就去搶手機,他不給,好幾個人在壓制他,他喊警察打人,喊救命,他當時說要我作證,我說我自身難保沒辦法幫他,我被上腳鐐銬在那,之後他遭上銬後,我馬上就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去,後續的事我就不知道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321~324頁)。證人李宇田既因通緝為警上銬,則其當時身體受拘束中,是否有心情去注意其他事,實有疑問。再依其證稱:我是沒有看到被告有對員警吐口水的動作,但警察局他們裡面有監視器,應該會拍到有沒有。我本人是沒有看到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2頁),足證其證詞之語意乃認有監視器拍到當時過程,但其本人沒有看到。況被告自承其有發出吐口水之聲音(原審易字卷一第63~64頁),證人李宇田就此卻僅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對員警吐口水的動作等語,而就被告有發出吐口水之聲音未為證述,益證其並未注意到被告吐口水之事。故證人李宇田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雖被告辯稱:在案發時,其前方有3支錄影器。第一支是前方
30公分處有員警密錄器。而約1公尺處,有桌上錄影器。另有上方的監視器。若被告有犯本罪,應可提出3個錄影紀錄來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8頁),除此照片之監視器外,在被告前方白色桌上有一錄影機。而監視器內容固係由其他攝影設備翻錄,惟此中路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系統,須以該系統廠商所建置之專屬播放程式方能播放,故警員乃以其他攝影設備翻錄。另前述桌上錄影機部分,原係對準證人李宇田,且該錄影機錄影失敗。至於楊佩庭警員所配帶之密錄器,因警員已在有監視器之派出所內而未開啟,故未錄影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0473號函附職務報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09頁)。另證人即在場警員江彥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拿密錄器,但沒有印象有沒有開啟。(當天有沒有警員拿你的密錄器,看我當下是否有其他犯罪行為?)事隔多年,已無印象。如果沒有人跟我要,可能是我沒有這個檔案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亦證述不記得有無開啟密錄器,也可能是沒有該檔案之事實。故被告請求調閱上述桌上錄影機及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紀錄,均無法調得。惟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尚不得以無法調得其他錄影內容,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⒌被告雖又辯稱:黃建昌員警受所長之指示,將案發當天中路
派出所的影像刪除,當天所有的錄影畫面、電子檔案都被銷毀。黃建昌與黃建銓於偵訊所敘述的內容,跟錄影畫面完全不相符,且江彥德當時也沒辦法做這方面的陳述,卻在看完黃建昌、黃建銓的偵訊筆錄之後,才回答說「有,有看到李宗明吐口水」,這是變相的串供云云(本院卷第221、231、232~233頁)。惟被告上開所陳,所長指示黃建昌將中路派出所的影像刪除,係被告單方面之指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另江彥德之證述業經其具結,若為偽證,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則其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被告指係串供,亦屬無據。
⒍至被告提出桃園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欲證明案發當日有遭
警員傷害身體,並申請保留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錄影紀錄,但未獲回應云云。被告固主訴頭部不舒服、感覺頭暈、大約10分鐘、沒有其他地方不舒服。然被告現場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情緒激動,EMT評估不需就醫,且並無其他外傷,業據救護紀錄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救護紀錄表,亦無法支持其上開辯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朝人吐口水之舉動,將使被吐口水之人,在精神與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快,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不雅且輕蔑他人之動作,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的中路派出所內,對告訴人之吐口水舉動,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竟以吐口水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及尊嚴,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