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朝財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李漢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朝財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無罪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如上訴書一、㈢、1.①所示警察第一次以擴音器向群眾廣播「繆德生摔下來了,叫救護車,叫救護車…」通知現場民眾、於(2)如上訴書一、㈢、1.②所示6分27秒時,警察以大聲公廣播:「盧朝財先生,盧朝財先生…」警方第一次以大聲公通知被告及接續多次以大聲公通知被告、甚於(3)如上訴書一、㈢、1.⑤所示約6:5
9:18(播放時間18:37),指揮官以大聲公廣播:「那個盧朝財再一次跟你講,把你的宣傳車移開,你的夥伴現在人在裡面不舒服,救護車準備要進來了,你不要再擋住救護車的出入口」等語,被告回稱「救護人員進去啊」等語,迄约7:
02時,被告始自系爭宣傳車頂處走下等情,是以(1)警方已對現場群眾廣播繆德生摔下來時起算,至被告走下系爭宣傳車時止,被告未將違停車駛離供救護車進入遲誤約5分鐘(6:57-7:02)。退步言,縱以被告所辯伊聽力不好,而以
(3)被告已明確知悉上開情狀時起算,被告亦遲誤約3分鐘(6:59-7:02),是在該不作為期間内,被告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未將違停之系爭宣傳車逕予駛離之行為,應認屬妨害公務之不作為。準此,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系爭宣傳車違停於立法院青島東路側之門前處後,即與參與同次陳抗活動人士站立宣傳車頂指揮台,被告並手持手機進行網路現場直播活動過程,供大眾觀覽。嗣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因謬德生自高處自行摔落,急需緊急救護,以爭取生存之機會,被告經現場指揮官林聖崴多次以大聲公,直呼其名、請其移車,以利現場緊急救護時,被告竟仍續行其現場直播而未予理會,於上述遲誤時間未將其違規停放立法院門前之宣傳車挪移,甚以「救護人員進去啊、救護人員進去啊」等語回覆,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現場指揮官為救護民眾而要求伊挪移違規宣傳車指示下,猶不予駛離之不作為,構成妨害公務犯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告盧朝財於案發現場以手機
直播現場狀況時,經證人林聖崴廣播告知將有救護車前來,被告初雖隨在場人復誦:救護人員應進入現場救援等語,然於直播過程中見救護車抵達後,被告即由宣傳車上層下來、走向宣傳車駕駛座,並向直播觀眾告知因有傷患而中斷直播;其後被告再開啟宣傳車之駕駛座車門、站立於車外操控該宣傳車緩慢向後移動,直至救護車離開前往鎮江街側門。而案發時被告停放宣傳車位置旁,確有大批群眾聚集,其無法立即將宣傳車開走諸情,均得由勘驗光碟影像結果確認。則依前揭救護車停留現場前、後及經過,被告於現場時,不論在救護車抵達前、後或抵達之際,除未有何積極施加阻擋救護之行為外,亦未有何對救護人員強暴、脅迫行為,且由被告前述下宣傳車後一連串之站於車外操控其宣傳車、使該車緩慢向後移動等舉動,均適足徵被告所稱其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並非虛情。何況,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本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積極施加強暴、脅迫為要件,本件被告縱於現場有消極地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之舉,而無足取,惟仍難僅執此即逕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⒉、③)等語。因而認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所為之舉證經逐一剖析審酌,均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指揮官有以大聲公廣播表示救護車及救
護人員要進入一節。惟觀之當時指揮官以大聲公要求被告移車之際,警力仍部屬於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鐵門前,警方也未將該鐵門開啟,反而將鐵門關上之情形,此有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則以被告當時是在從事陳情抗爭運動,其未見警方有何將鐵門開啟要讓救護車及救護人員進來之應變舉動,被告實難判斷警方所述是否為驅散抗爭群眾之話術,遑論被告聽聞有救護車之鳴笛聲後,馬上暫停直播並從宣傳車上層走下來,走向宣傳車駕駛座車門,推動該車向後的舉止,顯見被告辯稱:當時是懷疑警察是要引誘抗議群眾離開,如果真的有救護車要來,門應該會趕快打開,所以其主觀沒有犯意之詞,並非無稽。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朝財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李漢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朝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朝財係「全民拔菜總部」發起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外,參與聲援「八百壯士年金改革」陳抗群眾,期間將其上開小貨車作為宣傳車(下稱上開宣傳車),用以指揮鼓舞在場陳抗群眾,適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民眾繆德生因攀爬立法院大樓外牆不慎跌落立法院汽車停車場附近,經在場員警葉倚訓通知警方協助聯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到場緊急救護處理,警方亦在立法院青島東路口向盧朝財及陳抗群眾舉牌警告,並使用擴音器廣播請求被告及陳抗群眾讓道勿阻擋妨害緊急救護任務,而隸屬於北市消防局、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北市消防局華山分隊隊員鄭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北市消防局華山分隊隊員饒輝平,大聲鳴放警笛及開啟車頂、左右側車身之警示燈,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趕抵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外,該救護車並停靠在被告所有上開宣傳車旁,警方亦再次舉牌警告,並使用擴音器廣播要求被告移動系爭宣傳車及陳抗群眾讓道,勿阻擋妨害北市消防局緊急救護任務,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強制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仍拒不行駛移動其停放在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口外之上開宣傳車,阻擋北市消防局救護車及救護人員由青島東路側門口駛入立法院時間長達約1分54秒,上開北市消防局救護車被迫繞行至立法院鎮江街側門口(有階梯,車輛無法進入,繞行部分歷時約50秒)停等,復由北市消防局隊員鄭智文、饒輝平攜帶簡易緊急救護裝備及活動擔架,從立法院鎮江街側門口跑行至該院汽車停車場(此部分歷時約1分),始能接近傷患繆德生,經在場施以緊急救護後,再將傷患繆德生以活動擔架,從立法院汽車停車場跑行推移至立法院鎮江街側門口外停等之北市消防局救護車上(此部分歷時約1分),盧朝財上開不移動宣傳車而阻擋北市消防局救護車及人員執行公務載送傷患繆德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時間長達約4分44秒,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救護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智文、饒輝平、葉倚訓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含擷取相片14張)、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林聖崴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含翻拍照片22張)、臺大醫院107年4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084號函暨病患繆德生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至立法院外,參與聲援「八百壯士年金改革」陳抗群眾,期間將其所開小貨車停放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作宣傳車之用,並以其手機進行現場直播,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強制罪、妨害救護罪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軍公教人士,案發當日早上伊開車要去中正紀念堂時經過該地,乃依年革團體人員的指揮,被動的將宣傳車停在上址,伊只有聽到警方在現場說伊同伴不舒服、救護車要進來,完全沒有聽到有人墜樓的話,伊若知道有人受傷、墜樓,絕對會立刻移動車子,何況繆德生係跟伊並肩作戰的人,伊沒有要妨害公務,也沒有以強暴手段阻擋救護車的救援,伊當時只是在現場抗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沒有要去阻擋救護車之犯意,當時環境很吵,被告聽力不好,直到救護車很接近的時候,被告才聽到聲音,經確認有救護車時,被告即馬上下來移車,但移車時,因後方有很多群眾,右前方有樹,左前方還有一輛休旅車,被告移動車子的速度很慢、幾乎是用推的,被告無刑法妨害公務、強制罪,亦無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救護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7年2月2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外,參與聲援「八百壯士年金改革」群眾陳抗活動,期間被告有駕其所有上開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作為宣傳車,以指揮鼓舞在場抗議群眾,適同日6時56分許,陳抗民眾繆德生因攀爬立法院大樓外牆不慎跌落院內停車場附近,經在場員警以大聲公廣播通知警方協助聯絡北市消防局到場緊急救護處理,同時警方亦自6時58分起,在上開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口,多次使用擴音器向被告及抗議群眾廣播:稍後救護車會利用青島東路側門進入立法院內救護傷患繆德生,請被告及陳抗群眾讓道勿阻擋妨害緊急救護任務等語;於7時0分48秒許,隸屬於北市消防局、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北市消防局華山分隊隊員鄭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北市消防局華山分隊隊員饒輝平,大聲鳴放警笛及開啟車頂、左右側車身之警示燈往現場開來,於同日7時1分20秒許,趕抵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外、停放於上開宣傳車左側,警方於是舉牌警告、使用擴音器廣播命被告移動上開宣傳車,同時要求陳抗群眾讓道,勿阻擋妨害北市消防局之緊急救護任務,經僵持至7時3分12秒後,因上開現場狀況仍無法排除,救護車於是被迫繞行至立法院鎮江街側門口停等(繞行部分歷時約50秒),之後經由消防局隊員鄭智文、饒輝平攜帶簡易緊急救護裝備及活動擔架,從立法院鎮江街側門口跑行至立法院汽車停車場(此部分歷時約1分),始接近繆德生,經在場施以緊急救護後,再將繆德生以活動擔架,從立法院汽車停車場跑行推移至停等於鎮江街側門口外救護車上(此部分歷時約1分)後,載送繆德生至臺大醫院救治等情,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84至185頁),復經本院勘驗當時現場之錄影光碟無訛,且有卷附證人鄭智文、饒輝平、葉倚訓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43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2頁、第168至170頁、第179至2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客體必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始足當之。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亦為該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予以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本件集會活動之地點為立法院前,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為中正一分局,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權為警告、命令群眾解散及制止之處分者,應為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局長。而觀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林聖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當天本就有陳抗活動舉行,但因(群眾)提早進入,且係在非劃定區域範圍,所以我們緊急到立法院支援,我們最主要的任務是不讓外面的群眾持續闖入立法院,協助排除院內狀況;當天負責立法院警力、現場指揮調度者,以分局長為主,我是小區指揮官;(問:若現場發生緊急狀況應如何處置?)當天另有副分局長陳永華帶領前往裡面,若裡面有陳抗活動,我們基於保障人民,不要有暴力行為為主,到場後會先在原地待命,等候長官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7至338頁)。惟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方於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107.02.27-盧朝財妨害公務」光碟內之名為「0227-6時40分至7時04分」錄影檔案)則顯示,於當日7時1分34秒時,係證人林聖崴於現場以大聲公對被告廣播稱:「盧朝財先生,盧朝財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林聖崴,你的宣傳車擋住出入口,並且在這裡煽惑群眾(鏡頭轉向另一處,可見此時警方已舉牌告知行為屬於違反行為)…」等語;於7時2分4秒,證人林聖崴又以大聲公廣播:「盧朝財先生,你先把宣傳車移開,警方第一次依法舉牌警告,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7點0分,我是中正第一分局…(略),請現場的民眾讓開一條路,讓救護車趕快救護你們的夥伴」等語;於7時3分4秒時,上開證人再以大聲公廣播:「盧朝財先生,請你將你的宣傳車移開,不要妨礙救護工作」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由上勘驗內容可知,前開原應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指揮,並為相關警告、命令群眾解散及制止處分之陳抗現場,係由副分局長帶隊,而當時於現場命令舉牌「警告」者,係由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之林聖崴指揮進行,並非由中正一分局局長依法執行,上開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林聖崴所為之「警告」處分,對被告而言,難認適法,本案既非「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被告消極不予置理,尚難遽予認定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⒉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
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須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倘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而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是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者,雖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然難以行為人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即逕認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準此:①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前述救護車上之監視器錄得之案發當
時位於救護車右側景象(因與上述警方蒐證光碟據以錄影之器材屬非同一來源,是就同一時間所發生之事,於二光碟間有4、5分鐘之時差顯示),當北市消防局隊員鄭智文所駕之上述救護車於6時56分37秒靠近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口時,斯時頭戴白帽、身著紫色背心之被告,於6時57分23秒時,有下車由路旁趨前開啟上開宣傳車之駕駛座車門、站立於車外操控宣傳車緩慢向後移動約一步之距離後方停止之舉;另由同上救護車監視器所錄得之救護車車前景象,於6時56分43秒,救護車抵達、停妥於現場時,旁邊不時傳來陳抗民眾之騷動、抗議聲音,而後救護車靜止不動;於6時58分6秒時,可聽到救護人員說:「我們從另外一邊」等語,而後,救護車於6時58分9秒時鳴笛、往前移動一小段;之後於6時58分24秒緩慢往前行駛,於6時59分0秒時,救護車停於立法院鎮江街側門前方,此時有員警聚集在該救護車左前方及右前方,不斷有民眾及警員經過車輛前方,而後並發生警民拉扯;最後於7時9分53秒,救護車移動、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第170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上揭情節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219頁照片,並問以:這2張勘驗照片中,以紅圈標示把車門打開、去推宣傳車的人是你?)是我;當天我把宣傳車門打開、去推宣傳車時,有將手煞車鬆掉,用力將車子往後拉;(問:你當天推宣傳車時,為何不上去就直接將車往前開或往後開走,將車駛離該處?為何你是用推的?)因為我下車時,後面都是人,而車前又有一顆大樹,路樹下還有一部休旅車,沒辦法開,我用推的比較快,所以我就先下來移動車子,因為可以往後的距離不是很長,前面又有車子,我只能往後移,讓擔架那些可以進去,因我不是在正前方,當時一手要抓著方向盤去倒退,推不太動,只能推一段距離,大約50公分左右,我盡力推約50公分後沒有繼續移動,是因為救護車已經離開繞到另一個門去了,不是我們不推,是車子已經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4至35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稱,並非虛情。
②復經本院再勘驗被告所提供其於案發當時,以自己手機對外
直播之光碟錄影畫面(「盧朝財-直播全程」光碟內名為「0000000盧朝財」之檔案)顯示:
⑴於光碟播放至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僅顯示播放畫面之時間)
57分25秒時:現場指揮官以大聲公廣播:「謬德生摔下來了,那個叫救護車,叫救護車;那個擋住,擋住啊,不要讓他們再進來」;於57分33秒時,可見員警圍成人牆,將抗議群眾阻擋在外,此時鐵門仍傾斜橫倒在旁。
⑵於58分42秒時:現場指揮官以大聲公廣播:「盧朝財你的車
子不要擋到出入口,等一下救護車要進來」;被告則於58分46秒時回稱:「哪有救護車?」。於59分10秒時,現場指揮官以大聲公廣播:「那個盧朝財再一次跟你講,把你的宣傳車移開,你的夥伴現在人在裡面不舒服,救護車準備要進來了,你不要再擋住救護車的出入口」;被告於59分18秒時回稱:「好好好!」,此時現場有另一男子聲音說:「叫救護人員進去、幹嘛救護車開出來」;被告複述稱:「叫救護人員進去啊!叫救護人員進去啊!」。
⑶於1時45秒時:現場開始聽到救護車鳴笛聲,該鳴笛聲越來越
大,於1時1分7秒停止。於1時1分10秒時,現場有男子聲音:「救護車來了,救護車來了」,被告於1時1分23秒先稱:
「他們進去啊」。之後,於1時1分30秒時,可見被告從上開宣傳車上層走下來。於1時1分33秒時,有一名救護人員身旁有移動擔架、救護車之後車門打開停於路上,被告此時走向宣傳車駕駛座車門,並於1時1分38秒對鏡頭說:「那個,我暫停直播一下,因為救護車說裡面有傷患」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4頁、第275至291頁)。③再參之證人即案發當時於現場指揮、持大聲公與被告對話之
林聖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在場,他人在車上,我就直接請被告移車,但是他後續如何做動,我不是很清楚;現場有人受傷,在救護車還沒來之前,我已告知被告及現場群眾說有人受傷不舒服,也有其他年改的人在(立法院)裡面,他們知道繆德生墜落受傷,所以當時有民眾是叫(被告)他們趕快讓開,但也有人說這是警察在放話,警察騙人,這個狀況我不是很清楚;至於被告當時有無做出其他積極動作來抗拒,欲影響救護行動,我沒有印象,這要以蒐證錄影光碟為主,因我在現場還要兼顧部隊等,細節我無法去注意到等語(見院本院易字卷第341頁、第344至345頁)明確。互核前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被告於現場直播錄影光碟等勘驗結果暨證人林聖崴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現場以其手機直播現場狀況時,經證人林聖崴廣播告知將有救護車前來,被告先係懷疑是否真有救護車前來,嗣於知悉有抗爭同伴受傷後,被告初雖隨在場人復誦:救護人員應進入現場救援等語,然於直播過程中見救護車抵達後,被告即由宣傳車上層下來、走向宣傳車駕駛座,並向直播觀眾告知因有傷患而中斷直播;其後被告再開啟宣傳車之駕駛座車門、站立於車外操控該宣傳車緩慢向後移動,直至救護車離開前往鎮江街側門。而案發時被告停放宣傳車位置旁,確有大批群眾聚集,其無法立即將宣傳車開走諸情,均得由勘驗光碟影像結果確認。則依前揭救護車停留現場前、後及經過,被告於現場時,不論在救護車抵達前、後或抵達之際,除未有何積極施加阻擋救護之行為外,亦未有何對救護人員強暴、脅迫行為,且由被告前述下宣傳車後一連串之站於車外操控其宣傳車、使該車緩慢向後移動等舉動,均適足徵被告所稱其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並非虛情。何況,承上所述,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本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積極施加強暴、脅迫為要件,本件被告縱於現場有消極地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之舉,而無足取,惟仍難僅執此即逕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三)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救護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將上開宣傳車違規停放造成救護車遭
阻擋,且被告當時即在案發現場,其僅需開啟宣傳車電門並駕駛車輛前行或後退移動以立即避讓,即能防止該妨害公務執行結果之發生,被告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發生犯罪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是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應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限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於意志形成、意志活動自由產生妨害,始足當之,尚非意志決定之自由一因任何方式受到影響者,即均會構成強制罪,否則,難以發揮構成要件之過濾作用。本件遑論由被告前開走下宣傳車後一連串之站於宣傳車外操控方向盤,使該車緩慢向後移動等舉動,已足徵其上開所稱當時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之辯解非無據外;更觀之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實因囿於當時大批陳抗民眾聚集於其宣傳車旁,而無法大幅度地移動該車以排除車輛原置於案發現場之現狀,且遍查全卷,被告當時並無何對在場員警或消防局人員鄭智文、饒輝平施以直接或間接暴力之行為,亦無其他以加害之旨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當屬有間,自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
⒉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本案另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
救護罪嫌乙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因故意拒絕避讓救護車之消極不作為,而發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名稱為「繆德生摔落畫面」之錄影檔案:救護人員趕到現場,在繆德生左側蹲下,並對其進行一連串胸部按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救護人員合力將擔架架起,以小跑步之方式運送擔架往救護車方向推進移動,並將繆德生抬上停於鎮江街上之救護車,繆德生上救護車後,由鏡頭稍後往救護車的前端照過去,可以看到警察正在排除站在路中的陳抗群眾,因而有一些肢體上之拉扯壓制,經排除之後,群眾被警察往路旁驅離,救護車即開始往前移動駛離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於繆德生跌落後,救護人員實施救護過程,不論係在此前、後,被告均未有何接近員警或救護人員之舉,應無可能對現場救護人員有何強暴行為之餘地。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有大幅度積極地移動其宣傳車至離開案發現場之程度,然承前所述,被告既未有對員警或消防局救護人員如鄭智文、饒輝平施以強暴脅迫之肢體動作等行為,縱然被告未能適時避讓救護車,亦僅係被告消極之不作為,其本身並無積極對前開人員施以直接或間接暴力之行為,亦無其他以加害之旨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難認已充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或等同前揭行為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救護人員關於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作為,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指稱之此部分犯行。
(四)末加說明者,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透過不作為之方式,實現了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法中針對作為形式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即行為人行為符合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之要件者。為要讓原本針對作為犯所設計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能用於不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須通過雙重等價標準:「保證人地位」及「行為模式之等價性」,即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處罰對象,以在法律上對於不法事實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者為限,且行為人所為該不作為之消極行為,相當或等同於作為犯之積極行為。詳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除須行為主體係處於保證人地位之特定資格外,於定式犯罪類型,如恐嚇取財之以加害意旨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或其他以强暴脅迫或引誘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其不法內涵不僅在於結果之反社會性,更表現在行為反價值上。是於此類犯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不作為之消極行為是否相當或等同作為犯之積極行為之認定,除以不作為者負有作為義務外,更須該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具有「行為模式相當性」,即須能完全實現各犯罪構成要件所規定之特別行為模式,始足當之。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妨害公務、強制或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救護等罪,核均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之施加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其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認定,除該不作為之行為人須依保證人地位建構作為義務外,更須行為人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可完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所規定強暴脅迫之要件,且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本件起訴書固指被告因故意拒絕避讓救護車之消極不作為,而發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被告於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又係有防止義務之人,其將宣傳車違規停放在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口之前行為,雖非犯罪行為,然確係造成上開救護車遭阻擋之前行為,且被告當時即在案發現場,僅需開啟上開宣傳車電門並駕駛車輛前行或後退移動立即避讓,即能防止該妨害公務執行結果之發生,被告卻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故意拒絕避讓,其對於妨害公務執行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自己之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發生犯罪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云云。然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救護車抵達立法院現場當時,被告確有走下宣傳車並開啟宣傳車駕駛座車門,站立於車外操控該宣傳車緩慢向後移動之舉措,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拒絕避讓救護車行為,已如前述。何況,縱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有前述開啟宣傳車駕駛座車門、站立於車外操控車輛向後移動之舉措,惟此亦僅係被告消極之不作為,並非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或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未為開啟宣傳車電門使之前行或後退移動之消極不行為,可等價於被告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消防局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相當行為,而造成阻礙之可言,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救護之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無從論以前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強制、違反醫療法等罪嫌,所為之舉證經本院逐一剖析審酌,均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強制或妨害救護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