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旺庭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85、180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旺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旺庭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法院宣告禁治產人(即輔助之宣告,下同),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謝旺庭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前之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及其配偶張瑛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施用詐術行為,並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
㈠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吳亭
慧,假冒網購賣家、華南銀行人員,佯以其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要求吳亭慧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以取消,吳亭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 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㈡於108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集團成員向鄭吟潔佯稱因
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被誤認係廠商而追加下訂定單,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方能修正錯誤云云,鄭吟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7時3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各匯款1萬5,123元、3萬5,123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帳戶內。
㈢於108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許麗麗佯稱
係網路商店欲退款等語,致許麗麗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4,014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㈣於108年9月24日下午8時21分許,集團成員向王傢琪佯稱因
員工疏失,誤將王傢琪之帳號多下了15筆訂單,金額為1萬5,840元,其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方能修正錯誤云云,王傢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以手機APP進行網路轉帳,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㈤於108年9月24日下午9時50分許,集團成員向劉燕玲佯稱因
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劉燕玲多了10筆訂單約1萬多元,其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方能修正錯誤云云,劉燕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8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吳亭慧、鄭吟潔、許麗麗、王傢琪、劉燕玲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吟潔、王傢琪、劉燕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許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吳亭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謝旺庭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8年9
月24日南下臺中去找友人黃建達時皮包掉了,上開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都在皮包裡,伊怕忘記,都在提款卡上面書寫密碼,都是一起遺失,伊發現後要跟銀行掛失,銀行說上開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掛失,伊也有於隔日即25日至北投分局掛失,報案時警察跟伊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掛失,伊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前揭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台北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為被告配偶張瑛珊所申辦,上開三個銀行帳戶均由被告實際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且經張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第3、4、41至43、45至48),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35號卷第37至77頁,108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第12頁)。前揭事實所示被害人吳亭慧、鄭吟潔、許麗麗、王傢琪、劉燕玲等人,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致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乙節,分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之匯款資料以及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17至19、29至31、35至43頁,108年度偵字第18035號卷第37至39、77至79、83、85、93、95、97至101、103至109、117、119至121、125、127、129至135頁,108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第8、10至30、33至38、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併案之警卷第13至15、19至25、31、33、35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將款項匯入之用。
㈡依上開卷附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在被害人依指示匯款進
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後,隨即有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則若非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又依各該被害人警詢中所述,可知是有人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被害人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由車手出面負責取款,此與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相符,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騙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或者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使用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然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係以其民國之生日設定密碼(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51頁),而依前揭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前,上開帳戶都有以提款卡提款使用之紀錄,而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更有社會局每月育兒補助津貼補助匯入,可見被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已經甚為熟稔,且所設定之密碼,又是自己之年籍資料,則被告顯無怕遺忘而有特意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雖辯稱: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並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人,且其先前發生車禍,腦部受傷影響記憶功能,其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故需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云云。然本院於審理時,在訊問被告個人年籍資料時,被告都能清楚陳明並筆錄在卷。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錄音資料結果,被告對於銀行客服人員之詢問事項,及其撥打電話給銀行之目的均清楚,並且對答如流,被告甚至可以陳述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93至197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也會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見上開警卷第7至11頁)。綜上各情,在在可認被告使用銀行金融帳戶之情形,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並不因為其一己智能障礙並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之人,而有何受影響之情形。至於辯護人所陳被告先前發生車禍一事,然被告是於107年9月11日接受診治,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卷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108年度士簡字第883號卷第22頁),是此等診斷結果,並無辯護人上開所陳有影響被告之記憶功能情事。則被告辯稱是為了避免忘記才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云云,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難認為真實可信。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真有遺失
,一般人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何況如被告所稱,其上記載有可以使用之密碼,被告更應即刻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才是。而本件詐騙集團是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害人詐騙,並指定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即將款項提領,已據認定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是於109年9月25日,即詐騙集團已然取款得手後,才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撥打電話辦理掛失手續,至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部分,僅有與本件無關之108年8月19日以電話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在本件行為期間,並無被告辦理掛失之紀錄,有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可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掛失之錄音資料屬實(見本院卷第125、137、141、163至165、181、192至196頁)。可見被告並未即刻辦理掛失手續以確保自身之權益,因此任令詐欺集團有可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之使用時間,則被告所稱提款卡是遺失云云,難認為真實可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為智能障礙禁治產之故,所以才未能即時反應要辦理掛失手續云云,然被告配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款卡,前因遺失即由被告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已據本院勘驗如前述,則被告並無辯護人所陳因智能障礙而不知該如何處理銀行帳戶遺失之情事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⒊被告辯稱是於109年9月24日到台中去找友人時遺失錢包,
友人黃建達也知道伊錢包與提款卡是一起遺失云云,並以黃建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他皮夾掉了,沒錢坐車,來臺中找伊,被告有在伊面前說要掛失金融卡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金融卡不確定何時在哪裡掉的、沒有在用金融卡,不確定塞或掉到哪裡,平常都是使用網路銀行購買物品、三張提款卡連同錢包一起不見,還有現金2千多元,要買東西才發覺不見,不知道是哪天不見的,(你是遇到黃建達後才發現錢包不見?)不是,遇到黃建達之前就發現錢包不見了,(你有無跟黃建達說你的錢包不見了?)沒有,(當時黃建達就知道你沒有錢?)他知道,但是沒有問伊原因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35號卷第16頁,180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51頁,108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第41、42頁)。是細譯被告上開所述,就上開銀行帳戶何以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先稱很少使用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如何遺失云云,其後又改稱是連同錢包一起發現遺失不見云云,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即使如其偵查時之說詞,是連同錢包一起遺失,但也是在其去台中找黃建達前即遺失,故其並未將錢包與提款卡遺失之事告知黃建達,此情也與被告審理時所改陳:是到台中找友人黃建達時發現錢包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友人黃建達也知道其遺失錢包及提款云云不符。更何況被告並未如黃建達上開所陳,在發現遺失後有立即掛失之舉措。綜此,在在可見黃建達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是附和被告辯解之說詞,與實情不符,難以憑採,也正因為被告是將持用之上開三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一併使用,被告對此無法合理解釋並自圓其說,所以才會為前揭先後不一之辯解說詞。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是因為一己智能以及禁治產等因素,以致記憶力衰退,所以才無法在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為一致之正確回答云云,然依本院前揭勘驗被告向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手續光碟結果,被告顯然可以清楚自己行為之目的,也可與客服人員應答,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實情不符,自難憑採。⒋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是
用以申請社會局育兒補助之津貼,且於109年9月20甫自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匯入5,000元,其後於同年月24日經提領,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函詢結果,所提領之自動櫃員機分行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函覆原審之監視器畫面,提款之人顯非被告或其配偶張瑛珊,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理當會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款或僅留數百元以下餘額之情形不符,且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仍在被告處,此也與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者臨櫃提款,而要求將存簿一併交付之情形不符等為由,辯稱被告確實是不慎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何以會將申請育兒津貼補助用之帳戶,在未將其內款項提領完畢前即一併提供與他人使用,或有可能被告不知道當時將有補助款項匯入,也有可能被告提供他人使用時已經獲取相當之利益報酬,抑或使用之人提領後再將該筆款項返還,種種原因不一而足。又詐騙集團既係施用詐術要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自可掌握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該集團既已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可用以即時提領款項,並無一併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之必要,亦屬可能。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並無任意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上開使用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係不慎遺失云云,顯然悖於實情,難以憑採,是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才能毫不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後,供匯入款項用之犯罪工具,其理甚明。
㈣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在本件之前,即有遺失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款卡之情形,被告也知道要立即辦理掛失,其主觀上自足以預見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帳戶作為不法詐欺犯罪工具之用,被告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自交付與他人使用,則其對於因此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是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至於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仍可據以推知本件交付之時間應為被害人遭詐騙前之某時日,地點則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之對象,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某成年人,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
,難以憑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上開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0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99號,係就被告一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有不同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情形移送併辦(即事實㈠㈢所示),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93年間經鑑定,認為被告發展遲緩,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障礙,自我照顧之能力不佳,據以推斷被告長期以來以及目前之精神狀態,皆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該裁定可按(見原審108年度士簡字第883號卷第19至21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遺失,知道要向銀行辦理掛失,且與銀行客服人員能夠清楚對談,知道其行為目的以及答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民事之完全法律行為,但其仍有辨識行為不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是此等能力囿於一己智能障礙因素,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而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交付銀行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公訴檢察官主張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尚未有詐騙行為之實施,則被告有無使詐騙集團據以詐取財物既遂之故意,非無可疑之處。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主要目的是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用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故依前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提款卡資料,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隱匿身分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實有多種可能,難認被告有上開所述幫助洗錢罪之雙重故意,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斟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且始終否認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前述智能障礙之禁治產情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已婚、2個小孩、跟母親同住、從事市場清潔員、月薪2萬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