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博翔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博翔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毀損之標的應為「建築物」,並非原審認定之「雞舍」,此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43824195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即明載建物用途為「住宅用」,且107年6月19日檢察官會勘照片及告訴人辛西福109年7月29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足證系爭建物確屬建築物。原審未說明何以前述證據不足採之原因及至現場會勘認定,逕認被告毀損之標的為「雞舍」,並非「建築物」,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被告毀損之鐵皮棚架、磚造圍牆、水泥圓柱等設施已破舊不堪,其中部分亦傾斜倒塌,且四周並無完整門壁,屋頂亦腐朽破損,無法遮蔽風雨,此觀案發前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15頁),又證人陳春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拆除的雞舍塌陷2次,地上都是鐵釘,裡面有垃圾及壞掉的鍋子等語(核交字第1562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毀損之標的係雞舍,僅供堆放雜物之用,並不適於起居出入,非屬「建築物」甚明。又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固載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係屬石造,供住宅用(核交字第1562號卷第201頁),惟該建物係指緊鄰被告所毀損鐵皮棚架、磚造圍牆、水泥圓柱旁之建築物,並非被告毀損之標的,自不能憑此推論被告毀損之標的係屬建築物。另檢察事務官於108年6月21日(上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9日)前往現場會勘之照片(核交字第1562號卷第75至80頁)及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請上卷第29至31頁),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已無從還原案發前之景象,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毀損之標的係屬建築物。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9至181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已難認確係被告毀損前之現場情形,況該照片中所顯示之現場狀況,亦與前述案發前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中所呈現之現場狀況不同,自難率認被告毀損前之現場情況確如該照片所示,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毀損之標的為建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博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胡博翔知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樓層面積合計113.96坪,由辛西福無償借給陳玉之媳婦陳春琴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建物)旁鄰、僅存棚架、水泥圓柱、磚造圍牆及牆上鐵皮等破舊設施之物,均係辛西福於民國106年5月8 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2號、債務人為陳玉等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詎胡博翔竟以該棚架、圓柱、圍牆等設施占用到其土地為由,而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106年5 月底某日,未經徵得所有權人辛西福之允許,擅自將系爭建物旁、已破舊不堪遮風避雨、不適於起居出入之鐵皮棚架、磚造圍牆、水泥圓柱等物全數拆除,以此方式損壞該鐵皮、水泥柱、圍牆等物品,足生損害於辛西福。嗣辛西福於106年6月間,前往該處查看後發現,乃訴請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辛西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被告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辛西福於警詢、偵詢時指訴、證人陳春琴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維良於偵詢時之證述,大至相符(見告訴人辛西福106 年10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107年1月5日、107年9月14日、108年9 月5日、108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陳春琴106年10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108年5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陳維良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13 號偵查卷【下稱第5913號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195號偵查卷【下稱第2195號卷】第7至9頁、第68至6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562號偵查卷【下稱第1562號卷】 第9頁、第11頁、第107 至111頁、第241至245頁、第257至261頁、第399至407頁) ,並有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第5913號卷第10頁)、本院106年5月8 日基院曜104司執助清字第46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5913號卷第11至12頁)、108年6月21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第1562號卷第67至80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0日新北瑞北測字第1085418661號函暨所附108年8 月16日瑞土測字第3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562號卷第81頁、第97頁)、本院105年3 月18日基院曜104司執助清字第462號函(第1562號卷第193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43824195號函暨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第1562號卷第195頁、第199至203頁)、107年1月5日現場丈量圖及拆除前後對照相片4 張(第1562號卷第207至215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2日新北瑞北測字第108542082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562號卷第233至236頁)、拆除前現場勘查照片10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2號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經查,本件經被告毀損之棚架、水泥圓柱、水泥及磚造圍牆、牆上鐵皮等設施,已破舊不堪,部分木製屋頂已腐朽塌落,且該所謂「雞舍」,四周並無完整的門壁,屋頂亦腐朽破損而裸空,無法遮蔽風雨,原僅供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亦不適於起居出入,有證人陳春琴於108年5月29日偵詢證述及卷附照片可佐(見1562號卷第9 頁、第5913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毀損之「雞舍」棚架、水泥圓柱、磚造圍牆及牆上鐵皮等設施,並非「建築物」。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拆除之水泥圓柱,係屬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故主張被告毀損水泥圓柱,應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云云;然依卷內資料、照片及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到現場勘驗之記載,該水泥圓柱係支撐「雞舍」之棚架,為「雞舍」之構成部分,而非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或一部分(第5913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老舊「雞舍」之棚架、水泥圓柱、磚造圍牆、牆上鐵皮等物,已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拍定,所有權已移轉屬於告訴人,詎被告僅因誤認上開設施、物品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不待鑑界、測量,又認該設施破舊危險,即不顧他人之所有權,率爾損壞「雞舍」設施,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譴責;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並非堅不認錯,且非完全不願意賠償彌補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以土地交換替代賠償(見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4頁),此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故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非被告無彌補之意或愧疚之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