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婉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平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並無出售予詹婉玲、時玉明之真意,竟與詹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惠民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送件日期,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申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於詹婉玲、時玉明名下,而登載於其等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建平前妻陳玲嶺於民國106年1月向法院訴請更改夫妻財產制後,發覺有異,因而向地政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證人作證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
1、2款不得令其具結情形外,應命其具結。查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惟參諸卷附107年7月19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23至224頁),檢察官並未命證人時玉明當庭具結,且遍查全案偵查卷證亦無證人時玉明之證人結文,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其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平、詹婉玲(下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頁),自屬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至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第174至18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建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其有詢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就算將不動產賣掉,之後告訴人陳玲嶺還是可以分配,不會損害到告訴人的權益,因此其無須作假云云。訊據被告詹婉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王建平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真買賣,購屋資金來源係其出售原本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基隆房產)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1、證人時玉明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若與被告王建平間非真實買賣,當無可能隨意將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王建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證人時玉明購買上開建物後,向被告王建平表示購買價格高於市場價格而拖延付款繼而反悔不買,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王建平乃找到新買家林正賢,後來被告王建平與時玉明、林正賢3人討論接手事宜,當時被告王建平因多年前曾因買賣不動產金流不明確遭國稅局罰款,乃自以為應將資金流完成,始會提供資金給時玉明。2、證人時玉明在告訴人陳玲嶺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程序,亦有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而抗告理由即主張本件係真實買賣,至時玉明事後翻異供詞改稱本件係虛偽買賣,實係因其為求自保,而刻意不提其原本係有真實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意思,僅係事後反悔不買之事,而於原審作配合告人之證述內容,其證言顯不足採。3、被告詹婉玲於101年間因出售基隆房產,取得價金1,320萬元,適逢被告王建平將移居美國,欲出售其名下房地產,被告同意出售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議價後,乃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成交,被告詹婉玲分別於106年8月3日、8月4日、8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王建平,106年5月6日轉帳161萬1,200元予被告王建平,匯款時間點既均在106年3月間被告詹婉玲向被告王建平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後,即無悖於常理,至剩餘尾款未付,係因被告詹婉玲事後其購買之不動產遭假扣押,其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在事件釐清前而暫停付尾款,亦乃人之常情。4、被告詹婉玲於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因其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故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之文件,被告詹婉玲地址均填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難認有何不妥之處。5、綜上所述,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真實,被告2人並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建平名下之本案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送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委請地政士黃惠民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承辦之公務員將本案不動產分別登記在被告詹婉玲及證人時玉明名下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登記謄本、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62頁反面、第106至112頁反面、第116至129頁、第135至197頁);被告王建平出售本案不動產予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之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詹婉玲代理被告王建平所簽立乙節,亦有買賣契約6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8至10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證人時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王建平係高中同學,畢業後仍有聯絡,其母親於106年2月22日出殯,被告王建平有參加其母親之告別式,之後其有請被告王建平吃飯,被告王建平當時提到要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到其名下,其知道係因為被告王建平離婚的關係,基於朋友情誼,遂答應被告王建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其沒有給付過被告王建平買賣價金,相關的金流紀錄,其實都是被告王建平的資金,其後來才知道幫忙當人頭會有刑責,辦理登記過程中,其不曾將私人印章交給被告王建平,亦未簽過任何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簽立委任狀予被告詹婉玲授權其處理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5頁)。另依卷附證人時玉明所提出其與被告王建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證人時玉明先稱「我接到調解庭……我如果被迫要入法庭,我必依事實陳述。我無法一錯再錯……」,被告王建平則陸續回以「即使你要陳述,也希望你指出,原先為幫朋友忙購屋,現在這麼多麻煩,願意退屋還款!」、「我會請周律師代表你,費用我會負擔!」、「……請幫我幫到底,不要在這時候背棄我,讓我損失慘重,甚至多揹罪名,還會把你自己牽連進去,老朋友在此最後拜託了!」、「……一旦我們發言不當,被對方抓到有“串謀”的嫌疑,則對方可以抓住這些話……希望你能瞭解體諒,不說不該說的話……」、「我每個規劃都請教過律師,照著進行,你只要不隨性說話,只有我會有損失,你不可能有事的……」、「很多事只在你我之間,你不說,我不說,為何會背負二條罪呢?」、「建議依你原先規劃說詞:4.在調解庭上我會說,原本王建平希望本人能夠購買名下房產,基於朋友之情,而幫忙購買……以免造成日後你和我的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83頁),足認證人時玉明證述:
其係因朋友情誼而出面幫忙被告王建平當人頭,實際上並無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等情,應堪採信。
(三)另依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建物標示欄關於建物門牌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然該址並非被告王建平名下之不動產,被告王建平於偵查中雖供稱:契約書寫錯云云(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惟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因不動產買賣之價額甚高,就交易客體此重要事項若有填載錯誤,將面臨違約賠償之法律效果,若記載上有所疏誤,應為簽約之雙方即時發現而當場更正為是,然證人時玉明、被告王建平及其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即被告詹婉玲,於當時卻均未查覺契約書之記載有此顯然違誤,被告王建平則遲至偵訊時才向檢察官說明該地址有誤載,足徵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甚明。
(四)被告詹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基隆房產係在101年5、6月間以1,320萬元出售,實拿1,200多萬元,之後在臺北租房子,其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總價為1,320萬元,並於106年3、4月份陸續匯款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復於106年5月16日轉帳161萬1,200元予被告王建平,目前還欠被告王建平200多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惟參諸被告詹婉玲係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王建平,有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此與被告詹婉玲上開所稱於106年3月間即分別匯款300萬元之時點,時間差距將近4個月,則其所稱確實有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云云,已有可疑;另徵諸被告王建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04年間要帶小孩去美國讀書,一直在借錢,所以才要賣房子,這段期間沒工作沒收入,能借的都借了,再不賣房子就沒錢云云(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惟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間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卻係自106年5月間始陸續給付,且依被告詹婉玲上開供述,至107年3月間仍未完全給付完畢(見他字卷第73頁),若被告王建平確有資金需求之時間壓力,何以得任由被告詹婉玲拖欠買賣價金長達1年之久?且依卷附被告王建平所提出其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關於付款約定、交屋時間等重要期程,均付之闕如(見他字卷第78至101頁反面),足認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顯然悖離一般房產交易常態,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為真。
(五)又被告詹婉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時,其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有被告詹婉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6頁)固其在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時,於文件上填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固屬有據,惟被告詹婉玲填載之上開地址,乃被告王建平出售予證人時玉明之房產(即附表編號4所示),若證人時玉明確實有意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則證人時玉明當無必要將其購買之附表編號4所示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房屋讓被告詹婉玲作為通訊地址,此顯有悖常情。益徵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確屬虛假甚明。
(六)被告詹婉玲為證明其有給付被告王建平購屋款固提出其自美國EAST WEST BANK(下稱華美銀行)所申辦帳戶匯款至國內名下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31至232頁),然被告詹婉玲在華美銀行內之資金是否確為其所稱係出售基隆房產所得(見他字卷第230頁),並無相關資料證明,且自華美銀行匯款回國之款項,其後係匯款至被告王建平胞弟王遂平之帳戶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售款之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資金卷第187頁、第191至195頁),而無相應之交易紀錄,足資證明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購屋款,是被告詹婉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七)另參諸證人時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雖有委任周仕傑律師就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但該委任契約係被告王建平要其去找周律師,被告王建平希望委任周律師,周律師也表示要有委任契約,他才能提抗告,其是站在幫助朋友的立場而委任周律師,當時並不了解法律上的用意,周律師也沒有說簽委任契約就表示其要主張確實有向被告王建平購屋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足徵證人時玉明委任周仕傑律師就告訴人所為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乙節,顯係其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受被告王建平之要求所為,並非代表其主張與被告王建平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有真實買賣,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時玉明在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程序,亦有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而抗告理由即主張本件係真實買賣云云,自不足採信。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建平辯護稱:因證人時玉明於向被告王建平購買上開不動產後,向被告王建平表示購買價格高於市場價格而拖延付款繼而反悔不買,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王建平乃找到新買家林正賢,後來被告王建平與時玉明、林正賢3人討論接手事宜,足認被告王建平與時玉明間所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屬真實云云。惟查,參諸證人林正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王建平、證人時玉明已經有30年的交情,106年4、5月間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至其家中聚餐,主要是談被告王建平在汐止2間房子接手的問題,當時房子已經登記在證人時玉明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依證人林正賢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正賢對於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係真實或虛偽之事並不知悉,縱認證人林正賢嗣後確實有意向被告王建平購買房產,亦無礙於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確無買賣真意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證人林正賢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王建平有利之認定。
(九)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廖秋娜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王建平曾委託證人出售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本件被告王建平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之買賣是否真實,核與其是否曾委託他人出售附表編號4所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地無涉,況本件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廖秋娜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況本件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等情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惠民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送件時間,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間,其實施時間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情,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前述之地政機關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產易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王建平於原審自陳係美國留學碩士畢業、目前係在美國從事房地產擔任仲介及語言學校擔任英文老師之學、經歷(見原審卷二142頁)、被告詹婉玲自稱文化大學新聞系畢業、現在地產公司擔任公關部經理、無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並非真實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被告2人上開上訴意旨,尚屬無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2人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固認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2頁),惟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命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此認定固有不合,惟原判決既未援引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爰不執此撤銷原判決,而於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建平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建號 受讓人 送件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收件機關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7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7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9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5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3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6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備註 本案不動產均為公寓大廈,故坐落地號悉為共有關係,然本案並非在認定當事人之所有權範圍,故就坐落地號部分均省略「權利範圍」之記載,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