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煥元
朱健維彭震宗(原名彭民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煥元部分撤銷。
葉煥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煥元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牛老爺牛肉爐店內,因細故與同事朱健維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抓住朱健維之衣領將其推至廚房玻璃門處,並手持菜刀作勢攻擊,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健維,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葉煥元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79至180頁),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煥元固坦承有拿菜刀與被害人朱健維發生衝突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意思,我只是要阻止朱健維繼續辱罵我母親,當時我拿菜刀要切豆腐,剛好朱健維繼續辱罵,所以忘記放下菜刀,我也沒有作勢砍朱健維等語。
二、查葉煥元於上開時、地與朱健維發生爭執後,有持菜刀走向朱健維之事實,為葉煥元所坦承(見108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108年度他字第37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99、183頁),核與證人朱健維於警詢、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33至13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及第133至138頁之附件擷取照片):
㈠、【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檔案部分⒈畫面時間:10:55:54至10:56:07
戴眼鏡穿背心之A男(即葉煥元)自外走進店內,並說:抱歉抱歉抱歉,買一個漢堡等了50分鐘。
穿短袖灰色POLO衫之B男(即朱健維)說:什麼雞巴理由啊,肏你媽的。
A男:什麼雞巴理由啊?我就遇到啊。
B男:什麼雞巴理由啊。
⒉畫面時間:10:56:08至10:56:20B男往頻道2畫面下方走去。
此時A男說:不是你罵我髒話幹嘛?B男:罵你髒話怎麼樣。
A男:不是,你怎麼這樣子講話勒?B男:阿不然要怎麼樣講,在上什麼班啊?媽的。
A男:啊 我就遲到啊,就遇到啦,不然怎麼辦。
⒊畫面時間:10:56:21
砧板上有一大塊豆腐,沒有人在切豆腐,砧板旁沒有菜刀,此時A男說:不是你在屌什麼雞巴啊。並轉身向後走。
B男:屌什麼雞巴。
⒋畫面時間:10:56:25~26A男於畫面右方抽出一把廚刀,手持利刃走向B男。
並說:你屌什麼雞巴。
B男:怎樣?A男:你屌什麼雞巴。
⒌畫面時間:10:56:27~33A男:你罵我媽幹嘛啦。
B男:誰罵你媽。
A男:你剛講屌我媽雞巴。
B男:我說肏他媽的B。
㈡、【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檔案部分視角切換到頻道3⒈畫面時間:10:56:34
A男推B男撞到落地門後,左手抵住B男身體,持刀之右手往後舉起,惟未超過肩膀之高度,A男並說:!@#$%(情緒激動語焉不詳)……你剛講屌我媽雞巴、你有講屌我媽雞巴。
⒉畫面時間:10:56:37
A男左手抓住B男B男:你要動我。
A男左手指著B男說:你要屌我媽雞巴,你以為你很屌。
B男:好。
⒊畫面時間:10:56:45B男推開落地門走進室內用餐區往鏡頭後方走去。
⒋畫面時間:10:57:18
A男轉身走出室外廚房區
㈢、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葉煥元從店外提早餐進來時即與朱健維發生口角衝突,並非其所辯原先在拿菜刀切豆腐云云,且發生爭執後葉煥元旋至畫面右方工作區抽出一把廚刀走向朱健維,一邊大聲質問,一邊將朱健維抵在落地玻璃門處,此時持刀之右手並有往後上舉之動作,雖未超過肩膀高度,但該動作一般人均可合理認為是持刀揮砍過程中之後拉蓄力動作,只是葉煥元沒有進行下一階段之往前揮砍動作而已,觀此衝突前後過程,葉煥元顯然是因其遲到理由不為朱健維所接受並出言辱罵,所以心生不滿而持刀作勢恫嚇甚明,並使朱健維因覺生命、身體受威脅、心生畏懼而不敢輕舉妄動,之後才乘隙往室內用餐區離開。
四、證人朱健維於警詢中即稱:我在備料時,葉煥元從外面走進來,手上還提著一個早餐,對我說他因為等早餐,才會遲到近30分鐘,我一時氣不過,便對他破口大罵【你他媽的逼,這是什麼爛理由】,他聽到我罵他這些字眼有提到他母親,就非常氣憤地衝進店內拿刀抓住我的衣領作勢要捅我,我跟他解釋說沒有要罵他媽媽的意思,只是單純對他遲到的事感到氣憤,一時脫口而出的髒話,後我掙開他的手,趕緊跑到外面求援,…我沒有受傷,但當時心裡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證稱:當時情形是葉煥元有喝酒,遲到上班,所以我就跟他起爭執,…我可能言語有粗話,葉煥元就惱羞成怒拿刀作勢要砍我,抓住我的衣領,手舉著刀,我掙脫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顯屬真實。至朱健維嗣於原審改稱:葉煥元持刀並未對我揮舞,應該也沒有拿刀舉起來要對我,我在警詢時說他持刀作勢要捅我應該是因為太緊張才會這樣陳述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第62頁),應係雙方和解互不追究後之維護之詞,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葉煥元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所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葉煥元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葉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累犯部分:
㈠、葉煥元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惟本院衡酌葉煥元前案所犯或為公共危險案件,或為侵害公權力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不盡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然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肆、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案葉煥元所為,應構成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葉煥元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葉煥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煥元僅因上班晚到問題與朱健維發生爭執,即以持刀作勢之方式恐嚇朱健維,致朱健維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原因是因一時情緒失控,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取得朱健維之諒解,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思(見原審卷第58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朱健維、彭震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健維、彭震宗分別為告訴人葉煥元之同事及老闆,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上址牛老爺牛肉爐店外,因細故與葉煥元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合力抱住葉煥元並與之拉扯,復將葉煥元壓制在地,以此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並致葉煥元身體受有多處損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朱健維、彭震宗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朱健維、彭震宗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葉煥元撤回告訴,由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朱健維、彭震宗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朱健維、彭震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煥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朱健維、彭震宗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合力抱住葉煥元並與之拉扯暨葉煥元有倒地等節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彭震宗辯稱:當時葉煥元在喝酒的狀況下進到店內,且手上持有酒瓶,現場有小孩子且葉煥元頭有撞到車子,我跟朱健維怕他再撞,才拉著葉煥元,當天應該是重心不穩才會導致葉煥元被壓倒在地上,因為拉扯間葉煥元力氣很大等語;朱健維則辯稱:我與彭震宗並非要對葉煥元為強制犯行,抱住他是為了避免葉煥元撞到停放在旁邊的汽車,也為了將其手上的空酒瓶取走,後來3人拉扯間重心不穩都跌倒,才會把葉煥元壓在地上等語。
四、查葉煥元與朱健維發生前揭衝突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再次返回該店時,彭震宗、朱健維有與葉煥元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葉煥元頭有碰到車窗玻璃,並有倒地之事實,為朱健維、彭震宗所坦承(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62頁正反面;他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99、183頁),核與葉煥元於警詢、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他卷第2頁、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第139至15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固堪認定。
五、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及第139至151頁之附件擷圖)
㈠、畫面時間:11:46:14身穿背心、手持酒瓶飲酒之A男(即葉煥元)自店外走向店裡,此時身穿灰色短袖polo衫之B男(即朱健維)正在廚房流理台內,身穿長袖愛迪達運動外套之C男(即彭震宗)則站在流理台外。
畫面時間:11:46:16,A男邊走進店內對C男說:嘿,老闆。
畫面時間:11:46:23至11:46:25A男與C男擦身而過時,A男說:好緊張。
C男左手抓住A男手上的啤酒玻璃瓶並說:來,過來,你怎麼樣,來,你給過來。
㈡、畫面時間:11:46:26-28C男奪過A男手中的玻璃酒瓶把A男叫出店外,說:怎麼樣,你怎麼樣。
畫面時間:11:46:29C男大聲喊:打電話報警。B男旋即轉身走出流理台。
C男:你到底怎麼樣。你現在怎麼樣。
㈢、畫面時間:11:46:35B男從後方抱住A男,左手勾住A男頸部,C男則以左手抓住A男右手腕。
畫面時間:11:46:37,C男:怎麼樣,你現在怎麼樣。
畫面時間:11:46:38,C男令B男放手。
畫面時間:11:46:41,B男鬆開雙手放開A男。
畫面時間:11:46:47,B男轉身離開畫面內,C男與A男於馬路旁對話。
㈣、畫面時間:11:47:02,A男情緒激動地對張口似對C男大聲吼叫。
畫面時間:11:47:04,A男右手拿著塑膠袋,左手抓住C男左手腕,兩人發生拉扯。
畫面時間:11:47:05~06,C男右手玻璃瓶,左手環繞A男頸
部自後勾住A男脖子,B男自店內衝出馬路,一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之D女欲擋住B男未果。
㈤、畫面時間:11:47:07,C男將A男往後拉,此時B男掙脫阻擋
之D女(筆錄誤載為S女)後,走上前左手抓住A男頭髮,D女雙手抓住B男右手拿著的菜刀。
畫面時間:11:47:09~11,B男鬆開左手後,A男即掙脫C男之左手,D女雙手緊拉住B男的右手。
畫面時間:11:47:12~13,A男掙脫C男時眼鏡掉至馬路上,
C男左手拉住A男,D女拉著B男,A男重心不穩往後傾倒。
畫面時間:11:47:14~15,D女奪過B男右手上的菜刀,此時
B男上前右手搭在A男左肩上,再順勢拉住A男左手,C男左手持續拉住A男衣領。
畫面時間:11:47:16~17,A男退到白色Toyoto wish自小客
車右後方車身上,靠著車身站起來,B男與A男持續推擠,C男左手仍抓住A男衣領。
㈥、畫面時間:11:47:18~19,B男右手繞過A男頸部搭載其右肩
上往前推擠,A男頭部撞擊自小客車致右後方玻璃碎裂。
畫面時間:11:47:22,C男左手勾住A男頸部,A男似情緒激動欲掙脫B男、C男。
畫面時間:11:47:25,A男掙脫C男左手朝後方白色NissanLivina 自小客車後退。
畫面時間:11:47:25~30,A男左手推C男,B男則自A男身後抱住A男右手勾住A男頸部。
㈦、畫面時間:11:47:34,A、B、C男3人推擠中致A男倒地,B、C男合力壓制A男在地。
畫面時間:11:47:48,B男坐倒在地,A男掙扎站起,C男於A男身後抱住A男。
畫面時間:11:48:11,C男用左手與B男合力控制A男的右手靠在白色Nissan 白色自小客車上。
㈧、畫面時間:11:48:09~11:51:53,A、B、C三人於原地僵持直至員警到來前未有進一步衝突。
六、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彭震宗於㈡時即要人打電話報警,之後於㈢【畫面時間:11:46:35】開始,始因朱健維從後抱住葉煥元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激烈扭打拉扯至㈦【11:47:34】時葉煥元因受推擠而倒地,旋於同分48秒時即站起,倒地時間僅約14秒,嗣雙方於11:48:11抱住僵持至11:51:53警方獲報到場,其間未再有肢體衝突動作。參以葉煥元於偵查中所證:我當天有喝酒,是第一次離開店內之後才去喝酒,喝一兩瓶啤酒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暨稍早不到1小時前甫有葉煥元持刀恐嚇朱健維之事,是彭震宗陳稱當時葉煥元拿酒瓶進入店內渾身酒氣,其為避免葉煥元酒後再生事故,方將葉煥元拉出店外,並趁隙取走其所持空酒瓶後要店內之人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合乎情理,應屬真實。嗣葉煥元與彭震宗走出店外時,雖有不快,但尚無明顯肢體推擠動作,朱健維稱是以為彭震宗遭到攻擊云云,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況其之後更返回店內拿刀激動衝出,顯屬過度反應,應係帶有先前遭葉煥元持刀恐嚇,不甘受辱之報復情緒,而欲反擊葉煥元洩憤,幸經在旁女性親人攔阻搶下,惟朱健維仍持續拉扯推擠葉煥元,彭震宗亦配合抓住葉煥元,過程中葉煥元因此撞到車窗玻璃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損傷及挫傷等傷害(見他卷第3頁之診斷證明書),可徵朱健維、彭震宗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於警方到場前,抱住或抓住葉煥元,對其為推擠、拉扯之攻擊動作,使其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又雙方真正發生推擠拉扯動作時間為畫面時間11:46:35至11:47:34,歷時僅約1分鐘,過程中抱住或抓住葉煥元,或在葉煥元因受推擠倒地僅約14秒之短暫期間,加以壓制,甚至朱健維原有意持器械傷害對方之動作,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顯均屬鬥毆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傷害犯行中一併評價,而非將各細部動作另行切割成強制或持刀恐嚇行為論罪;且朱健維、彭震宗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葉煥元當時並係出乎其等意料之外折回店內,在如此短暫突發之鬥毆過程中,亦難認其等有另行滋生強制或持刀恐嚇之犯意,尚無從認朱健維、彭震宗此部分有另行成立強制罪、朱健維就持刀部分有另行成立恐嚇罪(見本院卷第130頁公訴檢察官所述)。
七、至11:47:48葉煥元倒地站起後,於11:48:11雙方靠在另台白色自小客車上,抱住僵持至11:51:53警方獲報到場,其間既未再有肢體衝突動作,且歷時僅約3分多鐘,可徵此時雙方於激烈衝突過後已較為冷靜,惟為防止他方再有動作,故互相抱住僵持觀望,並等待警方到場,此時應屬先前傷害行為尚未完全終了前之延續動作,雙方互相對峙,亦難認朱健維、彭震宗此時仍抱住對方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應亦不構成強制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朱健維、彭震宗對葉煥元所為合力抱住、壓制在地之行為,歷時短暫,尚難認係另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應屬其等對葉煥元所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該傷害犯行中一併評價,而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本院公訴檢察官所指朱健維持刀逼向葉煥元之行為,亦屬其原欲傷害葉煥元行為之一部,難認其就此另有恐嚇犯意。現告訴人葉煥元既已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自無強行將傷害過程中之細部動作加以切割再另論強制罪或恐嚇罪之必要。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朱健維、彭震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或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朱健維、彭震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就被訴強制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煥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朱健維、彭震宗無來由將我壓制,彭震宗搶過我手上空酒瓶作勢敲打我頭部,被告朱健維則持菜刀作勢要砍我,接著該2人將我抱住壓在店門口地上等語,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葉煥元持酒瓶進入店內後,在照片中監視器時間顯示相隔17秒後,葉煥元即與朱健維、彭震宗在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3人隨即在一輛白色車輛右後方發生拉扯,3人拉扯後,在照片中監視器時間顯示相隔30秒後,朱健維及彭震宗將葉煥元壓制在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地面上,白色小客車在現場照片中均未有移動之跡象,此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依照片中監視器時間軌跡觀之,葉煥元在進入店內後,至遭朱健維、彭震宗2人壓制在地面上,前後期間不到2分鐘,是葉煥元所述案發當時遭朱健維、彭震宗無來由將我壓制乙節,所言非虛。
㈡、原審雖以朱健維、彭震宗案發當時合力抱住證人葉煥元並與之拉扯,係為了控制風險而取走葉煥元手中酒瓶,及避免葉煥元撞及路旁車輛,暨因重心不穩而導致葉煥元倒地等節辯稱可採,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照片中之白色小客車自始均在該處並未移動,且葉煥元與朱健維、彭震宗在白色小客車右後方發生拉扯後,葉煥元隨即遭朱健維、彭震宗壓制在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地面上,並未有如朱健維、彭震宗2人所辯係為避免葉煥元撞及路旁車輛及因重心不穩導致葉煥元倒地而將其壓制在地之情形,是原審採納朱健維、彭震宗2人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㈢、綜上所述,依葉煥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以現場照片佐證,朱健維、彭震宗2人確實共同將葉煥元壓制在地,以此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至灼。原判決認事用法當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十、惟查,本案朱健維、彭震宗固確有抓住、抱住及壓制葉煥元之行為,且依本院所認,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非單純為避免葉煥元受傷而為,但朱健維、彭震宗所為上開壓制葉煥元之行為,歷時短暫,應認屬其等對葉煥元所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難認係另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應包括於該傷害犯行中一併評價,而不另成立強制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僅係將朱健維、彭震宗於遂行傷害葉煥元過程中所為之抓住、抱住及壓制等細部動作加以切割,而主張另犯強制罪,容非妥適,亦有違傷害罪採告訴乃論之旨,尚非可採。原審認尚不足證明朱健維、彭震宗犯有強制罪而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煥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