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煜超被 告 王俊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王煜超與王俊勝於民國108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3月26日,均應予更正)下午1時16分許,陪同趙美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對造謝明宏進行另案調解,期間王煜超、王俊勝與謝明宏均持手機錄影,雙方心生不滿而發生爭執,王俊勝與謝明宏起身拉扯,時任調解委員李春嬌旋即站立中間阻擋以防衝突擴大,未料王俊勝往前追打謝明宏,而王煜超本應注意該處為進行調解之室內空間,設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內,其在人群中跑步、追打謝明宏,可能碰撞在旁之人成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王俊勝、李春嬌中間空隙穿過、加入追打行列,不慎揮手碰撞李春嬌,致李春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右臀挫傷、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王俊勝、王煜超共犯傷害謝明宏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案經李春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王煜超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煜超及其辯護爭執告訴人李春嬌、謝明宏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99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李春嬌、謝明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李春嬌、謝明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爭執部分外,餘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李春嬌擔任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調解趙美珠與謝明宏間糾紛,趙美珠之友人即被告王煜超、同案被告王俊勝與謝明宏發生爭執、追打,告訴人遭人揮到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8503號偵查卷《下稱他8503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201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志工柯玲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他8503卷第55至56頁)。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王煜超、同案被告王俊勝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造成告訴人倒地之行為人係被告王煜超乙節,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解時雙方要進行拍攝
,我有阻止稱不能拍攝,雙方互相發生口角、繼續爭執,謝明宏要求不是當事人之第三者離席,王俊勝、王煜超一聽,馬上從座位上站起來繞著向謝明宏方向衝,我一看馬上起身走到謝明宏身邊,以阻止衝突,我對王俊勝、王煜超講不要過來、不能這樣,但王俊勝、王煜超沒有聽,應該是年輕的(即王煜超)手一揮就到打到我胸部,我就重摔,背部、屁股著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2頁)。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係被告王煜超突自畫面右側跑出,告訴人站在王俊勝後方,被告王煜超自王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時,告訴人旋即向後跌倒等情,有原審109年5月13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與監視錄影內容相符,認具憑信性,堪予採認。
㈡雖證人李春嬌曾於偵訊中指訴遭被告2人所推倒乙節,惟證人
李春嬌已於原審明確指認如上,另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過程短短2分鐘 ,證人李春嬌因遭被告這方人馬所傷,在短暫、迅速之情急之下,無法立刻區分人數、對象,而於偵訊中指證被告王煜超、同案被告王俊勝2人所為,認與常情並無不合。嗣經證人李春嬌於原審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回想只遭年輕之被告王煜超1人揮到,是對同案被告王俊勝有利之證詞,可見證人李春嬌並無誣陷、攀誣被告等人。是被告王煜超及其辯護人以此評價證人李春嬌之前後證述不一,逕而指摘證人李春嬌之全部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顯係斷章取意,亦係被告王煜超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謝明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俊勝、王煜超都有與告
訴人肢體接觸,把告訴人推到在地,推得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然查,本案為突發狀況,證人謝明宏突遭追打而往前逃跑,業已自顧不暇,豈有餘力觀看、細究證人李春嬌倒地之情狀、細節。況證人謝明宏本與被告所陪同之趙美珠為對造關係,是以證人謝明宏之證述內容,難認客觀、中立,無足盡信。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臀挫傷、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症」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被告王煜超揮到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臀挫傷、第3
、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傷勢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理中結證稱:我跌倒後,感覺屁股麻麻的、有痛,慢慢越來越痛,等警察採證以後,我就跟我們主席講,我說我真的很痛,當時覺得很痛了,我在冒冷汗,他請我回家休息,我因為很痛,請我朋友開車載我去忠孝醫院急診;我去醫院急診,醫生說我這麼痛但沒有外傷,這麼不舒服的話 幫我照X光,照完後再由專業的醫生判斷;主席很關心我,每天用Line問我傷勢,剛好我表哥來我家,我請他用手機幫我拍照傳照片給主席看,以瞭解我的傷勢;我去拿X光報告時,醫生說有椎間滑脫症,第3、4節跟第4、5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核與證人石錦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喊痛、拍攝傷勢照片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27至330頁)。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Line對話截圖(見他8503卷第9至19、91至93頁),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6日、109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43、153頁),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6888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51至318頁)附卷可稽。
㈡細譯告訴人之就診經過,可知:⑴告訴人於案發日之108年3月
6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診斷證明書雖係記載無外傷(見他8503卷第17頁),因當日之急診醫師認有必要,而安排告訴人拍攝X光片,而該X光片之檢查報告為「告訴人腰椎第3、4節間、第4、5節間第一級椎間盤滑脫」等情,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一般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⑵嗣因告訴人持續不適,另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並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腰椎神經減壓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亦有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至318頁)。是認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堪予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告訴人之上開病因、病程、醫師診斷結果,徒以告訴人之年齡、退化為辯,自難採信。
四、被告王煜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縱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煜超、王俊勝2人與
謝明宏發生口角爭執,而自座位上站起來繞著向謝明宏方向衝,我上前阻止衡突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參以證人謝明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衝上來要打人,被告王俊勝帶頭先站起來衝向我,我看到馬上站起來,告訴人馬上站起來幫我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被告王煜超從王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之一瞬間,欲衝向謝明宏之際,告訴人隨即向後跌倒。
㈢而被告王煜超為成年人,與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無異,本應注
意該處為進行調解之室內空間,設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內,其在人群中跑步、追打謝明宏,可能碰撞在旁之人成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煜超疏未注意,竟從王俊勝、李春嬌中間空隙穿過、加入追打行列,不慎揮手碰撞李春嬌,致李春嬌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而受傷,被告王煜超自有過失。
㈣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煜超所為,有傷害李春嬌之未必故意,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惟查:⒈被告王煜超從王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之一瞬間,欲衝向
謝明宏之際,告訴人隨即向後跌倒,並非被告王煜超特意針對告訴人為積極之推、撞行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不是被告2人用手推我,係年輕的那一個(即被告王煜超)用手揮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可徵當時被告2人係與謝明宏發生衝突,當時被告王煜超追打之對象為謝明宏,僅係於追打謝明宏過程中,因告訴人出身勸阻,被告王煜超始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成傷。是以被告王煜超當時係與謝明宏發生爭執並追打謝明宏,疏未顧及現場狀況,並無使告訴人受傷之本意,無法認定被告王煜超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明知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⒉再依卷內事證,本案係被告王煜超於追打謝明宏過程中,
告訴人突出身阻擋,自被告王煜超追打謝明宏而經過告訴人前方致告訴人跌倒之過程,僅發生在一瞬間,難認被告王煜超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難率論被告王煜超故意傷害罪責。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容有未洽。
五、此外,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手術病症,是否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在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檢查報告結果相同之疑義,業據三軍總醫函覆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檢查報告結果與病人李春嬌至該院就診手術之病症相同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於109年6月9日出具之院三病歷字第1090006888號函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51頁)。堪認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於告訴人跌倒當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經拍攝X光檢查時即已顯現,前開傷勢應係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案發時跌倒所致無訛,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結果,確係被告王煜超之揮到行為而倒地所造成,是認被告王煜超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網路資料否認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被告王煜超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煜超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煜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並使被告王煜超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無礙被告王煜超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肆、被告王煜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煜超明知告訴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其調解職務、維持調解時之秩序,竟為追打謝明宏,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其調解職務,因認被告王煜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名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公務員刻正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有所認知外,客觀上並應有故意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三、經查:㈠調解委員從事調解業務,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從事於公共事
務,並應於法定職務權限內為之,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本案告訴人在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擔任解委員,其於本案案發時地為依法執行調解職務之公務員,應堪予認定。㈡被告王煜超加入追打謝明宏而揮手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另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口角、拉扯、追逐之對象均為謝明宏,被告2人所著眼、追打之目標始終為謝明宏,並非在告訴人執行職務時,轉向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亦無對於告訴人實施積極犯行,難認被告王煜超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行為。此外,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依本案事證,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王煜超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王煜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論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王煜超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煜超疏未注意室內空間之安全,貿然於室內追逐他人,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成傷,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市場賣魚,日收入約新臺幣600至800元,未婚無子,需撫養同住之母親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且就被告王煜超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而被告王煜超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王煜超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王俊勝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勝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謝明宏在上開調解中持行動電話錄影,明知告訴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其調解職務、維持調解時之秩序,竟為追打謝明宏,而與被告王煜超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其調解業務,因認被告王俊勝與被告王煜超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俊勝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係以被告2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謝明宏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會議室平面圖、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俊勝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站在告訴人前面,沒有碰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王俊勝被訴傷害罪嫌部分:㈠被告王俊勝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被告王煜超、趙美珠
至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趙美珠與謝明宏間調解程序,告訴人係該案之調解委員,期間被告2人因與謝明宏發生爭執,而共同追打謝明宏,告訴人當場並有跌倒在地等情,業經被告王俊勝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證述歷歷,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而告訴人受有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症,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一般檢查報告及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檢查報告)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91、253至318頁),核告訴人前開傷勢與其當日倒地間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是被告2人用手推我,
是其中年輕的那一個(即王煜超)用手揮到我(見原審卷第207頁)等語,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時係被告王煜超突自畫面右側跑出,告訴人站在被告王俊勝後方,被告王煜超自被告王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時,告訴人即向後跌倒,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倒地時,既未見被告王俊勝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斯時被告王煜超自被告王俊勝及告訴人中間穿過,亦未見被告王俊勝有碰撞告訴人,是被告王俊勝辯稱當時未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怎麼跌倒不清楚等語,堪予採信。
㈢又本案係被告王煜超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犯罪之故意,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勝與被告王煜超間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對被告王俊勝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至證人謝明宏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難予盡信,已如前述,參
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王俊勝有出手推倒或揮擊告訴人之舉,且證人李春嬌於原審證述:並無遭被告王俊勝揮擊或推倒等語。佐以被告王俊勝站立於李春嬌之前,將向前追打謝明宏,難認有往後碰觸告訴人之舉,是證人謝明宏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王俊勝之認定。
二、被告王俊勝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為依法執行調解職務之公務員,其於執行調解職務時,遭被告王煜超加入追打謝明宏而揮手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已如前述,且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追打之目標始終為謝明宏,並非在告訴人執行職務時,轉向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亦無對於告訴人實施積極犯行,難認被告王俊勝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行為。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勝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俊勝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王俊勝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俊勝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王俊勝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王俊勝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王俊勝涉犯上開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