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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5號、第18057號、108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吳飛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規定應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自登記日起每半年向警察機關報到及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並接受警察機關每月至少1次之查訪,且經評估後認應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107年7月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160號函通知甲○○應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第2階段課程,該函送達至甲○○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107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士林中正路郵局後,甲○○於107年8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9月1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780號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並命甲○○應依107年7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160號函所載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段,逕赴指定地點補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缺課次數,該裁處書於送達至甲○○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107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士林中正路郵局。詎甲○○經合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而屆期仍未履行。

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07年7月3

1日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601319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7日,至士林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函送達至甲○○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同居人拒絕代為簽收,於107年8月4日將該函留置於甲○○之住所。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8月30日以北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5萬元,並命於107年9月30日前辦理報到,且該裁處書送達至甲○○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並經同居人拒絕代為簽收,並有難為留置之情事,而於107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詎甲○○經合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

㈢經士林分局於108年1月28日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07073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2月15日,至士林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函送達至甲○○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2月25日以北市警婦字第10830585552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5萬元,並命於108年3月28日前辦理報到,而該裁處書送達至甲○○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同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詎甲○○經合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伊沒接到要去接受身心治療、教育輔導及去警局報到之通知。之前伊找過臺北市議員梁文傑與衛生局長官協調,衛生局長官說只要去6次即可。伊出監後不會收掛號通知,衛生局職員沒有打給伊,伊也沒接到相關通知及簡訊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15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按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經臺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7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被告應補足未完成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節,有北市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16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㈢又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

、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性侵害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3條第4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報到,並提供前條第2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依規定除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且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報到。

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於107年7月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160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107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士林中正路郵局,被告於107年8月13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9月1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78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依依裁處書所載時段,逕赴指定地點補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缺課次數,該裁處書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107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士林中正路郵局。然被告仍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而屆期未履行等情,有臺北市衛生局107年7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160號函、107年8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637號函、107年9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780號裁處書、107年7月10日、9月14日寄存送達證書、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簽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5號偵查卷第

31、32、35至39、42至45、53、62、69、76頁),堪以認定。

㈤又經士林分局於107年7月31日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601319

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8月17日至士林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函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並經同居人拒絕代為簽收,於107年8月4日將該函留置於被告之住所。嗣被告未依規定報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月30日以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5萬元,並命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前,向士林分局辦理報到,該裁處書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並經同居人拒絕代為簽收,並有難為留置之情事,而於107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嗣被告屆期仍未報到,士林分局107年7月3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601319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30日北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照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17至21、33至38頁),亦堪認定。

㈥又經士林分局於108年1月28日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0707

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2月15日至士林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函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嗣被告未依規定報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月25日以北市警婦字第10830585552號裁處書處罰鍰5萬元,並命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前辦理報到,該裁處書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同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嗣被告未依規定報到,嗣被告屆期仍未報到等情,亦有士林分局108年1月2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0707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5日北市警婦字第10830585552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照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0至12、19至21、24頁、原審簡上卷第83至85頁),亦堪認定。

㈦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本件上開函文、裁處書,均已合法送達,則被告客觀上確有3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未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辦理報到之義務。

㈧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辦理報到之義務,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

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異動等資料之登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確有完成於104年8月17日、105年2月17日、同年8月1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此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1頁),則被告於104年2月17日當已知悉自104年2月17日登記日起每半年向警察機關報到及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

⒉證人即士林分局家防官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依據衛

生局公文,協助衛生局督促治療,另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被告7年內每半年要跟伊報到,2月17日及8月17日伊都請警察勤務區查訪理由,被告是記事人口,故每個月要接受警察勤務區查訪。伊有親自去找過被告2次,第一次是在105年初時,伊親自去訪查被告,也有看到被告,有告訴被告要上課,那時被告跟伊說他是冤獄,要請議員協調,伊跟被告說冤獄可以走冤獄賠償法解決,伊不知道被告與議員協調內容,但伊有跟被告說伊等接到衛生局副本,還是要複式通知被告去上課,第二次時間忘記了,大概是要去找被告知道近況,伊有去拍照,有遇到被告,也有告訴被告要督促上課的事情,但被告還是跟伊說他不用上課的事情,然後伊說伊等接到衛生局函文還是要告知被告來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證人丙○○之證述,其曾有兩次面告被告須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被告在7年內每半年要跟伊報到,其並每月請警察勤務區查訪被告。

⒊證人即時任警察勤務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出獄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要做定期查訪及被告的裁處送達,伊一個月去查訪一次,是在104年至106或107年,可能因被告列管時間沒解除,上級要求要加強查訪,後來變成2個禮拜查訪一次,見到被告時,伊主要告知被告上課日期及是否願意接受分局對他的個人查訪及告訴被告派出所有寄存之行政裁決書文件是否要領取。因為遇到被告時,是在被告闖紅燈或在被告家附近被告在樓上,伊在一樓用喊的跟被告說,但因為被告不願意跟伊講話,伊也來不及問被告有無看簡訊或報到。伊有試圖去找被告,可能不到一成的比例可以找到被告,因為遇到被告時,跟被告說要上課、報到,被告就說被告不用去上課,也會說之前被關是被冤枉的,說有去上訴,或找人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證人乙○○之證述,其於104年至106或107年每月查訪被告,之後每兩禮拜查訪一次,但找到被告比例不到一成,於遇見被告時,有告知被告上課日期及是否願意接受分局對他的個人查訪及告訴被告派出所有寄存之行政裁決書文件是否要領取一事。

⒋依前所述,上開通知之函文、裁處書,均已合法送達,且證

人丙○○、乙○○均明確告知被告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辦理報到,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你說你現在都不收傳票,如何知悉要開庭?)郵差來的時候,我媽會將掛號信上面序號抄下,我再打來問,每次都這樣、(為何不收傳票,要這麼麻煩?)因為我是冤獄,不應該接這種傳票、(你除了不接法院傳票之外,是否公家機關信件都不收?)掛號信件我都不收。因為我要出獄前,高雄典獄長及其他獄卒強押我在文件上蓋印,還打我,我有驗傷證明,我是冤獄,我根本不該接受這些文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5號偵查卷第96頁);於108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你要求家人不要接受警員或是郵差要送達的司法文件?)對、(為何?)因為我認為我這件是冤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3頁)。依被告之供述,其明知政府機關會以行政文書通知相關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辦理報到,卻拒絕收受相關文書等情,顯然被告知悉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且應於104年2月17日登記日起每半年向警察機關報到及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卻拒絕收受相關通知之函文、裁處書。被告雖辯稱:未收到通知要接受身心治療、教育輔導及去警局報到云云,顯非可採。

㈨被告雖又辯稱:伊之前找過臺北市議員梁文傑與衛生局長官

協調,衛生局長官說只要去6次即可云云。惟觀諸臺北市議員梁文傑108年4月19日傑辦字第108041901號函文,僅提及梁文傑議員辦公室於104年2月間接獲被告陳情其為冤獄無法接受出監後仍要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該辦公室並未召開正式協調會,僅請衛生局該管人員向被告說明相關法規並告知被告仍需依法執行課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5號第126頁),可見被告雖透過梁文傑議員協調,惟梁文傑議員辦公室請衛生局人員向被告說明者,亦僅係法規說明及告知被告須依法執行課程,並無被告所述僅需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6次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富及高恆信部分,惟因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未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㈡被告先後3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未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

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15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本件係應被告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而經評估及依規定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定期登記、報到之義務,竟未依主管機關指示確實進行治療、輔導及登記,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不察,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及未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之罪嫌,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定期

辦理登記、報到,竟違反規定拒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被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108年11月11日起所安排之12堂處遇課程均有出席,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8716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單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63至76頁),且被告亦經臺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案,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8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第四台業務、離婚、有一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