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煒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 告 陳俊佑
魏秉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
劉政杰 律師陳辰軒 律師被 告 曾宛榆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陳辰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55號、第210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名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陸月、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陸月、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秉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肆月、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宛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曾宛榆(原名魏宛榆)及余善暐(原審通緝中)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犯罪集團,先向鄭志強、蔡日鴻(原名蔡會宏)、彭建明、王智勇、張雅琴及郭青辰(原名郭智典)收購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人頭門號」,鄭志強、王智勇、張雅琴、郭青辰及彭建明均經原審判決幫助恐嚇取財罪確定;蔡日鴻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曾宛榆、魏秉良姐弟居處作為詐騙機房。持上述收購之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二各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遭綁架需交付贖金,致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示金額,放置於指示地點,款項隨即遭陳名煒等人拿取花用。附表二編號4、5被害人接獲電話,因即時聯繫上子女,確認子女安全無虞,未付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羅宛筠、陳必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偵查機關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之證據能力:
(一)偵查機關使用「M化車」及蒐證,簡要經過: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接獲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報案,即調取3被害人使用門號與犯嫌所用人頭門號之通聯紀錄、門號申登人資料,並於分析門號申登人申辦之所有門號、手機序號(IMEI,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及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發現人頭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特定幾個地址。民國104年6月3日將上述門號申登人申辦之所有門號及手機序號,鍵入「M化車」在上述幾個特定基地台位址周邊測點,其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當日仍在使用,大同分局即向電信業者調閱該序號當時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並即時定位特定位置,再搭配「M化車」鎖定,認定「該門號發話位址」在上述曾宛榆、魏秉良居處(「M化車」並無列印紙本數據功能,故偵查報告僅提供查緝當日之蒐證畫面(他3660號卷一第2至4頁反面;即時定位資料、「M化車」相關媒體報導及車籍資料,他3660號卷一第150至152頁)。
2、經警派員於上址埋伏蒐證,發現1樓屋簷兩側裝有監視器,門口停放車輛之駕駛曾於中午手提約10個便當進入該址,並發現有自用小客車左轉停放於該址附近,駕駛人即下車進入上址。經查詢,發現該車輛之李姓車主曾涉及詐騙集團案件經移送偵辦(同上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前述車主刑案資料,他3660號卷一第152頁反面至158頁反面)。
3、大同分局以上述資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上址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同上偵查報告)。
4、經原審核發搜索票,警方於104年6月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附件二各扣案物(他3660號卷一第25、28至32頁反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M化車」的作用: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3日刑通字第108023155號函之「M化車」使用說明(原審卷五第27頁)及證人即承辦小隊長郭恩彰陳述略以(原審卷四第104至106頁):
1、「M化車」在偵辦案件的運用上,係使功率可達範圍內之手機將其視為一虛擬基地台,藉此令手機向其註冊,並於此同時截取IMEI(手機序號)、IMSI(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後再釋放回正常基地台。該截取資訊僅為系統自行識別使用,並無可供查詢之門號資訊,也無法連結辨識第三人資料。
2、運用「M化車」辦案,由偵查人員將已知之手機系統識別資訊(如IMSI及IMEI)輸入系統建立名單,由系統於偵搜範圍進行比對過濾。比對出現已知目標手機之後,再由系統與目標手機連線,並依連線訊號強弱判定手機位置。第三人註冊於系統內之識別資訊於系統關閉後即自動清除。
3、實務現階段,警方使用「M化車」進行偵查,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訂定之「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辦理。
(三)使用「M化車」取證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原審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不足以排除M化車之證據能力:
(1)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起因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對於跟追行為所為限制之合憲性爭議,而就個人隱私權與其他憲法所保護權利(如新聞採訪自由)之衝突,合理權衡之解釋。主要論點如下:
①人性尊嚴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雖受憲法保
障;然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有新聞價值的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是不可或缺的機制,也應受憲法保障。新聞採訪行為是提供新聞報導內容不可或缺的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屬新聞自由保障的範疇。
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跟追,是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
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的行為。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事由而定;意即綜合考量跟追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限。
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是就任何跟追行為所為一般性規範
,也適用於新聞採訪進行的跟追。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的可能大為增加,也為該號解釋理由書所確認。
④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
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的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該條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有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規定處罰之列。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報導具有一定公益性,而屬大眾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不在規定處罰之列。
(2)規整該解釋之論述邏輯,可得出如下結論:①法的闡述與適用,不能僅有人權保障的廣度,也須同時把
握憲法的高度。隱私權之保護並非絕對,仍須與憲法保護之其他權利、所欲追求的價值與公益要求等等,綜合判斷,合理權衡。
②一般人跟追行為,只要綜合考量跟追目的,行為當時之人
、時、地、物等相關情況,以及對被跟追人干擾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具有正當理由者,即不被評價為違法。
③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公益性,
而屬大眾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不受處罰。
(3)綜上,本號解釋正足以正當化警察機關接獲被害人報案,調取被害人使用門號與犯嫌所用人頭門號相關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並於分析申登人申辦之所有門號、搭配使用之序號IMEI碼及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之後,發現涉案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特定幾個地址,於是將上述門號申登人申辦的門號及搭配使用的序號,鍵入「M化車」在上述幾個特定基地台位置周邊測點,偵查犯罪,具有正當性;換言之,治安機關對於有事實足認有特定犯罪嫌疑之犯罪行為,因偵查犯罪之需要,而採用現代科技設備,如對隱私權並未構成重大、不合比例之侵害,也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的界限,即屬該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權衡原則。
2、使用「M化車」取證有證據能力:現今犯罪手法日益翻新、設備日新月異,檢警職司保護社會大眾人身自由財產安全,相較於作奸犯科的少數犯罪人,安分守己的社會多數大眾,應是期待偵查犯罪機關有足夠的能力、設備,打擊犯罪。本案查獲過程,並非僅只依靠M化車;其實是先依被害人報案、提供通訊電話資訊、調閱監視器、進行人臉辨識、查調通聯記錄、分析時間順序、基地台,然後才向市刑大及檢察官聲請調取票,才使用M化車配合偵查。並且M化車僅僅是以訊號定位,無法顯示地址,也無精確定位、並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內容,好比災難生存跡象搜索的訊號顯示,究其實質並無妨害秘密可言;何況,M化車顯示○○○○路、○○街附近訊號最強,警方並未因此逕行逮捕,因M化車並不顯示地址,警方是依訊號埋伏,發現上址有異常的大量餐盒進出、停放於該址附近之0000-00號牌車輛駕駛進入上址,該車輛李姓車主曾涉及詐騙集團案件經移送偵辦,核屬員警依據專業判斷,認定此址是犯罪集團聚集管理的場所,因此聲請搜索票。取得搜索票之後,警方仍持續埋伏,發現多人進入、車輛聚集,依專業敏銳判斷時機已成熟,才進行搜索。查獲過程,M化車的訊號定位系統只是將警方已知的犯罪地點加以限縮,並且如上述,M化車定位並不會顯示與隱私有關的內容。新聞報導尚且得因特定事件報導、揭發犯罪行為,具有一定公益性,屬於大眾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即認具有正當理由;何況,警方使用M化車是為偵查已經發現的犯罪行為,保護公共利益,基於公益的合理權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應認M化車的偵查作為,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承辦小隊長郭恩彰於原審具結,對於自己親身經歷、操作M化車定位系統及查獲經過的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然具有證人資格及證言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及曾宛榆均坦承104年4、5月間,在上址出入之事實;但均否認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辯解略稱:於上址聚集均在吸食愷他命、聊天,並未實行任何恐嚇取財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或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評價問題。數個證據,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各證據若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綜合歸納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才符合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若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則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有違論理法則,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參照)。
以下,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歸納判斷,認定被告均成立起訴書所指罪名: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王智勇、張雅琴及郭青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各被害人及余謀煌(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陳金英之子)之證述可憑(他3660號卷一第12、17、81至
82、99至100、119至120頁,偵21005號卷二第1至2頁反面、6至7頁,偵21005號卷三第79至80頁,審易卷第164至165頁,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並有被害人鄭麗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羅宛筠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附表二被害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人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可憑(他3660號卷一第15、19、83、90頁反面至91、92至96頁反面、101、106至116、124頁反面至125、126至129 頁;偵21005號卷二第68至71、83至88、96至98頁)。
(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是由同一恐嚇取財集團所為:參酌:①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於接獲恐嚇取財電話時,人頭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如附件一所示,均落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樓頂」(下稱A基地台)、「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頂」(下稱B基地台)、「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樓頂)」(下稱C基地台)3個基地台相近的,有人頭門號通聯紀錄可證;②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方式,均以「佯稱被害人子女遭綁架」之方式實行;③附表二編號2、4、5被害人,也接獲來自同一人頭門號之恐嚇取財電話。足認附表二5次恐嚇取財案件是由同一恐嚇取財集團所為。
(三)上址是恐嚇取財集團之機房,被告4人均於該處實行被訴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1、人頭門號於恐嚇取財事實發生當時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A、B、C基地台之中,已如前述。足認恐嚇取財案件之機房就在A、B、C基地台附近之一定範圍內。經警將上述門號及手機序號鍵入「M化車」,於上述基地台位址周邊測點,其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於使用中,大同分局立即向電信業者調閱該序號當時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即時定位特定位置,再搭配「M化車」,認定「該門號發話位址」應位於上址,並經警方於該址周邊埋伏,發現該址1樓屋簷兩側裝設監視器,門口停放車輛之駕駛人曾於中午手提約10個便當進入該址,並參酌0000-00號牌車輛停放於上址附近,車輛駕駛人下車後即進入上址,並查詢得知該車主李○○曾涉嫌參與詐騙集團分擔車手,有大同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車主李○○之明細資料及個人刑案列印資料可憑(他3660號卷一第2至4頁反面、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可認恐嚇取財案件之機房位址即是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曾宛榆、魏秉良姐弟居處。
2、大同分局於104年6月9日進入該址搜索,於3樓,被告曾宛榆房間,床底下,扣得附件二編號1「年籍資料名單」,已經證人郭恩彰明確結證(原審卷四第111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他3660號卷一第28至32頁反面)警方依照「年籍資料名單」之電話號碼逐一撥打詢問,發現被告等人是依據「年籍資料名單」之電話號碼,依序撥打,實行恐嚇;更發現附表二編號4至5兩位被害人也遭他人以「佯稱其子女遭綁架,須交付現金始能獲釋」之方式恐嚇取財,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英之子余謀煌、證人即被害人江朝金證述明確(他3660號卷一第12、17頁)並有「年籍資料名單」影本及大同分局107年9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06515號函可證(他3660號卷一第6、14頁、原審卷三第178頁)參酌人頭門號之0000000000號也有撥打「年籍資料名單」所載之其餘數個電話號碼之紀錄,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可證(他3660號卷一第114頁)足認「年籍資料名單」正是供恐嚇取財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的重要文件。
3、上址是證人曾○○(被告魏秉良、曾宛榆姊弟之阿姨)所有,提供予被告魏秉良、曾宛榆姐弟居住,並由被告魏秉良、曾宛榆負責管理維護,已經被告魏秉良、曾宛榆及證人曾○○明確供證(他3660號卷二第14、139、他3660號卷一第21頁)而104年4、5月間,被告4人、共同被告余善暐及證人陳豪、陳冠霖、范麒綸、羅建承及曾俊賢等人經常聚集在上址,被告4人及證人均不爭執(他3660號卷二第15、65至67、93、138、141頁;他3660號卷三第78至82頁反面、120、140頁反面、185至186頁;原審卷一第90之8頁、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92頁反面至93、97頁反面至98、23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他3660號卷二第158頁反面至159、190之1頁)、(他3660號卷三第13頁反面、59至60頁;他3660號卷四第13頁反面、58至60、76頁反面、79頁反面、124至126頁;偵21005號卷四第3頁反面至4、24頁反面)被告魏秉良供稱:
「我胞姊曾宛榆有鑰匙,而陳名煒、陳豪、余善暐、陳俊佑也會進入該屋內,但他們沒有鑰匙,他們要來的時候就會在門外呼叫,我姊跟我就會幫他們開門,而陳冠霖、范麒綸比較少去。會開門的就是我跟我姊。」(他3660號卷二第15頁)可認該址就是其等聚集、出入之處所,進出須經管制,並非可以隨意出入。
4、上址1樓門前及2樓後門均裝設監視器監控屋外情況,有現場勘查照片3張可證(他3660號卷一第152 頁及其反面)並有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5至37扣案監視器鏡頭及主機可憑。雖然被告魏秉良辯稱:因為之前該處所門口有東西遭竊,所以我阿姨叫我加裝監視器(他3660號卷二第15、68頁)被告曾宛榆辯稱:因為我們家樓下有人在丟垃圾,而且會有人進去我們家廚房偷東西,所以他們就裝了,他們是指我弟魏秉良或是我哥曾俊賢裝的。(原審卷三第98頁)然查,此與證人曾○○所證不相符:我以前在房屋前方有裝設2具錄影監視器,但是後來已經拆除,至於現在所裝設之錄影監視器是由何人所裝設,我並不知悉。(他3660號卷一第23頁)具有錄影功能之監視器,被告魏秉良卻供稱:「監視錄影器沒有在錄。」顯然與集團犯罪聚集處所,刻意設置監視器,用以監控外在環境之行為模式相符。
5、警方於上址扣得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8至40之西裝、皮鞋及9個塑膠杯,塑膠杯並一一書寫可資辨識為被告等人之記號。經警方將9個塑膠杯進行指紋鑑定,其中發現與被告陳俊佑、魏秉良相符之指紋;採集9個塑膠杯之生物跡證,也發現與被告陳名煒、陳俊佑及魏秉良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21005號卷三第104至117頁反面)證人郭恩彰證稱:該址扣有9個塑膠杯,還有一些很光亮的皮鞋,西裝,當下就認為這至少是一個車手聚集的點,塑膠杯上寫有名字或綽號,有種集中管理的方式;而西裝跟皮鞋部分,就是這種犯罪集團,有人會穿得比較筆挺,利用假檢警的方式去騙取被害人款項(原審卷四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顯見此場所僅限經識別之特定人進出,且具有犯罪集團聚集地之特性。
6、被告陳名煒、陳俊佑均具有相關詐欺或恐嚇取財前案紀錄,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他3660號卷一第28至29頁)附表三之前案判決可憑。其中被告陳名煒前案詐欺案件之手法,即附表三編號1至3冒用大陸郵政人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或佯裝檢警調查或援交詐騙,雖與本案恐嚇取財之方式不盡相同;但目的、結果相同。被告陳俊佑之前案,則如附表三編號4、5,均以「子女為他人作保」因而遭綁架,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以「子女涉毒品交易」遭綁架之恐嚇手法一致。不論被告陳名煒、陳俊佑相關詐欺或恐嚇取財前案,均是以不實資訊欺騙恐嚇被害人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只是所持藉口多元,本質並無不同(被告魏秉良於本案審理中也另因加重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等多樣的犯罪手法,正符合時下集團犯罪行為模式及手段多變的犯罪特性。
7、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0至28之現金,分別扣自被告陳名煒(編號20「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被告魏秉良(編號23、24「1萬2000元」)、搜索在場之陳豪(編號21、22「8100元」)及范麒綸(編號25「6萬3000元」)扣得。證人范麒綸明確供稱:上述款項是要還款給被告陳名煒或綽號小白之人(他3660號卷四第10頁)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均以現金交付恐嚇取財款項(他3660號卷一第81至82、99至100、119至120頁)符合犯罪集團車手前往交付詐騙款項於犯罪集團之實情。
8、對於員警綜合偵查所得證據,依據辦案專業經驗,詢問:「在本案地址查獲被害人名冊及通信紀錄顯示該處為實施詐騙地點,與你共同遭查獲之人又有以假綁架詐欺之刑案紀錄,綜合各項資料,若是一般第三人,是否會認為在該處所聚集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名煒明確答稱:「是有可能。」(他3660號卷三第142頁反面)證人陳豪、曾俊賢也均認定:「可能會吧。」(他3660號卷三第15頁反面)、「這樣懷疑是合理的。」(偵21005號卷四第8頁)。
(四)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歸納判斷,本案地址僅限特定經識別之人進出,且具有犯罪集團聚集地之特性;恐嚇取財之機房位在上址,被告等人並聚集於此;被告曾宛榆房間床下扣得「年籍資料名單」證實是供恐嚇取財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重要文件,足認被告4人於該址實行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陳名煒、陳俊佑、曾宛榆及魏秉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4、5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
(二)被告4人與共犯余善暐就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名煒、陳俊佑、曾宛榆及魏秉良所犯附表二5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名煒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傷害及恐嚇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述2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陳俊佑因詐欺案件,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宛榆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有被害人之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附表二編號4、5部分,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均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組犯罪集團,致被害人損失重大,被告陳名煒、陳俊佑曾經多次詐欺、恐嚇罪判處罪刑確定,又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魏秉良於本案審理中,竟又另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犯人數眾多,實現侵害的可能性强大,參酌被告等人以被告曾宛榆姐弟之居處做為統轄、車手繳款據點,角色均非只是車手,參與程度深重,幾近於首腦、經驗豐富軍師等級,犯罪手段、前案刑度、行為惡性不亞於加重詐欺罪,在被告曾宛榆房間,床底下,扣得附件二編號1絕對關鍵證據「年籍資料名單」、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40日內頻繁地實行犯行5次,得手鉅款248萬元,至今未賠償損害;2次未遂犯行,歸因於被害人機敏,被害人之機敏是為保護家人及財產安全而存在,並非為被告之行為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55萬元、180萬元、13萬元,共248萬元,屬於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4人事實上得處分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曾宛榆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門號編號 人頭門號 門號登記人 一 0000000000 鄭志強 二 0000000000 張雅琴 三 0000000000 郭青辰(原名郭智典) 四 0000000000 王智勇 五 0000000000 蔡日鴻(原名蔡會宏) 六 0000000000 蔡日鴻(原名蔡會宏) 七 0000000000 彭建明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恐嚇手法 交款地點 被害人之門號 人頭門號 犯罪所得 一 鄭麗鳳 ①首次時間: 104 年4 月9 日14時35分51秒 ②最後時間: 104 年4 月9 日15時42分57秒 ③期間始終與被害人保持通話 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遭綁架,須交付現金才能獲釋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朝陽公園 ①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王智勇) ②0000000000(郭智典) 55萬元 二 羅宛筠 ①首次時間: 104 年5 月14日12時51分46秒 ②最後時間: 104 年5 月14日14時46分29秒 ③期間不斷撥打被害人手機,432 通。目的為佔線,避免被害人求援 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遭綁架,需交付贖金才能獲釋 臺北市○○區○○路000 號日新國小前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蔡會宏) ②0000000000(蔡會宏) ③0000000000(彭建明) 180萬元 三 陳必麗 ①首次時間: 104 年5 月19日14時28分01秒 ②最後時間: 104 年5 月19日15時31分26秒 ③期間始終與被害人保持通話 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遭綁架,需交付贖金才能獲釋 臺北市○○區○○路與○○街口蓬萊國小前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張雅琴) ②0000000000(鄭志強) 13萬元 四 江朝金 104 年5 月14日12時30分秒 ①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遭綁架,需交付贖金才能獲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行為人是以「冒充被害人之女,聲稱被綁架,要求拿出現金」) ②電話中由女性假扮被害人之女哭泣 未付款 00-00000000 0000000000(彭建明) 未付款 五 陳金英(已經檢察官更正) 104 年5 月14日12時16分41秒 ①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遭綁架,需交付贖金才能獲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行為人是以「假冒被害人孫女之聲音說自己被打,向被害人求救」) ②電話中由女性假扮被害人之女哭泣 未付款 00-00000000 0000000000(彭建明) 未付款附表三:被告之相關判決編號 被告 詐欺、恐嚇取財相關前案判決 犯罪事實 卷 證 1 陳名煒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 假扮大陸地區郵政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告知其等個人資料可能外洩,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再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可能涉嫌洗錢,再向被害人佯稱必須將款項匯入國家帳戶。 偵21005 號卷四第95至103 頁 2 陳名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 向被害人佯稱是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被害人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遭人冒用,詢問被害人是否報警,再佯裝警察、檢察官,訛稱須準備118 萬元置於家中以供調查,之後派人前往取走。 同上卷第104至 105 頁 3 陳名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601號) 刊登訊息於交友網站,自稱是暱稱「○○」之女子,可網路援交,需確認身分,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詐騙帳戶。 同上卷第106至 107 頁 4 陳俊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575 號) 假冒被害人之小孩為人作保,撥打求救電話,要求被害人將現金放至指定地點。 同上卷78頁至第79頁反面 5 陳俊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偵查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8511、8899號) 向被害人恫稱其等之子女為人擔任借款保證人,該友人無法還款,其等之子女目前行動自由已遭控制,要求被害人代為清償借款,其等之子女才能離去。 同上卷第80至83頁附件一、相關手機門號、序號通聯紀錄分析資料附件二、扣案物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