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耀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耀生於民國00年11、12月間,以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為委任人取得資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孔姵蓉、楊惠珊母女因有資金需求,委請被告為告訴人孔姵蓉、楊惠珊2人取得資金,告訴人孔姵蓉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共8張,告訴人楊惠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在桃園縣大溪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由告訴人楊惠珊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刷卡換現金,並以告訴人楊惠珊為借款人、孔姵蓉為保證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就刷卡換現及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等費用以及代辦報酬後,被告應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孔姵蓉、楊惠珊,惟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共新臺幣(下同)77萬餘元,聯邦銀行核撥貸款至前揭帳戶,由被告於95年12月13日代領取75萬元現金,惟被告僅交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楊惠珊、孔姵蓉,而接續將刷卡換現及領取貸款核撥現金,至少共40餘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花用殆盡,被告嗣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假消費、真刷卡犯行,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珊、孔姵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惠珊簽立之委託書1紙;聯邦銀行104年4月15日(104)聯微風字第002號函、104年7月1日(104)聯微風字第0004號函檢附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2人辦理聯邦銀行貸款事宜,目前仍積欠告訴人約30至4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刷卡換現金得到的款項,都已經現場與告訴人楊惠珊結清了,至於貸款的79餘萬元,我領出75萬元,我拿了36萬元給告訴人楊惠珊,雖然39萬元是在我身上,但是我不認為我是侵占,因為有部分是告訴人楊惠珊要還我的錢,有部分是要付告訴人孔姵蓉即將到期的支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2月間,受告訴人楊惠珊委託,以告訴人楊惠珊為借款人、告訴人孔姵蓉為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70萬元,並由聯邦銀行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90萬1981元及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將核貸款項撥入告訴人楊惠珊在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95年12月13日持告訴人楊惠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75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楊惠珊出具之委託書(見板檢100年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98卷》第63頁);聯邦商業銀行104年4月15日函、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64卷》第63-1、97至99頁);聯邦商業銀行104年7月1日函及檢附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見偵緝664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稽,且據被告供承此部分之事實,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領取75萬元後,將其中36萬元交予告訴人楊惠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孔姵蓉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幫忙辦貸款好像有談到服務費,銀行貸款下來的錢,被告有拿36萬元給楊惠珊等語相符(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4526號卷《下稱他4526卷》第4、24頁)。另經告訴人楊惠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銀行貸款的錢,印象中被告有交給我30幾萬元,是在車上直接拿現金給我,剩餘的款項我忘了被告是否有說要跟我借來周轉,被告有拿過幾次現金給我,也有拿過刷卡的錢給我等語(見原審1580卷第103至104 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留用餘款39萬元部分,是否為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乙節,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往來頻繁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友人蔡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我的男友,孔姵蓉經營工廠有財務困難,所以楊惠珊和她男友有來找被告,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財務往來,這段期間我有幫被告去匯款給楊惠珊或孔姵蓉,我也有看到被告給楊惠珊現金2至3次,每次金額都有10萬以上,地點在板橋附近,是被告開車載我,楊惠珊的男友開車載她,由被告下車拿錢給楊惠珊等語(見偵緝664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欠我貸款的錢39萬元,被告有交給我15萬元,貸款的錢我有拿到一部分,被告有在板橋附近拿錢給我,是我男友載我過去拿錢等語相符(見偵緝664卷第54頁背面、第128頁)。又被告自95年12月14日至96年1月10日間,委託賴毓輝、蔡宜蓁匯款至告訴人孔姵蓉之鶯歌農會二橋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農會帳戶)16萬3000元、10萬元、6萬元、14萬元、20萬元、13萬元、13萬元、10萬元,共計102萬3,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北縣土城市農會、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見偵緝664卷第170至172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告訴人2人間,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確實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且被告確實有數次直接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楊惠珊,或委託證人蔡宜蓁匯款給告訴人孔姵蓉,至為明確。
㈡又告訴人孔姵蓉於偵訊中指稱:是被告向我借票使用,故委
託他人匯款至我的鶯歌農會帳戶軋票,此部分與刷卡換現金及貸款的錢無關等語(見偵緝664卷第57頁背面),並提出鶯歌農會支票5張及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據(見偵緝98卷第74至80頁)。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孔姵蓉提出之支票5張,面額25萬元、13萬元、
10萬元、13萬元、10萬元,共71萬元,而被告委託賴毓輝、蔡宜蓁匯入鶯歌農會帳戶共計102萬3,000元,二者總金額差距甚大,縱然有幾張支票面額與匯款金額相符,僅可認定被告上開委託匯款中之部分金額與支票款有關,是以告訴人孔姵蓉所稱上開102萬3,000元全數都是為了借票、軋票而匯款云云,已難盡信。
⒉再者,上開5張支票中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有告
訴人楊惠珊簽名背書(見偵緝98卷第77頁背面),嗣由證人即當鋪業者陳文卿於原審具結證述:客戶楊惠珊拿支票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易緝37卷第170頁),可見該支票與被告無關連性。從而,縱然被告曾向告訴人孔姵蓉借票屬實,然因被告委託他人所匯款之102萬3,000元,不單單只為了軋票,尚包含其他因素而匯款,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互有借貸等語,應非空言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⒊參以告訴人孔姵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
是被告有去我的工廠跟我拿空白支票,是楊惠珊說被告要跟我借支票,要拿票去換現金,之後他會把票款軋進去,我是為了幫楊惠珊才會借票給被告,我是1次借被告4張支票,一開始楊惠珊有跟我拿3張支票借給被告,後來被告說有1張寫錯,所以又來跟我拿第4張票,我知道這4張票裡面有1張是25萬元,另外好像也還有1張是25萬元,這4張票金額跟日期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1580卷第97至99頁)。細繹告訴人孔姵蓉上開證述內容,其借票是為了楊惠珊之故,而告訴人孔姵蓉當時並不認識被告,徒因幫助女兒楊惠珊而同意借票,甘冒承擔支票跳票影響自己債信之風險,可見告訴人孔姵蓉已然知悉告訴人楊惠珊需款孔急,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楊惠珊間之金錢債權債務往來,或有所知悉、瞭解,進而甘願為之,是告訴人孔姵蓉所指借票情節,益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甚且模糊不清,是以,縱然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2人約30、40萬元未清償屬實,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
㈢另觀諸告訴人楊惠珊出具之委託書內容,以隨手可得之空白
紙張、手寫「本人楊惠珊因財務須求特委託賴耀生代為辦理貸款本人母親孔姵蓉及信用卡、刷卡事宜」,委託之內容過於簡單,且就相關手續費、服務費均無約定,告訴人楊惠珊就交付告訴人孔姵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8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共8張,及自己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物,而被告果以「假消費、真刷卡」之違法手段,取得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現金61萬1500元,旋與告訴人楊惠珊抽成朋分贓款,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判決確定。再者,聯邦銀行核貸270萬元後,告訴人楊惠珊不予積極處理、領款,僅被動式等待被告領款、交付,且交接款項數額不清、未簽立書面、結算帳目,導致日後帳目不清等情,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與告訴人楊惠珊間,尚有交代不清之約定。詎告訴人2人於96年6月20日按鈴申告時,籠統指稱遭人詐欺等語,殊不知告訴人2人與被告始為假消費、真刷卡而詐欺銀行之共犯關係,是以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詐欺、侵占等情,自難採信。至公訴意旨徒以單筆聯邦銀行貸款之金額加減帳(75-36=39)後,逕認被告業務侵占39萬元,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目前仍有積欠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未清償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債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率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保留39萬元而未交予告訴人,業務侵占39萬元犯行明確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未予審量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頻繁、複雜,單就貸款75萬元中39萬元部分,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偽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