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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若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若蓉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次按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若蓉(下稱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其拆除馬桶及洗手台各3座,涉犯竊盜、毀損犯行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被訴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關係之部分),是本院就此等部分均應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以其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向楊鎮綱融資借貸,並將本案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楊鎮鋼。丁大海係告訴人丁稚家(下稱告訴人)之弟,告訴人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委由丁大海出面,經楊鎮綱介紹,丁大海、楊鎮綱與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被告仍居住在本案房屋,契約書附加條件必須將本案房屋轉租予被告,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屋。詎被告於106年5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經告訴人終止租約後被告仍占據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請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拒不搬遷,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5日至本案房屋履勘,發現客廳及房間之天花板、冷氣風管被拆除毀損;房間櫥櫃被破壞,天花板燈具被拆除或毀損,牆面電線線路被破壞;馬桶3座、洗手台3座、淋浴花灑3套、分離式冷氣主機、微波爐、烤箱均被竊,告訴人遂具狀訴請偵辦,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毀損罪嫌,無非以證人丁大海、余崇榮、楊鎮綱及謝政志之證述、告訴人所提被竊物品、毀損物品清單及現場位置照片(見他字卷內之108年4月26日陳報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影本及本案房屋照片、本案房屋原樣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01、103、105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原購入本案房屋供己居住,嗣因融資需求向人借貸,乃先將本案房屋信託登記予楊鎮綱,其後又透過楊鎮綱與丁大海聯繫,將房屋出賣予丁大海之胞姊即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中另附買回條款,同時議定租賃契約,由買方將房屋繼續租給其居住、使用,每月繳付租金,後續因租金糾紛,與告訴人就遷讓房屋等事件興訟公堂,於敗訴後經通知強制執行,乃於108年2月間遷出本案房屋,又委託謝政志至該屋拆除冷氣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之前雖曾問過謝政志免治馬桶能否搬到其他地方,但謝政志說免治馬桶因為水管管線的原因沒有辦法搬離,也沒有人會買二手的免治馬桶,其只有問這個,沒有要謝政志拆除馬桶的意思,其並未請謝政志拆除馬桶、洗手台等物,其是接到傳票後才知道馬桶等物被拆除,這些都不是其找謝政志做的事情等語。另於原審辯稱:屋內動產均為其家庭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不在當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內,自無竊盜之行為,至於屋內其他毀損部分均非其所為,亦未指示謝政志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7、452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向楊鎮綱融資借貸,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楊鎮綱,丁大海係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欲出資購買本案房地而委由丁大海出面;經楊鎮綱介紹後,丁大海與楊鎮綱、被告於105年9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因被告仍欲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雙方於買賣時約定附加條件為:必須將該房屋租予被告繼續使用,被告乃於賣出該屋後,仍承租本案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告於106年5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經告訴人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上址房屋,告訴人遂請被告應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拒不搬遷,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勝訴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108年2月12日自行搬遷,告訴人委任之人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8年3月5日到場執行時,發現客廳及房間之天花板、冷氣風管被拆除毀損;房間櫥櫃被破壞,天花板燈具被拆除或毀損,牆面電線線路被破壞;馬桶3座、洗手台3座、淋浴花灑3套、分離式冷氣主機、微波爐、烤箱均遭拆走、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見交查字卷第5至11頁)、證人丁大海於偵查及原審(見交查字卷第5至11、15至21頁、偵字卷第95至101頁、原審卷第391至405頁)、證人余崇榮於偵查(見交查字卷第5至11、15至21、25至29頁、偵字卷第95至101頁)、證人楊鎮綱於偵查(見交查字卷第105至107頁、偵字卷第121至129頁)、證人即被告之夫胡大維於原審(見原審卷第71至87頁)、證人即創勝包裝行負責人李宗叡於原審(見原審卷第432至441頁)、證人即被告鄰居張和平於原審(見原審卷第405至408頁)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移轉信託予楊鎮綱,含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含塗銷信託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由被告售予告訴人,含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8407號108年3月5日執行筆錄、執行時之本案房屋內部現場照片、李宗叡與被告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畫面、創勝包裝行搬家時之照片、108年3月5日告訴人委任之人書立之接管切結、授權書(告訴人委任余崇榮辦理公證)、公證請求書、印鑑證明(告訴人)、授權書(被告委任張淑玉辦理公證)、印鑑證明(被告)、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交查字卷第41至73頁、偵字卷第71至81頁、他字卷第5至9、11至23、65至105頁、原審卷第155、157至163、235至255、263至271、321至327、333至343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2月12日遷出時,屋內設備完好,馬桶、洗手台各3座等物尚未遭拆除,係於被告遷出後至108年3月5日間之某日拆除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李宗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搬遷當日照片、108年3月5日民事執行時之本案房屋內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憑;再起訴書所載包括馬桶、洗手台各3座等物均係遭謝政志帶人到場拆除,被告則未在場,鑰匙係由張和平交予謝政志等情,此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謝政志、張和平證述明確,且與108年3月5日民事執行當日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曾於108年5月23日偵查供稱:「【問:108年3月5日法院到裡面看(提示執行筆錄、照片),東西被拿走,管線有拆除?】這些東西是我先生設計、裝潢,這些東西是我先生的,我買的時候是毛胚屋,我房子還給丁稚家,我東西還給我先生。我是請當時裝潢的公司來拆那些東西」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於原審供稱:謝政志很清楚那3個馬桶是我先生自己出錢買的,我口頭上跟謝政志講說我想要1個馬桶到我住的地方這邊,謝政志就跟我講說管線不合怕漏水,我真的也是窮途末路沒有錢了,我就跟謝政志講說可以變賣掉嗎,謝政志告訴我馬桶沒有人在用二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且於原審供稱:我是一直到接到這張傳票,當庭我看到照片才發現什麼馬桶、洗手台都被拆了,這個是我完全始料未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就其是否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已非無疑。

三、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毀損犯行

(一)起訴書所指客廳及房間之天花板、冷氣風管被拆除毀損;房間櫥櫃被破壞,天花板燈具被拆除或毀損,牆面電線線路被破壞部分被告與丁大海所簽立之協議書業已載稱:「經雙方協議,乙方(即被告)以3,645萬元正出售,因修繕裝潢之需,乙方同意折讓新臺幣845萬元正,本折讓之價金雙方皆不得作為求償之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參諸證人丁大海於原審證稱:房屋價格實際上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頁),堪認於買賣當時,買賣雙方均認可本案房屋現況價值應為3,645萬元,且此價格包含裝潢該屋之費用(即845萬元)所造成之增值在內,此845萬元之增值既經買賣雙方刻意予以剔除,且買方實際上僅給付2,800萬元,買方顯未將該屋之裝潢列入該買賣契約中購入之範圍內。易言之,無論是起訴書所指之天花板、冷氣風管、櫥櫃、燈具、電線線路等,均未在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內。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金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合約書」、「基隆信義柏悅府社區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暨附件「詳細價目表」、「報價單」、「空調報價單」、「追加報價單(一)」、「追加報價單(六)」等文書(見原審卷第121至142頁),更可知上開項目均係本案房屋原本裝潢之一部分,既未在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內,當不能認為係告訴人所有,被告縱委託第三人拆除、破壞,客觀上即非毀損他人之物。被告既參與上揭締約過程,當明瞭此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意,自不該當毀損犯行。至被告遷出本案房屋後,未將本案房屋內裝潢物拆除,致告訴人因而滋生之費用,則屬民事爭議,不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範圍,自屬當然。

(二)起訴書所指淋浴花灑3套、分離式冷氣主機、微波爐、烤箱被竊部分有關動產(淋浴花灑、分離式冷氣主機、微波爐、烤箱等物)部分,顯未在被告與丁大海議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圍內,此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見偵字卷第71至81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議約之丁大海於原審證稱:我認為生活用品、電器應該是被告自己的東西,房屋買賣契約不包含微波爐、烤箱等物,該屋內裝設的分離式冷氣也沒有在合約中註明,議約當時沒有討論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396至398、401頁),其等買賣契約中亦未對現有且附贈之設備有所約定(見偵字卷第79頁),可認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議定時,均未就屋內動產有所協議。遑論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如涉及房屋、土地及其定著物以外之範圍,通常亦當特意記載,惟觀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見隻字片語,益徵此部分不在買賣合意範圍內。從而,屋內原有之動產,如冷氣、電器設備、淋浴花灑等物之歸屬,自不能恣意擴張解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解釋,率認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易言之,縱令被告於遷出時將之帶走,除客觀上難認係竊盜他人之物外,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對此等物件係屬他人乙情有何認識,自亦不該當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屋內原無烤箱、微波爐等物,僅有「蒸烤爐」、「電器收納櫃」,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惟無論屋內原本置放之電器設備究係何者,均不影響前述判斷,自無窮究是否真的存在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烤箱」、「微波爐」等物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起訴書所指馬桶及洗手台各3座被竊部分本案房屋內之馬桶及洗手台各3座,雖均係遭謝政志拆卸,然尚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指示,難認與被告有關,說明如下:

1.按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謝政志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得以證人謝政志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尚有疑問

(1)證人謝政志雖於偵查證稱:被告要我不只冷氣機,還有衣櫃等,她說能拆動的東西都拆,洗手台、馬桶等也是被告交代的,所有東西都是被告叫我拆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1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能拆的就拆走,拆除馬桶係受被告之指示云云(見原審卷第217、225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謝政志所證尚有如下瑕疵:

①證人謝政志於偵查證稱:拆掉的東西在我這邊,因為被

告之前欠我錢,拆掉那些東西不是抵欠款,是抵工資,沒有跟被告說要拿工資,也沒有跟她拿,拆這些東西因為算是幫忙,總共有3個馬桶在我這邊,但是之前他們公司欠我錢,她沒告訴我可以拿來抵債,是我心裡面想被告他們公司欠我10萬元,我覺得可以拿來抵債,一半幫她,一半可以抵云云(見偵字卷第115、117頁)。

②證人謝政志於原審證稱:原本馬桶是要裝到被告他們家

,她說很麻煩、不好,就沒裝了,沒裝之後3座洗手台、3座馬桶我請水電去拆,因為我不會拆,我們是做工程的,我不會拆,水電去看到就很開心,他就拆走了,所以在水電那邊,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哪裡了,洗手台跟馬桶是被我委託的工人拿走,要帶去被告家裝,結果不能裝,人家就帶走了,不可能再拿回來放在你這邊,被告有明確跟我說剩下的東西我要的可以拿走,沒有明確我怎麼會去做白工,沒有工資我幹嘛去拆,我裝修的,裡面有什麼樣的好東西我很清楚,我就去拆了抵我們的工資,開關面板沒有價值,我不會拆面板,那個1個幾塊錢而已,這種東西被告沒講,我也不會拆云云(見原審卷第214至215、217、225頁)。

③觀諸證人謝政志上開證述,於偵查中或稱拆掉那些東西

不是抵債,是抵工資云云,或稱沒有拿工資,拆掉的馬桶可以拿來抵債云云,證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謝政志於偵查證稱3個馬桶在伊那邊云云,於原審又改稱被委託的水電工人拿走云云,倘伊所證要拆馬桶抵債或抵工資,何以會讓水電工人拿走?況伊既證稱被告說能拆的就拆走,但對於明顯簡單能拆取之開關面板,卻又稱被告沒講,伊也不會拆云云,堪認證人謝政志之證詞前後矛盾至明。

(2)參諸證人謝政志於原審證稱:「(問:將這3座洗手台跟馬桶同意師傅取走,你有無去抵償嘉騰科公司積欠你債務的意思?)他錢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我,拒絕回答」、「(問:洗手台3座當時被告有說要放哪邊?)我拒絕回答」、「(問:被告知道說你們的水電工拿走不能安裝的馬桶這件事?)拒絕回答,因為上面已經回答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9頁),證人謝政志既為當日委請水電工人實行拆卸馬桶、洗手台之人,於本案中顯具有利害關係,且對可能對之不利之事實均拒絕回答,所證實非無避重就輕之嫌,則該證人對於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恐非無疑。

(3)據上,證人謝政志之證詞既非無瑕疵可指,且該證人為實行拆卸馬桶、洗手台之行為人,於本案中顯具有利害關係,有可能作出推諉卸責之陳述,證言本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可信度相對較低。況觀卷內事證,亦僅有證人謝政志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得證明該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屬實,自不得僅以證人謝政志所為證言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四)本案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及毀損犯行

1.被告雖供稱:謝政志應其要求,到該屋拆除冷氣後,有將變賣的錢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此與證人謝政志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1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謝政志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惟被告縱曾指示謝政志拆除冷氣,謝政志並將變賣冷氣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亦無從逕將此指示拆除冷氣之行為與謝政志所為本案拆除馬桶、洗手台等物之行為相聯結,而認被告與謝政志共同為本案竊盜馬桶、洗手台等犯行。

2.再者,被告供稱:謝政志到場拆除冷氣等物,其並未給付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固與證人謝政志證稱:並未要求工資,沒有協調、沒有談工資也沒有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6頁)相符,且上揭對話截圖亦未提及其他報酬或給付。且證人謝政志亦於原審證稱:有將該屋內系統櫃拆去鄰居張和平住處內安裝,並向張和平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與證人張和平於原審證稱:將被告住處的衣櫃拆到伊住處安裝後,有直接給設計師(按即向張和平拿上址房屋鑰匙之謝政志)錢等情(見原審卷第407頁),雖可認定被告請謝政志至本案房屋拆除冷氣等物並未約定工資,甚至對於謝政志拆取屋內物品抵充工資、費用乙情有所認識,然被告於謝政志至本案房屋拆除物品時既未在場,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謝政志整體行為均有認知;參諸證人謝政志不利被告之證詞,非無瑕疵,且有部分行為之證述避重就輕,業如前述,自難以其等間並未約定工資,即為不利被告之推斷。

3.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71至81頁)第11條「房地移交」第2款載稱:「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即被告)自本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即丁大海),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而馬桶、洗手台等物,依文義或屬該契約所指之「水電衛生設備」,然被告是否指示證人謝政志拆除馬桶、洗手台等物,已非無疑,業如前述,縱令被告知悉此部分契約內容,亦無從執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有請謝政志將該屋內的馬桶1個拆到其搬遷後的住處,但謝政志跟其說管線不合怕漏水,因而未將馬桶拆去其後來搬遷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縱令被告對本案房屋內之衛生設備或有自居為所有權人之情形,然證人謝政志既於其要求拆卸馬桶時即已拒絕被告要求,事後亦未將馬桶交予被告,則被告與證人謝政志間就拆卸馬桶一事顯然不具犯意聯絡,縱令證人謝政志嗣後拆除馬桶,甚而拆卸洗手台,亦難認此與被告有關。

四、勾稽以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柒、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加以推敲,認被告竊取本案房屋內之馬桶、洗手台各3座,且其竊盜此等物品時,毀損裝設、固定馬桶與洗手台之混凝土、基座、磁磚、桌面大理石之美觀,行為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而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以其無竊盜、毀損故意,不構成犯罪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