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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員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塗員毅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嘉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復有被害人陳柏瑞、黃麒豪等人受騙匯款入該帳戶後遭不知名之人提領。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智慮正常之21歲成年人,依其自承就讀大學4年級,曾在餐飲業工作1年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109年7月6日審判筆錄),對於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否則落入未經闡明正當用途之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斂財工具一事應有認識,此由被告供稱:「(你於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在電視、收音機、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上看過或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來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的案例報導,或政府所作的相關反詐騙宣導?)人頭戶的新聞比較少見,但有看過遊戲點數的詐騙報導」(見109年7月6日審判筆錄);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亦記載其於108年12月21日14時52分再向「嘉恩」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前後,已於當天13時51分及14時53分向「嘉恩」傳訊:

「想問一下,我的mail跳通知,我的玉山帳號怎麼是跳ip登陸,審核會用到跳板翻牆程式嗎」、「多少還是會擔心一下,畢竟之前沒有用過類似的」(見109年偵字第871號卷第75頁),又於翌(22)日21時4分、21時8分、22時25分先後傳訊:「不妤意思,請幫我取消借款,也把我的卡片本子寄還給我」、「為什麼莫名奇妙變成銀行的警示用戶,基本上就意味變成人頭戶吧?」'「我今天銀行變列為警示用戶,臺南那邊也還有被人報案是怎麼回事」(見109年偵字第871號卷第77、78頁),即可佐證被告之警覺性甚高,且於提供帳戶資料以前曾經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案之相關報導,自可預見將其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後,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透過網路尋找貸款資訊,方受騙而提供本

案之兩個金融帳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通常需要借款申請人提供物上擔保或交付財產、職業等證明文件(如不動產權狀、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申請人之信用評分及還款能力,以評估授信之風險及容許放款之額度,並無僅為撥款、還款之目的而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審核放款條件或測試帳戶之必要;徵信結果如核准貸款,亦必指派承辦人員與申請人見面簽約、辦理對保手續始可撥款;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予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稽諸被告自承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前,未與自稱「嘉恩」之人見面,亦未簽署借款契約、借據或辦理對保手續,更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經營項目(見109年7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一般金融貸款流程不符;且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係於108年12月17日12時34分40秒始向郵局申領visa提款卡,其設在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於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前即108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皆為0元,並自承挑選上述薪轉帳戶資料寄出係因業已離職、較少使用等緣故(見109年偵字第871號卷第27、30、50、51頁、法院卷第29、30頁、109年7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充當詐欺人頭者通常提供新申領或餘額甚低、閒置少用之帳戶等特徵相符;遑論被告在寄件單據所填收件對象及寄件品名,乃係不符事實之南投縣○○鎮○○路00號之鄭竣升、文具(見109年偵字第871號卷第59頁Line對話截圖、109年7月6日審判筆錄);以上諸多異常當為自承曾經申辦助學貸款、汽車貸款之被告,於洽談借款及寄件過程中得以輕易發現(見法院卷第32頁)。被告竟不顧其間潛藏之風險,仍提供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之「嘉恩」使用,顯然具有縱使其存款帳戶被他人用以實施詐欺,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因認原判決諭知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供稱:當時從網路上搜尋到

小額信貸資訊,就依廣告所載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對方有先問我借款目的,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審核資格,通過才能放款,我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對方,沒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等語,復有被告與暱稱「金融便利貸─嘉恩」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且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嘉恩」先詢問被告有關工作狀態、每月收入、負債情形、借款金額及用途等與信用評估相關事項,並要求被告提供地址、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其驗證身分,雙方並就借款之細節,包含金額、攤還期數、每月利息等均詳細討論,「嘉恩」進而詢問被告往來銀行之帳戶使用情況,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審核,並介紹撥款流程,亦傳送空白合約書給被告觀覽,而被告對「嘉恩」前揭要求及提問,均一一回覆,依「嘉恩」之指示告知其個人資料及所有往來金融帳戶等資訊,並應對方要求寄出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充作審核、撥款及還款帳戶之用,自其等上揭對話之外觀,在在顯示被告應係相信「嘉恩」確為民間放款公司之信貸人員,且一旦依指示提供資料,該公司即願意借款。且以被告發覺其帳戶竟成為警示帳戶時,立即要求取消借款,並要對方返還存摺、提款卡,並質疑為何成為警示帳戶之反應態度及處理方式,被告所稱因辦理小額信貸才交出帳戶資料,並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㈡檢察官雖認以被告所述辦理本件貸款之過程,明顯與一般向

金融機構核貸款項之過程相去甚遠,以被告之學經歷,當可輕易發現,被告於過程中也曾質疑「想問一下,我的mail跳通知,我的玉山帳號怎麼是跳ip登陸,審核會用到跳板翻牆程式嗎」、「多少還是會擔心一下,畢竟之前沒有用過類似的」,可見已有警覺。且被告刻意挑選沒有存款餘額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出,寄件品名載「文具」亦與實際所寄交之物品不符,諸多異常情節當可判斷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恐為不法集團使用,但仍不顧潛藏風險,執意交付,顯然具有縱使帳戶被他人用以實施詐欺,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各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貸款名目繁多,各項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交資料或申辦程序未必相同,本難期待一般人能全盤得悉。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毫無可能。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從而不能全然排除於個案中確實有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21歲,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過餐飲業等語,其未曾從事金融方面相關工作,縱自承有車貸或助學貸款之經驗,但未滿20歲前之助學貸款應是由父母代理,車貸一般也是透過車行代辦,無證據顯示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豐富經驗,依前揭雙方對話紀錄可知,縱使過程中被告詢問過所交付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代辦業者仍不斷以話術使被告卸下心防,解消疑慮,則在被告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思慮不周而誤信對方話術,依對方指定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且誤以為提供資料越豐富越容易通過審核,非無可能,檢察官質疑被告刻意挑選無存款餘額之帳戶寄交出去,但倘被告帳戶內有閒置資金可運用,也無須費心向他人借款,是被告所為縱有未盡注意義務查證之過失,但無從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對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20號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員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塗員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員毅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全家超商,利用超商取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嘉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1日致電告訴人陳柏瑞,以其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柏瑞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6985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8年12月21日致電告訴人黃麒豪,以其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黃麒豪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柏瑞及黃麒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匯款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開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借款需求,從網路上搜尋到借款資訊,就依廣告所載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對方有先問我借款目的,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審核,並稱審核資格通過才能放款,我為了成功獲得貸款,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予對方,我也是被騙,沒有想過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136-140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復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5、87頁、本院卷第29-31、136-14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金融便利貸─嘉恩」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29、33-78頁、本院卷第57-61頁)。又告訴人陳柏瑞、黃麒豪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等情,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是被告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告訴人並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明知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是否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會幫助他人犯罪而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提供貸款為餌,透過「臉書」、「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假意提供貸款服務,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先後一致供稱:我因為需要用錢,上網搜尋借款資訊,就依借款廣告所載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對方有先問我借款目的,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審核,並稱審核資格通過才能放款,我為了成功獲得貸款,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予對方,我也是被騙,沒有想過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87頁、本院卷第29-31、136-140頁),並提出其與暱稱「金融便利貸─嘉恩」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偵查卷第33-78頁)。而細繹上揭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8年12月17日起,與自稱為民間放款公司之「金融便利貸─嘉恩」(下稱「嘉恩」)透過LINE通訊軟體洽談借款事宜,「嘉恩」有先詢問被告斯時之負債情形、工作狀態、每月收入、借款用途,嗣雙方並有論及借款金額為3萬元、最長分7年攤還、每1萬元每月利息為500元等情,「嘉恩」並以驗證身分、審核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拍攝其本人臉部、身分證正反面、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之照片,及提供地址、電話予其等等,被告均依指示照做,「嘉恩」復以供日後還款使用及審核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稱還款使用之帳戶將於債務清償完畢後歸還、審核貸款之帳戶將於核貸時歸還,並先傳送貸款合約書之範本予被告,稱待審核通過後會有專人聯絡簽署正式之借款合約及放款等情。是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洽詢貸款事宜之初,「嘉恩」係先針對被告斯時之負債情形、工作狀態、每月收入、借款用途等與信用相關之事加以詢問,並要求被告提供地址、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其驗證身分,嗣被告提及其需借款3萬元,雙方並有就借款之細節,包含金額、攤還期數、每月利息等均詳實討論,此舉與一般接洽貸款事宜所常見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嘉恩」對其要求被告寄出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舉,亦有向被告說明其理由,且乍聽之下尚非顯不合理。又被告對「嘉恩」前揭要求及提問,均一一回復,並依「嘉恩」之指示拍攝其本人臉部及身分證之合照傳送與「嘉恩」及告知其聯絡電話、地址、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訊,自其等上揭對話之外觀,在在均顯示被告應係相信「嘉恩」確為民間放款公司之信貸人員,且一旦依指示提供資料,該公司即願意借款予被告,否則苟被告對於「嘉恩」為從事詐欺之人已有認識或預見,其豈可能任意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告知其地址、電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訊,徒增自己之個人資料流落在外可能遭人非法利用之可能。且如上所述,「嘉恩」所屬之詐欺集團除以上開方式向被告索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該集團成員嗣並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本件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憑此亦足見「嘉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能力以熟練之話術使一般民眾卸除心防,一般民眾確有可能為其等說詞所惑而交付金錢、帳戶等財物。是綜合前情以觀,本件被告確有可能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嘉恩」所屬詐欺集團之說法,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嘉恩」,本件被告辯稱其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而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預見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等語,與常情尚非有違。

(四)檢察官雖執詞稱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並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並經多度報導披露,並稱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檢察官前揭所執理由,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看似是否值得信任等情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緣由,既已據其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可具體判斷如前所詳述,即不得僅執前抽象、空泛之推論而為認定,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確實掌握之人,固與社會一般人應有之謹慎使用、管理帳戶之態度有違。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1歲,仍為大學生,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涉世未深,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因需款孔急致未能辨識遭詐,亦非與常理有悖。綜上,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因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2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號)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陳柏瑞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9,987元、16,985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內。 108年12月21日19時17分、19時40分,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學府郵局ATM、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972元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號卷 1、告訴人陳柏瑞警詢之證述(第6-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6-27頁) 見本院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儲字第10901013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第39-51頁) 2 告訴人黃麒豪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請其與金融機構確認,後再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9,999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8年12月21日21時38分,某郵局ATM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99元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號卷 1、告訴人黃麒豪警詢之證述(第16-1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第28-30頁) 見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745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第53-67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