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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賜煌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賜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賜煌前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並為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於一品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擔任現場安全管理員,從事保全、代收相關費用等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當月並有預收如附表所示109年度管理費部分)止,每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代收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後,未交予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反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共550,380元,嗣經東京都保全公司代墊返還。

二、案經東京都保全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賜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賜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8頁;原審第42、46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經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代理人許振湖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復據證人即東京都保全公司職員李孟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頁),並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6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

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一品大廈擔任現場安管員之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依上述說明,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和解,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共550,380元,除先前用被告之薪資53,105元用以抵銷外,剩餘497,275元已於原審宣判後之109年7月28日如數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內,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告訴人陳報已收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諭知沒收、追徵,尚非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已返還上開全部犯罪所得,且已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一品大廈

現場安管員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全部侵占金額(見上開匯款單)之態度,兼衡被告侵占款項共550,380元,告訴人雖受損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全數返還侵占款項(見本院卷第

27、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保全業、未婚、月入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為新臺幣550,3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將先前尚未給付予被告之薪資53,105元用以抵銷,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剩餘之犯罪所得497,275元(計算式:550,380元-53,105元=497,275元),被告業已於109年7月28日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內,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告訴人陳報已收執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51頁),參諸上開規定,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朱賜煌年已59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考量被告朱賜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