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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忠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忠男明知自己無支付款項予周明文之意願,亦無完成簡明仁定作之含插座更換之房屋水電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在桃園市,佯以承攬簡明仁所有桃園市○○區鎮○街00號房屋含插座更換之水電工程,致簡明仁誤認被告有意依約完成全部水電工程,陷於錯誤,而應允將上開工程交予被告施作,並先後於104年6月26日、同年9月6日先後在桃園市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04年6月30日,向周明文佯稱,委請周明文施作上開房屋水電工程,不含插座更新,快完工時會先支付10萬元,並於該水電工程完成後,再支付尾款8萬元,致周明文陷於錯誤,開始進場施作水電工程,而使被告獲得履行其與簡明仁間前開房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惟於同年7月20日完成後被告竟藉故推託,分文未付與周明文,亦未完成插座更換工程,經周明文向簡明仁詢問始得知被告早已取得22萬元工程款,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向簡明仁施用詐術,詐取工程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向告訴人周明文施用詐術,詐得履行承攬合約之利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均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而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明仁之證述及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向簡明仁承攬水電工程,連工帶料工程款25萬元,全部工程轉包告訴人,施作內容當然包含開關插座、電線換新等,簡明仁第一次支付的15萬元工程款是購買熱水器的費用,後來告訴人沒有更換開關插座、電線,所以簡明仁不願支付尾款10萬元,我還為此與告訴人協調後續處理問題,沒有詐欺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就去告我,我可以吸收損失給付工程款給告訴人,但我不可能又要付款又要被判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25萬元之報酬,向簡明仁承攬桃園

市○○區鎮○街00號建物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18萬元之對價轉包由告訴人施作,簡明仁依序於104 年6 月26日、

104 年9月8日(起訴書誤為9月6日)支付被告承攬報酬15萬元、7萬元,被告則未支付告訴人酬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417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2至

104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26至131頁反面),並經證人簡明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至33、48、54至55頁、偵緝卷第37頁正反面),且有估價單、系爭工程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6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簡明仁收取工程款後,雖未付款予實際施作工程之告

訴人。惟關於104年6月26日工程款15萬元部分,證人簡明仁於警詢時即證稱:我在104年6月15日以25萬元對價請被告幫我做水電工程,期間被告表示要買電熱水器材料,需要15萬元貨款,我確認貨物送達,就在施工現場把15萬元貨款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提告之初亦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委託我進行系爭工程,一開始我們就說好等工程裝修到差不多的時候,再將工程費用10萬元付給我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跟被告之間的約定是連工帶料,不帶器具,所以熱水器材料費用是被告處理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對照簡明仁所提系爭工程估價單顯示,其中安裝8加侖全新電爐6台、安裝12加侖全新電爐6台(不含其他材料),金額共計11萬5420元(偵卷第16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是連工帶料25萬元,叫多少料扣多少錢,剩下才是告訴人的工錢,施工過程簡明文給我15萬元,我叫了12台熱水器和相關的水電材料,扣完大約剩下1萬多元,但告訴人和我約定工程做完一次給,所以該次餘款沒有交給告訴人等語,應屬真實。

㈢而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迭向被告催討報酬未果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6至13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7月17日至104年8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66至69頁)。惟證人簡明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到最後都沒有完成,告訴人施作的內容和我原先委託被告的內容不一樣,像是開關沒有換掉、要補的地方沒有補等等,所以我後來有扣款等語(偵緝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轉包被告工程時認知沒有約定要換開關插座,後來在協調的時候,被告有提到不然他自己貼錢,還是請我更換,但我還來不及去換,屋主簡明仁就不讓我進場施作了;我不同意扣款,我降價的話感覺好像是我這邊有問題等語(偵卷第44、49頁)。再觀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工程款,於104年7月17日至104年8月7日間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要求告訴人「照屋主說的開關插座換掉油漆補土」後,始能向簡明仁請求尾款10萬元,告訴人即回覆「瞭解」(偵卷第68頁),然而此部分之「開關插座更新」確實未據施作,且由簡明仁所提施工現場照片,其管線安裝處確有多處牆面、天花板破損、開洞,尚未補平,插座亦有未確實貼合牆面之情狀(偵緝卷第40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向簡明仁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告訴人施作,三方關於「開關插座更新」之工程範圍已有爭議,於告訴人主張完工後,被告認「開關插座更新」亦在轉包範圍,故告訴人並未完工,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4頁),簡明仁主張系爭工程「開關插座更新」部分沒有完工,且有多處未修補,應扣抵工程款(偵緝卷第37頁),告訴人則主張其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無瑕疵,乃簡明仁拒絕其入場完成「開關插座更新」及油漆補土作業,不同意扣款(偵卷第44、49頁),立場迥異,被告直至告訴人前述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工程款及寄發存證信函後之104年9月8日,始與簡明仁達成協議,以系爭工程尚有10%未完成,扣款3萬元,並收取餘款7萬元,有卷附協議書存卷為憑(偵卷第34頁正反面),是有關告訴人之承攬報酬應如何計算,事涉告訴人施作工程內容遭原定作人簡明文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給付瑕疵,據以扣款,於被告、告訴人間之責任歸屬,仍待雙方釐清,要非得以被告取得尾款7萬元後迄未支付告訴人報酬,逕指其轉包告訴人施工之初即有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定被告委託告訴人施工範圍並不包含「插座開關更新」,被告執此主張告訴人工作未完成,拒付工程款,並非有據。且被告以25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再以18萬元之對價轉包告訴人施作,其利潤應為7萬元,惟被告已向簡明仁取得22萬元之酬勞,遠超過預期利潤,竟分文未支付告訴人,甚假稱母親住院、往生作為搪塞之詞,更徵被告委託告訴人施作工程時,主觀上根本無給付報酬之真意,自已該當詐欺得利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

㈢經查:

⑴被告向簡明文承攬系爭工程,再將之轉包告訴人施作,證人

簡明仁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但不是本人親自施作,而是找了周明文來做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既不親自施作工程,已難想像有何獨將「開關插座更新」部分排除,委託告訴人施作其餘工程之理由,自陷日後遭定作人主張工程未完成或瑕疵,拒付承攬報酬之困境,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約定之工程範圍是否包含「開關插座更新」,既然各執一詞,縱經協商後被告願為退讓而有「開關插座算我的」之議,仍非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為真。況告訴人實際上始終未再進場完成「開關插座更新」之工作內容,其已施作部分簡明仁亦主張有未修補完成之瑕疵,被告確實因此遭簡明仁抑留尾款,並於事後達成扣款協議,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在雙方責任尚未釐清前,拒絕付款,難謂係推諉之詞。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委託我施作系爭工程,

費用是18萬元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系爭工程是所有套房的電燈插座線路更換、電熱水器安裝、電錶分錶安裝等,工程款是連工帶料,但是不帶器具,所以材料像是熱水器等由被告提供,我負責線路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證人簡明仁則證稱:本件承攬報酬25萬元是包括材料部分,故熱水器送來的時候,有先支付被告15萬元貨款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準此,被告應向簡明仁收取25萬元承攬報酬,不計卷附估價單內其餘電纜線、電線等費用,其中將近15萬元用以支付熱水器及相關材料之價金後,倘仍應另行支付告訴人18萬元報酬,無異由被告自行補貼將近8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即便如數取得尾款10萬元,仍不足告訴人之酬勞18萬元),顯無可能,足見被告與簡明仁、告訴人約定之報酬25萬元、18萬元,均包含被告應負擔之材料費用,及告訴人應負擔之線路費用,無從直接以數學計算差額方式認定被告轉包系爭工程之利潤甚明。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業已取得超過預期利潤7萬元兩倍以上之款項,卻拒不支付告訴人施作費用,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得利意圖,已乏立論基礎,復未考量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取得之15萬元工程款多已用於支付熱水器及相關材料費用,洵屬無據。⑶承攬人將承攬工程轉包他人施作,自定作人取得承攬報酬,

再將部分款項支付下游廠商、小包,實為一般承攬實務之常態。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9 月8 日始與簡明仁達成扣款協議,在此之前,被告於104年7、8月間遭告訴人催討工程款時,確實尚未取得工程尾款,且其未能順利收取承攬報酬之原因,正係告訴人未施作「插座開關更新」及已施作部分遭簡明仁主張瑕疵之故,則被告未與簡明仁達成協議並與告訴人釐清責任前,拒絕支付款項,難認與一般工程請款流程有悖。又觀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催款過程,多有「不要怎樣一直打親企(應為訊息之誤)來不好看」、「在處理事情不要一直打」、「水變(應為隨便之誤)你」等明顯不耐之用語表達,其周旋於簡明仁與告訴人間,一方面遭簡明仁主張工程未完成及施工瑕疵拒絕付款,一方面又遭與前開瑕疵事由之發生直接相關之告訴人催討款項,且不同意扣款,顯然有所不滿,則其於過程中藉詞使告訴人暫緩催款,縱然有所不實,仍難執此推論被告轉包系爭工程予告訴人之初,即無支付報酬之真意。

㈣從而,被告向簡明仁承攬系爭工程轉包告訴人施作,所約定

之承攬報酬25萬元、18萬元含有雙方應各自負擔之材料、線路等費用,告訴人施作之工程遭被告之定作人主張未完工及有工程瑕疵扣款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究應如何歸責、分擔,至今仍未釐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詐欺得利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