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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蓁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被 告 周爵仕(原名周建仲)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證明被告吳宜蓁、周爵仕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因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可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事實欄中所述,「…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5%)。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可按月以9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合稱為『商品』…」。易言之,會員如欲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需先交付「預繳保證金」,作為入會保證金所用,其期限為1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並得按月另以9折價格購入與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依其文義解釋及雙方之真意,顯見會員加入時所繳納之「預繳保證金」之性質乃為擔保所用,期滿即可選擇取回本金或繼續提供擔保,會員所繳納之款項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款項與另案被告陳元忠進行沖帳,確已列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總資金之一部云云,然被告與陳元忠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名,非法吸收資金,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其內部款項如何流動,不過係左手交付右手,無礙上開款項仍屬告訴人李沛靖、李函芳所有之事實,況依被告帳戶金流顯示,告訴人之款項仍在渠等帳戶,直至遭人提告,為警查獲後,始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用以清償其他被害人等節,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可見告訴人將入會保證金匯與被告後,該筆款項並未流向另案被告陳元忠處,而係於被告遭警查獲,為脫免罪責、尋求和解,竟擅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清償他人,以了結已身之債務,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為由,指謫原審判決認定有所不當。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陳元忠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名,與會員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之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則開設「公款收支帳戶」,讓吸收之會員匯款,本件告訴人李沛靖、李函芳即係加入上開專案,並分別匯款至上開「公款收支帳戶」,被告與陳元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確定判決書可按(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亦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是本件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名,吸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經評價認為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此部分取得款項之行為,即非合法持有,按上說明,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告訴人既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設立之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款項,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使用,也與侵占行為之要件不符。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係名為「預繳保證金」,且約定期滿可以領回,但告訴人之所以加入上開專案,最主要仍係因該專案有與會員約定要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等報酬,若認該保證金僅係暫時寄放之擔保性質,會員並無移轉該等款項所有權之意思,則該專案要如何處分運用該筆資金,以履行上開許諾之顯不相當報酬?是檢察官上開解釋,顯不合於上開投資專案之真意甚明,告訴人加入上開專案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真意當係將上開款項轉讓與本件專案投資事業所有之意思,其才得以投資人身分,獲配前揭許以之顯不相當利益,並得在期滿時,選擇繼續續約,或者是解約請求返還相同金額之款項。是依上開投資專案取得告訴人之匯款,也與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蓁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被 告 周爵仕(原名周建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

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蓁、周爵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爵仕、吳宜蓁2 人為夫妻,被告2 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稱本件專案)為名,四處吸收會員、招攬投資人;被告2 人明知(一)告訴人李沛靖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匯入被告吳宜蓁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宜蓁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項一);(二)告訴人李沛靖於98年8 月21日,匯入被告周爵仕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周爵仕帳戶)之153 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項二);(三)告訴人李函芳(原名李函溱)於98年8 月12日,匯入被告周爵仕帳戶之18萬元等3 筆加入本件專案之投資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項三;本案投資款項一至三,合稱本案投資款項),均應按雙方約定,轉匯入本件專案之專門帳戶內,並非歸屬於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98年8 月26日起,接續將本案投資款項提領一空,私自花用及挪用作為抵償被告2 人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和解債務款項,以此方式將本案投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8 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98年7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匯款證明影本、同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 年9 月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21日至99年3 月1 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24日至99年3 月1 日)、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被告2 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等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判決(下稱104 金上重更二16判決。按:該案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 號判決【下稱10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業已確定。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承認吸收會員、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專案,告訴人2 人因而交付本案投資款項,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後,陸續將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197號卷【下稱10

0 他8197卷】第107 、108 、112 、11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49 號卷【下稱107 偵30949 卷】第362 、363 頁,108 年度易字第1013號卷【下稱108 易1013卷】第106 、108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周爵仕早已將本案投資款項,與主導本件專案之另案被告陳元忠以附圖所示方式進行沖帳結算。由104 金上重更二16判決附表玖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按:相當於10

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附表拾),足見本案投資款項沖帳結算後已列入本件專案中,告訴人2 人已成為本件專案之會員,並各依渠等盤級,就本案投資款項一、二、三,分別領取車馬費津貼18萬元、17萬元、2 萬元。被告2 人上開提領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2 人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被告2 人實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之可能,更無背信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2 人吸收會員、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專案,告訴人2人因而交付本案投資款項,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後,陸續將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用以清償被告2 人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他8197卷第107 頁,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140號卷【下稱101 他3140卷】第16至18頁,108 易1013卷第251至261 、263 至271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8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98年7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匯款證明影本、同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 年9 月6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21日至99年3 月1 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24日至99年3 月1 日)、同銀行作業處109 年1 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12日至99年2 月11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

7 月24日至9 月21日)、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104 金上重更二16判決在卷可佐(見100 他8197卷第4 、99至101頁,101 他3140卷第22至26頁,107 偵30949 卷第9 至35

1 頁,108 易1013卷第159 至166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領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或背信罪,仍有待審究。

(二)本案投資款項並非「他人之物」,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款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 人所為不構成侵占:

1.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按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金錢所有權已移轉於行為人,如行為人未依契約給付債權人,債權人僅可以行為人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

2.依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約款,本案投資款項一經投入本件專案,告訴人2 人即非所有權人,僅得依約請求給付津貼或返還本金: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稱本案投資款項為「預繳保證金」,約定「解約時歸還」、「每月提撥進貨金額

5 % 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銷售商品採預付制度,預繳保證金會在每一次交易完成時扣款,扣款完畢或不足金額時,需先繳款,方可繼續服務,否則視同取消交易,或由總公司分配其他加盟商接手。」、「預付金額以十萬、五十萬、一百萬、一仟萬為單位,視售能力調整,銷售狀況不理想者,本公司保留停權退款之權力。」等語(見101他3140卷第22至26頁)。可知本案投資款項自告訴人2 人交付投入本件專案後,所有權即移轉而不復為渠等所有之物,渠等僅得於日後依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所載之約定請求給付津貼或返還本金。

3.告訴人2 人之真意與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對本案投資款項之定性相合致,確有移轉本案投資款項所有權之意思:就本案投資款項之性質,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靖於審理中證稱:「有一天我到我姐姐李函芳那邊,她住在我們社區對面,我剛好到他們家,我有看到她桌上有消費者日報,還有我們出去玩的時候加油,我姐姐都會幫我們加,因為她有個中油的卡,我就問她為何有這個還可以打九折,她說我不方便說,也都不願意說,我說為什麼不方便說,她說如果你想了解就打給周先生周建仲,後來我就直接打給周建仲,我跟他聊了之後,周建仲就跟我說如何加入跟利息怎麼算,那利息的話我說是不是年底的時候要報綜合所得稅27萬元的年利息,他跟我說不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芳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投資這些金額,目的是要換到這些旅宿、飲食等?)不是,是說他們有投資這個他會賺錢,等於說我們投資這個東西我們有兩個優惠,第一個我們自己去消費我們可以打折,另外比如說金華飯店這些他們賺錢了,他們會賺很多錢,因為是大企業,那我們利息從哪邊來,就是從這麼多投資以後我們就可以有這些獲利,後來因為報紙上也有金門縣長出來辦大活動,所以那應該是真的,就是跟這些廠商,也就是說我們都是這些廠商的股東了,我們除了自己有優惠之外,他們獲利之後,我們還可以有這些利潤可以拿到這些這麼多的利息,這是當初他的論點是這樣。(問:兩位被告有無跟你約定或承諾在怎麼樣的狀態之下,投資這些金額會照原本還給你?)他的基礎是說一年之後,如果我們都沒動他,比方說我今天是2 月1 日投資,我明年2 月1 日就可以拿回來,3 月1 日投資,明年3 月1 日可拿回來,若我們在這之前想跟他解約也都可以,只是我們都沒跟他解約。(問:你的意思是,只要解約就可拿回?)對,就像我妹妹當初她跟他談的,我妹妹是自己去找周建仲,她跟他談說她也想買房子,周建仲也有承諾她可以,如果你到時候看到你想買的房子,但是你還沒到一年,你想解約也是可以解,只是一下子就出事了,沒有多久,二、三個月就出事了。」等語(見108 易1013卷第251 、270 頁)。此外,本案投資款項皆已扣除首次應發給渠等之車馬費津貼,即本案投資款項一、二、三之額度,分別應係180 萬元、170萬元、20萬元,經扣除首次車馬費津貼18萬元、17萬元、

2 萬元,實繳162 萬元、153 萬元、18萬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 易1013卷第260、2

68 頁),復有10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附表拾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所載告訴人2 人之「預繳保證金」、車馬費津貼金額附卷可佐。綜上可知,告訴人2 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時之真意,確係認為自己係投資本件專案之事業,以投資人身分依約獲配類如「利息」相關利益,解約時得請求返還本金,與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對本案投資款項之定性相合致,是告訴人2 人確有移轉本案投資款項所有權之意思。

4.本案投資款項已納為本件專案所收取總資金之一部,難認被告2人有何隱匿自肥之舉:依卷附10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附表拾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所載,告訴人2 人均名列會員,且各自「預繳保證金」180 萬元、170 萬元、20萬元,經扣除首次車馬費津貼18萬元、17萬元、2 萬元,分別與本案投資款項一、二、三之162 萬元、153 萬元、18萬元合致,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爵仕早已將本案投資款項,與主導本件專案之另案被告陳元忠以附圖所示方式進行沖帳結算,沖帳結算後已列入本件專案中,告訴人2 人已成為本件專案之會員,並各依渠等盤級,就本案投資款項一、二、三,分別領取每月車馬費津貼18萬元、17萬元、2 萬元等語,當屬可信。堪認本案投資款項確已納為本件專案所收取總資金之一部,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隱匿本案投資款項以中飽私囊之舉。

5.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領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目的在清償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 人辯稱於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後,陸續將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係用以清償被告

2 人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98年7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98年8月12日匯款證明影本、同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 年

9 月6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21日至99年3 月1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24日至99年3月1 日)、同銀行作業處109 年1 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12日至99年2 月11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24日至9 月21日)、被告2人清償明細、收據、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00 他8197卷第99至101 、114 至170 頁,108 易1013卷第159 至

166 頁),堪信為真。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私自花用上開所提款項。本案投資款項已納為本件專案所收取總資金之一部,已如前述,是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特定為本案投資款項。被告2 人以本件專案之資金,清償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主觀上係處理本件專案之善後事宜,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6.綜而言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依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之約款,本案投資款項一經投入本件專案,告訴人2 人即非所有權人,僅得依約請求給付津貼或返還本金;告訴人2 人之真意亦與上開申請表對本案投資款項之定性相合致,是確有移轉本案投資款項所有權之意思;本案投資款項已納為本件專案所收取總資金之一部,難認被告2 人有何隱匿自肥之舉;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領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目的在清償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認被告2 人最終有返還本案投資款項予告訴人2 人之義務,被告2 人之迄未返還,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符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2 人就本案投資款項之相關事務,係為本件專案所屬集團服務,非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本案亦不生觸犯背信罪之問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中,被告周爵仕簽名欄位左方皆載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字樣,並蓋有「消費者日報北縣管理處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見101 他3140卷第22至26頁),顯見被告周爵仕係代表上開集團與申請加入者締約。被告2 人行為時均任職於上開集團,被告周爵仕職稱為警民日報三重管理處處長、被告吳宜蓁職稱為消費者日報三重辦事處主任,有10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附表肆被告等之職稱、附表伍之一組織總圖附卷可考。綜上可知,被告2 人係為上開集團吸收會員及收取投資款項,自非受告訴人2 人委任處理本案投資款項之相關事務,甚屬灼然;從而,縱被告2 人事後將渠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2人,亦非屬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生另觸犯背信罪之問題,此亦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投資款項並非「他人之物」,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款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 人所為不構成侵占;被告2 人就本案投資款項之相關事務,係為本件專案所屬集團服務,非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本案不生另觸犯背信罪之問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