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碧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碧珠與方美元、方美元之女李鍵鑫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慈濟○○環保站(下稱慈濟環保站)之環保志工,雙方素有嫌隙。陳碧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7日某時許,因不滿李鍵鑫大聲喊叫「陳碧珠
打人喔」及方美元稱其「經常恐嚇、威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慈濟環保站內,以「乞丐」一語辱罵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方美元、李鍵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於104年8月24日某時許,因椅子之移動事宜與方美元、李鍵
鑫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慈濟環保站內,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方美元、李鍵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案經方美元、李鍵鑫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同一案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碧珠(下稱被告)前於該慈濟環保站內,因誹謗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2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即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前案與本案之行為地雖均在該慈濟環保站、且被告謾罵之言詞或有類同;然而前案之犯罪日期分別104年8月5日、同年9月8日,核與本案行為時點不同,且審酌卷內相關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雙方各次觸發衝突之起因皆略有不同,且僅於雙方偶然在慈濟環保站內碰面之情形下始有發生之可能,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亦無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實因雙方互有嫌隙已久,被告方一再以重複之言論指責。從而,各該衝突、口角均屬另行起意為之,自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對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無違誤,被告辯以本案乃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顯不足採。
二、本件提出之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㈠按「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
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以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式並無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蒐集有利證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任意性,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準此,由前揭說明可知,私人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若其取證之行為,未使用暴力方式而未違反任意性,且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而未侵害隱私合理期待,即不能認屬非法取得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而本案錄音檔案係告訴人李鍵鑫於上開時間,在該慈濟環保
站時私下錄音所得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鍵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錄音檔是我錄的,是因為7月以前我母親去環保站做環保,被告多次打人、罵人,但環保站都沒有解決問題,所以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兩個月的時間我去環保站錄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本案告訴人李鍵鑫使用錄音設備錄音之目的,係為記錄其母女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乃是取得相關證據之蒐證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其蒐證處所乃該慈濟環保站,屬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開場所,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被告在該場所對其言行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故告訴人前揭錄音行為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另該證據非屬雙方之通聯結果,無庸審酌是否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情狀;又錄音過程中,告訴人2人亦未以暴力方式為之;且經原審勘驗錄音檔案,明確辨認該對話者為被告無誤,並查無偽、變造之情事,故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告訴人2人之證述不實在,乃是就「證明力」表示意見,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她們沒有交集,我不是在針對她們,我只是自己碎碎念或跟旁邊的師兄師姐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均為慈濟環保站之環保志工,
且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慈濟環保站內,分別口出上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至61、102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方美元、李鍵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420至422頁,原審卷第106 頁),復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原審109年7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0、93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
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證人方美元、李鍵鑫於偵訊中具結明確證稱:104年8月7日、
104年8月24日這些話都是被告說的,被告是對我們兩個說這些話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420至42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這都是告訴人2人他們設計的,他們隨時都有放錄音筆,上個月有人跟我說方美元又放錄音筆,要我小心,方美元說要告到我死得很難看,因為我有吃藥、精神恍惚,去到環保站,他們就針對我,說我把東西偷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實有因意見不合而屢生爭執,並非毫無交集。
⒉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錄音檔,由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分別因告訴人李鍵鑫大喊「陳碧珠打人喔」及告訴人方美元稱「她經常恐嚇、威脅」,以及因椅子移動之事宜,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有所不滿,被告係在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分別對告訴人2人說出「乞丐」及附表言論,此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因細故對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心生不滿,而在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分別說出「乞丐」及附表所示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知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縱使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其上開言語係以告訴人2人為指謫對象之認定。再者,被告所說上開「乞丐」及附表所示之言語,均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性言語。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附表所示辱罵言語,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嘴巴爛」一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母女倆會被人幹(臺語)」、「你嘴巴不怕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2人出言「嘴巴爛」、「你母女倆會被人幹(臺語)」、「你嘴巴不怕啞巴」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至61、102頁),復有前開告訴人2人提出之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說出上開言語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嘴巴爛」、「你母女倆會被人幹(臺語)」、「你嘴巴不怕啞巴」等詞雖屬情緒性文字,然此僅係被告詛咒告訴人2人之言語,一般理性之人亦不會因行為人個人向某人表示上開言語,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行,被告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8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慈濟環保站,不滿告訴人方
美元對其大喊「看什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了喔」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復又不滿告訴人李鍵鑫大聲呼喊「陳碧珠偷拿東西喔」,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你偷拿喔!」、「可憐喔,你母女在這裡做小偷,還沒有飯可以吃,可憐喔!」之不實言語指摘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足以毀損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之名譽,另再承前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2人辱罵「啊,可憐喔,辣颯尬死沒人,唉唷(臺語)」,又因告訴人方美元向告訴人李鍵鑫表示其要去罵被告,被告見告訴人方美元步行,再承前公然侮辱犯意,以「瘋子如果走路」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方美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同年月26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慈濟環保站,因不滿有人
將籃子拿給告訴人方美元及李鍵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叫他們母子坐在那邊幹什麼,有在做事嗎?…她就只會吃,還會幹嘛」之及「給你臉,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承前公然侮辱犯意,以「衝啊肖…要有志氣,考給我看…你老母就…好手好腳不去做(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李鍵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㈢於同年月31日11時32分許,在上開慈濟環保站,因不滿告訴
人李鍵鑫拿取作為資源回收物之課本事宜,向告訴人李鍵鑫表示不能拿課本,告訴人李鍵鑫回稱「你又不是老闆」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艋舺乞丐,那麼可憐」、「艋舺乞丐」、「年輕人好腳好手來這裡討飯呷,阿沒短腳半手」、「可悲喔」、「乞丐」、「顧人怨」、「可悲喔」、「囂張,丟死人了」、「年輕人好手好腳,給我個便當,來我家門口分」、「乞丐還是乞丐」、「幹你娘、媽的、浪費資源」、「可憐喔,悲哀啊」、「不是要來這做環保,要來偷東西」、「可悲啊,可恥」、「好手好腳不賺錢要幹嘛」、「年輕人好手好腳賺不到錢,只會來這裡拿」、「書讀那麼高,也要勤勞做事,對啊,肖年人,好吃懶做怎可以」(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足以貶損告訴人李鍵鑫、方美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㈣於同年9月1日12時4分許,在上開慈濟環保站,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背著人,東西這樣偷偷摸摸,很可恥,很可憐」、「她們母女見笑都不知,她女兒是要跟你講什麼尊嚴」、「人格都沒有,還有什麼資格跟人家講尊嚴」等語辱罵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足以貶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4次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分別說出上開言語之事實,然堅持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自言自語,我沒有針對告訴人她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有口出上開言語
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至61、102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方美元、李鍵鑫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420至423頁),復有前開告訴人2人提出之錄音檔及原審109年7
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李鍵鑫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
721M001」),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方美元突然大聲以兇悍語氣對其說「看什麼!(臺語)」,被告才答以「瘋了喔?(臺語)」,而被告對告訴人方美元所說「瘋了喔?」一語,在社會通念意義上,通常係因他人之言行舉止出乎意料而所為之反問、質疑,尚難有損及他人人格名譽,而認屬於侮辱性言語。縱然告訴人方美元遭被告以「瘋了喔?」一語回應,或使其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仍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方美元以「看什麼!」一語指謫,而口出上開言語質疑告訴人方美元之行為,自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言語脈絡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⒉再者,由勘驗結果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2人說出「你偷拿喔」
、「可憐喔,你母女在這裡做小偷,還沒有飯可以吃,可憐喔!」等語,然由其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對話之前後脈絡,亦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李鍵鑫反覆大喊「陳碧珠偷拿東西喔」、「陳碧珠惡霸」等語,以及告訴人方美元接連大聲指責被告「土匪」、「她真土匪」等語,被告始說出上開言語,此係因被告自覺受到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誣指為小偷,方以同樣的話語指責告訴人2人,是反駁指摘告訴人2人之言詞,故難認被告係意在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為目的。被告所述或使告訴人2人感到不快,惟仍難因此逕認被告係出於實質惡意而為此等言論,故被告前揭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具有誹謗犯意。
⒊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知被告有說出「啊,可憐喔,辣
颯尬死沒人,唉唷(臺語)」、「瘋子如果走路」等語,惟觀諸該對話錄音之內容,在被告說上開言語之前,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係在互相對話,其等2人與被告之間並沒有直接爭執,且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之音量與告訴人2人對話內容之音量相比,顯然較為小聲,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發聲位置位置亦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所在之位置顯不相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時並非面對面對話。況且,證人方美元、李鍵鑫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在我們被欺負那段期間,我們都是全程錄音;我們是將錄音筆放在狗籃子裡,除非我們要離開才會放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參酌卷內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上開期間內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多達數十則,顯見告訴人2人在上開期間確實是將錄音筆放在慈濟環保站內之特定位置長期錄音,以常態性錄製告訴人2人於環保站活動期間之在場人士之對話內容。是縱使被告有在此部分所指之時間說出上開言語,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對話對象為何人,即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此等言語對外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上認知,是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
㈢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2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728M001」、「0728M002」),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說出「你叫他們母子坐在那邊幹什麼,有在做事嗎?…她就只會吃,還會幹嘛」之及「給你臉,不要臉」等語,惟在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之期間,僅聽到一名不詳男子說「讚喔,有夠讚喔」等意義不明之話語,無從判斷被告是在對何人說出上開言語。又被告雖有說「衝啊肖…要有志氣,考給我看…你老母就…好手好腳不去做(臺語)」等語,但在被告說出此部分言語之前,該錄音檔僅依稀可聽見有人在談話,而無法辨識談話之人以及談話內容,而被告在說出此部分言語之後,亦沒有聽見在場任何人接話,亦未聽見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與被告之間有任何直接對話內容。再者,證人即慈濟環保站工作人員桑傅阿春、蔡永裕、林照雄及游美惠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實有生氣時會碎碎念之情形等語,此有108年1 月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44頁),佐以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壓力反應併焦慮狀態之症狀,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較一般人不穩定,確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出現自言自語等舉止之可能性,是縱使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說出此部分所指之言語,既無從證明被告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上開言語,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此等言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知,實難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之犯意。
㈣起訴事實一㈤部分:
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2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730M001」),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說出「艋舺乞丐,那麼可憐」、「艋舺乞丐」、「年輕人好腳好手來這裡討飯呷,阿沒短腳半手」、「可悲喔」、「乞丐」、「顧人怨」、「可悲喔」、「囂張,丟死人了」、「年輕人好手好腳,給我個便當,來我家門口分」、「乞丐還是乞丐」、「幹你娘、媽的、浪費資源」、「可憐喔,悲哀啊」、「不是要來這做環保,要來偷東西」、「可悲啊,可恥」、「好手好腳不賺錢要幹嘛」、「年輕人好手好腳賺不到錢,只會來這裡拿」、「書讀那麼高,也要勤勞做事,對啊,肖年人,好吃懶做怎可以」(臺語)等語,然細觀上開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在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之該段期間,其並未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有任何直接對話,僅有某位不詳男子偶爾答以「蛤?」等語,在該段錄音檔案中,被告多數時候均係自己以小聲音量說出上開言語,其中更有一部分言語因語焉不詳而無法辨認內容,無從判斷其陳述對象為何人,參以被告確實可能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有碎碎念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上述言詞只是在自言自語、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
㈤起訴事實一㈥部分:
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2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727M003」),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說出「背著人,東西這樣偷偷摸摸,很可恥,很可憐」、「她們母女見笑都不知,她女兒是要跟你講什麼尊嚴」、「人格都沒有,還有什麼資格跟人家講尊嚴」等語,惟觀諸此部分錄音檔案對話內容,在被告陳述言語之過程中,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有任何直接對話,僅有某位不詳男子偶爾回應不詳話語,或者僅簡單回答「沒有啦」、「對啦」、「對對」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至多僅屬私下向他人抒發個人意見,既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然為上開之言論,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此等言論,使該不詳男子以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知,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既非公然為之,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自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甲、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方美元、李鍵鑫均同為慈濟環保站之環保志工,僅因細故對告訴人2人產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而在上開慈濟環保站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再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傷害等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壓力反應併焦慮症狀、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6、123至125頁),分別就被告先後2次犯行,量處拘役15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乙、無罪部分」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就「甲、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略以:有罪部分量刑未當,難收警惕之效;無罪部分之言論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原審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無罪部分」之理由詳為論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可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所犯「有罪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檢察官、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均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檔案名稱:「0727M001」)編號 檔案時間 被告所為言語(均為臺語) 1 07:11~16:40 「混蛋」、「肖仔」、「全身臭尬死沒人」、「肖仔,尬那猴」、「幹、比我還臭」、「神經病」、「你這垃圾人」、「人渣」、「差尬惡人」、「你比人渣裡面的渣還糟糕」、「臭尬死某人,乞丐,沒得分喔」、「可憐喔乞丐」、「臭死人」、「衝啊肖」、「幹你娘」、「臭尬死沒人」、「衝啊肖」、「臭尬死某人」 2 18:29~19:16 「辣颯鬼」、「乞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