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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兆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7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如附表所示病房,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字第2410號卷第21至24、69至71頁、偵字第4051號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65至67、69至73頁、本院卷第62、82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410號卷第25、26、75至77頁、偵字第4051號卷第61、62、69至71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證人丙○○於警詢中(偵字第4051號卷第13至1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偵字第2410號卷第24至34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43、45至47、51、53、59、61、79頁)、告訴人乙○○致電本院之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見本院卷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即本案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心生貪念,再犯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住院期間起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業經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甲○○,此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渠等損害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除定執行部分以外,詳後述),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案當時因無穩定之工作及薪資,基

於經濟壓力始會以身觸法,請給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屬從輕,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3罪(各有期徒刑6月,共

計有期徒刑1年6月)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上開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已有理由不備之處。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茲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侵犯者均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該3罪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加重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1、12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3係同一日所犯,前後相距約隔半小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109年6月2日)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表示已備妥告訴人乙○○遭竊之現金7,500元欲償還,惟因告訴人乙○○表示不想跟被告聯繫,如果交帳戶號碼給被告,會很害怕等語,始未能清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補正)狀1件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79頁);另被告因患有骨刺,無法久坐久站,身體狀況不佳,現留職停薪中,有被告提出之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復未及審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因罹患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等有利於被告之情狀,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本院經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加重竊盜罪,所侵

犯者均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該3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11、12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3更係同一日所犯,前後相隔僅約半小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僅因告訴人害怕提供帳戶號碼而未予接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因罹患骨刺,無法久坐久站,難以維持正常工作,現留職停薪中之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病房 (病床編號) 竊取物品 被害人 1 108年11月24日11時許 52病房 (141病床) 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乙○○ (提告) 2 108年12月10日13時 16分許 65病房 (122病床) 提袋及袋內之摺疊傘1支、零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台新銀行信用卡、ICASH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950元) 丙○○ (未提告) 3 108年12月10日13時 50分許 42病房 (201病床) 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及存摺3本) 甲○○ (提告,嗣於原審撤回告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