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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娟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心怡選任辯護人 廖郁晴律師被 告 蕭語富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律師

馬鈺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心怡部分撤銷。

陳心怡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語富、陳淑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前分任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之董事長、專案事業處協理,另廖倩逸、李碧華則為直營事業處協理、財務處協理。107年10月11日石尚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蕭語富董事長職務。惟陳淑娟於同日下班後,見廖倩逸座位電腦為待機狀態,竟未經廖倩逸之同意,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8時3分起至10時47分止,接續多次進出廖倩逸座位,無故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廖倩逸與李碧華間LINE之非公開談話(自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止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嗣於107年10月17日,蕭語富與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等人見面講述解職過程中,提示系爭對話紀錄,廖倩逸輾轉得知後,調閱石尚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倩逸、李碧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陳淑娟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淑娟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淑娟就為蕭語富之配偶,蕭語富於107年10月11日經董事會臨時動議解除原董事長職務,而陳淑娟於任職石尚公司期間,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至廖倩逸座位,持手機拍攝廖倩逸電腦畫面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桌上電腦是公司所有,不是員工私有,我是因為自己座位電腦無法順利登入使用,經過廖倩逸座位時,順手使用廖倩逸座位電腦,用手機拍攝網路頁面、自拍,並非竊錄系爭對話紀錄,而且廖倩逸並沒有在電腦、LINE設定密碼,下班後也沒關機,主觀上已無隱私期待,所以系爭對話紀錄非屬「非公開活動」云云。經查:

㈠陳淑娟、蕭語富為夫妻關係,於107 年10月11日石尚公司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蕭語富之董事長職務,該時陳淑娟、廖倩逸、李碧華均任職石尚公司,而陳淑娟於107年10月11日事實欄示之時間,多次走至廖倩逸座位,使用廖倩逸座位上之電腦,並持手機拍攝廖倩逸電腦畫面等事實,除為陳淑娟自承不諱外,並有石尚公司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7至19頁)、107 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21至23頁)、辦公室位置平面圖(見審易卷第

323 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於109 年3 月27日勘驗明確,有該日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字卷第71至98頁)、監視錄影光碟(存放於他卷卷末證物袋、審易字卷第339 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又107 年10月17日,蕭語富與石尚公司董事許博俊、股東馮

正雄、股東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戴政道相約見面,陳述石尚公司董事會解職之經過之際,曾經提示系爭對話紀錄等情,為蕭語富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9 、424 頁),核與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7 至170 、48至49頁、偵字卷第19-21、31至32頁、易字卷第258 至270

頁),並有蕭語富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75 至195 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蕭語富持有之系爭對話紀錄來源之認定:

1.許博俊證稱:星巴克見面當日,蕭語富拿筆電開啟LINE對話截圖照片檔給我們看,大概與系爭對話紀錄相同,但我並沒有看詳細內容。當時蕭語富裡面是公司同事對他的批評,是同事看到廖倩逸的電腦還開著,就拍下那些對話紀錄轉交給他的,但是並沒有講是哪些同事拍的等語(見他卷第167 至170 頁、偵卷第20頁),核與馮正雄證稱:當日蕭語富用筆電提示李碧華及廖倩逸之LINE對話截圖,因為字體很小,還口述唸出內容,我當時有靠近看一下,就是系爭對話紀錄,蕭語富說他們早有計畫要把他解職,公司的老員工朱馨予也知道此事,所以朱馨予還特別向廖倩逸表示,董事會當天她要請假,蕭語富認為他會被解職是李碧華及廖倩逸預謀很久的事情,因此伊對這張截圖(見他卷第111 頁上方截圖即同卷第195 頁翻拍照片即附件最末頁)很有印象,蕭語富有說這些對話紀錄是廖倩逸下班時,電腦沒有關機,而電腦版的LINE軟體,如果有新的對話進來,就會自動跳出對話框,剛好有其他同事經過看到,他就取得這些資料,但他沒有特別提到是哪位同事取得資料的情節相同(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31至32頁),是可認蕭語富亦稱系爭對話紀錄來源為「趁廖倩逸不在、電腦未關之情形下攝得」。

2.勾稽比對蕭語富提出、與李碧華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李碧華提出者見他字卷第53-201、蕭語富提出他字卷第175-195頁),其中相同部分起始為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分見他字卷第175頁、第81頁),另有蕭語富提出最後有關李碧華對話紀錄顯示為「今天」(見他字卷195頁),而比對李碧華提出者日期顯示為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見他字卷第111頁),故可認遭拍攝之對話紀錄為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再以蕭語富提出該張對話顯示為「今天」(即他字卷第195頁)、且畫面中央顯示出一般手機不會出現、僅使用於一般電腦之「游標」,可知蕭語富提出之連續拍攝對話紀錄拍攝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之後至同日下午11時59分止,且係以其他攝相器具拍攝電腦版LINE所得。

3.而李碧華證稱:107年10月17日我和王盟仁吃飯時,王盟仁接到馮正雄電話,掛斷後就表示馮正雄說我與廖倩逸兩人的LINE對話被人拿走了,我告訴廖倩逸後,就通知資訊部調取107 年10月11日董事會開始之監視錄影畫面,由廖倩逸看錄影畫面等語(見易卷第196 至216 頁);廖倩逸亦證稱:107年11月間李碧華、王盟仁找我到律師樓開會,表示蕭語富提示LINE對話翻拍截圖給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看,說是我跟李碧華間的對話,所以我就請調監視系統察看,發現只有陳淑娟、陳心怡有去過我的位置,我並沒有同意他人使用我座位上的電腦,我也從來沒擷取與李碧華間對話紀錄照片等語(見易卷第168 至195 頁),而僅陳淑娟於107年10月11日下班後曾趁廖倩逸不在座位時,使用其電腦,且均有對電腦螢幕拍照之動作,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業如前述,故由蕭語富所稱截圖來源為「同事趁廖倩逸不在座位、電腦並未關閉時拍攝」相參,而廖倩逸觀看監視器畫面結果該日僅有陳淑娟接近廖倩逸座位乙節,則可知蕭語富前開截圖(他字卷第175-195頁)來源即為在廖倩逸座位停留之陳淑娟。

4.輔以陳淑娟為蕭語富之配偶,陳淑娟聽聞蕭語富無預警遭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確不乏為查悉決議緣由,而有私自竊錄石尚公司高階主管即廖倩逸、李碧華間對話紀錄之動機,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對話紀錄係由陳淑娟於未經廖倩逸同意下,私自操作廖倩逸電腦拍攝取得。

㈣陳淑娟雖辯稱:因自己電腦無法正常運作,故使用廖倩逸電

腦拍攝內容為網路頁面及自拍,並無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云云,並舉勘驗光碟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151-155頁左下角部分),其中21:50:48至21:54:09顯示之陳淑娟電腦陸續出現黑頻、開機藍色畫面、及安全模式畫面等情為佐。然本件於107年10月11日全日除廖倩逸外,僅有陳淑娟一人進入廖倩逸座位、並持手機拍攝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並無其他人可攝得廖倩逸電腦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況迄本件辯論終結,陳淑娟均無法提出有關時地其以手機拍攝「非系爭LINE對話紀錄」畫面之內容以供佐參。且縱陳淑娟座位電腦有故障情形,此僅為有進入他人座位、使用電腦之需等動機,然此與其後陳淑娟見廖倩逸電腦內有LINE與李碧華之對話討論為其至為關心之蕭語富解任董事長事項,始起意為拍攝之行為並不相悖,而無法為有利於陳淑娟之認定。復以原審勘驗結果可知,陳淑娟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8時至11時39分離去間之3個半小時期間,進入廖倩逸座位之次數高達7次,除其中1次未達半分鐘,其餘4次為1至4分鐘、2次為20餘分鐘,時間非短、次數頻繁,若欲尋找資料,且因此係於未經同意、借用其他不在場之第三人廖倩逸之電腦,何以不於一次內尋找完畢、而分次尋找?倘其欲尋得之資料為辦公急需、無法等待次日,亦未見陳淑娟回自己座位進行公事?倘其欲尋得之資料並非辦公特有者,何以不用自己手機尋找,竟使用不在場他人之電腦、徒生誤會之理?是陳淑娟所辯均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㈤就系爭對話之隱密性認定

1.按諸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由陳淑娟攝得之對話紀錄可知,於LINE對話紀錄上方標頭除顯示對話者為「Vicky」外,其左方更有「」圖示,此圖示在LINE對話框出現「上鎖」之意,在標示出所有受到

「訊息保護(Letter Sealing)」亦即點對點加密技術保護的聊天對話,讓用戶一眼即可辨別對話是否保密,陳淑娟亦為LINE之使用者,對此當知之甚明。故廖倩逸、李碧華系爭對話為個人之非公開活動討論,且陳淑娟打開LINE對話紀錄後一觀即知廖倩逸外觀上不欲他人知悉之意思,足堪認定。

3.又廖倩逸證稱:員工在公司是不會用他人的電腦,僅有大廳處的總部賣店是收銀、總務共用,此外,員工間沒有互用公司配屬之個人電腦之情形。我的電腦是因為我以為沒有人會偷用我的電腦,才會沒有設定密碼,下班後也不一定會關機,會讓電腦自動待機休眠或是關螢幕,但發生本件後,就馬上請資訊部協助設定密碼等語(見易字卷第16

8 至195 、217 至218 頁);李碧華亦證稱:公司電腦員工間沒有互用情形,公司並沒有規定不能在電腦安裝LINE,而我的電腦原本沒有裝LINE,但因蕭語富很習慣用LINE,他創立非常多群組,有時會在群組間傳檔案,所以才在電腦上加裝,但即使如此,我也不願意公司其他人可以看到,因為沒有人會刻意去看別人的LINE對話紀錄。如果是在群組裡面發言,當然群組裡面的人都會看的到,但我與廖倩逸私下2 人間對話,是不需要讓他人知道等語(見易卷第196 至216 頁),足見廖倩逸、李碧華觀上就二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不願意讓其他第三人知悉,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均對二人間LINE對話均有相當之隱私期待,不願非談話第三人知悉對話內容,堪認系爭對話紀錄具有非公開性。

4.又由辦公室錄影截圖可見,石尚公司每位員工座位均有屏風隔間,並配有個人專屬之電腦,一般情形下,殊難想像他人會有未經自己同意,逕行使用自己專屬之電腦之舉,此亦經廖倩逸、李碧華證述員工間並無互用電腦之情形明確。是難僅憑廖倩逸未對電腦或LINE設定密碼等舉,逕認廖倩逸對於與李碧華私下之LINE對話內容無隱私期待。至石尚公司固有「資訊設備使用管理辦法」、「資訊安全管理辦法」之明文規定,惟遍觀上開辦法全文(見他卷第407至410 頁),並無明載石尚公司員工同意公司側錄員工使用電腦之情形,更無員工間得互相使用專屬配置之電腦之規定,自難憑此推論廖倩逸一旦在公司電腦上使用LINE通訊軟體,即有放棄其就系爭對話紀錄之隱私期待之意。

㈥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竊錄標的之緣由,係蕭語富董事長職務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原因,然蕭語富如認有程序或實質內容不合法或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本得依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況告訴人廖倩逸、李碧華並無任何義務向陳淑娟解釋決議之立場為何,難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無故」甚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淑娟前揭辯詞,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陳淑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㈡陳淑娟於上開時間,有多次持手機拍照竊錄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客觀之數行為無須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李碧華所提出之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16日止完整無間斷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53至14

7 頁),為陳淑娟所竊錄之內容,惟依前述認定,陳淑娟係於107年10月11日使用廖倩逸電腦,以手機拍攝該電腦所裝設LINE通訊軟體中之與李碧華間對話紀錄,嗣經蕭語富於偵查中提出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止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卷第175 至195

頁),是以,陳淑娟竊錄之範圍,實應以蕭語富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為限,尚無證據顯示陳淑娟另有拍攝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期間以外之LINE對話紀錄,併此指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15條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淑娟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為查悉蕭語富遭董事會決議解任之起因,明知未經廖倩逸、李碧華之同意,擅自操作廖倩逸座位之電腦,以手機拍照之方式,竊錄廖倩逸、李碧華間之系爭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廖倩逸、李碧華之隱私,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與廖倩逸、李碧華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淑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係協助蕭語富之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須扶養母親、公婆,子女均已成年,就學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1頁、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至原審雖漏未說明有關陳淑娟攝得之照片、電子檔或其附著物未為沒收之意旨,然因前開物品業經蕭語富陳稱:除於偵查中提出附卷者外,其餘業已銷燬、刪除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迄今仍有存在,是尚無依據刑法第315條之3為沒收之必要,此與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說明。

二、陳淑娟上訴意旨略以:⑴陳淑娟座位電腦於當日不明原因無法使用,故順手使用廖逸倩座位之電腦再坐回自己座位使用,然電腦仍停留在藍色、黑白、白色、直至22:09:54又一直停留在桌布狀態,故使用廖逸倩座位電腦並無不妥。期間多次進入蕭語富辦公室係因蕭語富也在使用電腦,而沒辦法用蕭語富之電腦。而使用手機僅在自拍、當時網路畫面,並非本件LINE對話紀錄,陳淑娟並未看過本件LINE對話紀錄,從勘驗結果也無從知悉為何人拍攝。⑵「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石尚公司員工位置雖有屏風隔間,但難認為屬於生活私密領域,員工座位雖配有電腦,但均屬公司公用電腦,轉以處理公務用途,與個人私有手機不同,本不具隱私權之期待,且廖倩逸證稱:電腦休眠狀態後再開電腦不需要密碼,其實並不擔心會被其他人看到電腦內容,且LINE登入亦不需要重新輸入密碼等語,是可知廖倩逸本人並不擔心電腦遭他人觀覽,未對電腦或LINE設定密碼保護,主觀上即不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不符合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之要件。是被害人意願於外觀上無法分辨,實難單純以事後廖倩逸本人主觀之意思區分訊息之隱私性等語。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陳淑娟上開上訴意旨中所辯,與原審相同,而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陳淑娟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蕭語富、陳心怡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心怡為石尚公司專案事業處經理,陳心怡於107年10月15日

下午7時28分許起至下午7時36分許,走至廖倩逸於石尚公司之辦公座位,開啟其電腦並點開廖倩逸電腦內之Line程式後,各持行動電話,無故以其行動電話內之照相功能,竊錄其中如廖倩逸與李碧華Line對話內容及紀錄(107年8月9日上午11時3分起至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23分後接續之一句對話時間不明,下稱公訴人所指對話紀錄),陳心怡竊錄得廖倩逸與李碧華之上開非公開言論及私密談話後,即將之交付與蕭語富,因認陳心怡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㈡蕭語富前係石尚公司之董事長,緣於107 年10月11日,蕭語

富經石尚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蕭語富疑有公司內部員工散佈不實謠言,進行公司經營權之爭奪,竟基於教唆妨害秘密犯意,教唆陳淑娟、陳心怡為前述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因認蕭語富涉犯刑法第29條第項、第315 條之第2 款之教唆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陳心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陳心怡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蕭語富、陳淑娟

、陳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於偵查中之證述、石尚公司辦公室於107 年10月11日、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論據。然訊據陳心怡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而以:我在離去前關燈時察覺廖倩逸電腦沒有關機,才會去點滑鼠確認是否真的沒有關機,因為剛好要查公槽的資料夾才會去使用廖倩逸的電腦,但沒有查看或拍攝系爭LINE對話紀錄等語置辯。

㈡經查:

1.陳心怡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7時28分許起至下午7時36分許,走至廖倩逸之座位內,使用廖倩逸座位之電腦,並持手機往廖倩逸之電腦拍攝等情,為陳心怡自承不諱,並有原審109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字卷第71至98頁)、監視錄影光碟(存放於他卷卷末證物袋、審易字卷第339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陳心怡所拍攝之內容是否即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對話紀錄。

2.勾稽比對蕭語富提出、與李碧華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可認由廖倩逸座位電腦遭拍攝之對話紀錄為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且由其中顯示「今天」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拍攝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之後至同日下午11時59分止,且係以其他攝相器具拍攝電腦版LINE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陳心怡遭起訴進入廖倩逸座位拍攝之時間為「107年10月15日下午7時28起至36分止」,顯於前開可能拍攝之後,蓋倘陳心怡於107年10月15日始為拍攝,該107年10月11日之對話內容應顯示其確實之對話日期、而非「今天」,可知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間之對話紀錄並非陳心怡拍攝。

3.至其餘李碧華提出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後至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23分後接續之一句對話時間不明之部分,蕭語富未曾表示曾經取得、亦未曾提出可資比對,而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等人亦均證稱:無法確實指認蕭語富提出之LINE對話實際內容等語,故卷內尚無證據顯示陳心怡另有拍攝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期間以外之LINE對話紀錄。

4.復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陳淑娟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拍攝廖倩逸座位電腦之部分,陳心怡並未為任何實際之行為分擔,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陳心怡與陳淑娟有任何事前有共同謀議、事後有犯罪結果之分享,自難認陳心怡與陳淑娟有何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無法以共同正犯相繩。

5.雖蕭語富除系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某人與蕭誌詮、及不詳人士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97-201頁),然此部分卷內並無任何相同可資比對之對話紀錄,而無可辨別其談話對象為李碧華、或廖倩逸或何人,甚至就此部分對話內容之確實時間亦無法辨認,且此部分亦不在原起訴公訴人所指對話紀錄範圍內,自無法為不利於陳心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卷內並無陳心怡竊錄之內容可資比對,亦無蕭語

富持有陳心怡竊錄之系爭對話紀錄,且無陳心怡與陳淑娟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證據,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令本院確信陳心怡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為陳心怡無罪之諭知。

五、就蕭語富部分:㈠公訴人認蕭語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蕭語富、陳淑娟、

陳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於偵查中之證述、石尚公司辦公室於107 年10月11日、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論據。然訊據蕭語富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7 年10月17日在上址星巴克,將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提示給在場之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觀看,惟此係於石尚公司已出現經營權爭奪之背景下,不明人士將之放在伊辦公桌上,伊並無教唆陳淑娟為竊錄等語。經查:

㈡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

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則無教唆之可言。本件系爭對話紀錄係由陳淑娟於未經廖倩逸同意下,於上開時地,分別私自操作廖倩逸座位電腦拍攝取得,並將之交付蕭語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蕭語富就陳淑娟竊錄行為為單純事先知情?事後方之情取得?或為蕭語富事前指使?㈢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證述:蕭語富固曾自陳系爭對話紀

錄係公司同事由廖倩逸之電腦攝得,惟並未表示其在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前,即知悉此情等情均屬一致,是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遽認蕭語富有教唆陳淑娟攝錄之行徑。又陳淑娟固有攝錄廖倩逸電腦之行為,惟亦無從以此即推論陳淑娟所為係由他人教唆。

㈣至陳淑娟於107年10月11日持手機拍照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之過

程中,固有多次進出蕭語富之辦公室,然陳淑娟在蕭語富辦公室內,有無對蕭語富透露此情?在辦公室內所言為何?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得知悉。而陳心怡於107 年10月15日持手機拍照時,亦全無其曾與被告蕭語富接觸之畫面。是憑陳淑娟、陳心怡供述及石尚公司辦公室107年10月11日、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圖,亦難遽認蕭語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犯行。

㈤另蕭語富於107 年10月11日經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

董事長職務,李碧華固指蕭語富當場很驚訝,又蕭語富於10

7 年10月17日持系爭對話紀錄,向馮正雄、許博俊、戴政道說明之意,固可認蕭語富確實不乏教唆之動機,然仍難僅憑具有犯罪動機,即遽論其必教唆行為之存在。

㈥又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

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本件陳心怡業經認定並未為犯罪行為如前,則蕭語富與之自無何教唆之可言。

㈦綜上所述,雖蕭語富確實持有陳淑娟竊錄之系爭對話紀錄,

惟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令本院確信蕭語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為蕭語富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廖倩逸進行交互詰問,以證明廖倩逸LINE對話紀錄遭拍攝之察覺經過、LINE對話之非公開性等情。然就陳心怡雖曾經進入廖倩逸座位拍攝電腦內容,然此內容不明,無法認定為公訴人所指之對話紀錄,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廖倩逸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檢察官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廖倩逸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4款 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陳心怡部分之理由:原審就陳心怡部分疏未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陳心怡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駁回原判決關於蕭語富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蕭語富確實持有陳淑娟竊錄之系爭對話紀錄、陳淑娟亦曾經為竊錄行為,然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陳淑娟之犯罪造意於蕭語富,而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原審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蕭語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條第2款之教唆犯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蕭語富犯罪,自應為蕭語富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蕭語富、陳淑娟、陳心怡間關係親密,往來密切,工作上有相當共同之利害關係。勘驗顯示陳淑娟在蕭語富遭解任當晚即行竊錄,竊錄過程又多次反覆密集盡出蕭語富辦公室與蕭語富接觸,而陳心怡竊錄時陳淑娟也在場知悉,是由此可知陳淑娟、陳心怡二人竊錄目的即在交付蕭語富。而蕭語富至遭解任時始知悉其他董事欲解除其職務、李碧華知悉內情,蕭語富有強烈動機要查悉解職原因,而陳淑娟、陳心怡並不知道蕭語富被解職詳情,並無動機需要知道解職原因,故二人之竊錄為蕭語富教唆。原審僅以無法由監視畫面得知陳淑娟、蕭語富交談內容即認定蕭語富並不知悉竊錄,有違經驗法則。若法院認定此為關鍵,自應依職權傳喚陳淑娟,遽認蕭語富無教唆犯行,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然:

㈠原判決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是公訴人上訴所指應由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淑娟等語,尚有誤會。況經檢察官聲請傳喚陳淑娟後,業經陳淑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自亦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蕭語富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