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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上址使用盥洗室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催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送你上黃泉路、你等死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暴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曾陸續口出上開「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送你上黃泉路」、「你等死吧」言詞;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雙方只是在吵架,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哥哥,被告對我說的話中有提

到「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我就問他「送我上什麼路,我很害怕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回我「送你上黃泉路」等語(見偵字第370號卷第11至12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早上要上班,要用廁所,但當時被告在廁所裡面,我質問被告「你還要使用多久」,是使用一般的語氣並無咆哮,被告卻以「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等語恐嚇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父丙○○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被告都

是我兒子,當天被告比較早起,食用完早餐後就進盥洗室盥洗,告訴人剛好也要使用盥洗室,準備前往上班,就提高音量問被告「你還要多久」,被告大概沒聽見所以繼續使用,後來在使用過程中他們雙方就有零星的言語衝突,使用完畢被告從盥洗室走出來,我深怕雙方起肢體衝突,所以我上前攔阻被告,我不確定被告有說任何話,後來告訴人就問被告「你要送我上什麼路」不斷言語激怒被告,被告就回答「黃泉路」,之後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我就只記得被告有說「黃泉路」等語(見偵字第370號卷第15至16頁)。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告訴人稱「你不是想送我上路嗎,...

我好怕喔,你要送我上什麼路」等語,我猶豫了5秒鐘後回答「黃泉路啊」等語(見偵字第370號卷第8頁)。㈣另經原審勘驗雙方紛爭後階段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見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在場人對話內容如下:

丙○○:乙○○不要,拜託拜託。告訴人:你要怎麼樣,我現在超害怕的ㄟ。

丙○○:乙○○。

被告:你之後就知道了啊,你怕什麼?告訴人:我好害怕哦怎麼辦,我超害怕的你知道嗎?丙○○:乙○○,乙○○不要這樣。

被告:你等死吧你。㈤綜上勾稽,堪認被告並非一次且不間斷地如起訴書所載般陳述

「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送你上黃泉路、你等死吧」等語,當日情形應係告訴人急於清晨盥洗準備出門,言語催促盥洗室中之被告,被告乃表示「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嗣後雙方接續發生言語爭執,雙方於對答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質以「你要送我上什麼路,我很害怕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等語,被告始回答「黃泉路」,告訴人繼而取出手機錄影,雙方再有上開原審勘驗之對話內容,被告乃於對話末尾表示「你等死吧你」等情,堪可認定。

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同住之兄弟關係,當時情境係告訴人急於盥洗出門,言語催促盥洗室中之被告,斯時雙方父親亦在場,被告乃表示「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同住兄弟之間,處於此亟欲出門之情境,上開「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話語並未明確或間接表明要有何不利之舉措,亦難認何惡害告知,尚難認該語足以使生畏怖心;嗣後雙方接續發生言語爭執,雙方於對答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質以「你要送我上什麼路,我很害怕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等語,被告始回答「黃泉路」,告訴人繼而取出手機錄影,雙方再有上開原審勘驗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詢以「你要怎麼樣,我現在超害怕的ㄟ」,被告答稱「你之後就知道了啊,你怕什麼?」,告訴人又稱「我好害怕哦怎麼辦,我超害怕的你知道嗎?」,被告乃稱「你等死吧你」,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雖曾於告訴人詢問下被動答稱「黃泉路」,復於告訴人表示「我現在超害怕的ㄟ」、「我好害怕哦怎麼辦,我超害怕的你知道嗎?」明顯帶有譏諷意味之語後,接續答稱「你等死吧你」,然此等前後對話內容,僅足認係家人間於負氣口角爭執中彼此譏諷,被告雖於此等對話脈絡中口出「黃泉路」、「你等死吧你」等語,然反諷告訴人之意甚濃,依本案事證,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此等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要難遽令被告負擔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㈦告訴人固提出其出勤紀錄、自109年5月26日起前往身心科就診

資料、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見請上卷第23至55頁)等為據,然此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月曾出勤遲到、或因環境適應疾患而前往身心科就診、案發翌日曾撥打110、113及公司諮詢電話尋求諮詢等情,然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告訴人所為言詞,或依其情境難認係惡害告知,或依其對話脈絡難認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業經論述如上,上開資料仍不足憑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未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認

定告訴人指證有違常理,啟人心生如被告所稱之疑竇,而疑告訴人指證之可信度,復依勘驗現場錄影結果,認定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本案之言行而心生畏懼一節,要非無疑等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固然證稱「甲○○就提高音量問乙○○『你還要多久』」,而經原判決認定當時告訴人音量絕非一般與人交談時之音量,丙○○始會特別注意;然除告訴人曾使用較正常人交談為大之音量一節以外,在被告首次出言恐嚇之前,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挑釁被告之言行舉止,此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使用盥洗室,甲○○就在門外對我大小聲『你是還要用多久』,坐在馬桶上的我就火大的對他吼『你如果想死,我現在就送你上路』」(見109年度偵字第370號案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自述「(告訴人)在門外以極為惡劣且帶有挑釁的口氣對我咆哮:『你上廁所是還要上多久』,我聽聞後自然是非常憤怒,於是以挑釁的口氣回嗆他:『你想死我現在就送你上路』」(見108年度他字第10485號案卷第35頁);換言之,依被告供述,在告訴人出言詢問繼續使用盥洗室之時間、催促儘快使用之後,被告即以「你如果想死,我現在就送你上路」一語回應,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則原判決以事有因果,事出必有因等為由,認定告訴人指證質問被告後,即遭被告以「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等語之可信度有疑,此一認定顯與被告自己承認之事實不符,而有認事未依證據之缺失。又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所稱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即為詢問被告尚須佔用盥洗室多久,然使用較大之音量及催促他人儘快使用盥洗室,如何能稱為「挑釁」行為?又如何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挑釁始以上開言語反擊?原判決此等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告訴人就其聽聞被告言語後,心生畏懼並立刻報警、在外等候,事後不敢與被告同房等節,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經證人丙○○證述在案;又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足該當,但僅需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於受通知之當下心生畏懼,有不安之感覺即足當之,並不以被害人終生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為其要件;況且,人類本來就為健忘之動物,自難期受言語加害通知之被害人於受危害通知一段時間,未見行為人有實際加害行為後,仍應如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一般持續心生畏懼、繼續因加害人行為而影響原有之生活形態。原判決以被告提出之相片,告訴人事後仍曾回到與被告共同之房間睡覺等節,認定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惟縱使告訴人事後確有回到與被告共同之房間睡覺,惟此距離本件案發已隔月餘,與告訴人在接收被告之加害通知時是否心生畏懼並無關連,原判決以此認定告訴人聽聞被告恐嚇言語當下並未心生畏懼,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嫌。況且,依勘驗雙方紛爭後階段之錄影影像,可見丙○○除以雙手環在被告手臂上,站在被告面前外,並持續表示「乙○○不要,拜託拜託」、「乙○○」、「乙○○,乙○○不要這樣」,亦即丙○○當時再三阻止被告,就告訴人言行則未置一詞,顯見同時在場並聽聞雙方言行之丙○○亦認被告之舉措確實對告訴人不利,而非告訴人有挑釁行為,始僅阻止被告而未勸阻告訴人,則就告訴人立即報警、在外等候員警及丙○○之現場反應,何以不足為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之認定,未見原判決敘明其理,亦有不備,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曾口出「你如果想死,我現在就送你上路

」,然與其偵查中自述「你想死我現在就送你上路」尚有相當出入,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對我說的話中有提到「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我就問他「送我上什麼路」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有說任何話,後來告訴人就問被告「你要送我上什麼路」等語,衡情倘被告自始即口出「你如果想死,我現在就送你上路」、「你想死我現在就送你上路」之話語,告訴人應無庸持續追問被告「你要送我上什麼路」,故應以告訴人警詢中所稱被告係口稱「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之語為可採,本案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口出「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5行),綜上,自難逕引被告前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丙○○證述、勘驗告訴

人所提錄影檔案、出勤紀錄、就診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恐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3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