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邵芃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龔邵芃辯稱其所代表「中華民國債務人更生扶助協會」接任的都是非訟案件,個人沒有在收費,協會有收取前置費用,是因為協會在服務的時候需要、協會沒有在招攬,被告是在做詢問或宣導,都是對社會的貢獻,要幫政府宣導,被告有陪同當事人去法院協調,沒有招攬,沒有意圖營利等語屬實。以被告受委任所為本件案件(一)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事件;案件(二)為更生協商;案件(三)為聲請閱卷並辦理免責事件;案件(四)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及聲請閱卷;案件(五)係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閱卷、聲明異議等,均屬不具訟爭性、不須透過訴訟進行及法官審理,僅須書面送審、其處分以獨任法官裁定行之即可的非訟事件,非屬該條所謂「訴訟事件」,被告縱受委任辦理,亦無從以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相繩。又被告於案件(一)所收取費用,均由中華民國債務人更生扶助協會收受,與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個人額外收取費用或索取代價收費,又所辦理者為非訟事件。從而被告並無意圖營利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情,被告所為既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認被告所辯值得採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非訟事件法所規範之非訟事件,僅止於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等3項,其中民事非訟事件包括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及信託事件,登記事件包括法人登記及夫妻契約財產制登記,商事非訟事件則包括公司事件、海商事件及票據事件等,除此而外之行為,均不得自行創設辯稱為非訟事件行為。換言之,所謂訴訟事件,即是指民事訴訟法所涵蓋各類行為,包括委任狀呈遞、書類撰寫及各種裁定之聲請等等,而不僅僅只是參與審理程序始稱之為訴訟事件。本件被告為證人林碩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債務清理事件、以邱蕾臻代理人名義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生協商及具狀陳報,辦理訴訟事件、以彭偉龍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並辦理聲請免責事件、以歐介岩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聲請閱卷、以洪錫煎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閱卷、聲明異議,旋於106年7月24日,以洪錫煎訴訟代理人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法院辦理民事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等行為,被告非但收取費用為人撰寫相關訴訟書狀,進而陳遞民事委任狀,代理證人洪錫煎、邱蕾臻、歐介岩等人出庭應訊各節,亦有民事委任狀、訊問筆錄、調解程序序筆錄在卷可佐。以上所舉各類聲請、閱卷、異議、 受任出庭應訊及各書類之撰寫等,已非全然係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屬訴訟上應為之行為,亦為訴訟事件的部分行為。原審未明是旨,認【前開案件一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事件、二為更生協商、三為聲請閱卷並辦理免責事件、四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及聲請閱卷;五係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閱卷、聲明異議,均屬不具訟爭性、不須透過訴訟進行及法官審理,僅須書面送審、其處分以獨任法官裁定行之即可之非訟事件,非屬該條所謂「訴訟事件」,無視被告行為無一屬非訟事件法規範之行為,猶認僅屬獨任法官裁定行之即可的非訟事件。未免自創法文定義,失於主觀,難稱妥適。
(二)末按律師法之制定,在維護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的專業及倫理要求,因此縱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明文設有處罰規定,法務部對於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的律師,尚且嚴謹規範其行為;被告未領有律師證書,如竟執行各類訴訟、非訟事件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而逸脫法律之監督,當非本法立法本意,遑論被告高額索費營利,再次剝削財務難困之被害人等。又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的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被告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人撰寫系爭訴訟書狀,收取費用營利,自已觸犯該項規定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定所謂非訟事件,僅止於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等3項,而被告於本件客觀上代為辦理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更生協商程序、聲請閱卷並辦理免責事件,及聲請支付命令等業務,已非全然係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屬訴訟上應為行為,亦為訴訟事件的部分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因而指摘原審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惟查:
(一)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業經原判決詳細闡明在卷。
(二)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事件、第152條協商成立之認可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4款部分,屬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範圍的第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案件(一)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事件、(二)為更生協商、
(三)為聲請閱卷並辦理免責事件、(四)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及聲請閱卷;(四)係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閱卷、聲明異議,均屬無對立性、不具訟爭性、不須透過訴訟進行及法官審理,且經法院組織法明定屬於司法事務官職掌範圍的案件類型,依照前述說明,應屬「非訟事件」,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
(四)末觀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碩霆所簽訂的103年10月3日合約書影本及105年1月8日承諾書影本內容,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費用,均由告訴人匯入中華民國債務人更生扶助協會之帳戶,由該協會收受,固然被告為該協會負責人,然該協會既為獨立運作之非營利團體,復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個人額外收取費用或索取代價收費,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為己營利的意圖。綜上,被告所辦理之業務為非訟業務,主觀上又無贏利益圖,與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同此認定,因而對被告諭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均已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邵芃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邵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邵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中華民國債務人更生扶助協會」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起,在上址,假藉協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藉以招攬辦理訴訟業務,並實際執行業務,收取費用。嗣於㈠103年10月3日,林碩霆因積欠銀行消費性、信用卡等無擔保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與龔邵芃簽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林碩霆於簽約時先支付簽約金2萬元,再按月匯款5,000元至「中華民國債務人更生扶助協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碩霆遂陸續匯款27萬8,000元,為林碩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債務清理事件。㈡於104年12月25日,以邱蕾臻代理人名義,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生協商、具狀陳報,辦理訴訟事件。㈢於105年10月18日,以彭偉龍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並辦理聲請免責事件。㈣於105年11月14日,以歐介岩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聲請閱卷。㈤於106年6月27日,以洪錫煎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閱卷、聲明異議,旋於106年7月24日,以洪錫煎訴訟代理人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法院辦理民事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泉州仲裁委員會(2015)泉仲字第1438號調解書」,因認被告涉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律師法嗣於起訴後109年1月15日修正,故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律師法嗣於起訴後109年1月15日修正,故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碩霆之證述、證人蘇淑春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9001號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證人楊如珍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證人陳芳珠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證人洪錫煎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民事聲請卷宗、106年度店事聲字第94號卷、證人邱蕾臻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證人彭偉龍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卷、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03年10月3日合約書、105年1月8日承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消債更日消字第126號函、力得法律事務所函、陳福寧律師事務所函、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7年5月14日合金民權字第1070001881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無律師資格,且與林碩霆簽約辦理債務清理事件;以邱蕾臻代理人名義,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生協商、具狀陳報程序;以彭偉龍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並辦理聲請免責事件;以歐介岩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聲請閱卷;以洪錫煎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閱卷、聲明異議,旋於106年7月24日,以洪錫煎訴訟代理人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法院辦理民事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泉州仲裁委員會(2015)泉仲字第1438號調解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接的都是非訟案件,個人沒有在收費,會有收取前置費用,是因為會在服務的時候需要、協會沒有在招攬,伊是在做詢問或宣導,都是對社會的貢獻,要幫政府宣導、委任狀是在做協調的時候,伊有陪同當事人去,伊沒有招攬,也沒有意圖營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認被告是辦理訴訟事件,有關消費者保護條例,就法律而言是非訟事件,被害人洪錫煎有聲請支付命令還有請求執行,這都是屬於非訟事件,所以並不是訴訟事件,所收取的費用都是中華民國債務人更生扶助協會收走了,並不是被告收取,故本件被告並沒有構成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規定等語。
陸、本院判斷: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債務人更生扶助協會」負責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其於㈠103年10月3日,林碩霆因積欠銀行消費性、信用卡等無擔保債務,高達200餘萬元,與龔邵芃簽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林碩霆於簽約時先支付簽約金2萬元,再按月匯款5,000元至「中華民國債務人更生扶助協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碩霆遂陸續匯款27萬8,000元,為林碩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債務清理事件。㈡於104年12月25日,以邱蕾臻代理人名義,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生協商、具狀陳報程序。㈢於105年10月18日,以彭偉龍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並辦理聲請免責事件。㈣於105年11月14日,以歐介岩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聲請閱卷。㈤於106年6月27日,以洪錫煎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閱卷、聲明異議,旋於106年7月24日,以洪錫煎訴訟代理人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法院辦理民事聲請裁定認可事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因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泉州仲裁委員會(2015)泉仲字第1438號調解書。」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9001號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證人楊如珍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證人陳芳珠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證人洪錫煎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民事聲請卷宗、106年度店事聲字第94號卷、證人邱蕾臻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證人彭偉龍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卷、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03年10月3日合約書、105年1月8日承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消債更日消字第126號函、力得法律事務所函、陳福寧律師事務所函、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7年5月14日合金民權字第107000188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是否符合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主客觀構成要件?㈠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本案被告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
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故此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㈡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此觀上開條文內容自明。
⒈行為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意圖營利」,而有辦
理訴訟事件之客觀行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始構成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其中「意圖營利」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
⒉又本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且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 日修正刪除)。
⒊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名,須就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固坦承其並無律師資格,且為本案上開行為,惟如從事
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以外之事件,應非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規範之刑責範圍。前開案件㈠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事件、㈡為更生協商、㈢為聲請閱卷並辦理免責事件、㈣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及聲請閱卷;㈤係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閱卷、聲明異議,均屬不具訟爭性、不須透過訴訟進行及法官審理,僅須書面送審、其處分以獨任法官裁定行之即可之非訟事件,非屬該條所謂「訴訟事件」,被告縱予辦理,亦無從以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㈡又被告於前開案件㈠中所收取之費用,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林
碩霆所簽訂之103年10月3日合約書影本及105年1月8日承諾書影本內容所載,均由中華民國債務人更生扶助協會收受,已與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復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個人額外收取費用或索取代價收費,又所辦理者為非訟事件,則被告並無意圖營利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情,被告所為既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且客觀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非訟行為,惟並未構成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