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建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108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欄四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補充後述「本件不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說明」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件不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說明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開規定者,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投資報酬分別為「前2個月每月投資金額之0.5%計算,第3個月至第6個月之投資報酬為每月投資金額之1%計算」、「6個月後可贖回全部本金加上4%保證紅利」,換算每月皆未逾本金1%,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告則僅向投資人稱「可獲取更佳紅利」,均難認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本件公訴意旨即未援引上開銀行法之罪名,而本院亦認無該罪名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癸○之款項交付與證人陳冠宗,委託其代辦外匯車進口,證人陳冠宗坦承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卻證稱該款項是作為購買車輛租賃公司之投資款,經被告否認後,業無相關事證可以為憑,足徵證人陳冠宗證詞之證明力顯有重大疑義;又原判決逕採告訴人之指訴並佐以有疑義證人之單一證詞,並未有其餘客觀補強之物證,作為被告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其餘上訴理由部分,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陳冠宗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仲介被告購買中古
車,我要做租賃汽車,有找被告投資,被告出資50%,我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此乃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我沒有幫被告標售二手PORSCHE車,不管個人或公司名義都沒有,事後癸○有問過我此事,我直接告知癸○「被告沒有請我代購二手車」等語(見原審易1193卷二第193至196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與陳冠宗協議合作汽車租賃公司乙情(見原審易1193卷一第65頁),益徵陳冠宗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癸○之標售日本中古車乙事,且未收到購車款25萬9,905元;至被告雖曾匯款予陳冠宗,然該匯款用途係作為被告與陳冠宗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代癸○標售PORSCHE中古車之購車頭期款甚明。再者,原判決並非僅採各該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尚有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或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勾稽而為補強,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詳見原判決第5至12頁),且補強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相關聯即可,亦不限於物證,被告徒憑己見指稱原判決佐以有疑義證人之單一證詞,並未有其餘客觀補強之物證云云,本院自難憑採。又被告固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作為上訴理由,惟其於原審所辯業經原判決逐一批駁,認均不足採信(詳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茲其再為援引,核仍屬無據。被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核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大致相同,仍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本院調查證人陳冠宗、辛○○,惟證人陳冠宗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陳報證人辛○○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故本院無從傳喚,且本件事證明確,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戊○○共同佯稱CHAMPION公司為雄兵公司之經銷商,CHAMPION公司及WALK TALL公司係從事黃金進出口貿易等語,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並走私黃金買賣,擾亂金融秩序,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雖由戊○○與壬○○達成和解,然仍尚未與告訴人癸○、庚○○等5人及乙○○等3人達成和解及已先賠償告訴人乙○○等人20萬元,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原審併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之20萬元部分)宣告前開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於法亦無不合。至被告事後固與告訴人乙○○、癸○、子○○另達成和解(見調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5號民事卷宗所附和解筆錄),惟查無被告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之憑據,又戊○○另與告訴人庚○○等5人達成和解一事(見調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卷宗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則與被告無涉,是均不足以影響原審所為前開量刑及沒收之妥適性。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就最後一次即民國110年8月10日審判期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其於當日始向本院請假,稱其患有感冒而無法出庭,且未即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釋明,本院乃未准假,而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終結及判決。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固具狀檢附樂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稱其欲提出新事證,而聲請再開辯論,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載「病人自述於110年8月10日起有感冒症狀,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0年8月12日至本院就診治療,宜休息追蹤」,而無進一步之詳細診斷,審諸被告於稱病後相隔2日始就醫,且「自述」於110年8月10日有感冒症狀等情,仍難認其就上開審判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其亦未隨狀提出所謂之「新事證」,是本院未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邀請乙○○等3人投資WALK TALL公司,故告訴人癸○、子○○於105年12月8日及告訴人乙○○於106年3月17日與被告簽立「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有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宏都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各該「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8593號卷一第21至23、151至155、163至167、175至179頁),此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38號)之告訴人羅于昀於警詢時所稱其係於106年6月中旬認識被告後遭被告詐騙,而於106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之情(見偵15480號卷第3至4、7至9頁),在時間上顯有差距,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蕭永昌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108年度易字第
2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
108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9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為男女朋友。丙○○在賽席爾共和國設立WALK TALL INVESTME
NT COMPANY LIMITED(下稱WALK TALL公司),並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WALK
TALL帳戶(下稱WALK TALL公司帳戶);戊○○則在香港設立CHAMPION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CHAMPION公司),且擔任負責人,並以CHAMPION公司申辦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AMPION公司帳戶),由戊○○實際支配管理CHAMPION公司帳戶。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投資人佯稱:CHAMPION公司、WALK TALL公司均為從事原物料貿易之香港雄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其中黃金貿易因不同國家間關稅而有價差之獲利空間等語,均刻意隱瞞渠等之實際投資模式係夾帶黃金入境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獲利之高風險投資手法,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由丙○○向壬○○佯稱:CHAMPION公司欲招募投資人,出資每單位1萬美元,投資報酬為前2個月每月投資金額之0.5%計算,第3個月至第6個月之投資報酬為每月投資金額之1%計算,並於6個月後可贖回全部本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105年9月10日,以其友人李得向名義匯款1萬美元至CHAMPION公司帳戶。
(二)於105年10月間,丙○○與戊○○在臺北市安和路安敦大樓會議室舉辦投資說明會,由丙○○製作投資簡報,利用不知情之乙○○招攬庚○○、癸○、甲○○、丁○○及己○○(下稱庚○○等5人)投資CHAMPION公司,並向庚○○等5人佯稱:CHAMPION公司欲招募投資人,出資每單位1萬美元,投資報酬為6個月後可贖回全部本金加上4%保證紅利等語,並稱此為「有擔保品、信託管理帳戶、無任何金融槓桿操作、不受市場價格波動及穩定的受益分配」等5大安全投資配套方案、投資款有銀行信用狀作為擔保及有高額履約保證,致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投資款將來可獲取優渥投資利益且屬保本及低風險投資方案,庚○○等5人遂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CHAMPION公司簽訂「陸個月合作協議書」,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CHAMPION公司帳戶。
(三)於105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由丙○○向乙○○、癸○、子○○(下稱乙○○等3人)佯稱:投資其所屬WALK
TALL公司,可獲取更佳紅利等語,致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與WALK TALL公司簽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WALK TALL公司帳戶。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間,在不詳地點,向癸○詐稱:認識車商陳冠宗,可在日本標售到便宜之中古車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依丙○○指示將其欲購買PORSCHE(起訴書誤植為PROSCHE)廠牌中古車之購車頭期款新臺幣(除標明美元外,下同)25萬9,905元匯至丙○○所申辦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取得該購車頭期款後,未透過車商陳冠宗向日本標售上開中古車,亦未將該款項歸還予癸○,嗣癸○察覺有異向陳冠宗詢問,始知受騙。
三、丙○○與戊○○取得壬○○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後,用以購買黃金條塊,透過不知情之關少鈞介紹而委請不知情之顏穎綺、李依晨將黃金條塊夾帶入境日本交付予指定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凱智」於106年2月1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黃金條塊6塊交給顏穎綺等人,渠等於同日飛抵北海道千歲機場,旋即遭日本海關人員扣留上開黃金條塊且通知補繳稅金,壬○○、庚○○等5人及乙○○等3人均未如期分配紅利及取回本金,始知受騙。
四、案由壬○○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庚○○、癸○、甲○○、丁○○、己○○、乙○○及子○○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壬○○、己○○、子○○、乙○○、關少鈞、顏穎綺及李依晨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7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己○○、子○○、乙○○、關少鈞、顏穎綺及李依晨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戊○○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並由其製作投資簡報之架構,招募壬○○、透過乙○○招募庚○○等5人投資CHAMPION公司及招募乙○○等3人投資WALK
TALL公司,壬○○之投資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均匯入CHAMPION公司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匯入WALK TALL公司帳戶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投資黃金買賣是戊○○所主導,事先我並不知情,我是後來才知悉也有出面阻止戊○○為此種投資模式,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賽席爾共和國設立WALK TALL公司,並申辦上開WALK TALL公司帳戶,戊○○則在香港開設CHAMPION公司,擔任負責人,同時申辦CHAMPION公司帳戶,由戊○○管理CHAMPION公司帳戶,並由CHAMPION公司與壬○○簽訂「投資契約書」及與庚○○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另由WALK TALL公司與乙○○等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簽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壬○○於105年9月10日匯款1萬美元及庚○○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CHAMPION公司帳戶及乙○○等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WALK TALL公司帳戶,由戊○○在香港將上開投資款用以購買黃金條塊6塊,委由不知情之顏穎綺等人夾帶入境日本時遭海關人員扣留並通知補繳稅金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18593卷二第165至173頁、第209至212頁、第314至320頁、本院易1193卷一第62至66頁),核與證人戊○○、壬○○、乙○○、己○○、甲○○、癸○、壬○○、關少鈞、顏穎綺及李依晨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235至239頁、第242至246頁、他5415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偵18593卷二第313至321頁、偵18593卷一第354至355頁、偵卷二第361至364頁、第349至351頁、89至92頁),並有「投資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旗(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106年10月12日上松江字第1060000013號函、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保管條、「差押目錄支付書」、「押收品目錄表」、CHAMPION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顏穎綺與李依晨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5415卷第3至5頁、第12至22頁、第23至24頁、偵18593卷一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5至179頁、偵18593卷二第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227至241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95頁、偵18593卷一第373頁、第377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投資CHAMPION公司):
1.按商業投資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並無保證穩賺不賠之理,行為人在吸引投資人投資時,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利投資人能真實、正確審慎評估交易風險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故行為人故意隱匿攸關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與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在臺北市安和路安敦大樓會議室召開投資說明會時,由乙○○開場,再由我使用PTT介紹投資簡報,投資簡報是我製作,確實有提到黃金、大宗物資等貿易項目,也有提及信用狀擔保;當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並非我主導,係由戊○○安排貨源及在日本收受黃金之相關廠商,當時我也瞭解戊○○是以此方式投資,戊○○有告知我,乙○○不知道我們實際投資之操作模式,在壬○○、庚○○等5人及乙○○等3人投資之前,均未告知渠等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方式,壬○○、庚○○等5人匯至CHAMPION公司帳戶及乙○○等3人匯至WALK TALL公司帳戶之投資款,係由戊○○用以購買黃金條塊後,再委請顏穎綺等人攜帶入境日本時遭海關人員查獲扣留並通知補繳稅金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210頁、第314頁、第317頁、本院易1193卷一第63至66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向我介紹投資CHAMPION公司,每單位為1萬美元,期間為6個月,前2個月每個月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的0.5%即50美元,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個月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的1%即100美元,6個月到期後返還本金1萬美元,我於105年9月12日匯款1萬美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事後我僅於105年12月14日收到投資報酬373.5美元,於106年2月16日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依約需返還1萬美元,但被告一再拖延,於106年4月13日後失聯;事後我在網路查詢發現CHAMPION公司早於101年5月11日解散等語(見他5415卷第60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提到本案投資會透過擔保品5億歐元,是絕對安全之黃金貿易投資,也有透過信用狀交易,亦會有世界知名運送保全公司BRINKS負責運送黃金,被告和戊○○有給我看手機圖片,我有看到礦場照片,該照片確實是做黃金的;我們當初以為本案投資是透過銀行擔保之國際黃金貿易,被告及戊○○當時說法是透過雄兵公司做貿易,CHAMPION公司是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匯至CHAMPION公司帳戶之投資款是與雄兵公司進行貿易行為,利用貿易行為賺取價差,且有5億歐元高額擔保,是萬無一失之投資案,我們倘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差價,而沒有正常貿易行為及信用狀擔保當然不會投資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4至315頁、第362頁、本院易1193卷一第150頁、第153至1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倘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取差價當然不會投資,因為是非法行為,且被告及戊○○提供之資料是正常貿易及買賣行為,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63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如果知道被告是以走私黃金賺取差價,因風險很高,我是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投資管道是在香港有17年歷史之雄兵集團,投資報酬率為6個月本金加上4%等語(見偵18593卷一第355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交往,投資簡報是被告所製作,用以招募資金,癸○等人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後,等投資款匯進CHAMPION公司帳戶後,我再在合作協議書蓋上CHAMPION公司大小章;我與被告一起決定走私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被告並沒有阻止我走私黃金到日本賺取差價;我收到壬○○等人之投資款後全部是用來買黃金,我在香港買黃金,請人帶去日本出售賺取差價,走私黃金這件事沒有向投資人提過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7頁、本院易1193卷二第235至237頁、第239頁、第243至24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之任意性供述,核與證人壬○○、乙○○、甲○○、癸○、己○○及戊○○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前述之「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旗(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CHAMPION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屬實,堪以採信,益徵被告與其女友戊○○佯稱CHAMPION公司為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從事合法黃金貿易且具有高額信用狀擔保之低風險交易,然實際上渠等所為投資模式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且無高額之投資擔保情事,並非屬於保本且低風險之投資行為,被告與戊○○招募壬○○及庚○○等5人投資時均刻意隱瞞上開攸關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且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簡報,向壬○○等人招募投資,致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投資,是被告與戊○○上開所為招募投資之舉顯屬施用詐術,致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投資甚明。又被告及戊○○將壬○○等人所投入之投資款用以購買黃金條塊後,委由顏穎綺等人夾帶入境日本時已遭海關人員扣留黃金條塊並通知補繳稅金,因而造成壬○○等人所投入之投資款血本無歸。
2.綜上,壬○○及庚○○等5人因被告與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萬元美元及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無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即投資WALK TALL公司):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WALK TALL公司確實從事黃金進出口買賣交易,乙○○等3人匯進之投資款,我有投入黃金買賣貿易但已虧損等語。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二之6萬美元,當時操作夾帶黃金到日本賺差價,有將3萬美元匯至CHAMPION公司,另外3萬美元沒有投入黃金買賣,我匯給陳冠宗要作中古車買賣、租賃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6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投資款僅是用來開立信用狀而不會被動用,是要從事黃金及原物料貿易,但後來我要看帳戶時,被告都不理會;事後被告讓投資人補簽本票改成借款,想轉變成民事案件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8至3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跟戊○○溝通不良,被告說他與雄兵公司較好,自己有境外公司,完全可以為與CHAMPION公司一樣之原物料投資,將我們的錢放在銀行作為擔保開立信用狀,才能從事金融與貿易,被告說可以給予比CHAMPION公司更高利潤,之後有投資興趣的人可將錢投入WALK TALL公司,才會和被告簽約;後來被告到期付不出錢,認會被提告,才改成借貸關係,並表示雄兵公司要求改合約而另簽訂協議書;被告沒有告訴我們投入資金是走私黃金到日本賺差價,倘我知道沒有正常貿易行為及信用狀擔保,當然不會投資,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夾帶黃金走私賺取差價,被告也都沒有提到投資風險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59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1單位是1萬美元,1年可以拿回本金4%之利潤,我就與被告簽立WALK TALL公司「陸個月合作協議書」,且匯3萬美元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如果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取差價這是很大風險,我不會選擇投資,且被告均未提及走私黃金賺取差價之操作模式,而是表示有信用狀擔保,我才會投資;後來投資款都沒有拿回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3頁)。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WALK TALL公司投資管道是透過貿易投資,被告每天都到我的公司講一樣的事情,才會相信被告所說的投資,被告表示投資報酬率為6個月本金加4%等語(見偵18593卷一第355頁),並有前述之「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核與證人乙○○、癸○及子○○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以採信,益徵被告向乙○○等3人招募投資WALK TALL公司之手法與招募投資CHAMPION公司相同,且表示可提供比CHAMPION公司更高利潤,以吸引乙○○等3人再次投資被告所屬之WALK TALL公司,且均刻意隱瞞乙○○等3人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之操作模式,是被告所為亦屬施用詐術甚明。
2.至被告辯稱乙○○等3人匯入款項確有投入黃金買賣貿易但已虧損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內容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齟齬,且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將乙○○等3人之投資款用於黃金買賣貿易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被告上開空口否認,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乙○○等3人因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無疑。
(四)事實欄二部分(即癸○購買中古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癸○標售日本中古車且已收到癸○所匯入之購買中古車款25萬9,90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癸○透過我向車商陳冠宗購買中古車,並由癸○親自與陳冠宗聯絡交車事宜,我已將癸○之車款匯給陳冠宗,陳冠宗告知我車輛已進口,後改稱因關稅而拖延且避不見面,此乃陳冠宗未依約交付中古車予癸○,我並沒有詐騙癸○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6年間向癸○陳稱有認識車商,可代為標售日本便宜之中古車,癸○遂依被告指示匯款25萬9,90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65頁),核與癸○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1至173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18593卷一第189頁、偵18593卷二第243頁),該情堪以認定。
2.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從國外購進比較便宜,日本車比較不會有太多事故,且有認識之車商,保養也可以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叫我瀏覽日本中古車網站,我看上1部中古車,被告表示會幫我透過陳冠宗從日本標售該中古車回台,要我先支付3成定金,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一開始沒有與陳冠宗商談此事,但發現有問題後我有與陳冠宗見面,陳冠宗表示沒有收到此筆車款;事後有找被告,但被告都不理會,我所支付之購車款,被告事後也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1至173頁)。
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癸○詐騙定金表示要買車,之後被告就不見了,後來被告才給報關行電話表示是陳冠宗,但癸○打電話過去也找不到陳冠宗,後來我與癸○終於找到陳冠宗,陳冠宗表示從未收到這筆購車款,才知道這筆車款遭被告挪用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因投資CHAMPION公司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認識日本租賃車行可以幫癸○買車,就向癸○收一筆錢,之後就石沈大海,癸○找不到被告,也找不到車,癸○才問我,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55頁)。又證人陳冠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仲介被告購買中古車,我要做租賃汽車,有找被告投資,被告出資50%,我有收到被告所匯4筆款項,此乃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我沒有幫被告標售PORSCHE中古車,事後癸○有問過此事,我直接告知癸○「被告沒有請我代購中古車」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193至19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與陳冠宗協議合作汽車租賃公司乙情(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65頁),益徵證人陳冠宗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癸○之標售日本中古車乙事,且未收到購車款25萬9,905元。至被告雖曾匯款予陳冠宗,然該匯款用途係作為被告與陳冠宗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代癸○標售PORSCHE中古車之購車頭期款甚明。
3.綜上,被告向癸○施行詐術,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9,905元予被告,是其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無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僅製作投資簡報之架構,至於卷附之「比定存高十倍的秘密」之投資簡報是乙○○所自行編製而非我所製作等語。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北市大安區商務中心召開說明會,我只是幫忙找朋友來聽投資說明,該說明會是被告與戊○○所主辦;後來我有自己找朋友聊,是依被告說明之模式說明,我所製作之投資簡報與被告所製作之投資簡報是完全不一樣,但我的說明內容是依照被告說詞,當初我覺得沒有疑慮才會找親友投資;當時我是有興趣才自己製作另一份簡報,提到的是投資理財的概念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6至317頁、本院易1193卷二第152頁),如前所述,壬○○、庚○○等5人及乙○○等3人之所以會投資本案,係因被告與戊○○刻意隱瞞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訊息所致,又乙○○所製作「比定存高十倍的秘密」之投資簡報乃參酌被告所製作之投資簡報架構再行編輯,且被告亦自承於105年11月間有看過乙○○自行編輯之投資簡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259頁),故縱該「比定存高十倍的秘密」之投資簡報並非被告所製作,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詐術行為之施行,故被告上開所辯,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2.被告辯稱: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投資黃金買賣是戊○○所主導,我事先不知情,後來我知悉後有出面阻止戊○○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戊○○有向其告知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投資黃金乙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又如前所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渠等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被告知悉「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之操作手法且未出面阻止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證人戊○○上開證述均相扞格,故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乙○○投資WALK TALL公司時,已知悉戊○○以走私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之操作手法,才會停止與CHAMPION公司合作,轉向投資WALK TALL公司,乙○○等3人投資WALK TALL公司之投資款,後來我要入監服刑,有與乙○○等人簽訂協議書處理該債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乙○○與戊○○合作不是很順利,乙○○想要拿更高的佣金轉向與WALK TALL公司簽約,我向投資人表示是從事大宗物資相關貿易,後來取消原投資合約改為借貸契約等語(見他11179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二之6萬美元,那時操作夾帶黃金到日本,有匯款3萬美元至CHAMPION公司,另外3萬美元沒有投入黃金買賣,我匯給陳冠宗要作中古車買賣、租賃等語(見本卷易1193卷一第6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如果我一開始知道是用夾帶黃金到日本走私,我自己也不會做這件事;當時市場有說夾帶黃金到日本會有扣關、沒收、稅金及罰金等風險,那是沒有辦法承擔的事情,後來戊○○在我拒絕之下,自己找朋友飛到香港拿到黃金自己運行;乙○○等人繼續與WALK TALL公司合作時,乙○○已經知道走私黃金到日本這件事,才會與CHAMPION公司停止合作,而投資WALK TALL公司,WALK TALL公司投資失敗後,因我要入監執行才改成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本票,直到我出獄後後續還有繼續運行實質黃金貿易;走私黃金的事,我有與乙○○討論,共識就是不能讓戊○○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94至95頁、第253頁、第260頁),是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戊○○走私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乙○○等3人投資WALK TALL公司緣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運用方式等之說詞顯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前述之證人乙○○、癸○、子○○及戊○○之說詞均相齟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事後雖有與乙○○等3人簽訂協議書,然此舉僅屬犯罪後之民事債務處理,仍無法解免被告之刑事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4.被告辯稱:癸○所匯25萬9,905元購車款,我已匯給車商陳冠宗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為憑(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402頁),然證人陳冠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做租賃汽車,有找被告投資,被告出資50%,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5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25萬元及45萬元給我,均是作為購買車輛租賃公司之投資款,後來被告沒有再出資,我整個公司被收走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193至195頁),是依證人陳冠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陸續匯款4次共計170萬元予陳冠宗,然該匯款用途係作為被告與陳冠宗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顯與標售PORSCHE中古車購車頭期款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陳冠宗、癸○及乙○○上開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辛○○、劉哲君部分,如前所述,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辛○○及劉哲君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乃係以一投資說明方式分別向庚○○等5人及乙○○等3人為投資招募之詐欺行為,使庚○○等5人及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簽署協議書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對庚○○等5人及乙○○等3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對庚○○等5人及乙○○等3人為詐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26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為詐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戊○○共同佯稱CHAMPION公司為雄兵公司之經銷商,CHAMPION公司及WALK TALL公司係從事黃金進出口貿易等語,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並走私黃金買賣,擾亂金融秩序,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雖由戊○○與壬○○達成和解,然仍尚未與告訴人癸○、庚○○等5人及乙○○等3人達成和解及已先賠償告訴人乙○○等人新臺幣20萬元,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有調解筆錄及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本院易21卷第35頁、本院易1193卷二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美元部分,因戊○○業與告訴人壬○○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壬○○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已獲賠5萬元等情,此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12萬美元,該金額係匯入戊○○所管領之CHAMPION公司帳戶,且已於戊○○判決書之主文欄諭知宣告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陸個月合作協議書簽訂時 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元) 匯入帳戶 1 庚○○ 105.10.27 105.10.28 3萬元 CHAMPION公司帳戶 2 錢 瑋 105.11.14 105.11.14 3萬元 同上 3 甲○○ 105.11.14 105.11.21 1萬元 同上 4 丁○○ 105.11.14 105.11.14 4萬元 同上 5 己○○ 105.12.10 105.12.5 1萬元 同上 合 計 12萬美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陸個月合作協議書簽訂時 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元) 匯入帳戶 1 子○○ 105.12.8 105.12.8 1萬元 WALK TALL公司帳戶 2 錢 瑋 105.12.8 105.12.8 2萬元 同上 3 乙○○ 106.3.17 106.3.17 3萬元 同上 合 計 6萬美元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現金 1萬美元 告訴人子○○遭詐騙金額 2 現金 2萬美元 告訴人癸○遭詐騙金額 3 現金 3萬美元 告訴人乙○○遭詐騙金額 4 現金 新臺幣25萬9,905元 告訴人癸○遭詐騙金額 合 計 6萬美元、新臺幣5萬9,905元(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乙○○分配予告訴人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