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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昌源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昌源為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擔任工程設計、監造及簽證等建築師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張霈玄於民國10

2 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向桃園市○○區公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委由民家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家營造公司)負責興建,簡昌源則擔任監造人。104 年3 月12日訟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訟爭房屋)竣工後,簡昌源明知訟爭房屋與鄰屋即莊錦妹所有之○○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房屋牆壁相鄰,並無留設碰撞距離,為求使用執照申請案順利儘速通過,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前,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築師事務所,於跑照人員江雪梅所繕打「本公司承攬之張霈玄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2 )桃楊工建字第102161號,門牌編定: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該建物應留設之碰撞距離空間,確有留設無誤,因恐日後該處造成房屋漏水之考量,故將該處以鐵件封閉,若有欺瞞之情概由本案切結人負全責」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監造人欄,親筆簽下姓名切結,嗣再利用不知情之跑照人員江雪梅將該切結書併同相關文件,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使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訟爭房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對於使用執照申請案審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錦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昌源為訟爭房屋監造人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擔任建築設計、監造及簽證等建築師工作,並為訟爭房屋之監造人,此為被告所承認,復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營建案卷、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4年楊484號使用執照案卷可以為證。是被告監造訟爭房屋,申請訟爭房屋使用執照,應遵守相關建築法令。

二、訟爭房屋與鄰屋未保持碰撞距離之說明被告監造之訟爭房屋與鄰屋牆壁緊連,未留設有碰撞距離,業經鄰屋所有人莊錦妹、訟爭房屋起造人張霈玄、民家營造公司負責人范民智與專任工程人員陳家萬分別證明屬實,並有訟爭房屋與鄰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表示:「本件建物的牆壁是否與鄰房緊貼在一起?)有」、「(建物蓋好之後,是否能由外觀判斷有無留設碰撞距離?)很難,沒有碰撞距離就是連在一起,有的話也會包起來,所以外觀看不到。」(第5530號他卷第89頁反面)、「這案子在申請建築執照時,是在○○市公所申請,○○市公所在發照時沒有在抓碰撞距離,驗收時因改制變成直轄市,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的建管科驗收,因市政府在發照有在抓碰撞距離,他與代辦跑照的人表示說有2種方式可以解決,一為找隔壁鄰居簽立共同壁協議書,另一為切結有作碰撞距離;因屋主沒有辦法找隔壁鄰居簽協議書,只好配合屋主簽有作碰撞距離切結書,跑照的人江雪梅拿切結書去事務所給我簽,一般建築師是配合業主趕快申請到使用執照,所以我都配合辦理。」(第5530號他卷第76頁)。是以,被告監造之訟爭房屋與相鄰之民房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兩者之間實無保持碰撞距離。

三、緊鄰之獨立建物應保持碰撞距離之說明㈠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所制訂「建築技術規則」,其

中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項規定:「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另所制訂「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章(靜力分析方法、圖表),其中2-16「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與建築物之間隔」第2點有關建築物之間隔,指出:「為避免地震時所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的相互碰撞,建築物應自留設之間隔,不得小於依(2-3)式計算之設計地震力作用所產生之位移乘以0.6x1.4αyRa倍;需要考慮P-Δ效應者,計算之位移應包括此效應。」指出緊鄰之獨立建物,應保持碰撞距離空間,以維安全。

㈡檢察官偵查期間,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於105年11月14日以桃建

字第1050058274號函,重申前旨,說明:「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1條第7項規定: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惟建築設計應留設之碰撞距離,應由建築師及其委託之專業技師依建築物耐震等相關規範,依個案檢討簽證負責,並於建築執照申請時檢具專業簽證資料。」(第5530號他卷第185頁),並於107年3月19日以桃建照字第1070016477號函,除再次說明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項規定外,並指出:本件2宗「建築基地於地界連接處,未構築共同使用之樑、柱或牆體等構造物,則應留設碰撞距離。碰撞距離之數值應由簽證結構技師計算,建築物與地界連接處據以留設。」(第20036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訟爭房屋之地方建築管理機關再度申明緊鄰之獨立建物應保持碰撞距離。

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正工程司袁倫和於107年6月21日偵查庭證

稱:「(105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第121頁、122頁建築平面圖)看得出來有碰撞距離的設計,但沒有標示距離的數字,而且只有一部分畫有碰撞距離,到了屋後就沒有了,這點從圖左方的虛線(地界線)跟旁邊的實線有些微的距離可以看得出來,圖的下方是屋前,上方是屋後,這張圖碰撞距離的規畫,在我看來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要求,原因是因為前面有畫出距離,但後面2條線又黏在一起。」(第20036號偵卷第65頁反面),表示訟爭房屋本有碰撞距離之設計。㈣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所填具之訟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開

宗名義依據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並在該申請書第10點適用法規概要欄,說明:建築物耐震設計適用內政部100年1月19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版本(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4年楊484號使用執照案卷影本第19頁),是被告明知其監造之訟爭房屋有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適用,與緊鄰民宅應保持碰撞距離。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莊錦妹鄰屋越界入侵訟爭土地約10公分

,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優先拆除告訴人莊錦妹所有不法侵入訟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以回復相鄰建物應有之間隔,始得徹底解決碰撞距離不足之問題,告訴人莊錦妹不法行為在先,所造成之不利益應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訟爭房屋起造人一方單獨退讓,進而指摘被告有何不實之切結等語。查告訴人莊錦妹之房屋,是否越界建築侵入起造人張霈玄訟爭土地,非經地政機關測量,難以判明,在雙方民事糾紛解決前,無法確定告訴人莊錦妹鄰屋是否越界建築;縱令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莊錦妹房屋有越界建築,誠如被告所引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所指,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合法與否,應以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審查之基準,告訴人莊錦妹房屋如越界建築在先,被告在規劃設計訟爭房屋之初,應建請起造人張霈玄轉請告訴人莊錦妹拆除非法越界部分,不得漠視告訴人莊錦妹現實存在之越界建物,而不保持法律規定之碰撞距離,以維雙方安全。舉例言之,如有人闖紅燈或侵入來車車道在先,縱令自己有優先行車權,仍不能漠視對方違規事實,而依然驅車前進致與對方相碰撞亦在所不惜,以維護彼此安全。被告不得以告訴人莊錦妹現仍有爭議越界建築之客觀事實,主張自己免於負擔切結書不實內容之刑責。

四、本件切結書屬申請使用執照之必備文件㈠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5年11月14日桃建字第1050058274號函及

107年3月19日桃建照字第1070016477號函,先後指出:建築法第71條及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繼續沿用)第28條有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土地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限使用共同壁者)」,「同條例第 3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其他法令規定或經本府指定之相關文件」;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併規定,「直轄市、縣轄(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法規定簽證負責。」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說明:「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1條第7項規定,建築設計應留設之碰撞距離,應由建築師及其委託之專業技師依建築物耐震等相關規範,依個案檢討簽證負責,並於建築執照申請時檢具專業簽證資料。」、「本案所詢建築物留設碰撞距離屬專業簽證項目,設計人、監造人、專業技師依建築法與營造業法等相關規定設計、現場監造及督察,若現場完成施工部分屬隱蔽致無法以目視判斷,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相關簽證資料(切結書),併同為使用執照申請書件。」、「(本件)2宗建築基地於地界連接處,未構築共同使用之樑、柱或牆體等構造物,則應留設碰撞距離。碰撞距離之數值應由簽證結構技師計算,建築物與地界連接處據以留設。」、「本案業經設計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工程人員依前開規定,經其確認後簽證負責,本案留有碰撞距離未有使用共同壁之情事,故本案毋須檢附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第5530號他卷第185頁正反面、第20036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跑照人員江雪梅,於106年10月31日偵查庭證稱:○○區

○○段000、000、000號土地上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管課曾前往會勘,當時有「蕭賢明、陳家萬、簡昌源、工地負責人范先生,還有我及建管課的人員。」、「每個案都會有開工及竣工之切結,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會因應不同的個案,出具不同的切結書,一般而言,切結書需要有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3方簽名及蓋章。」、「(會勘時,建管課的人提出要確認兩棟建物是共同壁,還是有留設碰撞距離),當時蕭賢明的意思是提出碰撞距離切結書。」(第20036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作證訟爭房屋與鄰屋不使用共同壁,需提出碰撞距離切結書。

㈢證人即訟爭房屋起造人張霈玄之夫蕭賢明,於106年10月31日

偵查庭證稱:「起初是會勘的人要求我跟鄰房的鄰居開立1張共同壁同意書,但我告知他我的房子是設計獨立牆的,我的房子有自己的牆壁,而非跟鄰房共用牆壁,會勘的人才要求建築師、起造人、營造廠3方要簽1個碰撞距離切結書。」、「會勘的人確實有跟我說要寫碰撞距離切結書」(第20036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作證表示訟爭房屋與告訴人莊錦妹鄰屋為獨立建物,因非共用一面牆壁,桃園市政府建管課會勘人員要求起造人方面應提出碰撞距離切結書。

㈣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偵查庭供稱:「本件這個案子沒有共同

壁,因這2棟房子是各自用自己的牆壁,沒有共同壁問題,根本不用共同壁協議書。」(第5530號他卷第76頁),於106年5月15偵查庭供稱:「(建物蓋好之後,是否能由外觀判斷有無留設碰撞距離?)很難,沒有碰撞距離就是連在一起,有的話也會包起來,所以外觀看不到。」、「○○公所發照時,沒有要求要碰撞距離,當時是改制,○○市公所不能再發使用執照,所以送到桃園市政府時,當時來驗收的市府承辦人在現場看完,要求要留碰撞距離,所以需要有切結書或是與隔壁打好共同壁使用協定書。」(第5530號他卷第89頁反面),多次表示本件相鄰2屋各有自己牆壁,非使用共同壁,因外觀包覆後,難以查知訟爭房屋實際內部狀態,故須簽立切結書確認保留碰撞距離。

㈤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管處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袁倫和,雖一

度表示縱被告沒有簽立切結書,其仍會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就此證人袁倫和於107年6月21日偵查庭澄清證稱:「若當時申請建照的文件裏有留有碰撞距離者,房子蓋好之後,在申請使用執照的驗收過程裏,碰撞距離就會是取得使用執照與否的重點。」(第20036號偵卷第65頁正反面),於原審109年4月30日復證稱:本件是有留設碰撞距離,但是因為包覆在裡面,我現場看不到,所以要請他簽切結書,「一般來講是隱蔽的部分,看不到的地方、被遮住的地方,必須要要求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或是一些土木工程技師出具切結書」等語(原審易卷第130頁),並表示:「(如果有提示不完整的碰撞距離,但是沒有出示切結書,你們是否會同意這個使用執照?)如果有發現那當然就不會,就會去釐清這件事情。」、「(所以要不要設,他平面圖已經有畫了,前端有畫碰撞距離,又寫了切結書『應設碰撞距離』,到底要不要設?)按照建築技術規則『本來就要』」、「(假設設計平面圖,你發現必須要預留設置碰撞距離但卻沒有,你是否會准他使用執照?)如果我發現就不會了。」、「現場沒有留下間隔距離,卷裡有留下切結書,如果他出具了1張切結書上面說『應該留的碰撞距離我們都有留了』,我就會發使用執照,『如果沒切結就不會發』。」(原審易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6頁),多次指證訟爭房屋與鄰屋緊緊相連,應保持適當碰撞距離,倘非被告提出本件切結書,建築主管機關不會核發訟爭房屋使用執照。

㈥本院再觀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載明:訟爭房屋「應

留設之碰撞距離空間,確有留設無誤」,因恐日後該處造成房屋漏水之考量,故將該處以鐵件封閉,若有欺瞞之情況概由本案切結人負全責(他卷第141頁),明白表示訟爭房屋與鄰屋有保留「碰撞距離空間」,若非本件切結書為申請訟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必備文件,被告何需親自簽名切結。被告上訴指本件切結書之簽立、出具與否,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乙節,為卸責之詞。

五、被告應對本件切結書內容負責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需要而製作之文書,即該文書之作成,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連。被告為訟爭房屋之監造人,負責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訟爭房屋竣工後,其為協助訟爭房屋屋主取得使用執照而簽立、出具之切結書,自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查本件切結書前言表明為「切結書」,聲明內容:訟爭房屋「應留設之碰撞距離空間,確有留設無誤,因恐日後該處造成房屋漏水之考量,故將該處以鐵件封閉,若有欺瞞之情況概由本案切結人負全責」,最末監造人欄「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簡昌源」,被告親簽自己姓名,表示對文書全部內容負責,則該切結書係出於被告之本意,不因切結書內容由跑照人員江雪梅代為繕打而謂為他人擅自製作。被告以切結書為江雪梅所繕打而主張免責,實不足取。

六、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跑照人員江雪梅繕打、製作本件切結書,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有關最高刑有期徒刑、次高刑拘役之刑度均相同,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為銀元500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1 萬5 千元,處罰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七、原判決與被告上訴之評斷㈠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說明犯罪行為吸收關係及被告構成間接正犯後,審酌被告身為建築師,並為訟爭房屋監造人,應本於建築專業,誠實出具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其明知訟爭房屋與鄰房建物未留設碰撞距離,為使訟爭房屋儘速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憂心倘拒絕出具本案切結書,將遭他人指謫不夠力,即罔顧專業倫理,在業務上作成之切結書為不實登載,續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於原審坦承不諱,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㈡被告提出上訴,或以本件切結書內容為跑照人員江雪梅所繕

打,非出於其本意所製作,或以告訴人莊錦妹先有越界建築事實,致碰撞距離不足,或以切結書非申請使用執照之必備文件,或以切結書是否簽立、出具與否,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等節,然被告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請求傳喚民家營造公司負責人范民

智,以證明告訴人莊錦妹房屋是否越界建築,另請求傳喚告訴人女兒張秀琪,並命告訴人莊錦妹提出共同壁協定書,說明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緣由。因告訴人莊錦妹鄰屋是否越界建築,不能推翻被告出具虛偽切結書之事實;又訟爭房屋與鄰房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不需檢附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此經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偵查庭供稱:「本件這個案子沒有共同壁問題,根本不用共同壁協議書。」明確(第5530號他卷第76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秀琪、命令告訴人莊錦妹提出共同壁協定書,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