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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度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96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或雖形式上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古度文有此犯罪事實:與不知情之劉碧梅於98年間為男女朋友,劉碧梅於98年10月7 日與吳清明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劉碧梅自同年11月起承租吳清明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含

1 至4 樓及由4 樓進出之增建 部分《下稱5 樓》),租期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 萬9,800 元,古度文於同年12月間向吳清明表示願與劉碧梅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經吳清明同意後,古度文即在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增簽自己姓名,成為共同承租人,嗣因古度文及劉碧梅持續滯付租金,吳清明屢次催告未得後即於99 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7 月5 日向原審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古度文及劉碧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95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受理,99年8 月27日中壢簡易庭法官會同吳清明、吳清明訴訟代理人羅興章律師及古度文履勘系爭房屋,履勘結束後,吳清明提出古度文及劉碧梅如於99年9 月12日前自行從系爭房屋遷出,其願當場交付8 萬元,並於古度文及劉碧梅遷出後再給付餘款4 萬5,000 元之和解條件。孰古度文明知吳清明請求返還房屋範圍包含5 樓,然其僅願意依上開和解條件返還系爭房屋1 至4 樓,不包含5樓,然為從吳清明處取得其當場給付8 萬元之和解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址向吳清明及其訴訟代理人羅興章佯稱若吳清明同意給付搬遷費用,其願遷出系爭房屋,並故意隱瞞吳清明其不願意依上開和解條件返還5 樓之意思,致吳清明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及不知情之劉碧梅簽立和解書,當場交付古度文8 萬元(其中1 萬元當場轉交予劉碧梅),古度文嗣後隨即於5 日後即同年9 月1 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吳清明上開和解書返還房屋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 至4 樓,不包含無建物登記之5 樓,而拒絕自5 樓搬離,吳清明始知受騙。

三、原判決依據之證據有:告訴人指訴,證人羅興章證述(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第56至58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偵卷第29至32頁、第95至96頁,原審易緝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99年5 月21日、6 月8 日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原審勘驗筆錄、和解書及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42號寄證信函等(見他字卷第3 至7 頁、第43至45頁,偵卷第78頁,原審壢簡卷第4 至5 頁、第55至56頁)。

四、原判決並說明:

(1)依告訴人陳述及證人羅興章證詞,與起訴書、和解書暨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易字卷第87至93頁)等,足認告訴人起訴請求及和解書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範圍均包含5 樓、告訴人於和解當場給付8 萬元之目的在於被告及劉碧梅同意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訴前所寄發之99年5 月21日、6 月8 日存證信函僅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 至4 樓,其因而認起訴範圍不包含5 樓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法官(問)系爭房屋《第5 樓》增建部份是何人使用?被告(答)是我在使用,但是劉碧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租賃契約上只有承租1 ~4 樓並沒有包括第5 樓的增建部份」、「原告訴代(答)原告當時出租給劉碧梅是整棟房屋出租,並沒有限制 5 樓不能使用」等文字,被告復於上開勘驗筆錄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壢簡卷第56頁),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起訴請求及和解書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範圍包含5 樓部分。上開信函縱未敘明包含4 樓增建部分,仍不影響告訴人係表明請求返還系爭全棟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明知和解書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範圍包含5 樓等情:證人羅興章於檢事官詢問稱:協商和解內容之情形,當天告

訴人對被告2 人(指被告及劉碧梅)有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99年8 月27日當天中壢簡易庭法官定了要到現場作履勘,我是代理告訴人到現場陪同法院履勘,法官履勘完畢後,我跟告訴人原本要離開現場,被告古說要跟我們談,被告2 人、告訴人夫妻及我都在場協商,被告古(度文)說要告訴人支付他一點錢才要返還房子,原本被告古只說談他的部分,就是他個人要搬遷,從頭到尾只講全棟,從來沒有提到要分樓層,告訴人說不同意,要談要被告2 人一起談」、「和解書內容都是我寫的,在雙方簽名前,我有向雙方說明每一條的意義」 、「(被告古《度文》當時承租幾樓?)每一層樓都有他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及被告於和解時全程在場,且於和解書上簽名,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返還範圍包含5 樓自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因時間匆促,沒有細看和解書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和解後未要求點交,並非其不願點交云云,然查被告於和解時即不願意依上開告訴人和解條件返還5 樓:此由被告於原審自承:「(你在簽和解書時,是否認為搬遷部分不包括五樓?)是,因為五樓部分是後面才加租的」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99頁),而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既知悉告訴人和解條件係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全棟即1 至5 樓,被告卻又認和解範圍不包括5 樓,顯見其於簽和解書時並不願意依和解書所示時間返還5 樓。再者,被告於和解後5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稱「和解範圍自僅及於1 ~4 樓」、5F…由敝人(指被告)…合法占有」等(見他字卷第6 頁),亦可佐證被告於和解時根本不願依上開告訴人和解條件返還5 樓,而在和解後5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爭執和解範圍不包含5 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已明白拒絕點交5 樓,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點交之無益行為。況告訴人於原審稱:「和解書簽立後,被告不搬我告他詐欺,民事判決要他搬他才搬。桃 園地院100 簡上203 號判決我勝訴,我提供擔保假執行,被告才於101 年3 月7日返還房屋」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和解後根本無點交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5)被告於和解時故意隱瞞告訴人其不願意返還5 樓: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未當場告知告訴人其同意返還範圍不包含5 樓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興國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古度文《和解》當時有無表示不包含5 樓?)… 沒有」、「他(指被告)在協商過程沒有提到要保留5 樓,和解內容有寫『屆時屋內留有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相符。

(6)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以為其同意屆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棟即1至5樓,始願依和解書當場給付8萬元,然被告既不願意依上開和解條件返還5 樓,卻故意隱瞞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同意屆期返還系爭房屋範圍包含5 樓,而當場給付被告8 萬元,被告上開故意隱瞞返還範圍不包含5 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7)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罪。並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和解後至系爭房屋 101 年1 月18日假執行點交前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構成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以和解後5 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和解書範圍不包括5 樓,要求告訴人就5 樓部分另外協議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而被告既於和解後即積極要求告訴人另外就5 樓協議,自不排除被告目的在於就5 樓之和解金額要求告訴人另外協議而非可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況且和解當日僅係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訴訟履勘程序,並非強制執行點交程序,被告並無就系爭房屋即將受強制點交而需以上開詐欺行為以延後點交之情形,因此,自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詐欺行為欲獲得系爭房屋占有利益之故意,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上開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9)量刑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而詐取告訴人給付金錢,所為甚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沒收部分:告訴人交付8 萬元予被告,其中1 萬元交予劉碧梅,被告犯罪所得自為7 萬元,嗣後被告於100 年3 月間返還4 萬元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中壢建國路郵局第359 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原審壢簡卷第103 頁、第110 頁反面),犯罪所得僅餘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4 萬元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委託法律專家羅興章律師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不可能受騙,被告並無詐欺意思。既簽立和解書,則雙方租約終止,告訴人隨時可依和解書點交房屋。至被告於簽和解書五日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五樓不在和解書範圍內,是新要約,告訴人既不接受,則不成立,而告訴人遲不來點交,竟告被告詐欺,原審採證論斷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等語。對原審判決採證與說明,置而不顧,徒憑己意,自為解說,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七、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程 克 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