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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唯倫

黃威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唯倫、黃威翔因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判處被告張唯倫有期徒刑2月,判處被告黃威翔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係依憑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季、李傑、證人蔡承翰、張嘉文、許碩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暨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張唯倫與告訴人吳佩季間疑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被告張唯倫即夥同被告黃威翔率爾以本案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無視法紀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張唯倫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告張唯倫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而被告黃威翔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2人致歉,表示願意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達成和解,並參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揭罪刑,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吳佩季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犯行致告訴人吳佩季在身體、精神等方面受害非輕,原審對被告2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當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濫用裁量權而有量刑畸輕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前揭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所指因被告2人犯行致告訴人吳佩季受害非輕等節,俱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內,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係複述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並未具體舉出何以原審據此審酌後有所謂量刑過輕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是徒憑己見,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從而,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