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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富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何建蒼之發票人吳展同、付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6月12日、票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地點是在被告住處,而非何建蒼所稱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口靠近交流道附近。又被告交付之支票,除本案支票外,尚有一張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108年6月5日、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何建蒼答應會給被告54多萬元,但何建蒼卻僅交付12萬元。被告遂向何建蒼要回本案支票,但何建蒼表示不在其身上,也無法交代去向,被告因此懷疑本案支票已遺失,乃以108年5月中旬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本案支票,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被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交付證人何建蒼收受,竟於108年6月12

日下午3時至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以該支票於108年5月中旬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被告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主觀犯意之事實,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中,已論述甚詳。

㈡且按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

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支票交付何建蒼,則被告已非票據權利人,若有票據遺失情事,亦應由何建蒼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不得辦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何建蒼說錢沒有給我,票就是要還我,何建蒼說票找不到,所以我就去掛失。我報遺失時稱:「5月在外工作時遺失」,是因為我報遺失時,警察說要有名目,我不知道怎麼解釋我是拿票換現金,現在人家錢不還我,所以我就編了工作遺失這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自知本案支票已交付證人何建蒼,已非本案票據之權利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卻仍辦理之,甚至故意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上虛偽申報「108年05月中左右在外工作遺失」之不實內容,益證其所辯:因何建蒼告知本案支票不在他身上,因而認為支票已遺失,故其掛失止付並無誣告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爭執何建蒼所述交付本案支票之時間、地點不實,欲

證明其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何建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該支票究係於何時、地交付,與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並無直接關聯,是其就此部分或與何建蒼所述縱有不同,仍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交付證人何建蒼收受,竟於1

08年6月12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以本案支票於108年5月中旬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其主觀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無訛。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富與何建蒼為朋友,其明知發票人為吳展同、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6 月12日、票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於108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口靠近交流道附近交給何建蒼,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8 年6月12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以上開支票業於108 年5 月中旬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嗣何建蒼將上開支票於108 年3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沈足住處,交付沈足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俟沈足持該支票至永豐銀行積穗分行提示後發現該支票遭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聖富及檢察官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頁、第7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23 至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與何建蒼為朋友,並持有本案支票,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以上開支票業於108 年5 月中旬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9頁),並與證人何建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8頁、第63至64頁、第115 至117 頁、易字卷第125 至129 頁)、證人即發票人吳展同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5 至1

06 頁、易字卷第80至82頁)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偵字卷第25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 證人吳展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本案支票係伊於108 年3 月10日前後開給被告的,目的係為給付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0

5 、106 頁、易字卷第80、81頁);證人何建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稱:本案支票係被告於108 年3 月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口交流道附近交給伊,要跟伊借款30萬元,拿本案支票給伊抵押,而且被告有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作為擔保,伊拿本案支票給沈足幫忙周轉,伊總共匯款12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跳票,後續就沒有匯了,之後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28分用LINE與伊聯繫,稱該支票12日到期,請伊不要將支票拿到銀行兌現,伊跟被告說票不在伊身上,已將票轉給人家,人家也把票給銀行,時間上也來不及抽票,一直到6 月11日到期日前一日,被告都還有打電話給伊,要求伊不要提示該張支票,伊不知道被告謊報支票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第47、48頁、易字卷第126 至128 頁);證人即將本案支票提示人沈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在伊家,經由何建蒼取得本案支票,何建蒼向伊借款30萬元,拿該張支票抵押給伊,伊取得本案支票時,當時已有被告之簽名背書,何建蒼部分則係他當場簽名背書,此部分伊均有記載收票的日期及票號之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第64頁、第1

15 、116 頁、易字卷第131 、132 頁),此與卷附沈足所製作之收票紀錄(見偵字卷第99頁),記載108 年3月20日收取發票人為吳展同之本案支票內容相符,且本案支票背面確有被告及證人何建蒼之簽名背書,亦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可稽;另參以被告與證人何建蒼間LINE對話紀錄,何建蒼確有傳送4 張ATM 匯款明細單據(分別為4 萬、3 萬、3 萬、2 萬)之照片予被告(卷附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可見證人吳展同確有匯款12萬元予被告,則與其稱因本案支票有借貸關係相符;俟佐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亦詢問證人何建蒼「票什麼時候拿來還我?」(見偵字卷第89頁),復於108

年5 月28日、30日及6 月10日及6 月11日均有撥打電話予證人何建蒼之紀錄(見偵字卷第95頁、第97頁),均與證人何建蒼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支票係伊108 年3 月跟吳展同拿到的,伊有拿本案支票與何建蒼調度,借款30萬元,伊係先背書才交給何建蒼,伊於108 年6月10日有詢問何建蒼本案支票一事,何建蒼回答不在他身上,但伊記得最早係交給他的,一直到票要到期前1 日,伊都還有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136頁),可見被告始終知悉其已於108 年3 月間在本案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後,將該支票交付予證人何建蒼作為周轉之用,僅係於支票即將到期前,希望證人何建蒼不要提示支票,是被告確實知悉其自吳展同取得之本案支票並無遺失或失竊。

㈢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交付證人何建蒼收受,竟於1

08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至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以上開支票於108 年5 月中旬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其主觀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伊曾經詢問吳展同有關於本案支票之下落,且於108 年6 月10日都一直問何建蒼本案支票是否在他那邊,但他說沒有在他身上,他也沒有還給伊,所以伊的認知就是遺失;且何建蒼前後指訴不一,伊明明是同時給他兩張票(含本案支票),但何建蒼卻說有一張支票係農曆過年前交付云云。

㈡ 然查:

1.被告先於108 年8 月5 日偵查時稱:伊交給何建蒼的支票票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而非本案支票,所以伊才會詢問何建蒼有沒有拿本案支票,他說伊給他的支票已經過票,所以伊認為他手上只有1 張支票,伊係到偵查庭才知道何建蒼持有本案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6、57頁),復於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時稱:伊交給何建蒼只有一張票,另一張係要跟何建蒼換票,伊原本要拿兩張支票跟何建蒼調現金,但是他說只能調一張的現金,後來另一張伊就收起來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0頁、易字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持本案支票要與被告周轉或換票一節,前後說詞不同,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拿兩張支票跟何建蒼調度,都係要周轉現金,並不是要換票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其確有拿兩張票(含本案支票)予何建蒼,可見被告前後供詞一再反覆,並非可採。

2.證人吳展同固於本院中稱:被告在108 年5 月初時有跟伊說本案支票遺失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然被告明知其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何建蒼並無遺失,卻仍於108 年6 月12日申報遺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曾向證人吳展同告知本案支票可能遺失事宜,然依證人吳展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被告向伊稱該張支票遺失了,要在支票到期日時跟伊拿現金,後來約5 月底時被告仍說找不到,且急著用錢,問伊可否兌現先給現金,伊說要支票到期日無人兌現,且真的不見了才行,伊要求被告先寫一張切結書,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06 頁、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前向證人吳展同表示支票可能遺失,係因其急需用錢,因而希望證人吳展同能以現金兌現,且觀以被告事後於5 月底至6 月10日、11日均持續向證人何建蒼聯絡一節觀之,可知被告於支票到期日前均知本案支票在證人何建蒼掌管持有之中,是其辯稱曾告知證人吳展同本案支票可能遺失一節,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係何建蒼告知票不在他身上,他即認知票已遺失云云,即與何建蒼證稱其告知被告已將本案支票轉交他人而來不及抽票之證述不符,況證人何建蒼亦未否認有自被告取得本案支票,縱其將本案支票轉予他人而不在身上,依常情亦不足以認定該支票已遺失,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3.又證人何建蒼雖就其收取被告2 張支票(含本案支票),究為同時取得或先後取得之指訴前後不一,然被告確有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何建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另一張支票係何時交付?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是其就此部分細節之說明縱有不同,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交付他人收執,並未遭竊或遺失,竟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自陳現職在賣小吃,月收入3 萬多元,需扶養2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