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玉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分別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1萬1,703元、978萬5,575元及147萬9,125元均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借錢,並不是詐欺,我於105年償還告訴人蘇羽紅約450萬,但因告訴人蘇羽紅要求我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銀行票支付,所以帳目上並無紀錄,我已經歸還告訴人蘇羽紅本金1,143萬8,297元,且支付利息1,786萬元;我是因為中風無法工作才無法償還告訴人張千香等人,我也不認識告訴人徐瑞美,卻被他告詐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羽紅、張千香、

葉翠美、黃秀蓮、丘黃秀蘭、徐瑞美等人之證述、告訴人張千香所提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104年4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張千香存入周炎綱帳戶47.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彭小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104年7月14日、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彭小珊存入被告帳戶37萬元、20萬元)、華南銀行104年7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張千香存入被告帳戶48萬元)、與告訴人蘇羽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04年7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張千香存入被告帳戶45萬元)、告訴人黃秀蓮所提臺灣銀行104年1月22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元)、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104年3月16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元)、華南銀行104年3月16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林育如存入被告帳戶40萬元)臺灣銀行104年4月15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元)、華南銀行104年6月12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元)、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葉翠美所提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104年1月16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葉翠美存入被告帳戶4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104年4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葉翠美存入被告帳戶40萬元)、華南銀行104年4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蘇羽紅存入被告帳戶20萬元)、104年7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蘇羽紅存入被告帳戶47萬元)、104年9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蘇羽紅存入被告帳戶40萬元)、與告訴人蘇羽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徐瑞美所提供收受告訴人張千香簽立之款項收據影本、告訴人丘黃秀蘭所提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華南銀行100年2月8日至105年3月2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蘇羽紅華南銀行104年9月10日、11日、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周炎綱存入被告帳戶45萬元、45萬元、30萬元)、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支出利息與滾入本金筆記、被告歸還本金及利息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周炎綱臺北富邦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周炎綱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匯款與被告之明細表整理(同起訴書附表一之時間、金額)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1月間至105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入周炎綱銀行帳戶明細表、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0月16日被告與周炎綱/告訴人蘇羽紅之存款往來對帳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往來明細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節本)、周炎綱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節本)、華南銀行總行105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1544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IP資料、周炎綱103年6月間至104年11月間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103年7月間至104年11月間、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5月25日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0月8日營清字第107009040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4644號函暨被告之配偶蘇育民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借錢,不是詐欺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被告以其在期貨公司上班,公司在操作股票、期貨及做投資,每個月有5%的獲利可拿,以及其公司有募資需求,如投資該公司,有獲利可拿等說詞,向告訴人蘇羽紅等5人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且有上揭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係家管,並無至期貨、投資公司任職乙節,為被告所明知(見調查卷第5、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104年11月間,我無法如期給付獲利給告訴人蘇羽紅等人,便向他們說,投資公司負責人許志雄赴香港拿資金回臺灣發利息,卻聯絡不上,無法發出利息這些話,這些是謊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益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從而,由被告明知其並未其並未任職於投資公司,卻向告訴人蘇羽紅等5人誆稱上情,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誤認被告所稱上情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財物予被告,此等行為,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㈢被告雖另以:其已歸還告訴人蘇羽紅本金1,143萬8,297元,

且支付利息1,786萬元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給告訴人蘇羽紅的本金,是由華南銀行開票,直接交給告訴人蘇羽紅,這張票要兌現的金額不是從我的戶頭支付,我沒辦法證明,利息的部分我也不是由銀行轉帳,可能是由其他人要給我的錢裡面撥出去,直接交給告訴人等,所以我手上也沒有支付利息的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被 告 李玉英 女 56歲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8

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玉英為蘇羽紅之姪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籌措其個人投資期貨選擇權之款項,明知其未在何投資公司任職,竟於民國100 年2 月某日,向蘇羽紅佯稱:伊在期貨公司上班,公司是在操作股票和期貨,公司有做一個投資,每個月有百分之五的獲利可拿云云,致蘇羽紅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予李玉英(交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蘇羽紅因李玉英表示其公司有募資需求,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對鄰居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丘黃秀蘭(下合稱張千香等4 人),轉述李玉英任職於投資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按月收回5 萬元獲利,且李玉英之公司與國安基金熟識,可得知內線消息,如有風吹草動可提前知悉之不實消息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即陸續透過蘇羽紅與李玉英取得聯繫,分別交付金額予李玉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另徐瑞美則係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自蘇羽紅處得知李玉英任職於投資公司,若投資李玉英公司,可獲得豐厚報酬云云,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張千香交付投資款予李玉英(交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嗣於104 年11月間李玉英因無法如期給付獲利,仍在臺北市光復南路咖啡廳向蘇羽紅、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徐瑞美佯稱:因投資公司負責人許志雄赴香港拿資金回臺灣發利息,結果負責人聯絡不上,因此104 年11月15日利息無法發出云云,蘇羽紅等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羽紅、張千香等4 人、徐瑞美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表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玉英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9頁、第117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15 至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為蘇羽紅之姪媳,蘇羽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予被告:張千香等4 人及徐瑞美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羽紅、張千香等4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偵一卷㈠第97至99頁、第10

0 至102 頁、第114 至127 頁、第131 至134 頁、第236至23

7 頁、第265 、266 頁、偵四卷第37、38頁、第318 至323頁)、徐瑞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㈠第128 至130 頁、偵四卷第316 至322 頁)證述明確,並有張千香所提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104 年4 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張千香存入周炎綱帳戶47.5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彭小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104 年7 月14日、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彭小珊存入李玉英帳戶37萬、20萬)、華南銀行104 年7 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張千香存入被告帳戶48萬)、與蘇羽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04 年7 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張千香存入被告帳戶45萬)(見偵一卷㈠第13至32頁、第96至103 頁、偵一卷㈡第94頁);黃秀蓮所提臺灣銀行10

4 年1 月22日匯款申請書(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104 年3 月16日匯款申請書(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華南銀行104 年3 月16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林育如存入被告帳戶40萬)臺灣銀行104 年4 月15日匯款申請書(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華南銀行104年6 月12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㈠第33至40頁、偵一卷㈡第105 至107 頁);告訴人葉翠美所提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104 年1

月16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葉翠美存入被告帳戶40萬)、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葉翠美存入被告帳戶40萬)、華南銀行104年4 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蘇羽紅存入被告帳戶20萬)、104 年7 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蘇羽紅存入被告帳戶47萬)、104 年9 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蘇羽紅存入被告帳戶40萬)、與蘇羽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㈠第41至50頁、第238 頁、偵一卷㈡第108 至128 頁);徐瑞美所提供收受張千香簽立之款項收據影本、丘黃秀蘭所提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㈠第51、52頁、第87至90頁);被告華南銀行100 年2 月8 日至105 年3 月2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影本、蘇羽紅華南銀行104 年9 月10日、11日、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周炎綱存入被告帳戶45萬、45萬、30萬)、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支出利息與滾入本金筆記、被告歸還本金及利息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周炎綱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周炎綱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匯款與被告之明細表整理(同起訴書附表一之時間、金額)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0 年1 月間至105

年5 月間之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入周炎綱銀行帳戶明細表、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10月16日被告與周炎綱/蘇羽紅之存款往來對帳明細表(見偵一卷㈠第48頁、第166至231 頁、第275 至277 頁、偵一卷㈡第1 至4

頁、第6 至71頁、第77頁、第136 頁、偵四卷第61至251 頁、第253 頁、第255 頁);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往來明細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節本)、周炎綱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節本)、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3 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1544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IP資料、周炎綱

103 年6月間至104 年11月間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103 年7 月間至104 年11月間、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5月25日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10月8

日營清字第107009040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10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4644號函暨被告之配偶蘇育民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見偵一卷㈡第145 至165頁、偵二卷第23至43頁、第71至73頁、偵三卷第7 至11頁、第17頁、第19頁、偵四卷第303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09 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49至51頁),堪以認定。

㈡ 證人蘇羽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稱:被告係伊的侄媳婦,她在100 年的時候跟伊說她公司是在操作股票跟期貨,因為是親戚關係,所以伊相信被告,伊係從100 年2 月份開始投資,被告跟伊說公司需要募資,被告係跟伊說每個月可以收到投資本金百分之5 的利息錢,每次利息的結算日期約為每月15日,所以伊陸續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有持續百分之5 的利息匯到戶頭,3 年半的時間都很穩定,若伊知道被告沒有在投資公司任職,伊當然不同意把錢交給她,伊不相信她有能力可以操縱股市或期貨,伊係相信她背後有公司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36 頁反面、偵四卷第37、38頁、第319、320 頁),證人李菁蘋於偵查時稱:伊係透過蘇羽紅認識被告,因為那時候伊在詢問股票的行情,伊有問被告一些股票的事情,電話之中被告說他們公司是在做股票跟期貨的,被告跟伊說他公司在他家附近,伊們問股票的事情她都會回,從來沒有否認他在證券公司上班等語(偵四字卷第36頁、第3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98年8 月份至99年曾在地下期貨公司工作,自99年起就自己在家操作期貨,伊並無具有銀行法所規定相關收受支票、存款、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投資生產事業等資格證明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05 反面)、於偵查時稱:伊有跟蘇羽紅說伊在做股票期貨這塊,伊應該有跟蘇羽紅講說伊有工作,伊有跟他說伊在投資公司這塊相關公司上班等語(見偵三卷第262 頁、偵四卷第419頁)、於本院中稱:伊應該有跟蘇羽紅講說伊在投資這一塊公司上班等語(見易字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並未在股票或期貨投資公司上班,亦無相關財金證照,卻向蘇羽紅及李菁蘋佯稱其有在期貨公司上班,公司是在操作股票和期貨,公司有做一個投資,又向蘇羽紅佯稱:每個月有百分之5 的獲利可拿云云,蘇羽紅乃自100 年2 月份起即將附表一款項交付被告投資。

㈢ 證人張千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稱:伊於103年8 月15日中午12時由蘇羽紅開車載伊們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七彩雲南餐廳吃飯,於飯後下午3 時載伊們去石門水庫的大西湖畔喝咖啡時,蘇羽紅接到一通電話,電話講完後,和伊們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其姪媳(即被告)在一家公司操作期貨,老闆請了9 位員工操盤,因老闆和國安基金操盤人員熟識,所以有內線消息,操盤順利,現在因為有一個股東要退股,問伊們要不要入金,100 萬元每個月利息5

萬元,她說有自己人在該期貨公司上班,萬一有風吹草動會先讓伊們知道,伊們說要先看該期貨公司,蘇羽紅說老闆因為要節稅,所以沒有正式登記公司,更不能讓外人進公司,擔心被查帳,蘇羽紅一再強調,入金很安全,伊便從100 年3

月開始入金,也說萬一老闆出事了,被告手上有一大筆操作期貨的資金,可以負責,當天除了伊以外,還有黃秀蓮、葉翠美、丘黃秀蘭在場,伊當時係因為被告在投資公司上班才願意投資,且蘇羽紅有說他錢放在被告那邊賺很多錢,伊總共投資1,000 萬元,收回利息757 萬6,800 元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4 頁、第236 頁、偵四卷第317 頁、調查卷第23、24頁);黃秀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稱:伊於103

年8 月15日約下午3 時與蘇羽紅一同在大西湖畔喝咖啡時,蘇羽紅接到一通電話,講完電話後告知伊們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被告在一間地下期貨公司操盤期貨,有投資內線,也說跟國安基金很熟,老闆說因為有一個員工要退股,問伊們要不要入金,每100 萬元每個月會有5 萬元利息,說因為有自己人在裡面,如果有風吹草動會先讓伊們知道,當時還有張千香、葉翠美、丘黃秀蘭在場,因為蘇羽紅在103 年9 月15日及10月15日都有拿入金的紅利給丘黃秀蘭,伊有透過蘇羽紅告知及邱黃秀蘭確認後,覺得入金很安全,伊係相信蘇羽紅說被告和國安局之間有關係才自103 年10月開始投資,伊總共給200 萬元,利息64萬8,000 元,剩下135 萬2,000 元沒有拿回來,如果知道被告沒有再投資公司上班,伊並不會投資被告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4 頁、第23 6頁、偵四卷第31

8 頁、第322 頁);證人葉翠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稱:伊於103 年8 月15日約下午3 時與蘇羽紅一同在大西湖畔喝咖啡時,蘇羽紅接到一通電話,講完電話後告知伊們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被告在一間地下期貨公司操盤期貨,有投資內線,也說跟國安基金很熟,問伊們要不要入金,每100 萬元每個月會有5 萬元利息,說因為有自己人在裡面,如果有風吹草動會先讓伊們知道,當時還有張千香、黃秀蓮、邱黃秀蘭在場,後來蘇羽紅向伊稱邱黃秀蘭已經入金,張千香也準備入金,期間丘黃秀蘭也有領取利息,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伊一部份係相信被告在投資公司上班,一方面是相信蘇羽紅,因此從103 年10月開始入金,伊總共投入380 萬元,拿回125 萬3,000 元,如果被告沒有在投資公司上班,伊不會將錢交給被告操作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23 頁、第236 頁、偵四卷第318 、319 頁、第322 頁);丘黃秀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時稱:伊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與蘇羽紅在大西湖畔喝咖啡時,蘇羽紅接到一通電話,講完電話後告知伊們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被告在一間地下期貨公司操盤期貨,有投資內線,也說跟國安基金很熟,問伊們要不要入金,每100 萬元每個月會有5 萬元利息,說因為有自己人在裡面,如果有風吹草動會先讓伊們知道,當時還有張千香、黃秀蓮及葉翠美在場,伊於103 年8 月開始入金,伊總共投資600 萬元,利息收回154 萬7,500 元,伊係因為蘇羽紅說被告在投資公司上班所以才投資被告的,如果不是,伊不會投資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1 頁、第264 頁反面、偵四卷第321 、322 頁),核與蘇羽紅於警詢時稱:伊於103 年8 月15日有在七彩雲餐廳內向張千香等4 人用餐,當中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並詢問有無認識的人要投資賺利息,有提到被告任職的公司有資金需求,伊講話的過程中他們也聽到了,有興趣投資問伊投資管道,過2 天丘黃秀蘭打電話給伊,說相信伊且有意願要投資,叫伊問被告可不可以,所以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可以,其他人則是到103 年10月,張千香、葉翠美在103 年10月第一次把錢交給被告,是伊們開車載他們去見被告,被告當場收走等語(見偵一卷㈠第97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偵四卷第319 、320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亦自稱:當初103 年8 月間伊確有打電話給蘇羽紅,伊記得在電話中,跟他說伊需要資金,看有沒有想要「投資」等語(見調查卷第7 頁),可見蘇羽紅確有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張千香等4 人共同聚會時,因被告電話表示其公司有募資需求,而轉知張千香等4 人被告為其姪媳婦,且在投資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與國安基金熟識,會有內線消息,其投資被告公司每100 萬元,每月可獲得5 萬元之利息等不實消息,致張千香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後陸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付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交予被告。

㈣ 證人徐瑞美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與蘇羽紅、葉翠美、張千香於104 年3 月12日在臺北忠孝東路咖啡廳喝下午茶時,蘇羽紅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一些錢,當時伊拒絕,後續出遊時,張千香等人有向蘇羽紅入金分紅,且每月都有豐厚利潤,因此伊於104 年4 月開始就把要入金投資金額交付張千香給蘇羽紅入金;蘇羽紅有告訴伊們被告的投資案,伊係從蘇羽紅那邊知道被告的,蘇羽紅說被告在臺北的信義路附近投資公司上班,是期貨股票員,有其他上市公司合作股票操作,所以蘇羽紅每年獲利都很豐富,伊係因為被告在投資公司上班,認為他有專業經驗及背景才願意投資的,因為伊本身也有操作股票,但不是專家,蘇羽紅說被告係專門操盤手,所以伊們才會投資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28 頁、偵四卷第316、3

17 頁),而被告於調詢時稱:張千香等人的金額沒有錯,徐瑞美的部分,伊係在104 年11月的時候才知道張千香的錢裡有200 萬元是徐瑞美的等語(見調查卷第7 頁),可見蘇羽紅確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告知徐瑞美被告在投資公司任職,若投資被告公司將有豐富報酬有錢可賺,致徐瑞美陷於錯誤而投資,並於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間委託張千香將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金額交予被告。

㈤ 證人張千香於警詢時稱:104 年11月30日蘇羽紅、被告會同伊們5 人前往光復南路附近咖啡廳討論104 年11月15日利息發不出來之事,被告稱因投資公司負責人許志雄至香港拿資金回臺灣發利息,結果許志雄聯絡不上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

8 頁)、證人蘇羽紅於調詢時稱:104 年11月16日被告用LINE向伊表示,那天不會撥付利息,伊向她詢問原因,她才向伊表示「這次很慘,要等賣股票」,並告知老闆前往香港,毫無音訊疑似遭綁架,且伊向張千香等人表示,公司老闆不希望有人去參觀,伊於104 年11月30日前有向張千香等人轉述被告的話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核與張千香所提出其等於104 年11月30日咖啡廳之錄音譯文(見偵二卷第8 至16頁)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張千香與蘇羽紅間LINE對話紀錄中,張千香詢問:妳叫玉英想辦法找認識的人去查人頭戶的錢有沒有被領走,…,只要老闆知道帳號跟密碼,老闆自己也可以買股票,甚至把密碼改了,連會計都進不去,所以趁現在還進的去的時候趕快查等語,蘇羽紅則回覆:明天早上玉英去公司跟同事商量大家要不要賣股票。…有可能是被大陸的人給坑了,香港公司給老闆假帳,讓他以為賺了很多錢,…其他同事也一樣著急,也跟玉英一樣。…玉英老闆還沒有任何消息…她也很急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見偵一卷㈠第250 、25

1 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因無法發放利息與張千香等人,確有向張千香等人虛構因公司老闆許志雄前往香港遭綁架,因此無法將錢拿回臺灣等事實,此與被告於調詢時稱:伊主要都是拿來投資期貨,後來因為伊答應給他們的利息成數太高,常常跟某人收錢進來後,就馬上把這個錢當作利息發給其他人,所以後期能投資期貨的錢變得更少,再加上投資虧損,才無法周轉,許志雄係伊一直到104 年11月底、12月初跟張千香他們討論債務問題時才說的,因為伊想要多一點時間籌錢,所以才會自己編出來虛擬人物,沒有許志雄跟違法公司的存在等語(見調查卷第7 頁、第1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104 年10月的時候,伊所有錢都付光了,為了想拖延時間來籌錢,所以跟告訴人會談時,伊就編了許志雄去香港可能被綁架的這些謊話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65 頁),亦大致吻合,被告當時既會向蘇羽紅及張千香等人佯稱「公司」老闆遭綁架,表示其初始即曾向蘇羽紅等人佯稱其在投資公司上班,否則豈會另外虛構公司老闆及公司財務危機之假象,企圖拖延付款期限,益徵被告顯有佯以其在投資公司上班說詞,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㈥ 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間向蘇羽紅佯稱其在投資公司上班,若投資公司每100 萬元,每月可取得5 萬元之利息,致蘇羽紅陷於錯無而投資,復於103 年8 月間致電表示其公司有募資需求云云,致蘇羽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向張千香等4 人及徐瑞美轉知前開情事,致其等亦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嗣至104 年11月15日仍向蘇羽紅及張千香等人佯稱係因公司老闆遭綁架而無法如期交付11月份之利息,顯見其自始主觀即有以以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佯以在投資公司上班為由,使蘇羽紅等人投資並交付投資款之詐欺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稱:伊不記得伊有跟姑姑說伊在期貨公司上班,也沒有說上班投資每個月有百分之5 的利息,伊係透過蘇羽紅向張千香等4 人及徐瑞美借錢,伊都有付利息,不含本金總共1786萬元給蘇羽紅,伊付了4 、5 年到伊付不出來才停止,伊並沒有跟蘇羽紅稱還不出錢來是因為老闆的原因,伊否認有詐欺,伊係跟他們借錢云云。

㈡ 然查:

1.被告確有以其在投資公司上班,可提供每100 萬元,每月5萬元之獲利作為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投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等間為借款關係云云,然倘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何須向蘇羽紅稱其係在投資公司上班,公司有資金需求,可有豐厚利息收入,且請蘇羽紅再找其他人前來「投資」公司,致使蘇羽紅陷於錯誤,進而邀約張千香等人投資,且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向張千香等人說明時,仍以公司員工自居,另提及公司老闆、同事及會計等人員,顯見被告事後辯稱其僅係向蘇羽紅等人借款之詞,僅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況蘇羽紅及張千香等人均已明確證稱係信任被告在投資公司上班,為專業操盤手,才願意「投資」,倘被告並非在證券、期貨公司上班,而係個人操盤,並不願意將錢交予被告,此亦可由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非低以資佐證,其等若非基於「投資」的意思,豈可能陸續對被告「個人」投入非小額之「借款」,是被告借款之辯詞,仍不可採。

2.再者,被告確有向蘇羽紅稱其在投資公司上班,且至104年11月無法發放利息時,確有向蘇羽紅表示公司老闆去香港遭綁架導致款項無法發出等語,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並未為上開言詞,除與蘇羽紅、張千香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自不得依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 被告於100 年間、另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共3 個時間點,分別親自對蘇羽紅,或利用不知情之蘇羽紅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致蘇羽紅、張千香等4 人及徐瑞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又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固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同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然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張千香等4 人施以詐術,同時對張千香等4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現無工作,於1

07 年中風,目前靠先生收入,有2 個小孩在念書,見易字卷第51頁)、而被告已有返還部分款項與各告訴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已返還金額欄」所示),並與告訴人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徐瑞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易字卷第75至77頁)可稽,被告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款項(106年11月至7 月部分),有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易字卷第55至63頁)及告訴人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見易字卷第73頁、第79至81頁、第87頁)可佐;另考量告訴人葉翠美於本院中稱: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可以還錢,民事部分係律師建議和解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告訴人張千香於本院中稱:民事部分雖有和解,被告還了幾個月之後就沒有還錢,本案希望依法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告訴代理人丘立達於本院中稱:從頭到尾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伊母親(丘黃秀蘭)被詐騙3、400萬元,對老人家來說很重要,被告亦未與伊們和解,本案請處罰適當之重刑,事後稱無收入,伊們沒有和解也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告訴人黃秀蓮於本院中稱:與被告和解後被告只還了幾個月,伊們總共2,000 多萬,扣掉利息還有1,700 多萬,應該要嚴懲等語(見易字卷第1

32 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徒刑如主文。

㈢ 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金錢。且均未扣案,依法原應全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

1.蘇羽紅於警詢時稱:伊收取之利息及被告歸還之本金共1,14

3 萬8,297 元(見偵一卷㈠第101 頁),是上開金額已實際返還蘇羽紅,應認剩餘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161 萬1,703 元部分,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張千香部分:已返還757 萬6,800 元(400 萬元+357 萬6,8

00 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110,817 元(見易字卷第73頁);黃秀蓮部分:已返還64萬8,000 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61,830元;葉翠美部分:已返還12 5萬3,000 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1 萬2,942 元(見易字卷第79至81頁),有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見偵二卷第50至59頁、易字卷第75至77頁)可查、丘黃秀蘭部分:除已返還154 萬7,500 元外,另依丘黃秀蘭於另案陳述被告有交付利息70萬元,有10

5 年度重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偵二卷第60至67頁)可查,上開金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剩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9,785,575 元(即231 萬2,383 元+1

29 萬170 元+243 萬522 元+375 萬2,500 元=9,785,575 元),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徐瑞美部分:已返還45萬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

7 萬875 元,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見偵二卷第50至59頁、易字卷第75至77頁),應認剩餘如附表三編號五沒收欄所示147 萬9,125 元部分,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件 卷宗對照

一、105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㈠。

二、105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二,下稱偵一卷㈡。

三、105年度偵字第33938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07年度偵字第2848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07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

七、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易字卷。附表一(蘇羽紅交付款項):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0年2月18日 2萬元 2 100年2月18日 48萬元 3 100年2月22日 2萬元 4 100年2月22日 46萬元 5 100年2月25日 2萬元 6 100年3月14日 26萬元 7 100年4月22日 20萬元 8 100年5月19日 10萬元 9 100年6月2日 30萬元 10 100年6月16日 42萬5,000元 11 100年7月14日 48萬元 12 100年7月15日 42萬元 13 100 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17日) 5萬元 14 100年9月19日 45萬元 15 100年11月11日 40萬元 16 100年11月14日 41萬元 17 101年2月8日 30萬元 18 101年2月9日 2萬元 19 101 年2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10日) 48萬元 20 102 年5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3日) 24萬5,000元 21 102 年6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4日) 40萬元 22 102 年6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1日) 48萬元 23 102年11月11日 45萬元 24 102年11月11日 47萬5,000元 25 102年11月12日 48萬元 26 102年11月13日 40萬元 27 102年11月13日 48萬元 28 102年11月14日 24萬元 29 103年4月14日 49萬元 30 103年11月17日 48萬5,000元 31 103年11月17日 30萬元 32 103年11月18日 43萬元 33 104 年6 月12日 20萬元 34 104年7月3日 48萬元 35 104年7月6日 4萬元 36 104年7月6日 48萬元 37 104年9月10日 45萬元 38 104年9月11日 45萬元 39 104年9月14日 30萬元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1,305萬元 已返還金額 1,143 萬8,297 元 沒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161 萬1,703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一 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丘黃秀蘭 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 桃園市石門水庫附近某咖啡廳內 二 徐瑞美 104 年3 月12日某時許 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咖啡廳內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一 張千香 103年10月20日 臺北市○○○路0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門口 面交現金100 萬元予李玉英 103年12月19日 同上 面交現金200 萬元予李玉英 104年3月30日 同上 面交現金500 萬元予李玉英 104年4月15日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等處 ①無摺存款47萬5,000 元至被告周炎綱帳戶 ②交付現金89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③轉帳36萬元予李玉英(包含當日應收取之利息27萬5,000元,共投資200 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徐瑞美投資金額) 104 年7 月14、15日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等處 ①7 月14日無摺存款37萬元、45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②7 月15日無摺存款20萬元、48萬元至李玉英帳戶(包含7 月15日應收取之利息50萬元,共投資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徐瑞美投資金額)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1,000 萬元 已返回金額 1.收回本金400 萬 2.收取獲利357 萬6,800 元 3.和解金額已領11萬817 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231 萬2,383 元 二 黃秀蓮 104年1月22日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匯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3月16日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匯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4月15日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匯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6月12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200 萬元 已返還金額 1.收取獲利64萬8,000 元 2.和解金額已領61,830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129萬170元 三 葉翠美 103年10月20日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門口 面交現金60萬元予李玉英 103年12月19日 同上 面交現金60萬元予李玉英 104年1月16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2月12日 不詳 面交現金40萬元予李玉英 104年4月15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0萬元、2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7月14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7萬元至李玉英帳戶(包含7 月15日應收取之利息13萬元,共投資60萬元) 104年9月14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4萬元至李玉英帳戶(包含9 月15日應收取之利息16萬元,共投資60萬元)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380 萬元 已返還金額 1.收取獲利125 萬3,000元 2.和解金額已領11萬6,478 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243萬522元 四 丘黃秀蘭 103年8月18日 遠雄未來城社區內 面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103年10月20日 同上 面交現金110 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104年1月15日 同上 面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104年2月12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面交現金170 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104年5月13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面交現金80萬元予被告蘇羽紅(包含當日應收取之獲利20萬元,共投資100 萬元) 104年9月15日 遠雄未來城社區 面交70萬元現款予被告蘇羽紅(包含當日應收取之利息30萬元,共入金100 萬元)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600 萬元 已返還金額 1.收取獲利154 萬7,500 元。 2.收取獲利70萬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375萬2,500元 五 徐瑞美 104年4月15日 委託告訴人張千香入金 100萬元 104年8月15日 委託告訴人張千香入金 100萬元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200 萬元 已返還金額 1.收取獲利45萬元。 2.和解金額已領70,875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147萬9,125元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一 詐欺蘇羽紅即附表一部分 李玉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詐欺張千香等4人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 李玉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詐欺徐瑞美即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李玉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