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婉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文婉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參拾壹日前,給付陳志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 實
一、文婉珍於大學時期結識陳志瑋,雙方因政治立場相異而時有爭執,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與陳志瑋共同友人鄭智中公開之臉書留言串(下稱本案留言串),發表政治性言論後,認陳志瑋以帳號「Chih(起訴書誤載為Chin,應予更正)Wei Chen」回應之留言內容係對其挑釁,遂意圖散布於眾,在該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留言串頁面,張貼內容為「Chih Wei Chen 是我大學時朋友S 子的男友。在跟S 子吵架時還來找我談他們的問題,我還勸他要忍耐,多給彼此時間。結果沒想到他某年情人節在還沒跟S子分手的情況下,跟我告白。雖然我婉拒了,而且我覺得也有給對方台階下,就是說" 請先跟S 子分手,再來談這件事。"(實際上當然看在我跟S 子的交情,是不可能接受的,且當時我另外有喜歡對象。)但是陳偉先生不知道為何,竟然去跟S 子說,他跟我告白的事。導致S 子誤會,說我搶他男友…渣男真的要有點分寸,不要都結婚了還來搞這招。
」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志瑋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文婉珍(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系爭留言係其在本案留言串張貼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系爭留言內容屬實,伊沒有誹謗的故意;「渣男」是中性詞語,雖是偏向負面之形容詞,但是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大學時期結識告訴人陳志瑋(下稱告訴人),嗣雙方因政治立場相異而時有爭執,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友人鄭智中公開之本案留言串,發表政治性言論後,認告訴人以帳號「Chih W
ei Chen 」回應之留言內容係對其挑釁,遂在本案留言串頁面,張貼內容為「Chih Wei Chen 是我大學時朋友S 子的男友。在跟S 子吵架時還來找我談他們的問題,我還勸他要忍耐,多給彼此時間。結果沒想到他某年情人節在還沒跟S 子分手的情況下,跟我告白。雖然我婉拒了,而且我覺得也有給對方台階下,就是說" 請先跟S 子分手,再來談這件事。" (實際上當然看在我跟S 子的交情,是不可能接受的,且當時我另外有喜歡對象。)但是陳偉先生不知道為何,竟然去跟S 子說,他跟我告白的事。導致
S 子誤會,說我搶他男友…渣男真的要有點分寸,不要都結婚了還來搞這招。」之系爭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復有本案留言串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至2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使他人感到難堪不快,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是刑法第310 條定有誹謗罪。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迭辯稱:系爭留言所載告訴人在大學時期,與「S子」即其友人「李心如」交往期間,向其告白遭拒等內容屬實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第95至97頁,原審109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刑事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易字卷第55頁)。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告白,系爭留言所載上開內容均非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89至91頁、第95頁);又檢察官於偵查時依被告所指「S 子」之姓名及出生年次,查詢「李心如」之影像照片供被告指認,均無被告所指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無法聯絡所指「S 子」之人到庭作證,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自陳告訴人在大學時期未明確向其告白,可能係其誤解告訴人之意等情(見偵查卷第89頁、第95至97頁,審易卷第27頁、易字卷第59頁),自難認被告於系爭留言所載告訴人在與「S 子」交往期間向其告白遭拒,並將此事告知「S 子」,導致「S 子」對其誤會等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其張貼系爭留言後,告訴人在本案留言串,張貼內容為「不過當時只是含糊暗示而未明」之留言,可以證明系爭留言內容屬實云云(見偵查卷第91頁、第97頁,易字卷第59頁);惟參諸卷附本案留言串截圖,依本案留言串之前後發文內容,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後,告訴人發表內容為「已經截圖備份。之前就聽說過文小姐被洗臉後,在自己塗鴉牆上捏造謠言,自以為身價很好人人都想追求她,別人酸她都是因為追求不到因愛生恨。不過當時只是含糊暗示而未明指,加上又是在她自己塗鴉牆,想想也不多追究。事實上根本毫無此事,文小姐想往自己臉上貼金也不是這樣。但是今天這樣指名道姓的捏造謠言,那我就不客氣了。我中午就去報案提告妨礙名譽,就麻煩文小姐跑趟警局作筆錄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至27頁),可知告訴人所稱「當時只是含糊暗示而未明指」,係指「被告先前曾在塗鴉牆發表對方因追求被告未果等與系爭留言相似之內容,因當時被告未指明所稱追求者之身分,告訴人遂未追究處理」乙節,顯非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關係曖昧」之意,是被告所執前開辯解,自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友人葉育誠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於91年間,向其表示告訴人向被告告白遭拒,其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然縱認證人葉育誠上開證述屬實,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對證人葉育誠陳述上情,因證人葉育誠與告訴人並非相識,證人葉育誠自無從向告訴人查證被告所述是否確有其事,即難僅憑證人葉育誠聽聞被告供述所為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系爭留言所載內容係屬真實。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辯稱:綽號「翔講」之「李心如」因知告訴人向其告白之事,對其有所不滿,遂對外陳述對其不利之言詞,事後「李心如」知悉非可歸責於其,就此事向其道歉,其有在日記記錄「李心如」向其道歉乙事,其他友人亦曾在BBS 討論此事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第89頁,易字卷第55頁),並提出被告列印之93年8 月8日日記、BBS 貼文內容為證(見偵查卷第67至75頁);惟衡諸被告提出之卷附日記內容僅記載「翔講」主動向其道歉,被告提出之BBS 貼文內容亦僅討論「篠原」、「小余」、「祥講」等人間有糾紛,均未提及道歉或糾紛緣由,是此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留言內容屬實云云,亦非可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於網路搜集新聞媒體、公眾人物、臉書社團、商店名稱等使用「渣男」之語資料,證明被告使用之「渣男」用語,仍當今台灣社會普遍使用的形容詞,頂多屬於負面的表述,但沒有罵人的涵義,甚至衍生有褒義,正面表述之涵義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至87頁)。惟查,被告在系爭留言所指摘告訴人在大學期間與「S 子」交往期間,向被告告白遭拒,並將此事告知「S 子」,導致被告遭「S 子」誤會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足使他人對告訴人產生男女交往關係複雜等德行不佳之負面觀感,足認被告在系爭留言所載「渣男」之語,係屬人身攻擊式之辱罵,自足以貶損所指對象即告訴人之社會聲譽。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其認為交往多位女友、始亂終棄,即屬渣男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在系爭留言所載「渣男」之語,係屬人身攻擊式之辱罵,自足以貶損所指對象即告訴人之社會聲譽。被告辯稱:「渣男」之語沒有罵人的涵義,甚至衍生有褒義,正面表述之涵義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FB截圖影本3紙為證,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系爭留言並不是公開的,其不構成妨害名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至49頁)。惟查,被告提出上開FB截圖係屬影本,並無原本可供查證是否與原本相符,其是否能執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已有可疑;況參諸本案留言串之原始發文部分標示地球圖樣,表示此留言串之內容係呈公開狀態,且依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留言串截圖,在告訴人就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截圖存證時,有多達83人就本案留言串按讚或按表情符號乙節,有本案留言串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堪認本件被告係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頁面,以文字指摘前述告訴人男女交往關係複雜等內容,並以「渣男」之侮辱語詞指稱告訴人,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被告主觀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提出之上開FB截圖影本,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因其曾向王宏良提及告訴人對其告白一事,且張務本、李念緯較懂法律可為其辯護,故聲請傳喚證人王宏良、張務本、李念緯到庭作證云云(見易字卷第58頁、第61頁)。惟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宏良之待證事實,核與證人葉育誠於警詢時證述之前揭內容相同,縱認該待證事實屬實,亦僅能足以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自述告訴人曾告白一事,尚無從證明系爭留言所載告訴人向被告告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另依被告所述,其聲請傳喚證人張務本、李念緯到庭作證之理由,顯非以證人張務本、李念緯之實際經驗作為證據,是本院認均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誹謗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留言串中公然以「渣男」乙語侮辱告訴人,係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查本件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該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留言串頁面,張貼內容為「Chih Wei Chen 是我大學時朋友
S 子的男友。在跟S 子吵架時還來找我談他們的問題,我還勸他要忍耐,多給彼此時間。結果沒想到他某年情人節在還沒跟S 子分手的情況下,跟我告白。雖然我婉拒了,而且我覺得也有給對方台階下,就是說" 請先跟S 子分手,再來談這件事。"(實際上當然看在我跟S 子的交情,是不可能接受的,且當時我另外有喜歡對象。)但是陳偉先生不知道為何,竟然去跟S 子說,他跟我告白的事。導致S 子誤會,說我搶他男友…渣男真的要有點分寸,不要都結婚了還來搞這招。」之留言,參諸被告於上開留言中稱「渣男真的要有點分寸」乙語,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加重誹謗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留言中稱「渣男真的要有點分寸」乙語,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亦成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誹謗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政治理念相左,且不滿告訴人在本案留言串對其所為之發言內容,仍應循正當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然被告竟在公開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留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自非有當;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志瑋達成民事調解,同意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已經失業1年多,及其已婚,育有1 名10歳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審酌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已經失業1年多,及其已婚,育有1 名10歳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8,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正本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有自省警惕之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本案案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8,000元,以期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