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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哲宇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杜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哲宇於民國105年4月間,甫因詐欺案件而經通緝,其明知於通緝期間,自身資力不足且自始即無投資Blackwell Glob

al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GI公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10月初某日起,多次與張定中、劉芳妤(以下稱張定中等人)相約在臺北市政府旁之誠品百貨公司內見面,接續向張定中等人佯稱:其為摩根史坦利能源基金管理人,且本身在英國設立登記名為Centralspet Trading Ltd.之公司(下稱CTL公司),有合法執照,可以為客戶合法進行金融交易,若籌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得與其一同投資「美國道瓊指數」,投資1個月內便可獲利,否則將全額退款云云,致張定中等人均陷於錯誤,共同籌措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966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由張定中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杜哲宇,杜哲宇再於同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出具屬名AJ、蓋用CTL公司鋼印之「協議書及收據」1紙,供張定中等人收執,以此方式取信張定中等人。杜哲宇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款項透過CTL公司進行其所佯稱之前開美國道瓊指數投資,而係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存入至不知情之呂宛庭所申設之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期貨公司)帳戶,作為其己身投資之用。而杜哲宇為避免遭張定中等人發現其前開詐騙款項之事實,另向張定中等人佯稱:因美國道瓊指數之投資失利,已將上開投資款轉為其所擅長操作之黃金期貨投資,並將投資期限延展為3個月云云,繼而於106年2月19日,與張定中等人相約在臺南高鐵站內會面,並均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之「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杜哲宇隨即於當日在該群組內,以暱稱「AJFund」傳送訊息,向張定中等人佯稱:「我會直接把4,000,000美金打進帳戶,當然如果你們只準備1,000,000美金,那我們就用2,000,000美金下去交易!開始交易的時候我會把帳號密碼以及匯款水單發給各位,基本上這件事情只有群組裡面這些人知道,我不希望我的資訊以及我協助這件事情讓我在外面聽到……」云云;又於同年月22日,利用張定中等人不諳BGI公司投資軟體介面及流程,以其與張定中共同名義,先向BGI公司申請帳戶名為「Chang TingChung & Tu Che Yu」、交易帳號00000000號之「模擬帳戶」(按:即該帳戶內所有交易全為虛擬,並非作為真實交易所用;下稱BGI聯名帳戶)後,於同日在該群組傳送:「款項已匯入,匯款水單正本在我手上,有需要查實資金真假可見面拿給各位查證……」云云,以此不實訊息使張定中等人誤認杜哲宇業已匯入美金400萬元至BGI聯名帳戶內操作投資,且誤認杜哲宇效率良好,亦在BGI另開其個人新戶(實則亦為模擬帳戶,帳戶名為「Tu Che Yu」、帳號00000000號),並已投入美金100萬元之資金進行投資等情。張定中等人為查證杜哲宇所述是否屬實,有依杜哲宇傳送之上開訊息以行動電話下載MT4看盤軟體,再輸入杜哲宇提供之帳號、密碼連結杜哲宇以個人名義申請之上揭「模擬帳戶」,發現該帳戶確有存入美金100萬元,且自106年2月20日起有多筆交易進行中,使張定中等人信心大增,旋與杜哲宇再度相約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高鐵站內見面,杜哲宇除向張定中等人出示名片(英文名Alan.J),表示其確實為摩根史坦利之合法交易員外,並展示上揭BGI聯名帳戶於106年2月22日已有顯示存入美金400萬元及多筆交易進行中之資訊,使張定中等人誤以為先前交付杜哲宇之上開美金30萬元,確由杜哲宇投入BGI聯名帳戶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中。嗣張定中於106年12月29日,發現BGI聯名帳戶中投資淨值忽然轉為美金1.62元,驚覺有異,乃向BGI公司客服中心及該公司臺灣地區資深客戶查詢,發現上開BGI聯名帳戶僅為模擬帳戶,根本無法進行實際投資交易,且委託律師查明杜哲宇在通緝期間根本無法出國處理投資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定中、劉芳妤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杜哲宇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89、361至364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5至3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定中、劉芳妤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38至139、209至212頁、原審卷二第27至43頁),核與證人顧雲博、林佳佑、呂宛庭於偵訊中所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7、138、202至203頁),復有上揭「協議書及收據」、興業銀行網上轉帳受理單、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轉帳交易成功單、通信軟體微信「三皇三家聊天室」、「ABM」群組之對話及圖片截圖、上揭BGI聯名帳戶截圖、被告任職摩根史坦利之名片、告訴人張定中與BGI客服之電子郵件、BGI公司詢證函、國泰期貨公司107年10月22日國(期)字第1070083號函暨所附期貨交易明細、客戶出入金明細表、被告上揭個人模擬帳戶截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他字卷第15至20、26至71、73、107至133、142、149至151、190至

193、220、245、250、257頁、本院卷第113、115頁)。㈡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定中、劉芳妤、證人金逸梅、林家湄、顧雲博、蔡明潔、邱于庭,以及聲請鑑定上揭「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成員名稱「AJFund」之ID是否為被告申請、被告之全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是否於106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間存有該群組,暨聲請函調蔡明潔之富邦銀行美金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邱于庭之華南銀行美金、臺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於98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交易明細、被告之澳門太陽城金星集團帳戶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0、197至204頁),然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且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上揭調查之必要。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經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見本院卷第365頁),足見被告方面亦已無證據聲請調查,故本院爰未予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查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張定中等人投資之意思,其以施用上揭詐術為手段,使告訴人張定中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願為其等進行投資,乃匯款美金30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取財物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前開投資為由,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張定中等人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定中、劉芳妤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張定中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356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容有未合。㈡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見本院卷第371頁),為有理

由,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以上揭手法,對告訴人張定中等人詐取金錢,且所詐得之金額高達美金30萬元,對告訴人張定中等人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被告所為至為可議,嗣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定中等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1頁),犯後彌縫態度甚屬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目前仍在假釋中,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以上見他字卷第100頁)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美金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106年2月19日在臺南高鐵站除與張定中、劉芳妤見面外,在場參與會面者尚有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且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亦均有加入上揭「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因而獲悉被告於該群組所佯稱之前開不實訊息,誤認被告業已匯入美金400萬元至上揭BGI聯名帳戶操作投資,而經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下載MT4看盤軟體,再輸入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連結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請之上揭「模擬帳戶」,發現該帳戶確有存入美金100萬元,且自106年2月20日起有多筆交易進行中,使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信心大增,旋與被告再度相約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高鐵站會面,被告當日除出示名片(英文名Alan.J),表示其確實為摩根史坦利之合法交易員外,並展示上揭聯名帳戶於同年2月22日已有顯示存入美金400萬元及多筆交易進行中之資訊,使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誤以為BGI模擬帳戶進行投資甚為順利穩妥,而由告訴人林家湄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先後交付現金60萬元、50萬元給張定中,告訴人金逸梅則於106年3月31日,交付現金126萬給張定中,再由張定中將上開金額轉交被告,委託其以BGI聯名帳戶進行投資。而被告為免張定中等人起疑,且企圖以BGI模擬帳戶詐取更多資金,繼而又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0日間,以暱稱「Aj」在「ABM」群組中陸續傳送:「資金部分妳們在自己研討吧,不然這樣真的太少,我也能夠懂在執行方面有難度,如果以現在的金額去計算,我的加你們的總共1,000,000美金,有獲利到5,500,000美金這是550%,真的會把我累死,我國外一堆事情在等我去開會,你們真的自己要加油」、「總算回到台灣了,回倫敦,回去開例會,我還得回日本,下一個目的地,阿布達比,我是去工作,回去再聊,14號左右會回到亞洲,再麻煩你協助安排行程,在這晃一段時間,我們16號下午4時碰面,16號上午9時到台灣!」等訊息,製造其為投資人奔走國內外進行投資之假象。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張定中、劉芳妤、顧雲博、林佳佑、呂宛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上揭「協議書及收據」、「三皇三家聊天室」、「ABM」群組

之對話及圖片截圖、BGI公司詢證函、被告個人名義及聯名之「模擬帳戶」截圖、名片、張定中出具之共同投資現金簽收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⒌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作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之論據:

⑴依證人張定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證告訴人林家湄

、金逸梅確係因被告出示交易名片並展示聯名帳戶,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有交付金錢給張定中,張定中並已轉交被告明確。又證人劉芳妤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核與張定中所證相符,可見其等所證並非虛構,亦可證明告訴人林家湄、林逸梅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⑵經核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俱與

張定中、劉芳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詐欺過程相符,互核勾稽比對,可知上開證人對於如何認識被告、有於臺南高鐵站見面、被告有加入「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及被告有協助安裝看盤軟體,以利上開證人得以查看被告BGI帳戶內操作情形等重要情節之證詞,於隔離訊問後,均證述一致,若非親身見聞,誠難為此鉅細靡遺之陳述,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等證詞具有可信度,可見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⑶依被告於「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之發言,佐以被告申設

上揭個人及聯名之模擬帳戶,且向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展示其聯名帳戶已存入美金400萬元等情,可知被告係以BGI模擬帳戶詐取資金,並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再以暱稱「Aj」在「ABM」群組中陸續傳送該帳戶資金操作情形,此係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僅止於與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見面、討論投資事宜,而未施用詐術。從而,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況縱如原審所認,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所交付之金錢,但此亦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詐欺金逸梅、林家湄的行為,也未曾收過金逸梅、林家湄的錢,實際上她們的錢是交給張定中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指訴遭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手法詐騙,因而交付上揭金錢一節,姑不論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訴是否具有瑕疵可指,而因告訴人2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等指訴之真實性,始屬適法。又證人張定中、劉芳妤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有證述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如何遭被告詐欺取財之若干情節,然衡酌證人張定中、劉芳妤固非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被害人,但其等與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既係一同委由律師提起本案告訴,有其等共同所提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頁),則證人張定中、劉芳妤當亦有同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即難免有配合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之虞,自無法逕以其等所為證述,遽認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上揭指訴之真實性。至告訴人2人與被告是否素無恩怨,其等所為證述是否互核一致等節,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2人所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2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⒌⑴、⑵所示情詞,指稱依告訴人2人、證人張定中、劉芳妤所證,可見其等所證並非虛構,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

始實行而言。倘行為人所為,尚不足以實現構成要件者,即難謂已達著手之程度。本件被告於上揭「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固有前述「我會直接把4,000,000美金打進帳戶,當然如果你們只準備1,000,000美金,那我們就用2,000,000美金下去交易!開始交易的時候我會把帳號密碼以及匯款水單發給各位,基本上這件事情只有群組裡面這些人知道,我不希望我的資訊以及我協助這件事情讓我在外面聽到……」、「款項已匯入,匯款水單正本在我手上,有需要查實資金真假可見面拿給各位查證……」等之留言,且雖有在BGI公司申設上揭個人、聯名之模擬帳戶之事實,前已述及,然即如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說明,以上不實之言論及舉止,至多僅能認係被告佯裝確有持續為張定中、劉芳妤進行投資,藉以博取張定中、劉芳妤之信任,避免遭其等發覺被告上揭詐騙30萬元美金款項之舉,縱認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同在上開群組內而獲知上情,然被告並未明確提及有何協助張定中、劉芳妤以外之人進行投資之事,尚無法密切連結被告已有詐使同在該群組內之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交付何等財物之事實,自難遽認其已開始詐使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再者,即便認被告另在上揭「ABM」群組有前述「資金部分妳們在自己研討吧,不然這樣真的太少,我也能夠懂在執行方面有難度,如果以現在的金額去計算,我的加你們的總共1,000,000美金,有獲利到5,500,000美金這是550%,真的會把我累死,我國外一堆事情在等我去開會,你們真的自己要加油」、「總算回到台灣了,回倫敦,回去開例會,我還得回日本,下一個目的地,阿布達比,我是去工作,回去再聊,14號左右會回到亞洲,再麻煩你協助安排行程,在這晃一段時間,我們16號下午4時碰面,16號上午9時到台灣!」等之留言,然該群組之成員僅被告、張定中及劉芳妤3人,此經證人張定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頁),則被告在該群組之留言,更難遽認有何詐使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交付財物之意。故以上種種,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所為指訴之真實性,亦難逕認被告業已開始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不得認被告已達犯罪著手之階段。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⒌⑶所示情詞,指稱依被告上揭群組內之發言及模擬帳戶之申設,即可認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實施詐騙行為云云,亦無足取。

⒊況公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因遭被告詐騙,

乃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張定中現金126萬元、110萬元,再由張定中轉交被告云云,並提出卷附共同投資現金簽收單為證(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然觀諸該等簽收單所載,乃均記載:「本人張定中簽收金逸梅(或林家湄)新台幣126萬(或60萬、50萬)元整,一起共同合夥投資金融相關衍生性商品,此簽收共同投資金額,雙方協議於簽收日起九個月後歸還本金,相關共同投資獲利及虧損,雙方將另訂協議」等文字,其上除未明載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交付前開現金,係委由被告進行上揭投資外,反而係敘明告訴人2人之所以交付張定中前開現金,係因告訴人2人與張定中共同合夥投資,並約定於張定中簽收前開現金9個月後,應再歸還其等本金,此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告訴人2人因遭被告詐騙投資而交付前開現金云云,顯然迥不相侔。再者,證人張定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有再將前開現金轉交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33頁),然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縱認告訴人2人確有將上開現金交付張定中之事實,但依上揭簽收單所載,此係因告訴人2人與張定中約定共同合夥投資,始由告訴人2人將款項交付張定中,難認與被告有關,則張定中嗣後是否確有再轉交被告,自甚有疑問。衡酌張定中既係實際收取前開現金之人,則其本身於相關責任上自亦利害攸關,其上述所為證述即不無迴護自身之虞,當難遽以採信,而此節除張定中之單方面陳述外,張定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上開現金轉交被告,並未簽立收款單據等語(同上卷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張定中確有將前開現金轉交被告。準此而論,被告究否確有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更添疑義,益難徒以告訴人2人、證人張定中、劉芳妤所證等上揭事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固另以證人顧雲博、林佳佑、呂宛庭於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名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證據為證。然綜觀上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假冒為摩根史坦利基金管理人,實際上其於案發時已遭通緝,並無出境奔走國內外投資,且其將向張定中、劉芳妤詐得之上揭美金30萬元,用於國泰期貨公司之己身投資之事實,固堪作為被告詐使張定中、劉芳妤交付30萬元美金之佐證,但尚無法密切連結被告另有詐使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交付前開現金之事實,即難資以佐證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之真實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上揭被訴詐欺取

財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乃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至原判決之理由雖稍嫌簡略,固有微疵,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仍應予維持。㈡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上揭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詳見上揭二㈡⒌各點所載),然其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俱非可採,業見前述,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