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純瑋

徐敏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58號、106年度偵字第2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純瑋、徐敏哲與賴家鼎共同基於脅迫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要求邱建瑋於105年9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之2 樓,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邱建瑋因心生畏懼且為避免擴大衝突,遂簽立上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鑰匙2把、車籍資料及行照均交付予賴家鼎,行使該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及同案被告賴家鼎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建瑋、邱裕敦、古鎮魁、李旺、李豪、潘忠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 紙等證據,為主要之論據。惟被告吳純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徐敏哲於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吳純瑋辯稱:衝突發生之後,有一段時間伊離開客廳,伊跟邱裕敦在後面另一間小辦公室聊,伊說心平氣和談就好,伊進客廳之後,邱裕敦去跟邱建瑋談,他們在茶几那邊聊,伊知道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伊們三、四個人都在現場,邱裕敦跟邱建瑋聊完,邱建瑋就簽上開資料,伊並沒有強制邱建瑋等語,被告徐敏哲則辯稱:衝突之後,賴家鼎有無要對方簽立本票這件事情,伊並不清楚,打完之後,兩派人馬繼續講債務的事情,伊沒有仔細聽,伊只是在場而已,後來伊先離開,剩下的人應該還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簽本票及汽車買賣合

約書等文件時,吳純瑋及徐敏哲沒有圍在旁邊。衝突發生之前,一開始賴家鼎叫我簽本票及合約書時,吳純瑋及徐敏哲應該算是在發呆,看賴家鼎跟我講」、「賴家鼎投資的這件事情,跟吳純瑋或徐敏哲沒有關聯。我和賴家鼎會認識是透過吳純瑋,距離投資這件事情差不多已經認識1年多了,我之前完全不認識徐敏哲」等語明確(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二第144至145頁)。

㈡觀諸證人邱建瑋上開之證述,其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及汽車

買賣合約書時,係聽從賴家鼎之指示,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未參與此部分之過程,互核證人邱裕敦、古鎮魁、李旺上開證稱邱建瑋簽立150萬元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亦僅提及由賴家鼎電聯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至沸活量公司,均未提及被告吳純瑋、徐敏哲有何共同參與脅迫邱建瑋簽立上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再佐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皆係由賴家鼎檢視邱建瑋所簽立之文件,是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未參與簽立之過程,顯無疑義。

㈢被告吳純瑋、徐敏哲雖與賴家鼎前至沸活量公司,惟揆諸上

開證人邱建瑋、邱裕敦、古鎮魁、李旺之證述,無論係賴家鼎一開始要求邱建瑋簽立本票或衝突結束後邱建瑋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未有參與,實難僅以被告吳純瑋、徐敏哲斯時在場,即遽認定被告吳純瑋、徐敏哲與賴家鼎就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有所同謀,然仍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等參與謀議或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否則恐造成只要與犯罪行為人同處一地或共同行動,就可不論其主客觀是否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亦不問有無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即得成立共同正犯,顯已違反刑法之「自己責任」原則,被告吳純瑋、徐敏哲除未參與邱建瑋上開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外,據證人邱裕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衝突完之後,我跟吳純瑋有在旁邊商談一下,就說要怎麼用一用趕快離開,吳純瑋說要看賴家鼎怎麼處理,他也沒有辦法作主」等語綦詳(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一第191頁),若被告吳純瑋事前知悉賴家鼎有強迫邱建瑋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計畫,衡情應會與賴家鼎一同在場要脅邱建瑋簽立文件,豈會與邱裕敦在旁邊商談如何解決賴家鼎與邱建瑋之紛爭,至於被告徐敏哲雖於現場錄影光碟,自00:00:19起至00:00:22止,對現場某位男子稱「你有錄影嗎?」,惟未見被告徐敏哲有共同參與上開簽立文件之過程,或替賴家鼎聯繫他人到場,況被告徐敏哲既不熟識邱建瑋,亦不知悉賴家鼎與邱建瑋間之投資糾紛,尚難認定被告徐敏哲事前即會知悉賴家鼎欲強迫邱建瑋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計畫,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就賴家鼎脅迫邱建瑋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具有共犯之關係。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犯強

制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純瑋、徐敏哲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純瑋、徐敏哲與賴家鼎於現場與邱建瑋等人發生衝突後,持續於現場等待賴家鼎找尋更多人到場,並於邱建瑋簽立本票及買賣合約書後,方願離去,顯已屬「脅迫」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壓力而不得不簽署本票,且被告等人前往邱建瑋公司,自始均係共同基於「要求被告簽署本票」之處理債務目的而前往,從而被告吳純瑋、徐敏哲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原審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原審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一一指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純瑋、徐敏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