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達
鍾垚豐原名鍾玉林
高慶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達前與告訴人唐順接之前妻林淑貞有債務糾紛,被告陳科達為索討債務,遂與友人即被告鍾垚豐相約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一址欲向告訴人及林淑貞索討欠款,被告鍾垚豐則自行偕同友人即被告高慶隆共同前往。迨被告陳科達、鍾垚豐、高慶隆(其3 人所涉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及被告鍾垚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1 樓會合後,即一同前往上址,被告陳科達見當時屋內尚有仲介人員及裝潢施工人員,即暗示告訴人要求其他人先行離去,被告陳科達並將大門反鎖,獨留被告3 人及告訴人、林淑貞等人在屋內協商,然被告陳科達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而起爭執,期間告訴人不願繼續協談亟欲離去,被告3 人見狀,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科達以身體擋住門口,被告鍾垚豐、高慶隆則趨前站在告訴人後方,以此方式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科達、鍾垚豐、高慶隆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唐順接、林淑貞、陳政勳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科達、鍾垚豐、高慶隆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並無以身體或任何強制手段阻止唐順接離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唐順接離去之自由並無法證明受到限制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行為中,所謂「強暴」雖不需使被害人達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也不以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暴力為限,然必須被害人在此被強制的狀況下,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始足當之。故本案首要爭點在於告訴人唐順接離開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自由是否受到強制力的作用而無法遂行。查⒈被告陳科達為商討債務之事,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
偕同被告鍾垚豐、高慶隆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嗣原在該房屋內之仲介人員及裝潢施工人員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順接、告訴人之前妻林淑貞、裝潢施工人員陳政勳於偵訊中、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6至142頁、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5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陳冠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先予認定。
⒉依告訴人唐順接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拒絕還錢並跟陳科達說
我不認識你,我跟他就吵起來,我準備去開門離開,我有碰到門把但打不開,陳科達把我拉開並擋在門口,我就喊救命,另2 名男子圍在我後面,還拍我肩膀說要我退後一點講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證人林淑貞則稱我只看到告訴人唐順接動作想要開門,不確定有無握到門把等語(見偵卷第141頁),依上開所述,告訴人唐順接確有要離開時有碰到門把並轉動惟轉不開等情,若被告三人果有妨害告訴人唐順接離開之意,並且擋在門前,豈會讓告訴人唐順接有機會碰觸門把並轉動之?另證人即案發當日施工之陳政勳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場敲門,看到唐順接開門,我看不出來他當時是否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足認當時門鎖並無問題,是以,告訴人唐順接離開之自由是否確有受到被告三人影響,即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唐順接所稱有遭被告陳科達拉開不讓其離開乙節,此與證人林淑貞於偵查中證稱並無發生拉扯等情(見偵卷第139頁)不相一致,證人陳政勳亦證稱並無聽到碰撞打架聲等情(見偵卷第137頁),是否確有此情,尚無事證可佐其真實。
⒊再者,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
載,報案內容是稱發生爭吵糾紛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宇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到現場以後就是詢問說他們是有什麼需要協助報案,然後他們跟我說就是因為好像那個屋子的屋主的前妻說有欠他們錢,所以他們到那邊,然後另外一個被害人就說他們就是進入他們房子之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9頁),足認員警到場後告訴人並無提及遭被告三人妨害自由等情,此外員警陳冠宇109年4月9日職務報告上亦未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是以,證人林淑貞於偵查中證稱:唐順接拒絕跟陳科達談,並準備要走出去,陳科達就擋在門口,另2 名男子站在唐順接後面,於是打電話報警乙節(見偵卷第139頁),若其所述情節屬實,何以報警內容僅稱發生爭吵糾紛,且於員警到場亦未表明有遭妨害自由等情?足認證人林淑貞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復參以證人林淑貞為告訴人之前妻,且與被告陳科達有債務關係,故證人林淑貞本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尚難僅憑據其述,即認告訴人之指述已有補強。至於證人陳政勳於偵查中所述僅提及走出門外後大門隨即關上,以及聽聞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呼喊救命等情事,並未證稱確係被告3 人將大門反鎖,或有任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自無法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唐順接離去之自由並無法證明有受到被告三人限制。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三人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舉證尚未超越合理懷疑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強制
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之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強制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原審論駁說明如前,並經本院補充說明,檢察官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三人有犯強制罪之相關事證,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