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泓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2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之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占用道路,在上述機車上接聽電話,為警上前盤查,並在其褲子口袋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依修正後第35條之1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2之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理,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次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以補正訴訟條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檢察官對被告未經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第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然自101年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即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109年1月1日22時許,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述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