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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政緯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22、3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政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政緯與陳思帆為男女朋友,其因知悉陳思帆設於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與陳思帆同居之住處內,趁陳思帆睡覺之際,擅自拿取陳思帆皮包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陳思帆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及轉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隨後將該提款卡放回陳思帆之皮包內。嗣陳思帆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欲自其上開帳戶領款使用時,發現該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經質問劉政緯而獲知上開盜領情事後,遂憤而帶同劉政緯至警局報案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緣陳思帆與劉政緯因上開盜領情事,於107年9月2日下午至警局處理完畢後,陳思帆與其親友開車搭載劉政緯欲返回上址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時,途中劉政緯於車輛停等紅燈之際,趁隙下車逃離,並南下回其臺中市之住所,陳思帆因而情緒失控有輕生念頭,其母魏子晴乃聯繫劉政緯速予北上安撫陳思帆,並應允願負擔劉政緯往返車資。劉政緯遂於翌日(即同年9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車資約4千多元)返抵陳思帆上址住處,旋遭陳思帆怒斥責問、掌摑、剪髮、剔眉毛,發洩情緒後,要求劉政緯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簽立28萬元本票擔保,以供處理後續償還上開盜領款項事畢。陳思帆之舅舅魏偉致乃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劉政緯至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客運總站,其因認劉政緯搭乘客運返回臺中車資無需達5千元,而僅交付車資1千元給劉政緯,劉政緯竟心生不滿,萌生強制之犯意,強行將魏偉致上開車輛之鑰匙拔走,旋即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偉致行使駕車自由行進之權利。

三、案經陳思帆、魏偉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政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當初係因陳思帆說生活上如有需要,可以使用

她的提款卡提款,她就給我密碼,提款卡係放在固定位置,本案當天我因有急用,所以多領。另魏偉致在載我到車站後,因為只還我手機及鑰匙,我的證件並未還我,我要求返還,他不肯,我一氣之下才拔走他的汽車鑰匙,跟他說東西互換我就會離開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陳思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盜領及轉

出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35122號卷第11至1

5、5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5、126頁),並有被告盜領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思帆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及紀錄,以及自被告手機翻拍之轉帳紀錄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5122號卷第17至33頁),是陳思帆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當日領取之款項非供生活使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多領」(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可徵其並未獲陳思帆之同意即擅自提款供做他用,否則豈有多領之事;且其倘係經陳思帆之同意提款,則以彼時其等尚具有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下,陳思帆豈會於案發當日下午自被告處獲知帳戶存款係遭其領走後,即帶同被告前往警察局報案處理之理;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明確(見偵35122號卷第7至9頁、原審審易卷第49頁)。按此,足見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疑。

⒉又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強行拔走告訴人魏偉

致之汽車鑰匙,而妨害其行使駕車自由行進之權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偉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偵38061號卷第11、12、59頁、原審易字卷第135、136頁),並據被告供承彼時有取走魏偉致之汽車鑰匙,且係直至107年9月16日,始請託親友將該鑰匙送往陳思帆之上開住處之管理室轉交魏偉致等情明確(見偵38061號卷第6、7頁、偵35122號卷第68頁、原審審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有拍攝該返還汽車鑰匙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雖以係魏偉致未歸還其證件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供稱:魏偉致開車載我到板橋客運總站時,我發現後面一直有輛車跟著,我怕有危險,才將魏偉致的車鑰匙拔走等語(見偵38061號卷第7頁、偵35122號卷第68頁),可見其於本院所為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陳思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要求被告於107年9月3日凌晨返抵我住處後,我有把他的健保卡及身分證留下來,我有跟他說錢還給我,我就會把證件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及陳思帆於原審法院之調解內容載明:被告願給付陳思帆19萬元,而陳思帆則應於109年12月20日前退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等物相符,有卷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彼時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係在陳思帆持有中,而與魏偉致無涉。則證人魏偉致於原審所證:我送被告至板橋車站後,他說要5千元,我說從板橋車站坐車到台中車站,不需要5千元,就拿1千元給他,他就生氣把我的汽車鑰匙拔起來往外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頁),應屬可信。被告既強行取走魏偉致上開車輛之鑰匙,已足以妨害魏偉致行使駕駛該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所為即該當於強制罪。

⒊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此等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無可採,其所為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強制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

本次修正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直接於刑法典內明文規定其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原法定刑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出於盜領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從陳思帆之帳戶內領款及匯出等多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強制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青壯年人、身心健全,卻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

徑賺取個人所需,竟貪圖同居女友陳思帆之財物,擅持其提款卡冒用身分非法盜領存款,供己償還欠款及花用,侵害陳思帆之財產法益;又因不滿車資過少,即以強制手段妨害魏偉致之行使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所為均有所不該;再考量其於犯後雖否認犯罪,但仍於原審審判中即先賠償6萬元給陳思帆,有卷附匯款回條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5頁),並在上訴本院後,已與陳思帆達成調解,再給付陳思帆19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另如上所述於107年9月16日歸還鑰匙給魏偉致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之金額、與被害人等間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陳思帆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133、134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再行賠償陳思帆之損害,及漏未審酌被告已歸還魏偉致鑰匙等有利量刑因子,致所科刑度尚嫌過重,而無可維持,本院乃於斟酌上情後,改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如各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自陳思帆帳戶所盜領之18萬元,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上所述,被告已全數賠償陳思帆,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因性質上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乃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陳思帆經調解成立再為賠償餘款之事實,致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12萬元乙節,即有未洽。至於被告因強制行為而取得之汽車鑰匙1 副,因已歸還魏偉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月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居所內,竊取告訴人陳思帆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得手後,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思帆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被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成立犯罪,已如上述),因認其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陳思帆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後持以提領及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固已認定如上。然證人陳思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日下午前往提款時,提款卡還在其包包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可見被告於盜領陳思帆之存款後,即將該提款卡返還放回陳思帆原放置之皮包內甚明。按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必要,亦即就非法取得他人之物,須有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若行為人只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本案從被告於提領存款後,仍將該提款卡放回陳思帆管領之原處,足徵其用意僅在持以盜領存款而已,並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其所為即與竊盜罪有間。是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乙節,非不能採信。惟此部分與前開成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居所,以強行取得陳思帆所有之手機,走至陽台作勢將手機往下丟,並出言恫稱:不給5千元車資,就將手機往下丟等語之方式,使陳思帆心生畏懼,魏偉致見狀,為避免該手機毀損而同意交付現金,乃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客運總站後,而交付1千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思帆及魏偉致等之證詞為其依據。惟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彼時我遭陳思帆命令下跪,又遭其剪破衣褲、亂剪頭髮,及剔去眉毛等處罰,且其親友多人在場,而該手機係其從事網拍使用之重要物品,我根本未接觸,如何能取得其手機而要脅給付車資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思帆於警詢證稱:因被告與我有糾紛,我請其於107年

9月3日至我家談判,談判結束後,我請他離開,他賴著不走,並拿走我的手機恐嚇我,不給返家的車資就把手機摔壞,我便請我舅舅魏偉致與被告一起去領錢,被告便拿著我的手機與魏偉致一起離開我家,後來於107年9月3日下午5時許,我舅舅送回大樓管理室我才去領取(見偵38601號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偷我的錢,我跟他講要他搬走,所以他隔天來我家搬他自己的東西,可是他來了之後,竟賴著不走,我就打電話請魏偉致來幫忙,魏偉致來了後,他還是不走,還把我放在椅子上的手機拿走,走去陽台作勢要往下丟,要我給他5千元讓他坐車回去,不然就要把手機往下丟,我就抱住他,他又跑到外面去,作勢要將手機丟到電梯的縫,我的手機他拿在手上有半個小時就是不還我,當時我身上沒錢,他又不肯把手機還我也不肯走,最後魏偉致說「我去領錢給你」,被告才跟魏偉致離開我家,魏偉致回來後,我才知道是領1千元給他,並將被告拿到錢後交還的手機拿給我(見偵38061號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偷領我的錢當天做完筆錄後,在回我家途中,他趁車等紅燈時下車離去,因為我一直哭,有做一些自殘的動作,我母親說他應該負責任,不能無聲無息離開,所以要他北上,我母親說坐車上來我們幫他付車錢,他坐車上來後應該是凌晨1、2時到的,當時有我母親、舅舅、蔡玟綺、張秉逸、李凱蒂等人在場,我問他錢到底在哪裡,他說拿去賭博,我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無法跟我處理,我們有起口角,我有賞他兩巴掌,後續我問他要如何賠償,他說沒辦法,也沒有給我合理的解釋,我叫他跪下來,我說這樣對我是對的嗎,當時我真的很氣,有剪他的頭髮、剔他的眉毛,我處理完後要趕他回家,但他不走,到我家陽台要自殺,我跟我母親還一直拉他,他不上來,我記得此時已經5點多,只有我、我母親及兩個小孩在,我母親及兩個小孩在睡覺,我叫他離開都不離開,我記得是6時,我打電話給舅舅說他不走,之後舅舅來了,他說他身上沒錢,因為他上來是坐計程車,一樣要5千元坐計程車回去,舅舅說我們身上沒錢,因為已經付他上台北的計程車費用4千多元近5千元,中途他要求進房間拿他的東西,舅舅陪著他進去,他拿了他的衣服,後來他奪了我放在沙發上的手機,衝去陽台試圖要摔我的手機,所以我就衝過去抱住他,大概有半小時至40分鐘都是處於我跟他一直在搶手機,甚至到電梯時還在搶,電梯打開時有夾縫,他拎著我的手機說「5千,不然手機我就丟下去」,我一直死命抓著他,抓到樓梯時,他拿著我的手機一直跑,我在樓梯被跟著摔,後來我跟他說好,給你5千元,舅舅也故意跟他說下去領,他拿著我的手機跟舅舅離開我家,在他們走掉之後隔了1、2個小時,我打給舅舅詢問手機有無拿到,舅舅說手機有拿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7至132頁)云云。觀諸證人陳思帆上開所證,於警詢時並未敘及其與被告有爭奪手機之事,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則敘及二人有爭奪手機歷時約半小時至40分鐘之久;又其於警詢時稱手機係於107年9月3日下午5時許,魏偉致送回大樓管理室由其領取,於偵查中則證稱係魏偉致回來後交付等節,互核前後所證已未見一致。

⒉證人魏偉致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9月3日上午6時許,接

到陳思帆的電話說被告賴在他家不離開,請我過去幫忙,我到了陳思帆的住處後,看到被告還賴在該處,便告訴他我願意支付車資只要他快點離開,他就說要現場給他車資,並拿起桌上陳思帆的手機,說不給錢就摔手機,但我身上沒帶錢,於是請他和我一起下樓領錢給他,我開車載他前往便利商店領錢,並載他去板橋客運總站後,我拿出1千元交換陳思帆的手機(見偵38061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9月3日上午6時許,接到陳思帆的電話,她說被告賴著不走,請我過去幫忙,我過去後就看到他不走,又搶著陳思帆的手機,說不給他5千元坐車,就要把手機從陽台摔下去,我看他作勢要摔那支手機,想趕快把手機拿回來,就跟他說我領錢給你,他就跟著我離開陳思帆的家,我就領錢載他去車站,最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1千元(見偵38061號卷第57、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從台中上來陳思帆的住處時,當場有我、我妹妹(按即陳思帆的母親魏子晴)、一位女生、陳思帆的乾哥及陳思帆在,我問他為什麼要偷陳思帆的錢、錢花去哪裡,後續陳思帆就一直問他錢的事,我就在旁邊,大約是早上3、4時許,我覺得沒問題就先回去,回去之後,好像是6時許,陳思帆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不想回去,所以我又過去看,他還在那裏,我說怎麼不回台中,他說沒有錢回去,他就拿起陳思帆的手機作勢要摔,說不給他錢就把手機摔壞,所以我先把他帶去外面,就開車載他去超商領錢,之後送他去板橋火車站坐車,當時我拿1千元給他,他手機有拿給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頁)云云。觀諸證人魏偉致上開所證,於偵查中證稱其抵達陳思帆之住處時,即看見被告搶著陳思帆之手機,而於警詢及原審時則稱係其抵達後,被告因無車資才拿起陳思帆之手機作勢要摔,前後所證亦未見一致。

⒊勾稽證人魏偉致所證上情,並未敘及被告有與陳思帆爭奪手

機之事,而證人陳思帆於偵查及原審中則證稱其與被告有爭奪手機之事,可見二人所證存有歧異之瑕疵。又參之證人魏子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未跟我們回來後,我有打電話給他,要他過來交代清楚,他來到陳思帆的住處後,我有在場,他們在說錢的事情,我跟朋友在旁邊喝酒,最後都是陳思帆和被告在談,我跟朋友喝酒之後就去睡覺,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9至141頁),並未敘及如陳思帆於原審所證被告有在陽台鬧自殺及一起拉被告之事;且倘如陳思帆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有爭奪手機歷時約30至40分鐘,並在樓梯被摔倒,理應發出聲響,則當時人在屋內之魏子晴,衡情應無未予聞問之理。何況,證人陳思帆於原審證述:被告於當日凌晨抵達其住處後,遭其賞兩巴掌,並令被告下跪,及剪被告之頭髮及剔眉毛,且有其舅舅魏偉致第二度趕來馳援,暨其母親魏子晴在家等情,處此情景,被告已遭欺凌在先,復有陳思帆之長輩在場,縱使被告無車資返回台中,又豈膽敢恣意拿取陳思帆之手機作勢摔擲,用以要脅提供車資哉。據上以言,因證人陳思帆、魏偉致及魏子晴所證上情,互有未見一致之瑕疵,並有悖於常理之處,自難互為補強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於上開時、地,拿取陳思帆之手機之行為?實有可疑。㈡又依證人陳思帆上開於原審所證:我母親跟被告說坐車上來

,我們幫他付車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8頁),可知陳思帆之母親有應允提供被告車資。此參證人魏偉致上開所證於帶被告離開陳思帆之住處後,有前往超商提款,並於搭載被告至車站後,有交付被告1千元乙情,並有卷附魏子晴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8061號卷第65、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雖證人魏偉致、陳思帆均證稱於交付車資後,被告有交還取走之手機云云。惟陳思帆並未隨同魏偉致及被告一同前往車站,依其於原審所證係致電詢問魏偉致詢問得知(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0頁),可見陳思帆係聽聞自魏偉致,所證與魏偉致之證述屬累積性之證據,不足以補強魏偉致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魏偉致無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敘及有將手機交還陳思帆之事(見偵38061號卷第11至13、57、5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4至137頁),而證人陳思帆之證詞如上所述,於警詢時證稱魏偉致係將手機送回大樓管理室由其領取,於偵查中則證稱係魏偉致回來後交付給她云云,足見二人所證情節不相吻合,且證人陳思帆之前後證詞亦存有歧異之瑕疵。按此,則本案究竟有無被告取走陳思帆之手機之事?確實存有疑竇而難遽信為真實。

㈢據上,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取走陳思帆之手機,並進而要

脅交付車資等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依現有證據實仍有可疑之處,而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取走陳思帆手機之行為,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而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乙節,所為論斷即有未洽。

肆、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上開無罪部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對於有罪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則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原判決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匯日期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2日07時22分 3萬元 2 107年9月2日08時13分 3萬元 3 107年9月2日11時56分 4萬元 4 107年9月2日12時27分 5萬元 5 107年9月2日13時51分 3萬元 合計 18萬元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