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友人即告訴人李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李唐公司)負責人李昆霖佯稱:投資蔬菜運輸車有利可圖,李昆霖不疑有他,經李唐公司股東會同意,遂於107年1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曾國嘉指定帳戶,雙方並於李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簽訂借款契約書、本票、合作合約書為證,不料投資未滿月餘,曾國嘉本應支付李唐公司之回饋金,竟一再拖延,隨即行蹤不明,李唐公司始悉受騙。因認曾國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唐公司之代表負責人李昆霖之指述、合作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被告與李昆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0月3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傳真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富長汽車商行108年11月26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李唐公司投資的錢50萬元拿去投資李俊緯的蔬菜運輸車,只是後來投資的錢被李俊緯的母親拿走,貸款繳不出來所以車子被收回去,我沒有騙李昆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向其友人即李唐公司負責人李昆霖陳稱:投資蔬菜運輸
車有利可圖,李昆霖經李唐公司股東會同意,遂於107年1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曾國嘉指定帳戶,雙方並於李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簽訂借款契約書、本票、合作合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下稱原審109易372卷〉第201頁),核與告訴人李唐公司之負責人李昆霖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096號卷〈下稱107他9096卷〉第79-80、119-120頁),並有合作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被告與李昆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7他9096卷第13、17-21、23-25、27-5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俊緯於原審證稱:我先前有跟被告合夥投資經營蔬菜
運輸車,合夥經營的貨車車牌號碼是000-00,這是我貸款買的車,靠行在富長貨運公司,我在106年12月底邀被告入股,107年初開始合夥,被告陸續有出資3、50萬元,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我把錢都用在車子和輪胎的保養,我和被告是五五分帳,從107年1月到車子被收回去,被告陸續分得1、20萬元的利潤,後來因為錢被我母親拿走,車子沒有繳貸款被銀行收回,我和被告就結束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109易372卷第233至24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昆霖匯款50萬給我投資小緯(李俊緯)的大貨車,車子登記在車行(靠行在富長貨運公司)下,車行名字是富長,賺的錢我再跟李昆霖分紅,後來小緯的媽媽把該車跟銀行貸款的錢拿走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下稱108偵緝959卷〉第27-29、49-51頁),亦與富長貨運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函覆之內容「1.車牌號碼000-00曾經靠行於本公司;靠行日期為106年9月22日至107年8月止。2.該車之車主正名為李俊緯。3.車子因未準時繳交貸款於107年8月被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牽回。」等情互核一致(見原審109易372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自107年1月開始與李俊緯合夥經營蔬菜運輸車,該車靠行在富長貨運有限公司,被告確有投資50萬元,嗣後因李俊緯之母親拿走貸款的錢,車子遭收回,兩人因此終止合夥。
㈢告訴人之負責人李昆霖於投資被告時,曾與被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合作合約書等文件,業據證人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細譯合作合約書之內容記載「甲、乙雙方經協商,本著平等互惠,投資乙方富長貨運,雙方達成共識」、「乙方經營蔬菜運輸僱用之從業人員及行政機關衍生之各類法律關係概與甲方無涉」等語(見107他9096卷第17頁);再觀諸被告與李昆霖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李昆霖之訊息內容為「小瑋你知道吧,他現在缺現金周轉,我只要有五十萬就能拿他一半營利」、「以現在來說,一台車出門大約三萬左右,扣掉油錢回數票、工人,最少也有一萬多」、「我幫你處理好一切,你可以考慮,一個月要是賺十萬,我要分三萬,你考慮一下」等語(見107他9096卷第27-33頁),且證人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國嘉有告訴我車號000-00號蔬菜運輸車,是他朋友李俊緯的;我有看過李俊緯,李俊緯說曾國嘉是投資他的蔬菜運輸車沒錯,我知道李俊緯的000-00號車子是靠行長富公司,當初約定我投資紅利的計算方式,是菜車載貨物去台北賣,賣多少利潤回來我賺差。就是載菜去賣,獲得的利潤要分給我,二個月或一個月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70-71頁)。依上揭資料可知,被告向李昆霖尋求投資時,已如實告知李昆霖投資項目為蔬菜運輸之貨車,且一併說明該車屬於李俊緯所有,靠行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等資訊,亦就蔬菜運輸貨車之獲利、如何分配利潤等投資事宜與李昆霖討論,是以,被告並非以虛妄之投資項目遊說李昆霖投資,亦未隱瞞任何投資蔬菜運輸貨車之資訊抑或傳達不實訊息予李昆霖,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告訴人之負責人李昆霖雖指稱被告於其投資後1個多月即失聯
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之負責人李昆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107他9096卷第37-41頁),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6日間未閱讀李昆霖傳送之訊息,無從推論107年4月6日後被告仍未與李昆霖聯絡;再者,證人李俊緯於原審證稱:被告大概在3月過後突然不見,因為他出車禍,5月過後他又出現了等語(見原審109易372卷第241-242頁),足見被告確實因故失聯過,惟嗣後又恢復聯繫,是尚難僅憑被告於107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6日間未閱讀李昆霖傳送之訊息,遽認被告有惡意失聯之情事。況且,果若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投資50萬元之意,理當於107年1月收受投資款後即立即捲款潛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為之,反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如實交付予李俊緯,亦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之款項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末查被告與證人李俊緯間之合夥關係因李俊緯之母親拿走車
子貸款的錢,導致車子被收回而終止,合夥期間因碰到過年及元宵節,沒有運輸蔬菜而未能有太多獲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俊緯陳述在卷(見原審109易372卷第237、247-248頁),是以,被告因未獲利而未能將紅利匯予告訴人,係投資之風險,縱因投資失利而未能獲得紅利分配,亦不足推認被告於告訴人投資之初已無意依約給付獲利,自無法僅以其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遽然認定其該當詐欺罪嫌。
㈥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投
資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投資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以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投資李俊緯之上開蔬菜運輸車,嗣因李俊緯之母親拿走要償還車子貸款的錢,導致車子被銀行收回,告訴人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或所應分配利潤,核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㈦由證人李昆霖前開證述可知,其係經過相當之評估,始決意
給付投資款項,難認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陷於錯誤。況李昆霖並非毫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衡以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其明知將資金交付被告係用以投資,而投資行為瞬息萬變,乃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且被告亦未為保本獲利之保證,其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可能無法如期取得紅利甚至血本無歸,是其基於自主評估後,仍決意匯款予被告投資,難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有陷於錯誤之情。
㈧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之負負責人李昆霖施用詐
術及李昆霖因而陷於錯誤之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傳喚李昆霖出庭作證,但因李昆霖未到庭,而被告是否表示代表富長貨運公司與李昆霖磋商締結投資合約,為被告施用詐術之重要事項,原審卻未就此調查,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另依證人李俊緯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確有因投資而分得收益,已足佐證告訴人自始參與投資時主觀上相信可自投資獲得收益,然被告卻未予履行交付收益,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查,證人李昆霖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依其證言難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業如前述。且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匯投資款用以投資李俊緯蔬菜運輸車,被告亦曾一度給付告訴人應分得紅利,嗣因李俊緯之母親拿走要償還蔬菜運輸車貸款的錢,至無法償還貸款,導致車子被銀行收回,因而無法繼續以該車載運蔬菜營運獲取利潤,且嗣因被告出車禍,始未及時回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之負責人李昆霖施用詐術及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等情,俱如前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