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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莉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雷祐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就梯廳空間的使用方式有所爭執,希望警方能從中協助處理,從而將告訴人甲○○住處門口的鞋櫃移至派出所交由警方保管,進而解決其與甲○○此部分紛爭,難僅因被告有拖行鞋櫃行為,遽認被告有毀損該鞋櫃的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的判決。另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審則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3時(即15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下稱石門派出所)對告訴人甲○○以「變態」的言詞加以辱罵,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告訴之事實,乃是其於107年6月16日14時許在家門口遭被告以「變態」辱罵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明顯有別。又告訴人迄至107年5月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明欲提出告訴,然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國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之鞋櫃(下稱系爭鞋櫃)本為擺放在其家門口,因被告認為此舉是在騷擾她,於是將系爭鞋櫃推倒,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自告訴人住處拖行系爭鞋櫃至石門派出所,致鞋櫃之藤邊損傷、結構鬆脫,而使系爭鞋櫃喪失收納物品之功能,且有系爭鞋櫃受損照片可為佐證,原判決認為告訴人甲○○、證人吳國棟就此部分之證詞有所歧異,且亦無扣押系爭鞋櫃得以在原審審理時勘驗受損情形,自有未當。再者,沿途拖行系爭鞋櫃,會造成鞋櫃損傷或結構崩壞,此為一般人所能合理預見,被告既有此預見,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毀損之故意,至被告將系爭鞋櫃拖行至石門派出所前之緣由,乃屬犯罪動機,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毀損故意,亦有非妥。

(二)依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06年7月16日下午3時6分起至同日3時14分止,在石門派出所不特定人得共見聞處,數次以「變態」辱罵告訴人等情,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警詢雖證稱於106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被告認為系爭鞋櫃擋到其出入,經告訴人告以「鞋櫃並無擋到你的出口」,被告遂以變態二字辱罵告訴人,被告行為與上述時、地同以「變態」辱罵告訴人之時間與空間具有密切關連,且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關係。告訴人對於該日被告於其住處外公然侮辱之事實所提出之告訴,因告訴客觀不可分,應及於該日被告於石門派出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的事實,原判決將此予以分割,並以告訴人遲於107年5月8日始對本案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提出告訴為由,認告訴人已逾6個月的告訴期間,即有未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被告既能遇見客觀上將系爭鞋櫃拖行至派出所,將造成鞋櫃損傷或結構崩壞,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客觀上亦有毀損之行為。惟觀諸被告於偵、審中的歷次供述,甚至其與證人吳國棟詰問內容,均顯示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就梯廳空間的使用方式發生爭執,希望警方能從中協助處理。被告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明確供稱,係為杜絕告訴人繼續將系爭鞋櫃擺放在屋外,對於其進出所造成之影響,才會將系爭鞋櫃拖至石門派出所,請警察保管,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欲使系爭鞋櫃喪失使用效能,甚或達到不堪使用的意圖,且從卷內檢附的相關照片觀之,僅有鞋櫃倒地或是遭被告拖行照片,並無任何照片足以證明該鞋櫃確無法站立或是有站立不穩的情形,司法警察、檢察官亦未將屬於物證性質的鞋櫃妥善保管或移送法院,反逕由司法警察已將該鞋櫃以廢棄物處理,本案既乏明確的照片及鞋櫃物證得以進行勘驗,自無從證明該鞋櫃實際遭毀損程度;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概括描述系爭鞋櫃受有損害,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判斷是否已達減損使用效能程度。是以既無從由證人吳國棟與告訴人甲○○證言,認定系爭鞋櫃已無法使用,此外,亦難僅因被告有拖行鞋櫃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有毀損該鞋櫃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憑此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下,所不能妥協的刑事訴訟法基本精神。是檢察官上述主張,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的證據。

五、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已闡明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對其辱罵「變態」一詞的時間、地點,係在106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告訴人家門口(以下稱A事實)。殊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口角相罵情境,被告口出「變態」一詞,是否有損及告訴人名譽的「真實惡意」可言,以及即使當場尚有不特定或特定他人聽聞,亦不致僅因被告此言,即誤認告訴人為變態,因而有致名譽貶損,毋寧反而會對口不擇言的被告名譽有所評價的爭議。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6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石門派出所辦公室」,多次以「變態」稱呼告訴人的犯罪事實(以下稱B事實)。A、B兩事實,不論時、地均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辱罵告訴人的A、B兩事實,在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連,且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始為合理,基於告訴客觀不可分,告訴人於警詢中既對A事實提出告訴,自應及於B事實等語。惟先不論在被告否認A、B兩事實犯行的前提下,如何能論斷被告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一行為的問題,告訴人甲○○係遲至107年5月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首次提及其於106年7月16日(原判決第5頁第9行誤載為「107年6月16日」,逕予更正)在石門派出所遭到被告以「變態」字眼辱罵,而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明確提及申告的事實及表明告訴之意,否則難以查明所欲申告的事實為何,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警詢中,僅申告A事實;107年5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務官詢訊問時,始申告B事實,自應以其提出申告的時點認定其提出告訴時間,以確定是否合於6個月的告訴期間。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屬概括犯意下的接續一行為,乃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成立後的罪數競合問題,其前提仍應以有合法訴追條件充足為必要。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A、B兩事實的被告犯嫌時間均為106年7月16日,告訴人亦為當日即得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其合法告訴時間至遲應為107年1月15日,惟就B事實卻遲至107年5月8日始提出,其明顯罹於告訴權時效,依前述說明,僅能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既僅起訴B事實,其欲發生公訴不可分效力及於A事實,而生審判不可分效力的前提,也必須B事實的訴追條件充足,且為有罪判決,但B事實既僅能為不受理判決,依法本院自不能就A事實為審理。原審同本院認定,就被告被訴B事實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已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貳、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或請求檢察官應善盡調查之職責,法官在事證未完備情況下直接進行審理,儘管判決結果為毀損無罪、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卻損害程序公平正義,戕害被告的名譽,使其背負毀損與公然侮辱的犯罪嫌疑等語(詳如附件二,被告聲明上訴狀)。審理中被告另陳述,及輔佐人亦為被告利益陳述: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均為非法取得,檢警共同以違法證據與告訴人聯合起來對被告提告不合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的上訴,形式上亦應有上訴利益始得為之,除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得為被告利益或不利益均提起上訴外(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被告提起的上訴,應限於有上訴利益為前提。而最高法院實務向認為「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72年台聲字第53號判決),亦即被告僅有對「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始具上訴利益可言,至於對「未論罪科刑」之形式判決提起上訴,即無不利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更具體說明被告不能對於形式判決提起上訴要求改判無罪,而認為被告此時無訴之利益:「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屬有別。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或然率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 告之主觀利益為準。又法院為程序判決(如免訴、不受理 ),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而被告之上 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等語。是依最高法院引領的司法實務邏輯,無罪判決未必是最有利於被告者,毋寧依據上述實務見解,對於被告上訴利益的判斷標準,對被告有利與否的順序應該是: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判決>無罪判決>有罪免刑判決>有罪科刑判決(「>」代表優於)。

三、原判決既就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諭知;就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依上述說明,被告僅能對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主張無罪及不受理判決理由有誤,主張原判決損害程序公平,審理中復與輔佐人共同主張檢警蒐證不合法等情,惟殊不論對於蒐證如何不合法,並未指出具體理由外,原審既屬無罪及不受理判決,自難認被告對此具有客觀上訴利益,從而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件一】原審判決書【附件二】被告聲明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不滿鄰居甲○○將其鞋櫃放置於位在桃園市○○區○○○街○○段000 巷0 號0 樓之住處外,影響其出入,可預見若將甲○○所有之藤製鞋櫃推倒或拖行在路上,將導致鞋櫃損壞,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先在甲○○上址住處外,以手推倒甲○○置於該處之藤製鞋櫃,並接續自上址將該藤製鞋櫃拖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下簡稱石門派出所),致令該藤製鞋櫃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到場處理員警吳國棟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照片12張、密錄器影片光碟1 片及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勘驗筆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

(一)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次按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

(二)經查:甲○○於警詢時就鞋櫃毀損狀況稱:「鞋櫃被拖來派出所,有明顯的刮傷、變形,不能使用」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再次向其確認該鞋櫃是否能使用時則回答:「應該已經不能使用了,因為乙○○將櫃子直接拖到派出所去」等語;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吳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另證稱:雙方是針對甲○○住處門口的鞋櫃發生爭吵,我就勸甲○○先進他的住處,乙○○覺得甲○○把鞋櫃放在住處外是在騷擾他,因為就把鞋櫃推倒,另外當天乙○○把甲○○的鞋櫃拖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時,鞋櫃也站不穩,抽屜也掉了,抽屜掉在公寓現場,應該是掉在停放機車的中庭,而櫃子有損傷,主體架構還在,但是就是不平等語。首先,比對甲○○與吳國棟之證詞可知,甲○○對該鞋櫃毀損之情況先是在警詢時泛稱有變形之情,然後續於檢察事務官確認時,只概括地稱「應該不能使用了」,對於鞋櫃是如何變形或是何處遭到毀損卻均未有詳細之描述,又甲○○上稱鞋櫃已達變形之程度,此與吳國棟所稱櫃子損傷而站立不穩,但主結構還在之情,兩者對於鞋櫃毀損情狀及程度之描述存有明顯落差,再者吳國棟雖有為上開證述,然從卷內相關所檢附之照片觀察,僅有鞋櫃倒地或是遭被告拖行之照片,並無任何照片可印證該鞋櫃確無法站立或是有站立不穩之情況,況且警方並未將屬於證物性質之鞋櫃妥善保管或移庫,在本案未審結前便率然將證物性質之鞋櫃逕以廢棄物處理,致使本院已無法勘驗該鞋櫃實際遭毀損之程度。此外,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拖行鞋櫃之目的是因與甲○○就梯廳空間之使用方式兩人有所爭執,希望警方能從中協助處理,此可由當天警方是接獲被告報案後到場處理可知,而被告拖行鞋櫃之主觀目的僅是將該鞋櫃移至派出所交由警方為保管進而解決其與甲○○此部分之紛爭,似難僅因被告有拖行鞋櫃之行為,便遽認被告有毀損該鞋櫃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拖行本案鞋櫃之行為,然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無從遽認被告所涉毀損部份,該鞋櫃有何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之情況,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毀損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請求傳喚甲○○到庭作證部分,本院業就本案認定如上,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石門派出所辦公室,多次以「變態」稱呼甲○○而辱罵之,令甲○○深感難堪,足以貶損甲○○名譽,而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314 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是於106 年7 月16日14時許在石門派出所對告訴人甲○○以上開言詞加以辱罵,且案發時在場員警即證人吳國棟證稱:當時被告筆錄製作到一半,有說變態,甲○○也有聽到,所以我同事才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被告問證人吳國棟:我記得我去做筆錄時,我記得你把甲○○帶到另一個房間裡面做筆錄?吳國棟答:沒有,並補充:(被告與甲○○)都在大廳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由上述證詞可知,甲○○於案發當時便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告訴期間自應由106 年7 月16日起算,甲○○則最遲應於107 年1 月15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始為適法。

(二)然從甲○○於106 年7 月16日於警詢筆錄觀察,當員警詢問甲○○:「你在(被)罵變態的場合在哪,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或其他人聽的到該字語?」,甲○○答:「我家大門口。有員警在場。他的音量經過及附近住戶都聽得到」,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頁),足見甲○○於此時所提出告訴之事實,乃是其於107 年6 月16日14時許在家門口遭被告以「變態」辱罵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明顯有別。再者,由卷宗資料可知,甲○○是於107 年5 月8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才首次提及其於107 年6 月16日在石門派出所遭到被告以「變態」字眼辱罵,而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即甲○○實際上是於107 年5 月8 日時,始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有前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三)綜上所述,甲○○則最遲應於107 年1 月15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然實際上甲○○就起訴事實提出告訴之時間為

107 年5 月8 日,甲○○就起訴犯罪事實之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6 個月,本案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查仍提起公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