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春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春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陳淑美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春花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登記在其名下,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為其夫呂成德所有,呂成德於民國99年12月18日過世後,繼承人為鄭春花、呂一宏(呂成德與鄭春花所生之子)、呂麗芳(呂成德與前妻所生之女)3人,繼承人之間對於如何分割遺產尚未達成共識,遺產亦未進行分割,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在呂成德名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鄭春花無法逕自將系爭房屋(指全部所有權,下同)出售予他人及順利完成過戶登記等情,竟因急需用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居所內,向鄰居陳淑美佯稱系爭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自己已經取得該房屋所有權,願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陳淑美,將於10天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云云,致陳淑美誤信為真,因而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給鄭春花,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定金,雙方並簽訂「訂金收據」1紙為憑。嗣因鄭春花遲未出面與陳淑美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陳淑美察覺有異,申請調閱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現該房地仍登記在呂成德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淑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至85、111至11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116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2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1之1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4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並有被告及呂成德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查詢結果、訂金收據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2份、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頁,他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107至11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結果,有原審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上訴理由之說明、量刑、附條件緩刑及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淑美成立和解,詳述如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當庭全數賠償告訴人受詐欺之5萬元(本院卷第116、121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之5萬元,依過苛原則之調節,不予沒收較為妥適,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部分以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無賠償誠意,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因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如數賠償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所指量刑基礎確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陳淑美欲購屋之機會,佯稱系爭房屋已登記在自己名下、可順利出售及過戶,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5萬元,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行為實有不當,惟幸被告終得坦承犯行,全數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平均月收入1萬8千元左右,須扶養目前就讀大學之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本院卷第45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其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6、121頁),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到庭之告訴人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6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該和解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完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本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金額業經被告當庭如數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具領簽收在案(本院卷第116頁),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給付陳淑美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除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當庭給付伍萬元外,其餘伍萬元,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尾款貳仟元,於111年4月25日前給付,匯入陳淑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