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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106年度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犯罪所得部分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司僅負責撥發派駐人員薪資及向臺灣博物館(下稱博物館

)請款事項,並無實權管理派駐人員等其餘任何事項,且○○公司僅是替博物館先行代發人員薪水,然因向博物館請款遭到刻意刁難,博物館未按契約給付款項,民事訴訟又緩不濟急,在未獲款項之情形下,且有履約保證金,為免○○公司利益持續遭到不法侵害,方採取停止撥薪、降低勞健保的投保金額的正當防衛之自助救濟行為。

㈡博物館就請款文件與管理,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

○公司於履約期間均先撥付薪水款項,如有溢領請款金額亦可在下期補正,故博物館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應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被告於請款遭刁難後,即將與博物館之往來事項均交由他人

處理,若有以錯誤請款資料向博物館請款之情形,並無法確定該等資料係我方人員提供,抑或經博物館内部人員變造。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博物館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之犯行與犯意。

㈣從金額觀之,被告未請款之金額約新台幣100萬餘元,並無必

要施以詐術,僅詐取新台幣2萬3655元,亦不會僅在履約後期才去詐取該等金額,被告實亦為受害人,且並無犯罪前科,故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應成立詐欺取財。

三、經查:㈠關於正當防衛之抗辯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乃指為了防衛自己或第三人的權利,而針對現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所為的具有急迫性的必要防衛。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及實施緊急防衛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防衛情狀」係指現在的、違法的侵害行為。本件被告固然主張其與臺灣博物館因勞務契約請款遭刁難,為保護○○公司利益只好採取降低勞、健保投保金額之「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所指乃係其因與臺灣博物館就「104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之勞務契約履約相關權益,因契約相關約定而受損,然此究係被告與臺灣博物館之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難謂為現在正在進行中的侵害或攻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於此情形,亦難認被告處於危急情狀,客觀上難認有緊急的危難存在。是被告主張其應「正當防衛」之自助救濟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臺灣博物館並未受有損害之抗

辯⒈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非○○公司員工之抗辯

依照○○公司與國立臺灣博物館所締結「104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契約書第13條其中第八、九、十二及十三項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可知,臺灣博物館不得要求被告公司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被告公司受僱為派遣勞工。○○公司如僱用國立臺灣博物館原使用之派遣勞工,繼續於國立臺灣博物館提供勞務,應併計該勞工前於國立臺灣博物館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故依契約約定○○公司可自行招募人力,亦可以繼續留用臺灣博物館原使用之派遣勞工,此與證人即臺灣博物館承辦人許毓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派遣公司可以自己去外面公告、招募人員,通過我們審核之後,我們會回傳一個單子給派遣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07頁);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原係受其他派遣公司指派至告訴人處工作,嗣後由○○公司接收並繼續指派渠等在臺灣博物館工作乙節,有證人郭香吟於偵查中及證人許毓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07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雖原為在臺灣博物館處從事勞務工作之人力,而非經被告自行重新招募而得,但被告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勞務契約,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59頁),即已選擇依此人力運用模式履行系爭委外案,自難僅以該等人力來源原本即在臺灣博物館處工作,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非○○公司之員工。

⒉而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電磁紀錄內,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各員工之投保薪資如附表一「偽載之勞保投保薪資」、「偽載之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並以網路申報方式,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等情,則被告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調整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投保薪資,與該等人員按實際薪資換算之應投保薪資顯有不符,勞保局106年7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02380號函文及所附○○公司104年3月至8月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2至189頁及原審易字卷二第293至309頁),被告既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並加以行使,致使勞保局及健保署相關承辦人員依其申報記載,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無訛。被告認為未使臺灣博物館有所損害即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未經手請款及未具詐欺取財故意之抗辯⒈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

公司負有對於派遣至國立臺灣博物館勞工之薪資(含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於每月先行給付之義務,再於次月10日,將前月份服務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清單、證明影本、差勤紀錄表、薪資匯款證明文件)提送國立臺灣博物館核可後撥付,是以,被告得向臺灣博物館請領之款項,自應以被告就各派遣員工實際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為限。而○○公司之請款事宜,係由被告負責為之,告訴人之承辦人亦係與被告聯繫乙節,業經證人郭香吟、葉欣於偵查中、證人許毓純、陳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三第108頁、111至114頁),且卷附○○公司之請款明細及檢附單據上,確均蓋有被告之印章,是為○○公司向告訴人請款係被告所為之業務。

⒉被告明知其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各員工之投保薪資調整為如附

表二「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也清楚知悉其就該等員工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所負擔繳納之金額為附表二「被告負擔之勞保費」、「被告負擔之健保費」、「被告負擔之勞退金」所示,並未如實向告訴人請款,而使臺灣博物館因誤信被告所提單據為實,依被告所請撥付款項乙節,則有告訴人之電子支付作業付款清單、傳送紀錄及查詢付款(轉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被告以載有與其實際負擔費用不符之單據向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而使告訴人撥付超過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客觀上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被告主觀上就此溢領部分金額並無何足資信賴擁有正當權源之依據,亦足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辯稱尚有一百萬餘元可向臺灣博物館請款,不會僅詐騙2萬3655元云云,惟被告依契約關係是否可向臺灣博物館請求履約給付,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實屬二事,縱臺灣博物館事後發覺被詐騙而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亦無解於被告行為已成立詐欺取財,充其量僅就犯罪所得可確保扣除歸還而已,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節衡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家事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以為○○公司請領標案款項為其業務,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務。甲○○於民國104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間因標得國立臺灣博物館(下稱臺灣博物館)「104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下稱系爭委外案),遂與臺灣博物館簽訂系爭委外案契約書,約定○○公司派遣員工至臺灣博物館處遂行履約事宜,而各派遣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勞退金費用應由○○公司先行給付,於每月10日檢附前月給付費用之相關單據送請臺灣博物館審核核可後撥付。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申報之投保薪資,應按各該人全月薪資總額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際薪資如附表一「實際薪資」欄所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電磁紀錄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各員工之投保薪資如附表一「偽載之勞保投保薪資」、「偽載之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並以網路申報方式,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申報記載,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明知其向臺灣博物館請領機關負擔費用時,各派遣員工

之投保薪資應如實填報,且明知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派遣員工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之104年6月份投保薪資已調整為如附表二「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將如附表二「被告請款時列計之投保薪資」欄所示之不實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虛報臺灣博物館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如附表二「被告請領之勞保費」、「被告請領之健保費」及「被告請領之勞退金」欄所示,持以向臺灣博物館請款而行使之,使該館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而詐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臺灣博物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7至19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4年3月間標得系爭委外案,並與告訴人臺灣博物館簽訂系爭委外案契約書,約定○○公司派遣員工至告訴人處遂行履約事宜,而各派遣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勞退金費用應由○○公司先行給付,於每月10日檢附前月給付費用之相關單據送請告訴人審核核可後撥付;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勞保、健保,嗣於104年5月21日將渠等投保薪資調降至最低級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其製作並檢送向告訴人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不是我的員工,他們是告訴人既有的人,我們在這個標案就是先撥薪再請款,大概前3期我撥了薪水卻一直請不到款項,我還是要持續投保付勞健保費,我為了降低成本,只好把勞健保的投保金額降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4年3月間標得系爭委外

案,並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委外案契約書,約定○○公司派遣員工至告訴人處遂行履約事宜,而各派遣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勞退金費用應由○○公司先行給付,於每月10日檢附前月給付費用之相關單據送請告訴人審核核可後撥付;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勞保、健保,嗣於104年5月21日將渠等投保薪資調降至最低級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其製作並檢送向告訴人請款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8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5、198頁),核與證人許毓純、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郭香吟、葉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三第103至104頁、第110頁),並有系爭委外案契約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59083833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勞保局106年7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02380號函文及所附○○公司104年3月至8月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影本、勞保局109年5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10960159830號函暨所附○○公司104年5月21日投保薪資調整表、加保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5頁反面、第51頁、第105至108頁;偵字卷第182至18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9至133頁、第145至15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3至3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應為: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是否為○○公司之員工,即為渠等投保勞保、健保,是否為被告之附隨業務;⑵被告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⑶被告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⒉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被告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意;⑵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茲分述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公司之員工,為渠等投保勞保、健保,係被告之附隨業務:

①依系爭委外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勞動派遣(含派

駐人員及臨時雇工)(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派遣事業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㈠乙方(即○○公司)對於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實給付。」、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乙方(即○○公司)對其派至甲方(即告訴人)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明確約定派遣至告訴人處提供勞務者為○○公司所僱用,且○○公司對派遣勞工有給付薪資、依法投勞保、健保等義務。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勞務人員契約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至159頁),與各該人簽約之對象均為○○公司,且各契約書均蓋有○○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又證人葉欣、郭香吟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渠等係受僱於被告管理經營之○○公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公司之員工乙節,洵堪認定。

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另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其服務機構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甚明。又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健保,即為雇主之附隨業務,是雇主因此以網路申報方式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電磁紀錄,均係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公司之員工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為該人等投保勞保、健保,即係被告之附隨業務甚明。

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告訴人既有之員工,其對

渠等並無指揮調度之權限,故渠等並非○○公司之員工云云。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原係受其他派遣公司指派至告訴人處工作,嗣後由○○公司接收並繼續指派渠等在告訴人處工作乙節,業據證人郭香吟於偵查中及證人許毓純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5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三第107頁),固堪認定。然證人許毓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派遣公司可以自己去外面公告、招募人員,通過我們審核之後,我們會回傳一個單子給派遣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7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雖為原即在告訴人處從事勞務工作之人力,而非經被告自行重新招募而得,惟此當僅係告訴人於系爭委外案人力運用之便宜措施,而非系爭委外案人力來源之唯一選項,被告既標得系爭委外案與告訴人簽約,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勞務契約,即已選擇依此人力運用模式遂行系爭委外案,斷不得因其一己對該等人力來源之認識及其對雇主之解釋評價,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非○○公司之員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

⑵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

①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與○○公司約定之實際薪資如

附表一「實際薪資」欄所載乙節,有各該人與○○公司簽訂之勞務人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至159頁),堪以認定。又卷內雖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莉亭之契約書,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派遣員工薪資金額表影本上所載各派遣員工之應發薪資與各該員工之勞務人員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偵字卷第48頁),且證人陳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表格是我依照月薪制員工的勞動契約製作的,雖然我們沒有留存全部員工的契約,但製作當時是可以找的到各員工並核對他們的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5至116頁),堪認該薪資金額表所載內容正確無誤,是王莉亭之實際薪資為31,486元亦堪認定。

②次查,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實際薪資換算之應投保薪資

如附表一「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載之勞保投保薪資」、「依健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載之健保投保薪資」所示乙節,有自103年7月1日生效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1、203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電磁紀錄內,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各員工之投保薪資如附表一「偽載之勞保投保薪資」、「偽載之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並以網路申報方式,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調整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投保薪資,與該等人員按實際薪資換算之應投保薪資顯有不符,被告既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並加以行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無訛。⑶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被告既已自承係因向告訴人請款不順,為降低成本,方調降如附表一所示各員工之投保薪資至最低級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至80頁),則其顯然係於明知該等員工之實際薪資並未變更之情形下,仍為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是其主觀上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甚明,至其目的為何,當僅係其行為之動機,而與其有無犯意之認定無涉。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意:

①查被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又依系爭委外案契約書約定

,○○公司派遣至告訴人處之各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勞退金等費用,應由○○公司先行支付,於每月10日檢附前月給付費用之相關單據送請告訴人審核核可後撥付等情,業如前述;次查○○公司之請款事宜,係由被告負責為之,告訴人之承辦人亦係與被告聯繫乙節,業經證人郭香吟、葉欣於偵查中、證人許毓純、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三第108頁、111至114頁),且卷附○○公司之請款明細及檢附單據上,確均蓋有被告之印章,是為○○公司向告訴人請款係被告之業務,應堪認定,則被告為向告訴人請款而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文件,均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為明確。

②查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派遣員工向勞

保局、健保署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為如附表二「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被告製作並檢送向告訴人請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派遣員工之投保薪資如附表二「被告請款時列計之投保薪資」欄所示乙節,則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文書影本在卷足憑(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亦堪認定,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所載之投保薪資,顯屬不實,則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派遣員工之實際投保薪資,竟仍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並於104年7月28日提出以向告訴人請領款項,客觀上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①依系爭委外案契約書約定,○○公司派遣至告訴人處之各員

工之薪資、勞健保、勞退金等費用,應由○○公司先行支付,於每月10日檢附前月給付費用之相關單據送請告訴人審核核可後撥付,業如前述,是被告向告訴人請領之款項,自應以被告就各派遣員工實際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為限。

②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文書向告

訴人請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如附表二「被告請領之勞保費」、「被告請領之健保費」及「被告請領之勞退金」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文書影本在卷足憑(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而被告實際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如附表二「被告負擔之勞保費」、「被告負擔之健保費」、「被告負擔之勞退金」所示,則有勞保局105年8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560275390號函暨所附○○公司104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保局106年6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660172850號函暨所附○○公司104年6月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署106年6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63033883號函暨所附○○公司104年6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4頁、第62頁反面;偵字卷第117頁、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第126頁、第132至134頁);另告訴人因誤信被告所提單據為實,而依被告所請撥付款項乙節,則有告訴人之電子支付作業付款清單、傳送紀錄及查詢付款(轉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以載有與其實際負擔費用不符之單據向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自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誤。③另被告明知其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各員工之投保薪資調整為

如附表二「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自亦應清楚知悉其就該等員工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所負擔繳納之金額為附表二「被告負擔之勞保費」、「被告負擔之健保費」、「被告負擔之勞退金」所示,其竟未如實向告訴人請款,而使告訴人撥付超過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費用,則被告就此溢領部分金額於主觀上並無何足資信賴擁有正當權源之依據,是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

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雖未記載係犯刑法第220條之罪名,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犯行間,行為之時間相隔2

月餘、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同、行使之對象亦不同,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標得系爭委外案,未能

循正規適法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所生之履約爭議,竟未善盡雇主之責,擅自調降申報各該派遣員工之投保薪資,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又未依其實際繳納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數額向告訴人請款,而以登載不實之單據溢領費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次慮及被告係因系爭委外案請款不順,為控制營運成本,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固情有可原,惟仍非得據以卸責之事由;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訴訟程序中未能尊重法庭秩序(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314頁),犯後態度不佳;再衡以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量、內容、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公司之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現在沒什麼賺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其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分別業經交付予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關於被告本案溢領款項之損害賠償,業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結果,自被告留於告訴人處之尾款扣回而受償完畢,此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7至309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47頁),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如將被告犯罪所得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所派遣如附表四所示等人向勞保

局、健保署所申報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等資料係用於向告訴人申請支付,不得任意更動,自104年4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派遣人員之薪資如附表四3月至6月「薪資」欄所示,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人員之投保薪資虛偽登載如附表四3月、4月、6月「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將如附表四編號9至23所示人員之投保薪資虛偽登載如附表四3月至6月「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以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報記載,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其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各派遣員工向勞保局、健保署投保之薪資如附表五3月至5月「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其就如附表五編號9至23所示各派遣員工向勞保局、健保署投保之薪資如附表五3月至6月「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竟將如附表五3月至6月「被告請款時列計之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登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虛報機關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等金額如附表六3月至6月「請領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所示,接續向告訴人請領104年3月至6月之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3,65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安玉婷律師、陳勵新律師之指訴、證人郭香吟、葉欣、蔡宗儒、許毓純、陳敏之證述、勞保局105年8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560275390號函及所附○○公司104年3月至8月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保局106年7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02380號函及所附○○公司104年3月至8月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健保署104年11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43000223號函及所附「健保投保金額差異表」及○○公司104年4月至6月之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署106年6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63033883號函及所附○○公司104年4月至8月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告訴人104年3月至6月之勞務委外案電子支付作業付款清單及告訴人計算之系爭委外案104年3月至6月請款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保暨健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保申報表)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其有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檢附向告訴人請領費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人是告訴人既有的員工,不是我的員工,報帳請款的事情要問告訴人比較清楚,當初請款的時候也都是告訴人一直說有問題,不讓我請款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各員工之實際薪資如附表四各月份「薪資」欄

所示乙節,有各員工之勞務契約及薪資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3至179頁);次查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申報如附表四所示員工之投保薪資如附表四3、4月「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乙節,則有勞保申報表及勞保暨健保申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4、185、187頁),而經本院函詢勞保局關於○○公司為部分工時員工投保是否正確,勞保局覆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規定投保單位申報其加保及提繳時之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可先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或約定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經參酌貴院函附蘇曼寧君等11名勞動契約書並未載明約定薪資,每日工資為1,000元等,薪資總額並不固定,是該單位(即○○公司)於104年3月23日等日以19,273元等申報渠等加保及提繳,與規定尚無不符。」,有該局109年5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109601598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3至294頁),是被告為如附表四編號9至23所示員工申報部分,既與規定無違,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確有申報不實之其他證據,則尚難認此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員工按實際約定薪資換算所應投保之薪資為3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申報之填載,並無不實。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員工按實際約定薪資換算所應投保之薪資分別為36,300元、36,300元、31,800元、33,300元,而被告於104年3月28日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員工申報勞保時所填載之投保薪資,顯與各該員工按實際約定薪資換算所應投保之薪資不符,客觀上雖有登載不實之行為,然申報投保薪資有誤之原因非僅一端,可能係有意為之,亦可能係因不諳申報規定與程序之疏失所致,本難僅憑申報有誤之結果遽認被告即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觀諸健保署109年5月7日健保桃字第1093053282號函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1至265頁),被告於104年3月28日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員工申報健保之投保金額均屬正確,若被告果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其當無由就相同員工之勞保、健保為不同申報結果,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再參以被告係沿用原由他派遣公司派駐告訴人處之既有員工,已如前述,又被告申報之日期(即104年3月23日)距離決標日(即104年3月19日)相隔甚近,是被告對於該等員工之實際薪資可能不甚熟悉,且投保薪資本須經對照級距表加以換算,被告申報有誤之各該投保薪資與正確之投保薪資級距僅相差1級,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得標後急於申報或不諳申報作業而誤載之可能,是當無從徒以申報不符之結果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6月份亦有登載不實犯行,惟觀諸卷附各該勞保申報表及勞保暨健保申報表,被告於6月份並無申報,自無何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可言。⒉另查,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各員工向勞保局、健保

署投保之薪資如附表五3月至5月「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其為如附表五編號9至23所示各員工向勞保局、健保署投保之薪資如附表五3月至6月「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將如附表五3月至6月「被告請款時列計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登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並檢送向告訴人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毓純、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1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文書影本在卷足憑(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是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各文書所載各員工之投保薪資,與其實際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之各員工投保薪資不符乙節,固堪認定。惟觀諸證人許毓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請款的相關單據或資料,因為被告比較忙,所以我會請被告派遣到我們博物館的員工先行協助彙整,最後再給被告覆核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5頁)、證人陳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就○○公司檢附請款的文件,我有跟被告聯繫,也有跟派遣到我們博物館的員工聯繫,請款時會請派遣員工整理薪資與一些相關的請款文件,依我所見的情形,被告的員工應該有先協助做一些基礎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1至114頁),足見○○公司請款時檢附之相關資料,確係由○○公司派遣至告訴人處之員工先行協助彙整,則登載結果與實情有所出入,究竟是員工之疏失或被告刻意所為,已非無疑。又依證人陳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個月被告檢附的請款明細跟我們核算的有落差,我就請被告補正到正確,才接續後面的請款流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5頁),堪認於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之過程中,確曾因遭退件而修改檢附之文件內容,則被告最終檢附之各文書內容有誤,究係明知不實仍為之,抑或僅係為求請款順利而依指示修改,亦未見檢察官加以舉證,是尚難僅因被告於請款單據上所載各員工之投保薪資與其實際申報之投保薪資不符遽認被告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⒊復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文書

,向告訴人請領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人104年3月至5月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如附表六各該月「請領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欄所示、請領如附表六編號9至23所示之人104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如附表六各該月「請領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欄所示,而被告就前揭人等於各該月份所實際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如附表六3月至6月「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欄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影本、○○公司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足憑(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三、六之「卷證出處」欄、列所載),是被告所請領之費用與其實際繳納之費用不符,固堪認定。惟參以如附表六編號9至23所示之員工為部分工時員工,被告為渠等繳納之保費尚需依比例計算,於整理單據請款時,本有誤算之可能;另對照104年3月至5月被告請款與實際繳納之金額(詳細對照結果參附表六),104年3月份被告就編號9至14所示之人向告訴人請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金額均低於被告所繳納者;104年4月份被告就附表六編號9至16所示員工請款之金額亦低於繳納之金額,就附表六編號17至19所示員工之請領之勞保費金額低於繳納之金額、其餘記載均無誤;而104年5月份被告就附表六編號3、4、7、17至21所示員工請領之健保費記載均無誤,就附表六編號12至16所示員工請領之健保費則低於繳納之費用,就附表六編號

7、15、16、18至21、23所示員工請領之勞保費則低於繳納之費用,是被告請款與實際繳納費用不符之情形,非僅有溢領費用,尚有短少請領費用者,倘若被告果係為詐領告訴人之撥款,其僅需將請款明細記載與檢附單據一致,足以蒙騙告訴人即可,當無由就部分員工之費用短少請領,或就同一員工之部分費用如實請領,換言之,以被告請款與實際繳納金額不符之情形觀之,實與一般為溢領款項所使用之手段有別,故難徒以被告前揭請領之金額與實際繳納之金額有部分不符之情形,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㈣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被訴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於相近時間內緊密實施,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員工 實際薪資(月薪) 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載之勞保投保薪資 偽載之勞保投保薪資 依健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載之健保投保薪資 偽載之健保投保薪資 1 郭香吟 104年3月23日至104年4月30日:35,845元 36,300元 11,100元 36,300元 19,273元 104年5月1日起:36,814元 38,200元 38,200元 2 王莉亭 31,486元 31,800元 11,100元 31,800元 19,273元 3 葉欣 32,334元 33,300元 11,100元 33,300元 19,273元 4 蔡宗儒 34,876元 36,300元 11,100元 36,300元 19,273元 5 蘇曼寧 31,486元 31,800元 11,100元 31,800元 19,273元 6 陳思翰 32,334元 33,300元 11,100元 33,300元 19,273元 7 陳凱眉 34,876元 36,300元 11,100元 36,300元 19,273元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員工 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 被告請款時列計之投保薪資 被告請領之勞保費(A) 被告負擔之勞保費(B) 被告請領之健保費(C) 被告負擔之健保費 (D) 被告請領之勞退金(E) 被告負擔之勞退金(F) 犯罪所得(計算式:【A+C+E】-【B+D+F】) 1 郭香吟 11,100元/ 19,273元 38,200元 2,674元 798元 1,823元 920元 2,292元 666元 4,405元 2 王莉亭 11,100元/ 19,273元 31,800元 2,226元 798元 1,518元 920元 1,908元 666元 3,268元 3 葉欣 11,100元/ 19,273元 33,300元 2,331元 798元 1,589元 920元 1,998元 666元 3,534元 4 蔡宗儒 11,100元/ 19,273元 36,300元 2,541元 798元 1,732元 920元 2,178元 666元 4,067元 5 蘇曼寧 11,100元/ 19,273元 31,800元 2,226元 798元 1,518元 920元 1,908元 666元 3,268元 6 陳思翰 11,100元/ 19,273元 33,300元 2,331元 798元 1,589元 920元 1,998元 666元 3,534元 7 陳凱眉 11,100元/ 19,273元 36,300元 2,541元 798元 1,732元 920元 2,178元 666元 4,067元 合計 26,143元附表三、被告向告訴人請款檢附之各項文書編號 日期 文書 卷證出處 1 104年7月28日 「104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104年6月請款明細 偵字卷第84頁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費年月104年6月) 偵字卷第86至87頁 104年6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偵字卷第88至90頁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04/06) 偵字卷第91至92頁 2 104年4月29日 「104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104年3月請款明細(附加保切結書) 偵字卷第52、55頁 3 104年6月16日 「104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104年4月請款明細 偵字卷第61頁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費年月104年4月) 偵字卷第64至65頁 104年4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偵字卷第67至68頁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04/04) 偵字卷第71至72頁 4 104年7月6日 「104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104年5月請款明細 偵字卷第74頁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費年月104年5月) 偵字卷第77至78頁 104年5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偵字卷第79至81頁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04/05) 偵字卷第82至83頁附表四、被訴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編號 員工 3月薪資 3月申報之投保薪資 4月薪資 4月申報之投保薪資 5月薪資 5月申報之投保薪資 6月薪資 6月申報之投保薪資 1 曾沛婷 35,845元 34,800元 35,845元 34,800元 -- -- -- -- 2 郭香吟 35,845元 34,800元 35,845元 34,800元 此部分經認定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並詳如附表一所示,故於此略予記載。 36,814元 11,100元 3 王莉亭 31,486元 30,300元 31,486元 30,300元 31,486元 11,100元 4 葉欣 32,334元 31,800元 32,334元 31,800元 32,334元 11,100元 5 蔡宗儒 -- -- 34,876元 -- 34,876元 11,100元 6 蘇曼寧 -- -- 31,486元 19,273元 31,486元 11,100元 7 陳思翰 -- -- 32,334元 33,300元 33,181元 11,100元 8 陳凱眉 -- -- 34,876元 -- 34,876元 11,100元 9 謝依辰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10 蘇曼寧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 1,000元 -- 11 施映竹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 1,000元 -- 12 蕭宇珊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13 蕭永琪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14 胡心怡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15 林芳塵 -- -- 1,000元 22,800元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 16 廖煥貞 -- -- 1,000元 22,800元 1,000元 19,047元 1,000元 11,100元 17 王盈心 -- --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18 黃雅筠 -- --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19 盧勇仁 -- --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1,000元 11,100元 20 鍾匯茹 -- -- -- -- 1,000元 16,500元 1,000元 16,500元 21 高瑋 -- -- -- -- 1,000元 19,047元 1,000元 19,047元 22 陳瀅如 -- -- -- -- 1,000元 12,540元 1,000元 12,540元 23 王于菁 -- -- -- -- 1,000元 19,273元 1,000元 19,273元備註:編號1至8之薪資為月薪,編號9至23之薪資為日薪。

附表五、被訴向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編號 員工 3月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 3月被告請款時列計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 4月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 4月被告請款時列計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 5月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 5月被告請款時列計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 6月申報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 6月被告請款時列計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 1 曾沛婷 34,800元/ 36,300元 36,300元 34,800元/ 36,300元 36,300元 -- -- -- -- 2 郭香吟 34,800元/ 36,300元 36,300元 34,800元/ 36,300元 36,300元 34,800元/ 36,300元 38,200元 此部分經認定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詳如附表二所示,故於此略予記載。 3 王莉亭 30,300元/ 31,800元 31,800元 30,300元/ 31,800元 31,800元 30,300元/ 31,800元 31,800元 4 葉欣 31,300元/ 33,300元 33,300元 31,800元/ 33,300元 33,300元 31,800元/ 33,300元 33,300元 5 蔡宗儒 -- -- -- 36,300元 11,100元/ 19,273元 36,300元 6 蘇曼寧 -- -- 19,273元/ 22,800元 31,800元 19,273元/ 22,800元 31,800元 7 陳思翰 -- -- 33,300元/ 33,300元 33,300元 33,300元/ 33,300元 33,300元 8 陳凱眉 -- -- -- 36,300元 11,100元/ 19,273元 36,300元 9 謝依辰 19,273元/ 22,800元 11,100元/ 19,273元 19,273元/ 22,800元 19,047元/ 19,273元 11,100元/ 22,800元 20,100元 11,100元/19,273元 20,100元 10 蘇曼寧 19,273元/ 22,800元 11,100元/ 19,273元 19,273元/ 22,800元 20,100元 -- -- -- -- 11 施映竹 19,273元/ 22,800元 11,100元/ 19,273元 19,273元/ 22,800元 15,840元/ 19,273元 -- -- -- -- 12 蕭宇珊 19,273元/ 22,800元 11,100元/ 19,273元 19,273元/ 22,800元 13,500元/ 19,273元 11,100元/ 22,800元 12,540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16,500元/ 19,273元 13 蕭永琪 19,273元/ 22,800元 11,100元/ 19,273元 19,273元/ 22,800元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 22,800元 17,280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4 胡心怡 19,273元/ 22,800元 11,100元/ 19,273元 19,273元/ 22,800元 15,840元/ 19,273元 11,100元/ 22,800元 13,500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5 林芳塵 -- -- 22,800元/ 22,800元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 22,800元 11,100元/ 19,273元 -- -- 16 廖煥貞 -- -- 22,800元/ 22,800元 19,047元/ 19,273元 19,047元/ 22,800元 19,047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20,100元 17 王盈心 -- --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9,047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8 黃雅筠 -- --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15,840元/ 19,273元 19 盧勇仁 -- --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 12,540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20,100元 20 鍾匯茹 -- -- -- -- 16,500元/ 19,273元 16,500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19,047元/ 19,273元 21 高瑋 -- -- -- -- 19,047元/ 19,273元 19,047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19,047元/ 19,273元 22 陳瀅如 -- -- -- -- 12,540元/ 22,800元 19,047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19,047元/ 19,273元 23 王于菁 -- -- -- -- 19,273元/22,800元 17,280元/ 19,273元 11,100元/19,273元 11,100元/ 19,273元備註:編號1至8之薪資為月薪,編號9至23之薪資為日薪。

附表六、被訴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員工 3月請領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 3月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 4月請領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 4月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 5月請領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 5月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 6月請領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 6月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 卷證出處 偵字卷第52頁 偵字卷第118頁、第127至129頁;他字卷第61頁正面 偵字卷第61頁 偵字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第127至129頁;他字卷第61頁反面 偵字卷第74頁 偵字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正面、第130至131頁;他字卷第62頁正面 偵字卷第84頁 偵字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第132至134頁;他字卷第62頁反面 1 曾沛婷 762元/1,732元/653元 668元/1,732元/557元 169元/1,732元/145元 166元/0元/139元 -- -- -- -- 2 郭香吟 762元/1,732元/653元 668元/1,732元/557元 2,541元/1,732元/2,178元 2,502元/1,732元/2,088元 2,674元/1,823元/2,292元 2,502元/1,732元/2,088元 此部分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並詳如附表二所示,故於此略予記載。 3 王莉亭 668元/1,518元/572元 581元/1,518元/485元 2,226元/1,518元/1,908元 2,179元/1,518元/1,818元 2,226元/1,518元/1,908元 2,179元/1,518元/1,818元 4 葉欣 699元/1,589元/599元 609元/1,589元/509元 2,331元/1,589元/1,998元 2,286元/1,589元/1,908元 2,331元/1,589元/1,998元 2,286元/1,589元/1,908元 5 蔡宗儒 -- -- 2,541元/1,732元/2,178元 --/920元/-- 423元/1,732元/363元 134元/920元/111元 6 蘇曼寧 -- -- 817元/1,518元/700元 1,386元/1,088元/1,156元 2,226元/1,518元/1,908元 1,386元/1,088元/1,156元 7 陳思翰 -- -- 1,864元/1,589元/1,598元 1,836元/1,589元/1,532元 2,331元/1,589元/1,998元 2,394元/1,589元/1,998元 8 陳凱眉 -- -- 2,541元/1,732元/2,178元 --/920元/-- 423元/3,464元/363元 134元/920元/111元 9 謝依辰 233元/920元/200元 370元/1,088元/308元 1,333元/920元/1,143元 1,386元/1,088元/1,156元 1,407元/959元/1,206元 798元/1,088元/666元 1,407元/959元/1,206元 798元/920元/666元 10 蘇曼寧 233元/920元/200元 370元/1,088元/308元 891元/959元/764元 1,386元/1,088元/1,156元 -- -- -- -- 11 施映竹 233元/920元/200元 370元/1,088元/308元 1,109元/920元/950元 1,386元/1,088元/1,156元 -- 27元/0元/22元 -- -- 12 蕭宇珊 233元/920元/200元 370元/1,088元/308元 946元/920元/810元 1,386元/1,088元/1,156元 878元/920元/752元 798元/1,088元/666元 1,156元/920元/990元 798元/920元/666元 13 蕭永琪 233元/920元/200元 370元/1,088元/308元 777元/920元/666元 1,386元/1,088元/1,156元 1,210元/920元/1,037元 798元/1,088元/666元 777元/920元/666元 798元/920元/666元 14 胡心怡 233元/920元/200元 370元/1,088元/308元 1,109元/920元/950元 1,386元/1,088元/1,156元 946元/920元/810元 798元/1,088元/666元 777元/920元/666元 798元/920元/666元 15 林芳塵 -- -- 777元/920元/666元 1,639元/1,088元/1,368元 777元/920元/666元 798元/1,088元/666元 -- -- 16 廖煥貞 -- -- 1,333元/920元/1,143元 1,639元/1,088元/1,368元 1,333元/920元/1,143元 1,369元/1,088元/1,143元 1,407元/959元/1,206元 798元/920元/666元 17 王盈心 -- -- 207元/920元/178元 213元/920元/178元 1,333元/920元/1,143元 798元/920元/666元 777元/920元/666元 798元/920元/666元 18 黃雅筠 -- -- 207元/920元/178元 213元/920元/178元 777元/920元/666元 798元/920元/666元 1,109元/920元/950元 798元/920元/666元 19 盧勇仁 -- -- 207元/920元/178元 213元/920元/178元 878元/920元/752元 798元/920元/666元 1,407元/959元/1,206元 798元/920元/ 666元 20 鐘匯茹 -- -- -- -- 1,156元/920元/990元 1,187元/920元/990元 1,333元/920元/1,143元 1,187元/920元/990元 21 高瑋 -- -- -- -- 1,333元/920元/1,143元 1,369元/920元/1,143元 1,333元/920元/1,143元 1,369元/920元/1,143元 22 陳瀅如 -- -- -- -- 1,333元/920元/1,143元 902元/1,088元/752元 1,333元/920元/1,143元 902元/920元/752元 23 王于菁 -- -- -- -- 1,210元/920元/1,037元 1,386元/1,088元/1,156元 777元/920元/666元 1,386元/920元/1,15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