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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盛隆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盛隆係台柬經貿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被告之女高郁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後更名為東盟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台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管台柬公司財務、保管台柬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取款印鑑;其於民國102年1月間,協助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下稱員邦公司)在大陸地區新設「廣西員邦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西員邦公司)後,明知員邦公司依其指示,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00萬元至台柬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作為廣西員邦公司設立驗資之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驗資帳戶因故未能如期開立之後,經員邦公司屢次發函要求被告說明均未獲回應,反將上述1300萬元驗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迄今仍拒不歸還前揭驗資款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員邦公司之指述、證人翁文聰、高郁萍、林清安、陳怡之、王秀雄、鄭雅純、曹峻維、曹正波之證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104年10月22日(104)國世中山字第053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遠東商銀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支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員邦公司負責人曹來旺委託辦理廣西員邦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證照取得後,曹來旺未能配合至大陸地區取得工程實績,導致升級、驗資作業遲無進展,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只得拒絕兌現擔保支票,以維個人權利,曹來旺始終不明確告知合約是否繼續或終止,被告在此期間持續支付規費、辦公室租金、工程師報酬、稅捐等,均有待結算;況且曹來旺於103年間投資王秀雄經營之上海丰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丰郁公司),曾委託被告代匯人民幣200萬元、150萬元投資款,惟曹來旺事後撤資,卻僅就人民幣200萬元及自己匯款部分與王秀雄結算退款,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代墊款;本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待釐清,非得以被告拒絕返還驗資款逕指為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台柬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受

員邦公司委託,以曹來旺之子曹峻維為負責人,在大陸地區設立廣西員邦公司,為辦理廣西員邦公司驗資及升級作業,台柬公司與員邦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由員邦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至台柬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廣西員邦公司驗資款,台柬公司則簽發票面金額1200萬元支票交員邦公司作為擔保,該支票經於103年7月31日提示,因已撤銷付款委託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5、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原審108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且有往來電子郵件(他卷第12至16、18至21、23至30頁)、系爭合作契約書(他卷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5頁)、台柬公司簽發之支票(他卷第36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他卷第37頁)、廣西員邦公司營業執照、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變更申請資料、公司章程(他卷第71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01至4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4年10月22日(104)國世中山字第05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53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負權利義務:

⒈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立原委,相關人員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廣西員邦公司設立時,三級執照有辦下

來,但是驗資程序有問題,因為大陸法規分為「內資」、「外資」、「中外合資」,本案最開始接洽的賴應鋒報價代辦費用255萬元,是以獨資「內資」辦理的費用,驗資款由我先行代墊,就像在臺灣設立公司,境內資金進入帳號即可,但獨資「外資」是大陸境外資金,需要經過大陸外匯管制局審核,所需費用完全不同,而且只有獨資「外資」才能與境外公司交易,廣西員邦公司執照辦下來後,曹來旺堅持要用曹峻維名義獨資,要改成獨資「外資」執照,如此一來就必須實質驗資,不能由我代墊,要用曹峻維個人名義匯進驗資帳戶,所以員邦公司才支付1300萬元作為部分驗資款,且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有一定限制,曹來旺是以員邦公司名義匯款,不能直接匯入驗資帳戶,因為這樣就不是曹峻維個人出資,所以雙方協議由員邦公司將1300萬元匯入台柬公司,由台柬公司以美金透過香港往來廠商貿易方式轉手,再以曹峻維個人名義匯入驗資帳戶;廣西員邦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人民幣是曹來旺決定的,我和曹來旺討論可以先匯270萬元人民幣,驗資後作為工程實績匯出,再匯入一次,就可以湊足,不用一次匯500萬元人民幣,因此才會有1300萬元這樣的匯款數額,這筆錢可以辦理驗資,也可以去標工程,但不是直接用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中的「廣西醫療大樓裝修工程投標事宜」,因為必須先完成驗資、達到實績取得二級證照,才有投標該工程的資格等語(他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偵卷第377、3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118至119、180、383頁)。

②證人即員邦公司開發部經理翁文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

時員邦公司計畫在大陸地區設立裝修公司,經友人介紹認識新銓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員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後,在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設立廣西員邦公司,我們已經取得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開戶印鑑、代碼證等文件,是賴應鋒、朱力然交給我的,也就是取得三級執照了,但尚未辦理驗資,所以實收資本額記載為0元;依據當時大陸法令規定,在大陸設立裝修公司必須從三級執照開始申請,升級二級執照相當麻煩,需要工程實績作為資質證明,所以後續又委託被告辦理升級所需驗資程序並取得工程實績;廣西員邦公司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人民幣,原本約定由被告代墊,員邦公司加計利息及相關費用支付被告20萬元人民幣作為返還,在討論廣西員邦公司設立事宜時,有一對籍平夫妻也在場,他們是大陸人士,籍平夫妻曾建議若有部分「內資」會比較好辦理,被告沒有說明獨資「內資」與「外資」的差別,但有說用「外資」辦理有困難,後來曹來旺還是希望獨資「外資」,因此才會衍生驗資問題,就是驗資款不能由被告代墊,必須實際入資等語(他卷第62至64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144至145頁、調偵卷第116頁)。

③證人即員邦公司財務長林清安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合作契約

書簽訂時我在場,對方來簽約的人是陳怡之,當時廣西員邦公司要升級成二級執照,必須讓資金到位,並有工程實績,廣西員邦公司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人民幣(約為2500萬元新臺幣),這個金額是曹來旺決定的,為了要用1300萬元達到2500萬元的資本額,我們不是直接將1300萬元匯入廣西員邦公司帳戶,而是先匯入台柬公司帳戶,後面可以用這筆錢去標工程做實績,收款之後再用相同方式操作一次補足2500萬元,也就是必須1300萬元資金到位,才能用工程實績作為資質證明,取得二級證照等語(他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調偵卷第386、387、421頁)。

④證人張芳木即員邦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廣西員邦公司

設立案最初是我處理,當時是與賴應鋒、陳怡之對口,102年1月初我們有去廣西南寧,有完成設立登記,但只有三級執照,據我所知是因為沒有實績的關係,所以無法取得二級執照,後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調偵卷第388、389頁)。

⑤證人即員邦公司負責人曹來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廣

西員邦公司設立事宜,最初是翁文聰、張芳木與對方的賴應鋒、陳怡之談,我完全沒有接觸,我的需求很簡單,就是要一個執照可以在大陸從事裝修業務,所以我一開始就跟翁文聰說我要獨資在大陸開公司,在大陸接業務,但翁文聰跟被告他們的說法,就跟被告所說的一樣,應該是有漏掉,因為我並沒有參與,所以公司執照辦下來之後,被告來找我,我才跟被告說我是要辦獨資,而且從三級升到二級執照需要有工程實績,所以我就匯1300萬元讓被告幫我們做工程實績取得升級,1300萬元驗資後就留在廣西員邦公司,不過整個程序我不清楚,我都交給財務長林清安處理等語(他卷第14頁、偵卷第376、377、390頁、原審卷㈠第112至119頁)。

⒉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翁文聰、林清安、張芳木、曹來旺證

述情節並無二致,並經林清安提出資金流程圖,其上明確記載:「近期即有施工合同可配合驗資中轉」、「驗資完成再決定轉回臺灣或留在當地開辦購屋接案」、「需再少許個案資質即可續升二級資質」(調偵卷第421頁)。準此,員邦公司委託代辦廣西員邦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依曹來旺「在大陸地區接業務」之計畫,並無設立外資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之需求,是在場大陸籍人士建議以「內資」方式辦理較為簡易,乃協議由被告代墊驗資款,員邦公司除支付代辦費用255萬元外,另以人民幣20萬元支付被告代墊驗資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並於102年1月間完成廣西員邦公司設立登記,此時因廣西員邦公司尚未有工程實績,依大陸地區「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設計與施工資質標準」規定,僅能取得三級證照,且曹來旺之真意係成立獨資「外資」公司,果此即不能由被告代墊驗資款,廣西員邦公司必須實質入資並達成工程實績,方可完成驗資並升級為二級執照,因而有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立。

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員邦公司在所設立廣西員邦公司資

本額500萬元人民幣之情況下,僅需支付1300萬元(折合人民幣約270萬元)作為驗資款,委由被告利用台柬公司境外(香港)貿易方式將之換匯為美金,並運用該筆資金取得工程實績,再以工程收入充作資本額差額230萬元人民幣之驗資款,以此方式形成獨資「外資」之金流,充足資本額500萬元人民幣辦理驗資,同時達到前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設計與施工資質標準」所訂二級執照之要件,此觀員邦公司財務長林清安製作資金流程圖說明1300萬元先匯入「新銓」或「台柬」(均為被告經營)、透過香港中轉合同公司、再匯入驗資帳戶之流程,並記載「近期即有施工合同可配合驗資中轉」等(調偵卷第421頁),即見其然。

⒋因此,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負有將員邦公司匯入台柬公

司帳戶之1300萬元透過香港來往公司換匯為美金後,配合施工合同,使廣西員邦公司完成驗資、取得工程實績,升級為二級執照,而得參與投標「廣西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之義務,並無返還1300萬元驗資款之責,遑論廣西員邦公司驗資完成後,該筆款項即為廣西員邦公司資本額之一部,苟非虛偽資本,被告亦無將之退還員邦公司之義務為是。員邦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委託萬業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其內容:「於文到後5日內與本公司聯絡,提出代為設立公司、代為操作驗資及工程投標之大陸政府官方文件予本公司,並依合作契約書履行退款之義務,逾期不理,則請依法追究其等之民、刑事責任」,係在催告履約,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約本應繼續以該1300萬元辦理驗資及取得工程實績,被告未予返還,實不能指為侵占。

㈢被告未完成廣西員邦公司驗資程序,及撤銷支票付款委託,

並非侵占:⒈承前所述,員邦公司支付1300萬元驗資款,必須利用工程合

同擴充資金,同時取得工程實績,否則該等金額顯然不足,無從完成廣西員邦公司500萬元人民幣資本額之驗資程序,此情當為締約雙方之共識,不待贅言。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1300萬元後,配合外匯限制已

經轉成美金,準備以曹峻維名義匯入大陸外匯管制局驗資,但外匯管制局必須審核廣西員邦公司的工程實績,所以我於103年初拿聯營工程合約請曹峻維代表廣西員邦公司簽名,除此之外,在工程進行期間,必須有廣西員邦公司的人員出現在工地現場,以便拍照存證,證明廣西員邦公司有進行這個工程,可是我通知曹來旺都沒有下文,我也因此不敢送件驗資,因為我沒有附上照片證明,一旦我送件,外匯管制局就會去向業主(廣東省中山市東溢新材料有限公司)確認廣西員邦公司有無聯營事實,怕因此被發現而遭退件,之後要再申請就會變得很困難,因為外匯管制局會到工程現場查核等語(偵卷第391頁),並提出103年2月17日工程投資聯營協議書(偵卷第447至459頁),經證人曹峻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確認為其本人簽名無誤(調偵卷第391頁、原審卷㈡第157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非虛,且被告因員邦公司未派駐人員到場,即於103年5月19日委託中新房南方集團有限公司代理施作上開工程,有代理施工項目協議書、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在卷可供參憑(調偵卷第443至447頁),益徵被告確係為使廣西員邦公司取得工程實績,始以新銓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前開廣東省中山市東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之新廠裝修工程。⒊再關於前述工程投資聯營協議書,證人曹峻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廣西員邦公司是以我為負責人設立登記,當時有拿一堆文件給我簽,我沒有看內容,不過我簽名之後會跟曹來旺說,上開工程投資聯營協議書是我簽的,但我不清楚簽這份契約的原因、細節,我沒有實際從事廣西員邦公司營運,員邦公司也沒有派人去執行這個工程等語(調偵卷第39

1、392頁、原審卷㈡第157頁),證人曹來旺證稱:我忘記曹峻維有沒有跟我說這份工程合約的事情,曹峻維只負責簽文件,實際負責的人是翁文聰或林清安等語(調偵卷第392頁),對此證人翁文聰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工程投資聯營協議書,據我所知,員邦公司沒有派員到場,因為我們不知道有這個工程等語(調偵卷第385、392頁),證人林清安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工程投資聯營協議書,也沒有印象曹峻維說過協議書的事,員邦公司的工務是曹正波,他配派去大陸負責廣西員邦公司業務等語(調偵卷第383、394頁),證人即員邦公司工務副總經理曹正波則證稱:我只有去廣西南寧勘查廣西員邦公司辦公室,後續就交給翁文聰,我不知道取得工程實績需要員邦公司派駐員工到工地現場這件事,曹來旺只有叫我去廣西擴展業務,這件裝修工程我並不知道等語(調偵卷第392、393頁)。

⒋由以上員邦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相互勾稽,曹峻維代表廣西

員邦公司簽立工程投資聯營協議書時,並未實質審閱合約內容,僅向曹來旺形式報告簽約事實,曹來旺是否正確理解被告所稱必須派員到場之原因及其效果,即有可疑,果實際經辦廣西員邦公司升級二級執照、驗資程序之翁文聰、林清安,及負責工務之曹正波咸未接獲相應指示,以至員邦公司並未派駐任何人員至工程現場,被告恐遭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發現工程聯營之實績徒具形式影響升級作業,未敢送件驗資,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⒌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台柬公司簽發1200萬元支票

,係作為廣西員邦公司未能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醫療大樓裝修工程」決標資格之退款保證(他卷第33頁),被告就此部分說明:1300萬元驗資款不是直接用於「廣西醫療大樓裝修工程」投標事宜,因為必須先完成驗資,取得實績,升級為二級執照才可以投標等語(調偵卷第180頁),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遲未辦理廣西員邦公司升級取得二級執照之事宜,廣西員邦公司亦因此無法參與『中國大陸廣西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之工程投標」等情節一致(他卷第4頁)。曹峻維於103年2月17日簽立工程投資聯營協議書後,員邦公司並未派員前往工程現場,致無實績證明可得提出,進而亦無法透過工程實績補足廣西員邦公司500萬元人民幣資本額之不足額完成驗資,則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所定退款保證之條件是否成就,非無爭議。被告為此於103年5月19日將原已為廣西員邦公司取得之工程轉包第三人施作,並撤銷1200萬元支票之付款委託,避免在己方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下遭提示兌現,不能因此逕指被告有侵占1300萬元驗資款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與員邦公司間存有投資款之爭議:

⒈被告另辯稱:廣西員邦公司驗資、升級作業進行期間,曹來

旺想要投資丰郁公司,請我代匯350萬元人民幣,我請朱少波、朱力然分別於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11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人民幣至丰郁公司帳戶,但曹來旺僅支付其中1000萬元,不足額是我代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匯款單、新銓公司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朱少波居民身分證、交易明細電子憑證列印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73至575、577至579、581至587頁)。

⒉告訴人雖主張僅委託被告代匯人民幣200萬元,否認被告於10

3年3月11日以朱力然名義匯款150萬元人民幣部分為其投資款之事實。然告訴人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係指稱:員邦公司投資丰郁公司,擬分三期依序支付10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因被告自稱經由香港匯款可簡化程序,乃於103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台柬公司帳戶,再由被告轉匯200萬元人民幣至丰郁公司帳戶作為第一期投資款,詎被告拖延1個月才完成匯款,未若被告所稱簡便,員邦公司即不再透過被告,自行於103年5月15日將第二筆投資款1500萬元匯付丰郁公司,嗣經派員赴丰郁公司考察後,認不符投資目的,要求撤資,丰郁公司乃於103年9月1日扣除匯差返還投資金額2400萬元等語(他卷第131至133頁),實則曹來旺於103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台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託被告代匯丰郁公司第一期投資款,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即已委託朱少波匯款等值人民幣200萬元至丰郁公司帳戶,此觀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即明(他卷第135頁、偵卷第575頁),此情並經證人王秀雄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調偵卷第312、313頁),可見員邦公司所稱因被告遲誤匯款時間長達一個月,不再委託被告代匯第二筆投資款之理由,並不存在,且倘員邦公司僅委託被告代匯投資款一次,應無遺漏、混淆之餘,而員邦公司所指被告「拖延1個月」始處理代匯投資款一事,恰與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委託朱力然匯付投資款予丰郁公司之時間不謀而合。被告辯稱:當時曹來旺有邀我一起投資丰郁公司,但我本身還在觀望,尚未決定是否投資,不過曹來旺請我代墊我就先代墊等語,已非憑空杜撰。

⒊再者,證人王秀雄於偵查中證稱:丰郁公司實際上是我一人

持股,103年間我與曹來旺討論投資的事情,之後曹來旺就指派藍勝絃來跟我談,當時曹來旺要投資1200萬元人民幣取得丰郁公司60%股份,主導經營丰郁公司,後來曹來旺有提到該60%股權當中,他個人部分是600萬元人民幣即30%股份,被告投資10至15%,藍勝絃、洪富美也要入股,不過我沒有收到藍勝絃、洪富美的投資款,我不記得曹來旺這樣講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我也沒有向被告確認過這件事情,上述股權比例、金額都是曹來旺安排的;這中間我有催促曹來旺支付投資款,其中200萬元人民幣是代轉,300萬元人民幣是員邦公司匯入,另外有150萬元人民幣是寫朱力然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什麼,也不清楚他們之間如何安排由誰購買多少股份,我的認知這些都是投資款,都包含在曹來旺總投資金額1200萬元人民幣之中,這些股東也都是曹來旺去找來的,被告不是丰郁公司股東;後來曹來旺到丰郁公司進行盤點,他無法接受丰郁公司的庫存,要求撤資,曹來旺說500萬元人民幣是他的,我就退還給他,朱力然所匯150萬元人民幣部分,曹來旺說不是他的,我就沒退等語(調偵卷第312至319頁),證人藍勝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曹來旺要投資丰郁公司60%以上股權,原擬由我過去主導經營等語一致(原審卷㈡第146至154頁),對照告訴人所提丰郁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上開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15日投資款均經合併計算,差額將由曹來旺負責補足(他卷第169頁),益徵員邦公司負責人曹來旺確有取得丰郁公司60%之過半數股權獲得經營權之投資計畫。

⒋佐以證人曹來旺於偵查中證稱:「(問:王秀雄於103年9月1

日退你人民幣500萬元即新臺幣2400萬元,王秀雄說你沒認這人民幣150萬,所以他沒退給你,如果你當時認了,王秀雄會把這筆150萬退給你嗎?)錢匯來匯去,都是林清安幫我處理,但我當時就是要退股款,不管有多少錢,王秀雄都會全部退給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偵查卷宗第39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對照,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委託朱力然匯付人民幣150萬元至丰郁公司帳戶,主觀認知係代員邦公司曹來旺墊付投資款,員邦公司認其於103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予台柬公司,委託被告代轉投資款,遭被告延至103年3月間始獲處理,乃於103年5月15日自行支付「第二筆」投資款1500萬元,非無誤會,王秀雄顯然亦認知103年3月11日人民幣150萬元投資款與曹來旺認購之股份有關,否則即不會向曹來旺確認該150萬元人民幣是否在退款範圍如上。詎曹來旺撤資時未將該150萬元人民幣計入,王秀雄因而未予退款,於此同時,被告因非匯款人而無向王秀雄請求返還之權利,又未成為丰郁公司股東,是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曹來旺要撤資的時候,我有問王秀雄,王秀雄說錢都退給曹來旺了,我當時以為150萬元人民幣已經退給曹來旺,我想說我和曹來旺還有很多金錢往來,廣西員邦公司驗資也還沒辦完,就沒有處理這筆錢的問題等語(調偵卷第179頁)。被告就103年3月11日150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款與員邦公司間既有如上爭議,其拒絕將驗資款全數返還,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核以上各節,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應以員邦公司

支付之1300萬元辦理廣西員邦公司驗資程序,並完成工程實績取得二級執照,並無返還1300萬元予員邦公司之義務,而員邦公司於曹峻維簽立工程投資聯營書後,始終未曾派員至工程現場拍照存證,被告因而未送件驗資,非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與員邦公司間就103年3月11日丰郁公司投資款150萬元人民幣之責任歸屬,確有爭議,雙方不論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或丰郁公司投資案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待釐清,被告既有依契約、依法律可得主張之權利,其未返還1300萬元驗資款,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從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自非得以侵占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曹來旺就其投資丰郁公司僅委託被告

轉匯其中200萬元人民幣,為此另行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詳為證述,是王秀雄於曹來旺撤資時,亦未將103年3月11日150萬元人民幣退還曹來旺,而是將之認定為朱力然出資,直接與朱力然協商,可見該筆15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與本案1300萬元驗資款並無任何關聯,遑論二者金額明顯不成比例,苟被告所述為真,則仍有餘款約600萬元流向不明,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甚自承將1300萬元驗資款存放在所經營之新銓公司帳戶內,被告於103年9月17日經員邦公司委發律師函,不僅拒不返還1300萬元,反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即屬侵占,而非就丰郁公司投資案存有認知落差,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負有將員邦公司匯入台柬公司

之1300萬元透過香港中轉公司換匯為美金後,配合施工合同,使廣西員邦公司完成驗資及取得工程實績之義務,並無返還1300萬元予員邦公司之責,且該驗資款存放在被告經營之台柬公司或新銓公司,透過香港中轉公司換匯為美金,實屬雙方約定驗資流程之一環,此觀林清安製作之驗資程序圖即明(調偵卷第421頁),而員邦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委請萬業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其內容係再催告履約,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約即應繼續完成廣西員邦公司驗資程序及取得工程實績,在此情況下,被告未將1300萬元驗資款返還員邦公司,實無侵占可言。再者,被告辦理驗資過程,已為廣西員邦公司取得廣東省中山市東溢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廠裝修工程,然而員邦公司方面因簽約人曹峻維、決策人曹來旺、主辦人翁文聰、財務負責人林清安、工務負責人曹正波傳遞訊息之落差,始終無人前往工程現場拍照作為實績證明,被告因此未敢貿然送件驗資,非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可得主張,其撤銷支票付款委託,不能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至於丰郁公司103年3月11日15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是否為代墊性質,被告與員邦公司間確有爭議,王秀雄亦係因曹來旺否認為其出資,始轉而與朱力然協商後續處置方式,而非自始認知該筆款項與曹來旺認購股份無關,未予退款。以上均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前,關於丰郁公司投資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主張應與驗資款一併結算,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其真意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第226頁),本院亦未認定朱力然於103年3月11日匯付之15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與本件1300萬元驗資款直接相關,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遽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因罹患失智症就診,經診斷有整體認知功能受損情形,據家屬會談資料,推測其生活行為功能達中度失智程度,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馬偕紀念醫院神經科神經心理衡鑑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03、305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院僅於110年8月18日唯一一次診療被告本人,當時有因失智症導致判斷力異常、行為異常,但對於心智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有無影響、影響程度,即是否達心神喪失狀態,均有待進一步診視確認,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24日馬院醫神字第111000036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1頁),經本院諭令提出最新診斷證明,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僅由家屬鄭雅純出具書狀陳報;被告病情並未惡化,故未繼續就診,僅依原處方箋用藥治療,被告希冀盡快結束司法程序,考量疫情,為降低染疫風險,無法到庭(本院卷第399頁),被告既不能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無從認有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況,至所稱疫情因素,則屬個人風險評估,自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