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榮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川(下稱被告)明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風和日麗」之群組(下稱「風和日麗」群組)內有多數成員,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聊天群組,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上開群組內發布「阿亮堅持要悔婚,並我婆負所有賠償,還恐嚇要提告」、「也是越南17歲,睡完後,也從臉書拿一張學生時期穿制服,在學校與男同學的合照,來要求離婚」、「在台灣都要抓姦在床才有機會提離婚,他拿張一年前與男生的正常合照,就要求離婚,太扯」、「要我婆賠他六千美金跟金飾,總共也才收他19萬,還包吃住機票婚宴」、「老婆為他的婚事還飛了三趟,婚宴也請了,錢都花了,老婆也睡那麼多次,兩個月後,突然說要退婚,還要把全部的錢賠給他」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陳正諒(下稱告訴人)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不實文字訊息,以此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漏未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風和日麗」群組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風和日麗」群組內所顯示之「阿亮堅持要悔婚,並我婆負所有賠償,還恐嚇要提告」、「也是越南17歲,睡完後,也從臉書拿一張學生時期穿制服,在學校與男同學的合照,來要求離婚」、「在台灣都要抓姦在床才有機會提離婚,他拿張一年前與男生的正常合照,就要求離婚,太扯」、「要我婆賠他六千美金跟金飾,總共也才收他19萬,還包吃住機票婚宴」、「老婆為他的婚事還飛了三趟,婚宴也請了,錢都花了,老婆也睡那麼多次,兩個月後,突然說要退婚,還要把全部的錢賠給他」之文字內容均為其所撰寫,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在「風和日麗」群組是我在中華航空的同事,不包括告訴人,我撰寫上開文字內容均本於事實,並無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故意,陳世昌僅見過告訴人一次,他是看到我們講的話才懷疑我講的是告訴人才發給他求證的,告訴人本人並沒有加入過該群組,他也不認識該群組其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婚姻仲介越南籍配偶予告訴人,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故在「風和日麗」群組內撰寫「阿亮堅持要悔婚,並我婆負所有賠償,還恐嚇要提告」、「也是越南17歲,睡完後,也從臉書拿一張學生時期穿制服,在學校與男同學的合照,來要求離婚」、「在台灣都要抓姦在床才有機會提離婚,他拿張一年前與男生的正常合照,就要求離婚,太扯」、「要我婆賠他六千美金跟金飾,總共也才收他19萬,還包吃住機票婚宴」、「老婆為他的婚事還飛了三趟,婚宴也請了,錢都花了,老婆也睡那麼多次,兩個月後,突然說要退婚,還要把全部的錢賠給他」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1、71、77、103至105、115頁,原審易字卷第39、155頁,本院卷第67、6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世昌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30號卷第18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2至66、86至98、132至139 頁),並有「風和日麗」群組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與證人陳世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偵字1530號卷第28、30、3
2、34、36、38、40、42、44頁,偵續字卷第21至2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9、63、67至73、75、115至133頁,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不具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然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又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第310條誹謗罪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自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但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更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而係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進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3.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對象,除陳世昌事後向告訴人確認外,其餘均無人知悉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的朋友陳世昌以LINE告訴我,他在他加入的「風和日麗」群組內,發現被告散布對我妨害名譽的言論,我並沒有加入該群組,只有加入該群組內之10人才可以看到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等語(見警卷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文字內容是陳世昌傳給我的,「風和日麗」群組內只有被告跟陳世昌認識現實生活中的我等語(見偵卷1530號卷第18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
當時上開文字內容是被告的同事陳世昌傳給我看的,被告與陳世昌都知道我的暱稱是「阿亮」,所以陳世昌當時看到被告的發言,方截圖上開文字內容傳給我,想跟我求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至87頁);證人陳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被告與告訴人也是朋友因為我於106年間至越南結婚,被告與告訴人也在越南,因此有與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而「風和日麗」群組是我們中華航空公司同事的群組,裡面有9個人,我也是群組內的一員,群組內顯示暱稱「周榮川」之人是被告本人,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中所載「亮哥」之人就是告訴人,當時因為我很訝異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所以截圖轉貼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我是見過告訴人,但我不知道群組裡面的人認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4頁正反面),於原審中證稱:我是「風和日麗」群組內的成員,群組內約9至10人,被告也是群組成員,但告訴人不是群組成員,當時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因為文字內容內有提到「阿亮」之人,因為我與被告、告訴人曾在越南見過面,我3年前去越南辦婚禮,剛好被告有邀請告訴人到我老婆越南的家,我與告訴人因此碰面就聊了一下,之後被告在群組裡面提到「阿亮」這個人,我是依據被告所述的內容,而判斷被告所指的就是告訴人,但我不確定告訴人的名字是否是「亮」,上開文字的截圖是我傳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在我傳上開文字截圖之前,被告沒有在「風和日麗」群組內提過「阿亮」這個人,就我所知群組內只有我認識告訴人,其他人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6頁),審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於「風和日麗」群組內時,群組內確實僅有10名成員一情,有「風和日麗」群組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11頁),可知「風和日麗」群組之成員為被告與其同事(包含證人陳世昌)共10人,並綜觀證人陳世昌及告訴人上諸證詞可知,「風和日麗」群組內之成員,除被告之外,僅有證人陳世昌知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證人陳世昌係因其在現實生活中曾與告訴人碰面,因而推測上開文字內容所稱之「阿亮」係指告訴人,其並非藉由被告於「風和日麗」群組內所發表之文字而得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又細譯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或其餘可資辨別告訴人身分等資料,亦無刊登任何告訴人之肖像,更無其他使不特定人在日常生活中足資具體辨認所指之事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是除證人陳世昌係因現實生活中早已與告訴人認識之外,其餘該群組內成員於觀覽上開文字內容後,實無法分辨及得知或推敲被告所述之對象為告訴人或第三人,更遑論因此而聯結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在該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內容,經證人陳世昌閱讀後,因無法確認所指「阿亮」是否為告訴人,方截圖傳給告訴人予以確認,可見該封閉之群組內其成員尚難僅以「阿亮」之名稱得以確認被告所指為告訴人至明。至檢察官認群組成員「米米」回應「虧老亮還是高知識分子」而認其早已知悉「阿亮」、「亮哥」即被告先前所貼照片之告訴人,惟被告辯稱「米米」是現實生活中的友人,但他完全不認識「阿亮」,其私底下把上述的事情講給他聽,所以他知道,是他提議我到LINE群組問問大家的意見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雖被告於LINE群組有貼告訴人之照片,惟綽號「米米」之人因現實生活中並未與告訴人接觸,亦不認識告訴人,且不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尚難僅以米米於LINE上之上開回覆推論其得以確認「阿亮」或「亮哥」、「老亮」為告訴人。被告於群組內所為之上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其非使閱聽者知悉所指為何人故而以代號稱之至明。
4.又衡酌關於不雅或負面之言詞究否係屬「侮辱」,除了應判斷該言詞本身之內涵是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思外,尚應考量對話者之間的親疏關係、對話者關於該事件緣由之動機、目的、整體對話脈絡、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雙方是否具有衝突或緊繃狀態、說話者有無針對性,是否特定針對之聽聞者所發、聽聞者當時之身心狀態等因素綜合判斷。是依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證稱:我透過被告的老婆介紹認識越南籍女子(下稱A女),本打算結婚的,被告的老婆也是越南籍人士,他是跑單幫的,只是像一般媒人介紹而已,算是私人的,不是有立案的婚姻仲介,實質上有婚姻仲介的事實,他是有收錢得利的,他有跟我收仲介費,差不多8,000元美金,因為這個婚姻沒有結成,我有告他詐欺,因為他那時候有保證A女會來台灣,結果連結婚都還沒有結就跑掉了,我在越南有見到A女,但A女沒有來到台灣;我那時候應該是傳給被告的老婆,剛開始我是先告知一些事情,就是A女已經有男朋友這件事,被告的老婆就說她要去問,要去處理,我們之前約定好A女不能有男朋友,不能跑掉,剛開始得知A女已經有男朋友了,他男朋友傳親密照給我,就要照約定來走,是要退費,那個黃金本來就已經說好訂完婚就要還給我,我當時是信任A女,我有把黃金再給A女,那時候知道他有男友,第一時間我就要求照約定來講,把費用跟黃金退還給我,但後來被告與其老婆就說要去越南處理,希望給他機會,但實際上並沒有找到A女;我根本沒有講100萬的事,我是說我要去移民署檢舉被告與其老婆違法仲介,也說要去警察局報警提告他們詐欺,我當時是要求我付出的錢必須還我,那時候我們是有約定的,A女要來台灣,不然就要還錢,而A女根本就是人間蒸發了,要怎麼嫁,嗣於2017年5、6月的時候,我透過LINE看到A女都已經跟現在的老公拍婚紗照了,因為A女老公有加我的LINE,透過LINE傳一些他跟A女的親密照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至91頁);及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是在2017年4月23日看到告訴人發了一個恐嚇訊息後,我才去「風和日麗」群組跟我的朋友講說我被人恐嚇了,我再把事情的大致經過、緣由講一下,請大家幫我集思廣益,我主要是在講我被恐嚇的事情,並沒有強調是誰對我做了什麼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本欲透過被告及其越南籍配偶仲介婚姻,然嗣後因故未能順利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即依約要求被告及其越南籍配偶將告訴人所支付之黃金及費用返還之,而被告因未能完成告訴人委託事項,始與告訴人產生上開糾紛,並至「風和日麗」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尚非出於惡意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雖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及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係針對與告訴人間之跨國(境)媒介婚姻之糾紛而至「風和日麗」群組內為上開情緒表達及意見陳述,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此情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是被告於「風和日麗」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也未因此致有何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遭到減損之可言。
5.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於該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有「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並因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風和日麗」群組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即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其理由認定「風和日麗」群組為一封閉型群組,被告所為與「公然」之構成要件有間,與本院認定被告行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群組內除陳世昌親自向告訴人確認外,並無人知悉所指之對象得以確定為告訴人,而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風和日麗」群組之成員雖僅10名,然其等對於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均可共同見聞,實已達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公然」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風和日麗」群組內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訊息前,已先張貼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之合照相片,並發文表示「談定了,研究所配國小畢業」,證人陳世昌並於下表示「亮哥這麼快就撲上去了」,足認證人陳世昌可輕易判斷被告所指之「阿亮」意指告訴人,非原判決所稱群組成員無可資辨別告訴人身分等資料之情形,且群組成員「米米」回應「虧老亮還是高知識分子」,足證群組成員早已知悉「阿亮」、「亮哥」即指被告先前所貼照片之人即告訴人,原審認定與客觀證據未符,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風和日麗」群組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因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及意圖散布於眾等犯意,群組內之其他成員亦無法確認所指為告訴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及其越南籍配偶確有於越南媒介A女予告訴人認識準備結婚,縱然告訴人因故未能順利與A女結婚,而不滿意被告嗣後未積極處理所發生之問題,未善盡契約責任,此應係債務不履行之履約糾紛,被告於LINE群組所陳,核與其所辯事後就該民事糾紛徵詢群組意見之意無違,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