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美玲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93號、108年度偵字第9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越南籍)於民國100年間明知施崇仁(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其姐甲○○之男友,其與施崇仁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在越南國安江省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而取得核驗證明文書。嗣施崇仁返臺後,於100年8月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與胡志明市辦事處證明文書,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施崇仁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取得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旋持之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其來臺簽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揭假結婚之情事,而認乙○○為施崇仁之配偶,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乃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乙○○遂於100年8月22日持上揭簽證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核發外國人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施崇仁及乙○○復於100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日以配偶依親為由,持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而接續行使,使有實質審核入出境、居留及定居事由真偽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與乙○○,亦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之正確性。
三、案經施崇仁自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下稱偵26193號卷】第47頁),且辯護人於本院明確表示沒有必要傳喚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徵被告、辯護人並無意對甲○○行使詰問權,即無不當剝奪詰問權行使之問題,仍屬已完足調查之證據,復查無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22至12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爭執蔡采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本院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施崇仁在越南安江省辦理結婚登記,並由施崇仁持經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待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登載其與施崇仁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復持之申辦被告之簽證,使被告得入境臺灣並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領得外僑居留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施崇仁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來臺灣之前,我不知道施崇仁與甲○○是男女朋友,來臺之後才知道,我跟施崇仁有共同生活在○○路00號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與施崇仁於100年4月21日結婚,有於越南地區辦理喜宴宴請賓客;兩人結婚後便一起住在○○區○○路住處一年多,同住期間有移民署不定期訪查,沒有異樣。後因施崇仁常跟被告要錢、要拿被告證件去辦理借款,被告拒絕,施崇仁會用言語罷凌被告,所以被告才搬出來到大姐阮氏妹○○處,之後隨二姐甲○○到花東,其間因為施崇仁找不到被告,曾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若雙方為假結婚,一開始就不會同居一年多,施崇仁也不會報案失蹤人口。又被告若僅為取得身分證來臺,大可在105年取得身分證後即提出離婚要求,毋須忍受施崇仁精神的荼毒,可徵被告確實有結婚真意。嗣施崇仁於107年無理由要求乙○○交付銀行存摺供其花用及擔任保證人,乙○○不從,施崇仁始藉故稱其與乙○○為假結婚,欲脅迫乙○○,然乙○○主觀上認為其與施崇仁為真正之結婚,並無任何假結婚之意圖,不願接受施崇仁之脅迫,始會有此案發生;退步言之,縱認施崇仁無結婚之真意,亦可能是施崇仁欺騙乙○○,致乙○○誤認為施崇仁有與其結婚之真意等語。
二、查施崇仁前為被告二姐甲○○之男友,被告與施崇仁於100年4月21日在越南國安江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持結婚證書前往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施崇仁返臺後,於100年8月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胡志明市辦事處證明文書,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再由被告持登載其等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被告來臺簽證獲准後,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持該簽證入境臺灣;被告與施崇仁於100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日復以配偶依親為由,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獲准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甲○○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崇仁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193號卷第45至46頁、第66至68頁;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33頁),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30777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影本、聲明書、結婚證書中文翻譯本影本、胡志明市辦事處出具之驗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101779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換發)、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7年9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111301號函檢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新發)暨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偵26193號卷第9頁、第17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51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為假結婚之認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崇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民國99年曾經嫁來臺灣一年,之後離婚回去越南,我認識她姐姐甲○○,甲○○拜託我將被告以假結婚方式帶來台灣,被告沒有和我同住,也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26193號卷第66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不是真的要結婚,也沒有共同生活,沒有發生親密關係;當初我是認識被告姐姐,她姐姐是我女朋友,被告之前曾經有來過臺灣一次,離婚後又回去待一、兩年,甲○○拜託我以結婚方式辦手續幫她弄過來臺灣;我應該是民國93年認識甲○○,跟她交往持續到106年,有等待她一年,我跟被告結婚是為了讓她來台灣,所以和被告結婚時還是跟甲○○同居在我○○路的家,除了甲○○外,還有我弟弟施崇元、弟妹徐勤英同住;被告有來住過○○路一天或兩天,都是來找甲○○,我家裡有多的房間,沒有住很久,被告也知道我和甲○○同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9頁、第133頁)。核與證人施崇元於原審具結後所證:我與施崇仁同住○○○○路處40幾年;施崇仁的女友甲○○有同住該處十幾年,這兩、三年因為吵架而搬走;我有一次看到戶口名簿後有問施崇仁為何多一人,施崇仁告訴我說被告是他女友的妹妹,他說是跟她辦假結婚;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在○○路住址與施崇仁同居過,但是有來找過她姐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至136頁),及證人徐勤英於原審具結後所證:我有與施崇仁同住○○區○○路住處三十幾年;被告姐姐阮氏釧(甲○○之原名,於104年9月22日更名,原審筆錄誤載為「圳」,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之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我大伯施崇仁的同居人,住在我家最少有10年;被告有來過我們家幾次,次數不多,是來找她姐姐,她沒有在我們家長期住過,沒有像被告所說在我們家住一年以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大致相符。
㈡、辯護人雖主張因施崇仁就本案可能涉有誣告、偽證罪嫌,故其弟施崇元、弟媳徐勤英之證詞有偏袒施崇仁之嫌(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然本案施崇仁於107年8月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僅係按鈴自首其本人假結婚,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非對被告乙○○提告,有當日之內勤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26193號卷第7頁),被告乙○○部分乃係檢察官偵辦施崇仁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後,自動檢舉另分偵案辦理此節,亦有檢察官108年3月5日簽文附卷可佐(見偵26193號卷第165至166頁),是施崇仁既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自無涉犯誣告罪之可能,施崇元、徐勤英顯無辯護人所指偏袒施崇仁之必要。另本案既係因施崇仁主動自首而起,則其若有涉及偽證罪嫌本應自行承擔,衡情亦無為使施崇仁一人免於受偽證罪之訴追,而拖累與此無關之施崇元、徐勤英兩人冒可能亦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為虛偽不實證述之理,辯護意旨執此質疑施崇元、徐勤英上開所證之憑信性,實難認屬有據。
㈢、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妹妹,施崇仁與我以前是男女朋友,跟他交往到分手,大約10年,這10年期間我住他家。…我會跟施崇仁分手,是因為常常吵架,而且我當時還沒有跟我老公離婚,我跟施崇仁在一起被我老公知道,我老公說這樣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先跟施崇仁分手。…(妳都會跟施崇仁吵架為何還要介紹妳妹妹給施崇仁?)事後誤會解開,因為我妹妹也是很好所以才介紹。(為何不自己跟施崇仁結婚?)我現在已經離婚,但我妹妹已經嫁給他,沒有這個緣分等語(見偵26193號卷第145至146頁)。是由前揭施崇仁、施崇元、徐勤英及甲○○所證,可知施崇仁、甲○○兩人交往至少10年,期間並同居在施崇仁位於○○○○路住處。
㈣、而依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90111525號函所附甲○○(原名阮氏釧)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文件所示,甲○○最早是於91年1月23日來臺,並於同年月30日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再依甲○○與前夫鄭光誠間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所載(判決結果准其二人離婚),甲○○與鄭光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後,於93年間即已離家失蹤(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參照同卷第116頁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所載,其於99年1月19日經法院裁判與鄭光誠離婚之內容),此核與前引施崇仁所述其與甲○○是93年間交往等語若合符節,足認施崇仁所證並非無據。復參以被告上訴後主張於103年間始與甲○○一同前往花東開店此節(見本院卷第28、62頁),可徵甲○○與施崇仁自93年起至少到103年,共計約10年間,應有交往並同居於施崇仁位於○○○○路住處甚明。
㈤、按甲○○於99年1月19日即經法院判決與前夫鄭光誠離婚確定,迄至101年間均未再有婚姻關係,有上開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於被告與施崇仁於100年4月間結婚前,甲○○既已離開前夫家多年而遭訴請離婚獲准確定,應不會有其所稱:因與施崇仁在一起被我老公知道,我老公說這樣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跟施崇仁分手之情事,甲○○此部分所述,當係維護偏袒被告之詞,難認屬實。準此,甲○○與施崇仁於100年間既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理應由其本人與施崇仁談論婚嫁,豈有介紹自己妹妹與自己同居多年男友施崇仁結婚之理。況被告於100年間來臺後,甲○○至少仍與施崇仁交往同居至103年間,顯無隱瞞或迴避被告之意思,本案應確如施崇仁前揭所證,當初乃係應乙○○之請託,由其與在越南之被告合謀假結婚,使被告能以依親名義來臺後申請居留,甚而取得我國國籍,至為灼然,也因此被告事實上並未與施崇仁同居,亦未發生親密關係。
㈥、被告雖辯稱縱使施崇仁是基於假結婚之意思,其對此亦不知情,其本人具有結婚真意云云,然甲○○至少與施崇仁交往同居至103年間,自不可能於100年間容忍施崇仁與其妹即被告有結婚之實,又豈會不事先告知被告本件僅係假結婚,殊難想像甲○○有隱瞞被告此點之必要。況被告先前即曾因第一次婚姻而來臺居住一段時間,直到98年12月31日方因離婚返回越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並據施崇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6193號卷第37頁),當時施崇仁既已與甲○○交往,並於原審證稱:被告以前結婚來臺灣我就很瞭解,…她要離開臺灣我還送他去飛機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第152頁),被告實亦不可能不知道此節,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相違,洵非可採。
四、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於原審提出其與施崇仁出遊、聚餐之照片、施崇仁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門號過戶與被告之申請書暨施崇仁於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曾稱呼被告母親為「媽媽」等證據資料,欲證明被告與施崇仁間關係緊密,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然施崇仁既係與被告二姐甲○○交往同居多年之男友,則與女友家人熟識、有一定之互動關係,甚或餽贈財物,自屬常情,是施崇仁會與被告等其女友甲○○之家人出遊、聚餐,並稱呼被告與女友甲○○之母親為「媽媽」,或將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給女友之妹即被告使用等情,尚符一般男女朋友與對方家人人際互動往來之常情,無從以此認定是因被告與施崇仁結婚之故,是此部分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大姐阮氏妹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嫁給施崇仁後是住在施崇仁家,大概住了一年多;我不知道甲○○有跟施崇仁交往過,後來被告與施崇仁結婚時,甲○○才說她們曾經是男女朋友;我有去過○○○○路的住處,也在那裡住了一晚,而甲○○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1頁),惟甲○○確有與施崇仁交往並同居在○○○○路之址十年以上,至少到103年間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甲○○所自承,阮氏妹與甲○○同為在異國生活之姊妹,衡情應會彼此關心、照應,阮氏妹居住之新北市○○區與甲○○居住之同市○○區○○路亦相距非遠,近年來透過電話聯絡且十分便利,甲○○殊無對阮氏妹隱瞞其與施崇仁交往同居之理,是阮氏妹稱其不知道甲○○與施崇仁交往過,甲○○未居住於該○○路之址,已難令人憑信;況阮氏妹既稱其僅住過該○○路之址一次,又如何能確定甲○○未居住於該處,且被告有住在該處達一年多之久?可徵阮氏妹上開證詞,悖於情理,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洵不可採,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雖曾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至施崇仁上開○○○○路住處查察,認施崇仁夫妻在場,研判結果為:「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有移民署109年9月4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0086338號函所附查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但當時被告之姐甲○○既仍與施崇仁同居中,則其房內有女性衣物及相關照片,本屬正常,且施崇仁本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來臺居留,其等自會對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察有所安排,是雖移民署人員於單一時點之查訪中未發覺異樣,且被告當時在場,亦不足證明其等確有結婚真意及被告有長住該○○○○路之址。
㈣、又施崇仁一開始至檢察署按鈴自首時,即自承:因為被告不願意當我的保證人,且不肯幫我忙,所以我才跑來自首等語(見偵26193號卷第7頁),嗣於原審亦不諱言:當初我剛好缺錢,想跟銀行增貸,銀行要求我找保證人,被告不願意當保證人,我就很氣,所以去地檢署自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頁),被告亦主張本案是因施崇仁要向其拿銀行存摺、要其擔任貸款保證人,因其不同意而生(見偵26193號卷第69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是被告對於施崇仁應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於被告與其斷絕聯絡或不願見面時,仗勢其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配偶之身分,通報警方協尋失蹤人口以覓得被告,雖目的不純正,亦屬可能,並非必定係出於夫妻間關愛之情才會通報協尋失蹤人口,是被告以施崇仁曾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主張其等間有結婚真意,亦難認屬有據。從而,被告請求再以其取得我國國籍前之居留證號碼向警政署或移民署查詢是否曾遭通報為失蹤人口,及是否曾因此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製作筆錄,核無調查必要,被告據此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此外,施崇仁既仍有意利用被告,則其於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勢必不會輕易同意與被告離婚,此由其僅因被告不同意擔任其貸款保證人即出面自首本件假結婚犯行,即可佐證。則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取得我國國籍後,迄今未與施崇仁離婚,衡情應係「不能」,而非被告「不願」,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係因與施崇仁真結婚,具有感情而不辦理離婚,否則被告也不會自稱結婚一年多後迄今均未與施崇仁共同居住。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逢城、及在臺東經營小吃店時之房東,欲證明被告與甲○○等姊妹曾於103年間至花蓮開設越南小吃店、及於105年間至臺東開設越南小吃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第62頁),惟本院既認定被告結婚來臺後即未長住於施崇仁○○○○路住處,且甲○○至少與施崇仁共同居住於該○○路之址到103年間,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與甲○○於103年間之後有到花蓮、臺東等處開設越南小吃店,而未與施崇仁同住,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此部分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此等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仍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準此,本案被告與施崇仁協議假結婚,推由施崇仁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施崇仁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後,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簽證來臺而行使之,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居留之申請,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核發外國人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施崇仁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施崇仁基於使被告能來臺居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施崇仁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持該虛偽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使該辦事處承辦簽發驗證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該結婚證書之真正性後,將施崇仁與乙○○「業於2011年4月2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構對外國文書驗證管理之正確性。惟查本件我國胡志明市辦事處,僅係就被告與施崇仁已於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文件為真正為認證,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有該認證文件可憑(見偵26193號卷第56至57頁),顯不涉及男女雙方有無結婚真意之認定及該結婚事實之登載,而被告與施崇仁在越南當地既然確實有辦理結婚登記,則我國胡志明市辦事處予以認證,自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施崇仁以身試法,為使被告得以配偶身分獲取居留權益,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並無其他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