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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管中閔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杜英達律師謝啟明律師被 告 鍾麗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吳柏軒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2號、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管中閔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07年3月26日自由時報及其電子報關於「管中閔去年赴中未申請 立委籲查處」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部分:⒈系爭報導乃被告鍾麗華與吳柏軒共同具名報導,其2人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由時報雖函覆系爭報導係被告鍾麗華及吳柏軒各別報導之併稿,但此函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⒉臺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下稱高研院)並非臺灣大學編制內單位,其院長並非行政職,非屬公務員;被告鍾麗華、吳柏軒雖辯稱系爭報導係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提供之資料撰寫,但該份資料是依據媒體報導所整理,且關於自訴人擔任高研院院長是否具公務員身分,陸委會並非主管機關,被告鍾麗華、吳柏軒應向教育部或臺灣大學查證;其等未詳加查證即報導自訴人為11職等以上公務員,其赴中未提出申請已違法,顯然未盡查證義務。⒊依據被告鍾麗華提出之原稿,記載自訴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應由教育部認定,再提報移民署處理,但系爭報導卻非如此記載,反而報導自訴人接任高研院院長,必須比照11職等以上公務員,赴中應向內政部(下略)移民署申請許可,否則可處罰鍰,已見原稿與系爭報導內容有所矛盾。㈡107年4月5日自由時報及其電子報,關於「管牽線~富邦金與廈大合作/學者憂損我利益籲公開透明」之報導(下稱追加報導)部分:⒈被告吳柏軒報導自訴人長期赴中國兼職教課,但無法指出自訴人實際上在中國教授哪一門課,或指導哪位碩士、博士論文,且自訴人在中國並無所得,被告吳柏軒僅憑臆測即報導,顯然未盡查證義務,具有加重誹謗之惡意。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函覆一審法院,2009年及2010年之海西論壇曾邀請自訴人與談,但該2年活動之籌劃及執行,皆是由廈門大學與富邦金控直接聯繫討論,從未透過第三人;然被告吳柏軒卻報導「管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顯非事實,且由全文整體觀察,係屬負面意思,已損及自訴人名譽;出席論壇的知名人士相當多,被告吳柏軒僅因自訴人受邀參加論壇,即報導自訴人牽線富邦與廈門大學,實屬臆測,其顯未盡查證義務,已具有加重誹謗之真實惡意。㈢現在新聞媒體報導品質每況愈下,不管是否會傷害到他人名譽,僅道聽途說、未經查證即報導,實肇因於法院對於媒體的寬容,導致部分媒體肆無忌憚,實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本意,當初保障新聞自由之初衷,是要保障弱勢的媒體監督政府,但本案自訴人是弱勢的一方,媒體在輿論上具有優勢地位,實應課予媒體較高之查證義務,否則不足以保障人民之名譽權,更可能發生「言論殺人」事件等詞(本院卷第212-

216、223-249頁)。

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正惡意原則」。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得阻卻刑法誹謗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若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報導所涉加重誹謗內容,被告吳柏軒並未共同參與撰寫,難認其有自訴人所指與被告鍾麗華共同犯加重誹謗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自訴人指訴系爭報導所涉加重誹謗內容,被告鍾麗華與吳柏

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以系爭報導係被告2人共同具名刊登;而被告吳柏軒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撰寫陸委會資料部分,我只是被併稿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鍾麗華、吳柏軒於原審亦各自提出其撰文之原始稿件(52號卷二第85、86頁),就此,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107年12月19日(107)自由行字第084號函覆原審略以:系爭報導因版面有限,故整併記者鍾麗華「管中閔去年赴中未申請、立委籲移民署對管開罰」以及記者吳柏軒「教授再提資料2013年管中閔任官職疑在廈大任教」兩文併為一文,標記黃色部分為記者鍾麗華文稿,標記粉色部分為記者吳柏軒文稿。並由編輯部編輯朱苾伶下標題,即「管中閔去年赴中未申請,立委籲查處」、「接台大院長後無紀錄,最高可罰十萬」、「2013年廈大簡章,管為實質性兼職教授」等詞(52號卷一第329-331頁)。經本院比對上述原始稿件與併稿後之系爭報導,內容大致相符,僅將部分文字刪減後合併為一;其中自訴人指訴涉及加重誹謗之內容部分,均係被告鍾麗華所撰寫,顯然與被告吳柏軒無涉,則被告吳柏軒辯稱系爭報導所涉加重誹謗內容並非其撰寫乙節,尚可採信。

⒉依目前新聞媒體之工作生態,所刊登之新聞報導,多係由記

者蒐集資料、撰寫,於截稿前將稿件傳送予編輯部之編輯,即完成發稿,發稿後其報導是否被刊登、何時刊登、刊登版面位置、內容之修改、標題之決定,皆由編輯部之編輯主導決定,通常情形記者並無置喙之餘地。系爭報導雖係由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各自撰文,惟交稿後既經由自由時報編輯部編輯朱苾伶修改內容、併稿而成,被告吳柏軒當無可能於發稿後,自行決定是否與他人併稿及併稿後之內容,不得僅因編輯部主動修改、併稿而成,即要求被告吳柏軒對其未曾撰寫之內容負責。被告吳柏軒既已提供其撰寫之原始稿件,證明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內容部分,並非其所撰寫,復有自由時報上開函文足以佐證被告吳柏軒所辯符實,則自訴意旨僅因系爭報導由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共同具名,逕認被告吳柏軒就此涉及加重誹謗之內容,與被告鍾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嫌速斷。

⒊自訴意旨固指摘自由時報上述函文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述自由時報函文,固屬傳聞證據,但本院用以彈劾自訴人有關被告吳柏軒有參與撰寫系爭報導之指訴,縱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非法所不許。

(二)系爭報導所涉加重誹謗內容之撰寫,被告鍾麗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難認有誹謗故意:

⒈被告鍾麗華辯稱:系爭報導是根據陸委會所提供之資料而撰

寫(52號卷一第193頁),並提出「管中閔歷任職務、出境與兼職可能涉及法令對照表(下稱對照表)」為證(52號卷一第115-117頁)。就此,陸委會函覆略以:……陸委會基於職掌,對於社會關注自訴人赴陸涉及兩岸事務部分,認有必要進行瞭解,遂請移民署提供自訴人申請赴陸及是否獲許可之相關資料。經陸委會幕僚單位依據網際網路記載自訴人歷年任職資料及移民署提供之赴陸資料,整理出「對照表」,並於陸委會107年3月22日舉行例行記者會,於會中蘋果日報記者針對管中閔案詢問陸委會意見,由陸委會發言人邱副主委參考「對照表」意見,答覆自訴人申請赴陸之情形,自94年起迄今共28次赴陸申請,其中21次由內政部許可,7次由內政部審查會許可。至於自訴人有無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大學兼職兼課,是否涉及違法,則應由涉及赴陸兼職期間之任職機關/構、學校及主管機關釐清認定。又陸委會基於法定職掌向移民署了解自訴人赴陸情形後,除蘋果日報外,也有其他媒體對自訴人案件,甚為關注並詢問,陸委會考量媒體的知情權與監督權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公開說明上開資訊,並因自由時報記者對於自訴人後續處理問題一再詢問陸委會發言人,發言人為使記者容易理解發言內容,且希望記者對本案能有正確報導,因而將「對照表」提供記者參考等情,有陸委會108年1月2日陸法字第1070006579號函及彙整表在卷可查(下稱陸委會函文,52號卷一第333-338頁)。

⒉而陸委會提供之「對照表」記載:106年1月間起,自訴人擔

任高研院院長,依據兩岸條例(比照11職等以上未涉密公務員),未經許可赴陸處2-10萬元罰鍰,依媒體報導,廈門大學王亞南經濟研究院官網107年將管中閔列為博士班授課師資。移民署查詢,管中閔此期間並無申請赴陸紀錄等內容(52號卷一第117頁);而自訴人為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教授,於106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日兼任高研院院長,有臺灣大學107年12月6日校人字第1070103950號函在卷可查(下稱臺大12月6日函文,52號卷一第325頁),並有系爭報導中刊登自訴人於106年6月3日參加大陸地區上海復旦大學經濟學院國際諮詢委員會年會暨論壇之合照照片可佐(52號卷一第19頁),則被告鍾麗華辯稱其撰寫「管現為台大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院長,依規定赴中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但從去年至今未有相關紀錄」、「接台大院長後無紀錄最高可罰10萬」、「知情官員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管在二○一七年一月接任台大院長,此為行政職,須比照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赴中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否則可處二萬到十萬元罰鍰」、「官員說,管去年六月未申請許可赴中,明顯已違法」等內容,係依據陸委會發言人於記者會後所提供之「對照表」及發表之言論內容而撰寫,尚非無據。雖被告鍾麗華及自由時報均以保護消息來源而不願提供該名「官員」之真實姓名(52號卷一第409頁);然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記者為維護與消息來源之信賴關係,本於新聞專業當會保護其消息來源,自不應以被告鍾麗華未能透露該官員姓名,即認被告鍾麗華報導內容不實;況陸委會函文既已說明自由時報記者於記者會上,曾就上開爭議一再詢問陸委會發言人,則系爭報導中引述「官員」之意見,亦難謂毫無根據;而陸委會為兩岸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自訴人赴中可能涉及之相關問題,於記者會所提供之意見及資料,被告鍾麗華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依該記者會獲悉之資訊而撰寫之內容為真實。

⒊況被告鍾麗華之報導原稿,亦記載「對於是否對管開罰?移

民署推給台大與教育部,宣稱須先瞭解管的院長主管加給是否達十一職等以上,並由台大與教育部認定後提報到移民署,移民署才能處理,『不能無端開罰』」等內容(52號卷二第85頁),即同時報導自訴人是否「達11職等以上」(即赴中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認定之權責單位為臺灣大學與教育部,已同時有平衡之報導,顯然被告鍾麗華僅係將所蒐集之資料,加以撰文報導,並未隱瞞此一資訊,難認有使讀者誤解而逕認自訴人赴中未申請乙事係毫無爭議。⒋上述臺大12月6日函文,雖指出「㈠查大學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㈡本校高研院因非屬正式組設單位,並未納入本校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其院長職務自非正式主管職務,應該非屬釋字第308號所稱之『行政職務』……管師於兼任高研院院長期間,本校並未核發主管職務工作費」(52號卷一第325頁);就此被告鍾麗華亦指出:依據高研院設置準則、設置要點、臺大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高研院院長仍有一定任期、續聘研究人員之任期權限、有獨立發文權限、得以高研院名義支出款項,高研院與一般大學所屬學院、系所之組織相同,院長之權限亦無異,而屬行政職務等詞(52號卷一第359-361頁),亦有所本而非毫無根據;況被告鍾麗華係大眾傳播所畢業(52號卷二第270頁),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高研院院長是否「非正式主管職務」,是否不具公務員身分,本難期待其判斷毫無錯誤,且陸委會發言人於記者會後所提供之資料,既明確記載自訴人當時為高研院院長,係比照簡任11等職級之公務員身分,則被告鍾麗華之報導顯係有所依循,堪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撰寫之內容為真實。

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且不因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查被告鍾麗華雖不能證明系爭報導所載,關於自訴人為高研院院長為行政職,須比照簡任11職等以上公務員赴中前應申請許可等內容,確屬事實而正確無誤;但被告鍾麗華既已舉出陸委會提供之「對照表」、照片、其判斷高研院院長兼具行政職務,應比照公務員身分等依據,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即欠缺真正惡意;就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而言,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鍾麗華有毀損其名譽之「真正惡意」,法院當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此部分被告鍾麗華既已提出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而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鍾麗華撰寫上開內容具有「真正惡意」,本院即不得逕認被告鍾麗華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三)就追加報導所涉加重誹謗內容之撰寫,難認被告吳柏軒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⒈關於被告吳柏軒於107年4月5日報導自訴人「涉及長期赴中國

多校兼職教課」部分,自訴人固表示其並未在大陸地區兼職授課、請領薪資,廈門大學招生簡章記載自訴人為實質性兼職教授,只是利用自訴人之學術上地位招攬學生,並非事實,被告吳柏軒未盡查證義務等陳述(本院卷第214頁)。就此,被告吳柏軒提出其查得之資料,包括:⑴107年3月17日記者陳香蘭於新頭殼newtalk標題為「《獨家》新證據!廈門大學2005年公告:博士生指導教師管中閔」之新聞報導(63號卷一第71頁),該報導指出自訴人遭檢舉長期在中國廈門大學兼職,並引用臺灣大學國發所教授劉靜怡當日在其臉書po文資料,顯示廈門大學在網站上公布:廈門大學第6屆學位評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審議通過7位廈大博士生指導教師中包含自訴人,並特別註明自訴人之專業為數量經濟學、兼職。⑵廈門大學2013年全日制專業碩士招生簡章,載有「四、師資團隊……同時聘請了……台灣大學管中閔教授等國際著名經濟學家為實質性兼職教授」(63號卷一第137頁)。⑶臺大劉靜怡教授107年3月25日臉書發文,刻意圈註自訴人為廈門大學碩士招生簡章中之「實質性兼職教授」全文,以及所附相關資料列印畫面(52號卷一第19頁;52號卷二第89-111頁)。⑷廈門大學校長朱崇實於2009年12月6日之報告,指出該校聘有30多位臺灣政要和學者擔任全職或兼職教授,其中包括臺灣中研院經濟研究所所長管中閔(63號卷一第139-151頁)。⑸自訴人之英文履歷,其中「KEYNOTE AND INVITED SPEECHES」欄位中載有曾前往「Hangzhou,ZhejiangProvince,China,May13,2006.(2006年受邀於杭州大學演講)」、「CONFERENCE ORGANIZING/PROGRAM COMMITTEE」欄位中載有「SETA2006,Co-Chair,Xiamen University,China,April4-6,2006(2006年參加廈門大學之研討會並擔任共同主席」、「OTHER AFFILIATIONS」欄位中載有「China: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華中科技大學);Xiamen University(廈門大學);Xi'an JiaotongUniversity(西安交通大學)」(63號卷一第153-165頁)等資料。

被告吳柏軒僅係新聞記者,不具司法調查權,依據上開資料,撰文報導此一與公共事務有關之議題,且係以「涉及」乙詞,說明自訴人有「牽涉」到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之問題,難認毫無根據。況被告吳柏軒亦提出其在撰寫追加報導前,曾於107年3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提及「今天再度有爆料,指出您個人曾去中國的學校兼職……您這邊對上述爆料內容,有無回應說明呢?」(52號卷一第129頁),表達欲向自訴人求證之意思,難認被告吳柏軒不欲查證而有誹謗之惡意;雖然被告吳柏軒無法提出自訴人確實在大陸地區兼職授課或領取薪資之確實證據,但依據上開資料,亦足認被告吳柏軒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⒉追加報導中記載「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部分:

⑴關於被告吳柏軒報導自訴人「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

之內容,提出其資料來源有:①2009年6月5日標題為「兩岸產官學界菁英廈門研討構建海峽金融特區」、2010年4月26日標題為「"海西2010‧兩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在榕成功舉辦」之新聞報導,記載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自訴人出席廈門大學2009年、2010年之「兩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由自訴人擔任主講嘉賓。②上述記者陳香蘭之報導,引述臺大國發所教授劉靜怡在其臉書上po文提出資料,指出「這份資料是2015年4月台北富邦銀行董事會通過與廈門大學經濟學院及廈大王亞南經濟研究院簽署合作協議;她質疑,台大教授管中閔與廈大王亞南經濟研究院長期合作;台北富邦銀透過管中閔的學術關係『牽線合作』外:管中閔與富邦集團、台灣大哥大企業頻繁交往、關係深厚」(63號卷一第67-73頁),就此,富邦金控亦函覆原審表示:本集團與廈門大學歷來合作項目中,2009年及2010年的海西‧兩岸經濟暨金融論壇曾邀請過管中閔教授前來與談(63號卷一第205-207頁)。

⑵顯然,在被告吳柏軒報導自訴人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之前,

早已有媒體報導此事,而自訴人確曾擔任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獨立董事,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眾所周知台哥大公司為富邦集團所投資經營,則被告吳柏軒雖不能證明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之合作,確實由自訴人牽線,但其綜合上述資料及訊息,主觀上認為自訴人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即非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

查本案被告吳柏軒或不能提出追加報導所載,自訴人確有長期在大陸多校兼職教課、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為自訴人牽線之確實證據,而證明所載內容確為真實;但依據上開證據,被告吳柏軒既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述內容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⒊關於追加報導中提及「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

密切、利益糾葛問題」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⑴判斷文章內容是否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應通篇觀看、綜

合解讀,而為整體評價,不得僅就部分內容片段擷取或割裂解讀,以致未能掌握撰文者之真實意旨,觀諸追加報導此部分之內容係:「『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引發外界關注;學者提醒,台灣或台大都不禁止,也樂見兩岸學術交流,但須注意是否損及台灣或學校利益,公開透明才是正途。台大特聘教授林敏聰認為,大環境下,學界會與產業密切合作,其中有的更可能因學術交流而和國際互動……林敏聰說,社會擔心這些交流若故意掩蓋、不公開,那就沒有足夠資訊判斷;但他強調,並非所有兩岸學術交流都反對,也不是一開始就反對財團、跟產業連結就負面……」,顯然提及「大學」、「財團」、「中國」交流衍生相關問題之人,係該名學者,被告吳柏軒係引述該名學者之談話,而為報導及論述。

⑵關於「大學」、「財團」、「中國」接觸、合作之議題,係

涉及公共利益為多數人所關注,而自訴人為公眾人物,又涉及重大公益性事件,此一議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審酌意見表達之內容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時,更應容許此類言論尺度,雖其內容讓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因涉及此一議題而影響其名譽,但被告吳柏軒上開「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意見之表達,尚非毫無根據而惡意攻訐,只是促使讀者關心此一議題,進而進行監督、參與討論或發表意見,難認被告吳柏軒係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被告吳柏軒在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惡意。

⑶況被告吳柏軒亦提出其在撰寫追加報導前,曾於107年4月3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提及自訴人涉及之爭議問題,並詢問「您有觀點要替自己辯護嗎?」(52號卷一第131頁),亦表達希望自訴人提出自己之觀點參與討論,甚至對認為不實之指控,加以澄清或為自己辯護,難認被告吳柏軒撰寫追加報導,僅為攻訐自訴人;且針對公共事務之議題,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就外界所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人須有更大之包容程度,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

(四)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們關心政府及公共事務,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但新聞自由亦非毫無節制,否則亦可能因新聞媒體對特定事件之報導,而使他人權利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害,此即刑法誹謗罪所欲發揮之節制功能;惟過度限制新聞自由,亦將使新聞媒體因畏懼刑罰而不敢報導或暢所欲言,以致喪失監督政府與反應社會輿論之功能,進而使新聞記者對於其報導之事,裹足不前,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是在新聞表現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衝突,如何取得平衡,至關重要,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早已明白揭櫫其意旨,即採取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本案就系爭報導及追加報導所涉加重誹謗內容而言,被告鍾麗華及吳柏軒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就所撰寫之各該內容,均有所依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吳柏軒所為之論述,亦非惡意批評,本院自不應論以加重誹謗罪責;但在自訴人涉及臺灣大學校長遴選案爭議事件之敏感時刻,被告鍾麗華、吳柏軒若能更細緻處理相關之議題,避免使事件當事人遭受輿論之傷害,將更能在新聞表現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取得平衡。如被告鍾麗華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同時將臺灣大學及教育部之意見或處理情形並列,或編輯部下標題時,一併將「是否比照11職等公務員身分 尚待臺大與教育部認定」列為標題,使讀者不至於誤解或使自訴人感到不舒服;而被告吳柏軒撰寫追加報導之目的,既然是要促使讀者關心臺灣學者、企業與大陸大學合作之議題,即應運用其跑教育線新聞之資源,多方採訪、集思廣益,並列不同意見及觀點,畢竟涉及在大陸地區演講、授課之臺灣學者不僅自訴人1人,關心此一議題者,亦非僅僅林敏聰教授1人,其卻僅報導自訴人及引述單一學者之意見,難免使人誤解該報導有針對性,而失去客觀報導公共議題、引發討論之目的,甚至被質疑其善良純潔、維護新聞自由之動機。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固礙於新聞議題之即時性,有截稿壓力或查證之極限,但若能以同理心站在自訴人之角度思考,客觀報導各該公共議題,或可避免衍生爭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鍾麗華、吳柏軒明知其等報導之內容為不實,且其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各該內容為真實,被告吳柏軒於追加報導所載之意見,未超出合理評論範疇,而認其等均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乃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2號107年度自字第63號自 訴 人 管中閔自訴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陳彥任律師被 告 鍾麗華

吳柏軒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字第52號)及追加自訴(107年度自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麗華、吳柏軒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一、107年度自字第52號部分(被告鍾麗華、吳柏軒):被告鍾麗華、吳柏軒二人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所發行自由時報之記者,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具名撰稿並刊登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之自由時報及其電子報(下稱系爭報導),以「管中閔去年赴中未申請 立委籲查處」為標題,內文不實指稱自訴人兼台大行政職須比照公務員向移民署申請,以「管現為台大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院長,依規定赴中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但從去年至今未有相關紀錄」、「接台大院長後無紀錄最高可罰10萬」、「知情官員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管在二○一七年一月接任台大院長,此為行政職,須比照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赴中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否則可處二萬到十萬元罰鍰;『台大教職員工赴大陸地區案件審核流程』也有規範。」、「官員說,管去年六月未申請許可赴中,明顯已違法」等文字撰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107年度自字第63號追加自訴部分(被告吳柏軒):被告吳柏軒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撰稿並刊登於107年4月5日自由時報及其電子報(下稱追加報導),以「管牽線~富邦金與廈大合作/學者憂損我利益籲公開透明」為標題,內文不實指稱:「台灣大學財金系教授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更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之文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柏軒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從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肆、107年度自字第52號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係以107年3月26日被告2人共同具名之系爭報導為依據(107年自字第52號卷《下稱52號卷》一第19頁),並主張自訴人擔任之臺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下稱高研院)院長,非屬行政職,自訴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固有前往大陸,但並不須依規定向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可,系爭報導引述知情官員表示自訴人因擔任行政職而違法赴中,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52號卷一第194、211 頁)。

二、訊據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均坦承為系爭報導之共同撰文者,然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或犯行。被告鍾麗華辯稱:報導是根據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所提供的資料而撰寫等語(52號卷一第193 頁)。被告吳柏軒則辯稱:該篇報導只有負責寫後段關於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教授劉靜怡老師在臉書上貼文的一些資訊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本篇報導是屬於併稿,被告鍾麗華負責陸委會之採訪撰稿,被告吳柏軒則負責教育新聞之撰寫,系爭報導中吳柏軒所寫的部分只有最後一個小標題最後一小段即「台大教授劉靜怡昨在臉書再爆料…已涉違法(自訴意旨並未認此部分屬遭誹謗之文字)」,並不在自訴範圍內,其餘內文部分都是被告鍾麗華所撰寫,被告二人分別採訪撰稿,事先並未進行商議,是自由時報編輯部進行併稿並下標題(52號卷一第77頁、194頁)。系爭報導分別根據陸委會之記者會、臺大劉靜怡教授臉書消息來源,並非憑空杜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高研院為具有一定組織架構、聘任程序、特定任務、人事任用權限之機構,依相關依據均可認所述高研院院長為屬行政機關、自訴人擔任高研院院長為公務員可信為真實,然媒體並非司法或行政機關,無法調查或認定,只能本於監督之責為相關報導,以善盡社會公益功能等情(52號卷一第95頁、52號卷二第302頁)。則本件應審究者之重點應為:

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共同具名關於自訴人赴中未申請、明顯已違法之於系爭報導中自訴意旨所為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三、自訴意旨就系爭報導中認遭加重誹謗之文字報導,並非被告吳柏軒所撰寫,應與被告吳柏軒無涉:

(一)系爭報導為被告2人自行各別撰稿,因版面有限,經自由時報編輯部整併被告鍾麗華「管中閔去年赴中未申請、立委籲移民署對管開罰」以及被告吳柏軒「教授再提2013年管中閔任官職疑在廈大任教」兩文,合併為一文,並由編輯部編輯下全文粗體大標題「管中閔去年赴美未申請,立委籲查處」,以及內文之「接台大院長後無紀錄,最高可罰十萬」、「2013年廈大簡章,管為實質性兼職教授」粗體小標題,有自由時報107年12月19日(107)自由行字第084號函文及黃色、粉色分別標示由記者鍾麗華、吳柏軒各自撰寫之內容在卷可查(52號卷一第329至331頁),並有被告等所提出撰文原始稿件(52號卷二第85、86頁)在卷可查,經比對相關原始稿件與併稿後文章之內容,確實相符,僅作部分文字內容之刪減後合併為一,足認被告等所辯稱於撰文前並無聯繫,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分別各自負責採訪陸委會、教育部之新聞後,經自由時報編輯部進行併稿,並非為被告2人所得置喙等情,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僅限於報導中之特定文字內容(即自訴意旨所載自訴狀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52號卷一第19頁、194頁),則此部分關於違法赴中之報導文字,對照上開併稿前之原始稿件,均應為被告鍾麗華所撰寫,顯然與被告吳柏軒無涉,被告吳柏軒所撰寫最後一段之教育新聞,未在自訴意旨認遭加重誹謗之內容。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共同具名於系爭報導上,應就系爭報導之全文負責,並均負有查證義務。然查,系爭報導為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各自撰文,嗣經由自由時報編輯部併稿而成,被告吳柏軒當無可能於交稿後,僅因編輯部主動併稿,而須為對由被告鍾麗華所撰寫陸委會新聞之文字內容負責之理,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吳柏軒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洵屬無據。

四、被告鍾麗華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3條之1規定,陸委會為兩岸事務之統籌機關,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政務人員、涉密人員、直轄市長(以上含現、退離職身分人員)或縣(市)長等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陸委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可赴陸。陸委會基於職掌,對於社會關注自訴人赴陸涉及兩岸事務部分,認有必要進行瞭解,遂請移民署提供自訴人申請赴陸及是否獲許可之相關資料。經陸委會幕僚單位依據網際網路記載自訴人歷年任期資料及移民署提供之赴陸資料,整理出表格「管中閔歷任職務、出境與兼職可能涉及法令對照表(下稱對照表)」,並於陸委會107年3月22日舉行例行記者會,於會中蘋果日報記者針對管中閔案詢問陸委會意見,由陸委會發言人邱副主委參考「對照表」意見,答覆自訴人申請赴陸之情形自94年起迄今共28次赴陸申請,其中21次由內政部許可,7次由內政部審查會許可。至於自訴人有無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大學兼職兼課是否涉及違法,則應由涉及赴陸兼職期間之任職機構、學校及主管機關釐清認定。又陸委會基於法定職掌向移民署了解自訴人赴陸情形後,除蘋果日報外,也有其他媒體對自訴人案甚為關注並詢問,陸委會考量媒體的知情權與監督權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公開說明上開資訊,並因自由時報記者對於自訴人後續處理問題一再詢問陸委會發言人,發言人為使記者容易理解發言內容,且希望記者對本案能有正確報導,因而將上開資料(即該對照表)提供記者參考等情,有陸委會108年1月2日陸法字第1070006579號函覆彙整之說明意見(下稱陸委會函文,52號卷一第333頁至338頁),並有被告鍾麗華所提出之上開對照表在卷可查(52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即被證四)。則被告鍾麗華辯稱:系爭報導是根據107年3月22日採訪陸委會記者會,陸委會官員有說明,並於記者會後取得相關說明文件(52號卷一第83頁),堪值採信。被告鍾麗華既係於政府統籌處理大陸事務之官方專責機構陸委會,於公開舉行之記者會向發言人取得對照表之資料,自有相當理由可信對照表上所載內容為真實。

(二)細繹此份「對照表」(52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即被證四)之內容,自訴人前自90年至101年間擔任中央研究院經濟研究所所長、臺大財金系特聘教授計量理論與研究中心主任,移民署查詢94年至101年期間,自訴人共有21次申請赴大陸之紀錄,均經內政部許可;自101年2月至105年2月分別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經建會主委、國發會主委、台大講座教授,移民署查詢自101年至105年2月期間共有7次申請赴陸紀錄,均經內政部審查會許可。自訴人自106年1月起,擔任高研院院長,並無向內政部申請赴陸之任何紀錄,確為上開對照表上所載之內容。自訴人代理人具狀表示自訴人確有於106年6月赴中(52號卷一第211頁陳述意見狀),並有系爭報導中大陸地區上海復旦大學所發布、自訴人於106年6月3日在該校參與經濟學院國際諮詢委員會年會暨論壇之合照照片可佐(52號卷一第19頁圖)。從而,被告鍾麗華於系爭報導中所載關於自訴人於106年6月赴中並未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之內容,顯然與事實相符,並未刻意虛構或誇大不實。

(三)自訴人為國立臺大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教授,於106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日兼任高研院院長,有臺大107年12月6日校人字第1070103950號函(下稱臺大12月6日函文)函覆本院函詢事項之說明在卷可查(52號卷一第325頁),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52號卷二第14頁)。是以,自訴人於擔任高研院院長期間之106年6月,確有赴中並未向內政部申請之事實,惟報導中關於「台大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院長,依規定赴中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明顯已違法」等文字內容,被告鍾麗華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顯為本件自訴意旨之重點:

1、兩岸條例為規範兩岸往來衍生相關法律事件之條例,於108年7月24日甫修正關於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之第9條、罰則第91條之規定,並增訂第9條之3條針對國防外交等國防安全相關機關、情報機關人員之限制。本件自訴人赴中之時期應在修法之前,則應以108年7月24日修正前兩岸條例(下稱修正前兩岸條例)為據,合先敘明。修正前兩岸條例第9條第3、4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修正前兩岸條例第91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此應為自訴人赴中是否須經申請許可相關規定及罰則之依據。

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經查,高研院係依臺灣大學辦理「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校級整合研究中心設置準則成立之功能性單位,旨為整合並提升人文社會領域之創新研究,促進交流合作,而於94年10月18日成立,依高研院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設置院長1名,綜理該院業務,有高研院網站列印首頁本院簡介(52號卷一第23頁)、臺大12月6日函文函覆本院函詢事項之說明(52號卷一第325頁),並有高研院設置要點在卷可查(52號卷一第326至327頁、第25頁),則高研院確實為臺大依據特定任務所成立之功能性單位,應堪認定。自訴意旨以相關高研院為功能性之編制組織、高研院設置要點、臺大辦理「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校級整合研究中心設置準則、臺大組織規程(52號卷一第25頁62頁)等相關規定要點,及臺大12月6日函文事項說明並未核發自訴人主管職務工作加給費等情,認高研院非臺大編制內之行政單位,擔任高研院院長不屬行政職務,自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赴中即無須向移民署申請,而認系爭報導關於自訴人違法赴中之部分並非事實。臺大12月6日函文中事項⒉就本院所詢高研院院長職務是否屬行政職務事項說明,覆以:「自訴人所擔任之高研院院長,因非屬正式組設單位,並未納入台大組織規程及編制表,院長職務自非正式主管職務,應非屬釋字第308號所稱之『行政職務』」,有臺大12月6日函文在卷可查(52號卷一第325頁)。是以,高研院所屬之臺大,係認自訴人非屬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3、然以陸委會上開對照表,其中自訴人自擔任高研院院長赴中所適用之法令依據,載有「兩岸條例(比照11職等未涉密公務員),未經許可赴陸處罰2-10萬元罰鍰」,附註則記載「移民署查詢,自訴人此期間並無申請赴陸紀錄(有無未經申請擅自赴陸,須由移民署調閱入出境紀錄比對釐清)」(52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即被證四)。是以,陸委會針對自訴人赴中是否須申報之爭議,係認自訴人應比照簡任10職等以上公務員赴陸須申報之規定,顯然就自訴人當時身為高研院院長,認係具有比照簡任11等職級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僅係因並未有移民署提供自訴人赴陸申請紀錄,無法得知是否有擅自赴陸情事,故註明尚須由移民署資料釐清。則臺大與陸委會之認定顯有不同。而被告鍾麗華所撰寫系爭報導中關於自訴人赴中未申請顯然違法、最高可處10萬元罰鍰等節,即係本於陸委會記者會會後所取得之上開對照表,縱然並非向官方機構取得之正式文件,仍為陸委會幕僚私下製作供記者會對外說明之參考資料,應足認被告鍾麗華於系爭報導中之文字,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非毫無根據或杜撰虛構甚明。報導中所載之「官員」雖非可確定真實姓名為何,自由時報亦基於保護消息來源而不願提供,有自由時報108年5月6日(108)自由行字第22號函文在卷可查(52號卷一第409頁),然被告鍾麗華既係於陸委會記者會上一再詢問發言人,業如前述,則報導以「官員」表示,亦難謂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鍾麗華亦提出依據高研院設置準則、高研院設置要點、臺大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52號卷一第7

7、78頁、105至113頁),認提出高研院之院長仍有一定任期、續聘研究人員之任用權限;且高研院有獨立發文權限、得以高研院名義支出款項(52號卷一第359頁、365頁、367頁),此亦有臺大所提供自訴人擔任高研院院長106年10月份期間,以院長身分蓋印於於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位之支出憑證影本在卷可查(107年度自字第63號《下稱63號卷》二第175頁至391頁)。則擔任高研院院長究竟是否屬行政職務,被告鍾麗華辯稱認高研院與一般大學所屬學院、系所之組織相同,院長權限無異而屬行政職務,亦難認所述無據。

4、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就本篇報導,仍應就被告鍾麗華所撰寫之全文內容,綜合觀之以認定被告鍾麗華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系爭報導除自訴意旨中所載,其餘報導尚有「自訴人前往復旦大學參加相關會議、是否開罰要再經確認後提報移民署才能處理、陸委會表示會再找教育部了解狀況,以落實相關人流制度」等文字,顯然亦明確載明主管機關尚待後續釐清之平衡報導,益徵被告鍾麗華並無主觀上誹謗之犯意,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5、本院並非兩岸事務之主管機關,就自訴人未申請赴中是否違法一節,事涉自訴人當時身為高研院院長究竟是否屬修正前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之公務員身分,甚至當時是否屬曾任政務人員、涉及機密人員而退離職未滿3年之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所述人員,而有受到上開赴陸受限制之特定人員規範,此應為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本院並無僭越行政機關之權限,率爾於刑事訴訟案件中逕為自訴人未申報赴中是否違法之認定;然本院憑藉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鍾麗華係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撰述內容為真實。況身為學術龍頭地位之臺大以及職司兩岸關係相關事務之陸委會,既就此事實之認定尚且歧異不一,被告鍾麗華為並無司法調查權之新聞從業人員,所報導之內容係採訪陸委會記者會之內容,並取材記者會會後取得之文件,業如前述,無法苛令被告鍾麗華再向臺大、自訴人取得說法之必要,實難僅以被告鍾麗華撰述之內容與自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不同,遽認被告鍾麗華是出於憑空虛捏而為不實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鍾麗琴之認定。

五、被告鍾麗華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台大於臺灣學術界具有重要之領先地位,而自訴人現為台大校長,於自107年1月5日遴選出現後自順利上任前,與教育部衍生之一連串之遴選爭議,不但引起校園、社會大眾、媒體、政壇廣泛討論,更進而產生校長遴選制度與程序、大學自治等公眾議題之辯證,引發雙方「拔管」以及臺大學生「挺管」之浪潮,有被告等提出之新聞報導、人事案大事紀等資料在卷可佐(52號卷一第147頁、235至248頁;107年度自字第63號卷《下稱63號卷》一第123至136頁),陸委會回覆函文說明亦稱「基於職掌,對於社會關注管中閔案涉及兩岸事務部分,有了解之必要」(52號卷一第335頁),益徵臺大校長遴選案確屬當時社會可受公評之事甚明。從而,被告等身為媒體記者,就臺大遴選案之主角即自訴人,就此社會關注之社會議題以及身為公眾人物之自訴人,根據採訪所得之資料,而就此當時之高關注議題為報導,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縱自訴意旨認系爭報導之內容與自訴人之認知不符,仍應認被告鍾麗華系爭報導中之相關撰文內容,就可受公評之事,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自訴意旨認被告鍾麗華成立加重誹謗罪嫌,應無足採。

伍、107年度自字第63號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吳柏軒所撰寫107年4月5日之追加報導(63號卷第21頁),其中「自訴人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之內容涉嫌加重誹謗,係主張自訴人從未居中牽線介紹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且自訴人並未長期至中國大陸兼職,被告吳柏軒上開追加報導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影射自訴人損害臺灣利益,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等情為據。

二、訊據被告吳柏軒坦承有撰寫追加報導之內容,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這篇報導沒有要加重誹謗的意思,報導重點在提醒民眾兩岸學術交流要顧及臺灣跟學校之利益,要公開透明,自訴人的事件只是做個引子,是用來做為大學、財團跟中國三邊關係觀察,在管中閔事件來看,那時候已經4月5日,管中閔老師的這個赴中國兼職事件,其實在報導前兩三個月就已經在社會上熱議,很多媒體及網路包含各式各樣的管道都有討論管中閔赴中國的證據,所以才在此篇報導中引用「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的熱議部分等語(63號卷一第85頁、8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具狀辯稱:該篇報導內容是學者林敏聰針對學者赴中講學交流與國家利益之評論,而因自訴人之事件於追加報導前已為社會所關注熱議之議題,故將之做為議題報導之動機緣起,並非報導重點;又依據相關報導、網站資料,自訴人確實有赴中教課,亦在自訴人之英文履歷中載明有在中國講學、擔任研討會共同主席之紀錄;而富邦金控確實與自訴人關係良好,富邦金控有與廈門大學合作,此亦有其他媒體報導自訴人有居間牽線合作等情為據(63號卷一第111至115頁)。則本件應審究者之重點應為:被告吳柏軒發表關於自訴人有兼職、居間牽線之於追加報導中自訴意旨所為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而所發表關於對於大學、財團、中國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之問題等意見,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三、被告吳柏軒發表關於自訴人有赴中國兼職、居間牽線協助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之言論,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一)關於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之言論部分:

1、被告吳柏軒有於追加報導中敘及「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之文字,然觀諸全文並未提及自訴人是否係「違法」兼職。又所謂「涉及」,為牽涉、關聯之意,並非確認自訴人有赴中國多校兼課之意,被告並提出記者陳香蘭於107年3月17之新頭殼newtalk標題為「《獨家》新證據!廈門大學2005年公告:博士生指導教師管中閔」之新聞報導,該新聞報導內容提及自訴人遭檢舉長期在中國廈門大學兼職之事,並引用臺大國發所教授劉靜怡於臉書中提及廈門大學博士生指導教師名單中包括自訴人、廈門大學並特別註明自訴人之專業為數量經濟學、兼職等情,有該報導附卷可查(63號卷一第71頁,即被證13,下稱被證13報導)。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自訴人上開報導內容是否屬實(63號卷一第183至191頁),法務部於107年12月20日回覆已向陸方提出協助請求俟陸方回復(63號卷一第298頁),然本院迄今並未獲回應。被告吳柏軒身為媒體記者,以上開其他新聞媒體之報導,並引用臺大教授於臉書之貼文,認自訴人已有遭其他新聞媒體提赴中兼職教課之事,進而撰文表示自訴人涉及此事,尚非無據。

2、查自訴人自98年至106年期間,並無大陸地區學校所得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1月3日財北國稅字中正綜所字第1080250002號函文附卷可考(63號卷一第233頁),自訴人執此主張自訴人並未於大陸地區兼職等情。惟按,「兼職」在文義解釋上應指在本職之外兼任其他職務,廣義而言並未排除義務或無薪性質之職務或工作,倘僅以自訴人並未受有所得而認自訴人並未於大陸地區兼職教課,尚屬速斷。而被告所提出經查得之相關資料,包括:①廈門大學2013年全日制專業碩士班招生簡章,載有「四、師資團隊、WISE至今聘請了四十多名海外知名大學畢業博士作為全職與雙聘教授,同時聘請了…、台灣大學管中閔教授等國際著名經濟學家為實質性兼職教授…(上開文字內容為簡體字)」等情(63號卷一第137頁,即被證17),此係來自劉靜怡教授撰寫張貼於臉書網頁,並經被告吳柏軒引用於前述遭併稿系爭報導之末段文字,亦有被告吳柏軒所提出臺大劉靜怡教授107年3月25日臉書發文,並刻意圈註自訴人為廈門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中之「實質性兼職教授」全文,以及所附相關資料列印畫面在卷可佐(52號卷一第19頁、52號卷二第89至111頁,即被證28);②廈門大學校長亦曾於2009年12月6日報告該校聘有30多位台灣官員或學者擔任全職或兼職教授,其中包括臺灣中研院經濟研究所所長管中閔(63號卷一第139至151頁,即被證18);③自訴人之英文履歷中「KEYNOTE AND INVITED SPEECHES」欄位中載有曾前往「Hangzhou,Zhejiang

Province,China,May13,2006.(2006年受邀於杭州大學演講)」、「CONFERENCE ORGANIZING/PROGRAMCOMMITTEE」欄位中載有「SETA2006,Co-Chair,Xiaman University,China,April4-6,2006(2006年參加廈門大學之研討會並擔任共同主席」、「OTHER AFFILIATIONS」欄位中載有「China: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and Technology(華中科技大學);Xiamen University(廈門大學);Xi'an JiaotongUniversity(西安交通大學)」(63號卷一第163頁,即被證19)。無論「OTHER AFFILIATIONS」之中文解釋應譯為自訴人所主張「鬆散之合作關係」(63號卷二第145頁),或譯為被告主張屬「其他服務機構」(63號卷一第361頁)之意,均足認自訴人確實與大陸地區包括廈門大學等多所大學具有前往演講、擔任研討會共同主席之相當程度之學術交流關係甚明。

3、自訴人亦於書狀中自承「事實上,近年來中國大學為求增加其國際學術地位,經常會在對外宣傳時將曾至該校演講或交流之學者,動輒冠以該校之『兼職教授』等頭銜,但自訴人究竟有無在該廈門大學任職,仍應以自訴人有無實際兼職授課之情事為準,不能僅以廈門大學片面宣傳為準」(63號卷一第199頁,即被證18)、「…顯然廈門大學係欲利用自訴人於學術上之地位及名號招攬學生,故利用自訴人曾與廈門大學學術交流之名義,即對自訴人冠以廈門大學『實質性兼職教授』之名號…」(52號卷二第116頁)。則本院循求官方途徑,依現有兩岸司法互助之交流管道下,迄今未獲置理而無法獲得回應,尚且難以查證自訴人於大陸地區學術領域之參與程度,業如前述;被告吳柏軒身為不具司法公權力之媒體記者,本於報導、監督之責,以上開所取得之媒體相關報導、大學教授臉書公開貼文,並輔以廈門大學之相關資料而撰文報導,尚難苛責被告吳柏軒需得以確實辨明自訴人是否有兼職,或係如自訴人所稱遭廈門大學利用、消費之可能,縱自訴人一再稱與事實未符,然仍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虛捏。

(二)關於居間牽線協助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之言論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被告於撰文報導中所記載之自訴人居間牽線使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之事,自訴人雖主張此並非事實,然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此是否會遭認損及臺灣利益而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抑或認自訴人為高研院院長,確有致力於人文社會科學之推動,不僅侷限於臺大或臺灣本身,亦以其學術界上之位於卓越地位之影響力,而協助對岸甚至國際頂尖大學與金融實務界之溝通交流,則此一事實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已非無疑。

2、經查,富邦金控於西元2008年底,透過子公司富邦銀行(香港)參股廈門市商業銀行(於2009年正式更名為廈門銀行),成為首家參股登陸的台資金融機構;而廈門大學為當地經濟研究及經濟金融人才培養的重鎮;富邦金控遂基於塑造品牌形象、與當地客戶建立良好關係等公司經營考量,積極促成與廈門大學的產學合作。基於上述背景,富邦金控及所屬集團之其他子公司即富邦集團,自2009年開始陸續與廈門大學經濟學院及廈門大學王亞南經濟研究院等(下稱廈門大學)合辦了5屆「海西‧兩岸經濟暨金融論壇(下稱海西論壇)」;而後自2012年起,連續贊助廈門大學主辦之4場「廈門大學富邦海西大講堂」及「世界計量經濟學年會」2014年之中國年會,並自2015年起與廈門大學簽立三年一期之贊助合約,共同設立「廈門大學富邦兩岸金融與產業研究中心」。上開合作項目中,富邦金控曾於2009、2010年之海西論壇邀請自訴人與談,當初係因研討主題與海峽金融特區相關,而自台灣相關領域之學者中選擇,並在確認參與意願及行程可配合之學者後邀請自訴人等情,有富邦金控108年1月3日富金管法字第1080000007號函文及所附之合作簡表、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查(63號卷一第203頁至231頁)。足認富邦金控確實自西元2009年起,即與廈門大學具有一定之合作關係,首堪認定。

3、富邦金控對本院所詢自訴人是否有牽線與廈門大學之任何形式合作關係問題,函覆內容係稱相關合作除主辦海西論壇之外,富邦金控僅為贊助者之角色,並未參與計畫之具體籌劃或執行,對於計畫之執行細節無法掌握或知悉(63號卷一第206頁)。至自訴人則始終否認有居間牽線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之合作等情。然查,依據前述被證13之報導,報導中提及劉靜怡教授確實提及透過相關資料,質疑係透過自訴人之學術關係牽線合作、自訴人與富邦集團、台灣大哥大企業頻繁交往、關係深厚等情,顯然被告上開撰述之報導之前,已有被證13報導並引述劉靜怡教授之質疑,並非無據;況被告提出自訴人專長為計量經濟學之領域,而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自訴人共同出席廈門大學2009、2010年之「兩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並由自訴人擔任主講人,有相關媒體報導在卷可查(63號卷一第67至69頁),而自訴人又與廈門大學有前述之相當合作關係,被告撰文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係由自訴人居間牽線,顯然並非毫無依據而出於憑空杜撰,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陳述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於追加報導中所為之事實陳述,係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吳柏軒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臺大校長之遴選案為社會矚目事件,身為主角之自訴人為公眾人物,此為涉及教育事項之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且自訴人雖主張認被告吳柏軒涉嫌誹謗之文字內容,僅為螢光筆所標記之部分(63號卷一第21頁),然被告撰文是否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應就全文綜合觀之。觀之被告撰文中,確實另有「台大特聘教授林敏聰認為,大環境下,學界會與產業密切合作,其中有的更可能因學術交流而和國際互動,有些互動與中國有關、有的則無,但基本前提與原則,都是必須公開透明,例如台大教授透過學校資源、或自身掌握的研究計畫經費等,跟其他國家交流,資訊必須揭露、過程最好透明,『當然有義務說清楚,這樣做對台灣、對學校的好處究竟是什麼?』。林敏聰說,社會擔心這些交流若故意掩蓋、不公開,那就沒有足夠資訊判斷;但他強調,並非所有兩岸學術交流都反對,也不是一開始就反對財團、跟產業連結就負面,但除了公開透明供檢視,最重要還需檢查相關合作要以台灣利益為優先,林敏聰舉例,如這次台大跟教育部申請的高教深耕計畫中,就有部分牽涉台灣許多資訊、個人資料的收集,這些也有國家安全、資訊安全的規範,不管是產業界或兩岸學術界要加入合作,都須審慎處理。」之內容。是以,綜合全文前後文意,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評論,亦為夾敘夾議之論述學者觀點,進而就社會矚目之台大校長遴選議題提出意見表達,縱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台大校長遴選案既具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是自訴人面對評論時當有較一般人更大之容忍程度,被告吳柏軒前開言論及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陸、綜上所述,被告鍾麗華、吳柏軒併稿之系爭報導,及被告吳柏軒所撰之追加報導,撰文者均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對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追加自訴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