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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舒惠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曹展華

羅一翔

楊秉豐

游智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1、108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108年度偵字228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與丁○○簽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由乙○○擔任保證人,雙方嗣因給付工程款糾紛涉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建字第71號民事案件審理。丁○○因認訴訟程序漫長費時,經由乙○○介紹,於107年1月22日在乙○○之公司內認識丙○○,由丁○○當場簽立委託書及債權轉讓契約等委託文件與丙○○,並於同年2月6日某時許,前往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討論如何對戊○○施壓,以利催討工程款,丁○○遂與丙○○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決議以砸毀戊○○住處之方式對戊○○施以恫嚇。丁○○與丙○○謀議既定,丙○○遂於同日20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庚○○及少年林O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起訴書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之 人」,原審判決記載為「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更正;惟無證據證明丁○○等人知悉林O宗係少年),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少年林O宗前往戊○○住處,由辛○○持空氣槍朝戊○○住處射擊、庚○○及少年林O宗則分持球棒砸毀戊○○住處之玻璃圍牆,使玻璃圍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戊○○因玻璃圍牆遭陌生人暴力毀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於107年2月6日毀損戊○○之玻璃圍牆後,於同年3月3日持丁○○所簽立之委託文件至戊○○住處表明來意,戊○○乃同意與丁○○、丙○○相約於同年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協調,因丁○○與戊○○仍無共識,丙○○接續前揭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8』年3月16日」,應予更正)23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甲○○、己○○,由辛○○負責指揮、己○○提供車輛、甲○○攜帶空氣槍,而於翌(17)日0時45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墨綠色TOYOTA Zace車款之小客車至國道三峽交流道出口處,換由辛○○開車前往戊○○住處,再由己○○把風、甲○○持辛○○提供之空氣槍朝戊○○住處射擊,擊破戊○○前開住處已修復之玻璃圍牆,使玻璃圍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並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丙○○、辛○○、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翁仁財)部分,認被告丙○○、辛○○、庚○○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被告丙○○、辛○○、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戊○○部分)及被告己○○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認被告丙○○、辛○○、庚○○、己○○、丁○○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之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二、因檢察官僅就被告丙○○、辛○○、庚○○、己○○、丁○○對告訴人戊○○恐嚇、毀損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被告丙○○、辛○○、庚○○對告訴人翁仁財恐嚇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部分僅被告丁○○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辛○○、庚○○對告訴人翁仁財恐嚇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丙○○、辛○○、庚○○、己○○、丁○○對告訴人戊○○恐嚇、毀損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辛○○、庚○○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我很冤枉,是朋友跟我借車一起出門,我沒有理由不答應,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107年1月22日於簽立委託文件與同案被告丙○○,並於107年2月6日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討論如何向告訴人戊○○催討工程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因乙○○欲向戊○○催討工程款,要求我簽立委託文件與丙○○,讓丙○○去瞭解情形,丙○○有承諾不會違法,被告丙○○等人2次前往告訴人戊○○家中以空氣槍及球棒砸毀玻璃之事,我全然不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

原審審易卷第186頁、原審易字961號卷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262頁)、被告辛○○、庚○○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審易卷第186、236頁,原審易字961號卷一第259、260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62頁)、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易字1089號卷第53、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字第31042號卷二第295至318、365至371頁,卷三第406至410頁,原審審易卷第183至187頁,原審易字第961號卷一第227至233、235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字31042號卷一第25至39頁,他字1543號卷二第437至441頁,偵字31042號卷三第443頁,原審易字961號卷一第184至189、195頁)、證人謝宏清於警詢中(見偵字第31042號卷一第51至57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第23號卷二第408、410頁,原審易字961號卷一第371至375頁,本院卷一第466至47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丁○○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同案被告丁○○手寫字條1紙及翻拍照片1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委託書、債務、債權轉移合約書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戊○○住家周邊手繪圖1紙、107年2月6日損害估價單、工程估價單、報價單、毀損照片19張、被告丙○○及辛○○107年2月6日手機門號通信及網路數據基地台位置、107年2月6日告訴人戊○○住處監視器截圖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107年3月17日告訴人戊○○住處監視器截圖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80808號鑑驗書1份、被告丙○○107年4月26日手寫字條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543號卷一第145至155、265至281,他字第1543號卷二第13、14頁,偵字第31042號卷一第151至204、255至269頁,少連偵23號卷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丙○○、辛○○、庚○○、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己○○雖於本院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天我們從庫房南路出發,是辛○○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己○○坐後座,己○○在把風,到現場時他看有無其他車輛或人,當時速度很快經過,看沒人我就開槍射被害人住處玻璃等語(見偵字第31042號卷二第366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把風之行為分擔,其於本院辯稱對於其他人要做什麼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丁○○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丁○○雖辯稱:我只是委託丙○○瞭解情形,並未指示丙○○

去毀損戊○○住處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辛○○、甲○○於原審均證稱:與丁○○商談過程中,丁○○表示可以用較激烈的方式嚇嚇戊○○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8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丁○○欠我工程款,我向丁○○催討,丁○○說戊○○欠款不付,我就介紹丙○○與丁○○認識,後來丙○○與丁○○很熟常一起喝酒,我有聽到丁○○說願意出錢讓丙○○去毀損戊○○的住處等語相符(見少連偵23卷二第408、410頁,原審易字第961號卷一第374頁)。又參以被告丁○○於107年2月6日前往被告丙○○住處後未久,被告丙○○於同日20時許立即指示被告辛○○、庚○○及少年林O宗前往毀損告訴人戊○○住處,若非被告丁○○與被告丙○○已有共同毀損、恐嚇之決議,被告丙○○豈會未先向告訴人戊○○瞭解雙方糾紛始末,即無預警毀損告訴人戊○○住處?可見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我委託丙○○時,曾繪製

告訴人戊○○住處之地圖予丙○○參考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61號卷一第388頁)。而觀諸被告丁○○所手繪之地圖,其上特意註記監視器架設之位置(見他字第1543號卷一第155頁、原審易字第961號卷一第213頁),堪認被告丁○○對被告丙○○等人將前往非法討債此節,事前顯已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雖又辯稱:因乙○○與我有債務糾紛,因此與丙○○逼

我簽委託書,又一致為不利我之證詞云云。惟若被告丁○○所辯屬實,其於107年1月22日遭證人乙○○、被告丙○○等人以脅迫或非法方式簽立委託文件,衡情被告丁○○當無再於107年2月6日自行前往被告丙○○住處討論之理。況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住處於107年2月6日遭毀損後,107年3月5日與丁○○相約於警局協調,丁○○看起來就像是帶兄弟來要錢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61號卷一第189頁)。而本案經檢警對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丁○○與被告丙○○兩人於通訊時顯十分熟稔,被告丁○○亦未排斥前往被告丙○○之住處,此有被告丙○○107年4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961號卷二第60頁)。被告丁○○於原審亦坦認:就丙○○、乙○○對我所為妨害自由等行為,我未曾報警或提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61號卷一第388頁)。此外,並有被告辛○○於本院所提出107年3月20日手機照片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照片中可見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於本件案發後數日即聚餐飲宴,顯見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關係良好、往來密切,毫無其所指稱遭受逼迫之情狀可言,由此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辯,全係飾卸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法官能讓我們指認乙○○,他跟這件事有關,也是共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前曾於107年3月12日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92號函檢送乙○○等人涉嫌恐嚇、毀損等案卷1宗,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見他字第1543號卷一第3頁),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上簽說明:「職股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54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係告訴人戊○○報案稱因其與乙○○、丁○○有官司糾紛,遂遭丙○○等人率眾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持槍掃射玻璃等恐嚇、毀損行為,業經職股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相關涉嫌人通聯紀錄分析及聲請通訊監察,而被告丙○○等7人(本院註:即丙○○、辛○○、簡嘉宏、甲○○、王國瀧、鄭智友、陳O傑)涉嫌恐嚇、毀損之犯行,三峽分局業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本署,並由職股以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偵查中,有上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他字案事項業已辦畢,擬予簽結,併入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案卷偵辦」等語,陳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將該案他結,此有檢察官107年11月5日簽1份在卷為據(見他字第1543號卷二第475頁),是乙○○涉嫌恐嚇、毀損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簽請他結,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辛○○、庚○○、己○○、丁○○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丙○○、辛○○、庚○○、己○○、游舒惠等人行為後,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辛○○、庚○○、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丙○○、辛○○、庚○○、己○○、丁○○及同案被告甲○○、少年林O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辛○○於前揭時、地,多次以毀損告訴人戊○○住處之方式施以恫嚇,係基於同一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丙○○、辛○○、庚○○、己○○、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丙○○、辛○○、庚○○、己○○、丁○○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O宗為90年6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564號、109年度少護字第3號宣示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惟被告丙○○、辛○○、庚○○、己○○、丁○○於本院均否認於事發時知悉林O宗係未成年之少年(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而少年林O宗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丙○○、辛○○、庚○○、己○○、丁○○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共犯林O宗係少年,是被告丙○○、辛○○、庚○○、己○○、丁○○與少年林O宗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辛○○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壢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被告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辛○○前已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屢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且所犯同為暴力型犯罪之手法,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丙○○、辛○○、庚○○、己○○、丁○○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處理紛端,竟委託被告丙○○為暴力討債行為;被告丙○○、辛○○、庚○○、己○○均值青壯,渠等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為替友人催討債務,不思理性處理紛端,率然參與暴力討債行為,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未婚、任室內設計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委託同案被告丙○○為毀損及恐嚇犯行,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業、需撫養就讀大學之兒子;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業工、需撫養幼子及母親;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業工、需支付撫養費;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工、無人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以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知所戒慎,再為本案暴力討債犯行,並居於指揮角色,數次毀損告訴人戊○○住處,造成鉅額財物損失,亦使告訴人戊○○畏懼不已,所為目無法紀,應嚴予非難;被告辛○○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丙○○,被告庚○○、己○○各參與程度較低之犯罪階層及分工,並斟酌渠等各自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辛○○、庚○○、己○○、丁○○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2月、6月,並就被告辛○○、庚○○、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辛○○為警查扣之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11個、小鋼珠1袋(見偵字第31042號卷二第153、159頁),為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易字第961卷一第2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丙○○等人否認係供本案所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之犯罪階層及分

工,應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參與程度實不亞於被告丙○○,佐以被告丁○○為前述犯行後,飾詞否認犯罪,且誣指告訴人曾對其有性騷擾之舉動,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丁○○、丙○○、辛○○、庚○○及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原審就被告等人之量刑,顯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尚欠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丁○○並未委託被告丙○○等人要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戊○○催討工程款債務,就被告丙○○等人2次前往告訴人戊○○家中以空氣槍及球棒砸毀玻璃乙事,被告丁○○全然不知,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失、各自分工情形等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又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認可採,業經本判決指駁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丁○○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雖原審判決之事實漏未認定共犯林O宗係少年身分,僅記載「

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補充如上,且因本件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丙○○、辛○○、庚○○、己○○、丁○○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共犯林O宗係未成年之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雖稍有缺漏,仍不影響原審適用法律之正確性及本案判決之結果,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