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國益選任辯護人 王羽丞律師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國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國益與其配偶呂包鍾鸞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19之4號1樓、19之5號1樓(下稱系爭19之3號、19之4號、19之5號)實際管領使用人,2人主要居住於系爭19之5號,系爭19之4號係擺放物品之用,系爭19之3號則作為呂國益書房、家中供奉神明之用,並於3戶後陽台飼養狗隻。呂國益明知上開房屋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為1至7層樓建築物,樓上、下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居多,如屋內失火燃燒物品,將有延燒、波及樓上、下鄰近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自應注意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嗣呂國益於民國108年3月9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應注意電暖器使用安全及避免將易燃物放置在電暖器旁,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電暖器放置於系爭19之4號房屋後陽台,於電暖器下方以紙箱墊高並啟動電暖器給關置在狗籠內之小狗取暖,於隔日(10日)上午6時30分許,電暖器引燃周圍紙箱及床墊等可燃物造成火災,致系爭19之4號之窗戶受燒破損、牆壁燻黑、磁磚剝落、堆放於陽台之床墊、雜物燒失、陽台之鐵窗變形、小狗籠內小狗死亡;並延燒至系爭19之5號後陽台,致廚房之玻璃破損、門框、洗衣機等物損毀;繼而向上延燒至鄰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樓層,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基隆市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國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上開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有洗澡,系爭19之5號1樓之瓦斯桶應該有漏氣,熱水器啟動時產生火花,而配電箱又在旁邊,才會引起本件火災;且系爭19之4號內之電暖器下方並未墊放有紙箱,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許景儒以現場有紙箱即謂紙箱是墊高電暖器,而認電暖器為導致火災原因,並非實在;況若以碳化嚴重程度而論,系爭19之5號之碳化程度亦比系爭19之4號嚴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火災並非如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係肇因於「使用電暖器不慎引燃周圍可燃物」,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諸多疑點:
㈠系爭電暖器內裝石英管或電熱管,而被告開啟電暖器係為供
小狗取暖,是系爭電暖器之護網應面向狗籠。據證人許景儒於108年7月31日偵訊期日中所提供之實驗測試資料,電暖器於未傾倒之情況下,前方15公分處的溫度(<40°C)並不構成起火威脅,可推斷距離15公分以上的可燃物,其起火的可能性低;另若電暖器傾倒時,將會啟動自動斷電裝置,接觸可燃物的起火機率相當低,故僅於電暖器傾倒而自動斷電裝置未正常啟動,可燃物直接接觸到護網之情形下,始有起火燃燒之可能。
㈡於系爭電暖器「未傾倒」之情形,系爭電暖器經測量距離狗
籠高達50-60公分,二者間亦無其餘可燃物,起火之可能性極低。縱於系爭電暖器「傾倒」之情形,自動斷電系統亦自行啟動,接觸可燃物之起火機率相當低,但因證人許景儒未將本案電暖器進行包裝、緘封以作為本案證據,被告難獲知其情。且證人許景儒主觀預斷、導致調查結果片面、不完備,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㈢縱認系爭電暖器傾倒後未啟動自動斷電系統,依本案鑑定書
照片編號22可知,小狗籠係擺放於地面上,以電暖器之規格大小而言,為使籠内小狗取暖,根本沒有必要再將電暖器墊高,被告亦否認於系爭電暖器下墊紙箱,系爭鑑定書中所載照片編號21、22中之紙箱從何而來,被告不得而知。
㈣縱認系爭電暖器傾倒未自動斷電,然系爭電暖器傾倒時護網
面朝上,並未朝下接觸系爭紙箱,則是否達足以點燃紙箱之燃點溫度,絕非無疑,甚且紙箱僅燒失極小部分角落,反而未接觸之房屋其他部分卻完全燒燬?又若係系爭電暖器傾倒,致引燃下方紙箱,何以系爭電暖器之下方為多塊牆壁上之磚塊,而非堆疊於傾倒之電暖器上方或周圍。又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稱「鄰近床墊」與系爭電暖器所擺放之位置相距甚遠,殊難想像系爭電暖器引燃該床墊而致火災發生。
㈤證人許景儒全然忽略19之5號1樓之碳化程度較19之4號1樓嚴
重許多之情,且19之5號1樓左後房外有放置一厚質桌,該厚質桌因燒化而朝北面傾倒,且細觀桌子結構皆因遭燃燒而有龜裂碳化之情,此應為從桌子北側直接燃燒,而非濃煙水平蓄積下降所能形成,證人許景儒所述顯非合理。
㈥被告認起火原因可能係配電箱短路起火,證人許景儒卻未曾
檢查配電箱内部,顯然有疏忽怠於調查其他可能起火源,本件火災鑑定認定本案係因系爭電暖器傾倒而致火災,卻對於系爭電暖器何以引燃可燃物一事未置一詞,確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系爭19之4號、系爭19之5號之實際管理使用者,上址
於108年3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起火致系爭19之4號之窗戶受燒破損、牆壁燻黑、磁磚剝落、堆放於陽台之床墊、雜物燒失、陽台之鐵窗變形、小狗籠內小狗死亡;系爭19之5號亦因火災致廚房之玻璃破裂,門框、洗衣機及房內冷氣機等物燒燬;繼而延燒至鄰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樓層住戶,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即本件住宅建築物之其他住戶俞琝棕、林可叡、蔡俊明、廖志仁、高智強、邱正傑、林羲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08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並有被害人即同為本件住宅建築物之其他住戶翟弘斗、黃秀梅、張春生、林麗華、張庭禎、吳慧君、李俊陞、高玉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即亦為本件住宅建築物之其他住戶林麗華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同上偵卷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 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7頁;原審卷第137 頁),另有附表編號1、2、5、7、8、9、12、13、15所示地址樓層之財物損失清單、附表編號1至8、10、13、16之財物燒燬照片等件可佐(同上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圖、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19之5 號現場照片可佐(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81頁、第527頁至第535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將電暖器放置於系爭19之4號房屋後陽台,
於電暖器下方以紙箱墊高並啟動電暖器給狗取暖,因電暖器使用不慎引燃周圍包含紙箱及床墊等可燃物造成火災乙節,除有上揭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圖、照片等可資為憑外,另業據證人許景儒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火災現場為伊去勘察,且撰寫鑑定書,伊是警專17期消防系畢業,89年7月至消防局任職,為第一線消防人員,95年10月23日改調至火災調查科,並受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班第9期課程訓練及格;本件伊是依據現場燃燒後的跡證,佐以火災關係人的陳述判斷起火地點;伊去系爭19之5號看,看到裡面的物品幾乎沒什麼燒到,後陽台的濃煙蓄積水平下降,會有一個層積,是濃煙過來造成,不是起火點,後來到了系爭19之4號,發現靠近後陽台的工作室窗戶有燒破情形,另有斜線火流痕跡從後陽台到工作室,接著勘驗系爭19之4號後陽台,發現狗籠附近的桌子及陽台對外鐵窗都有受燒過的情形,也有從狗籠附近延燒過來的火流痕跡,伊用火流判斷起火處在狗籠附近。該處有大、小狗籠,大約3、4個,小狗籠內的2隻小狗已經燒成焦黑,且在這個小狗籠附近有很多碳化物殘跡,因此判斷該處為起火點。而起火點附近看到電暖器及可燃物;屋主(即被告)有提到電暖器下方有墊紙箱,電暖器如果靠可燃物太近,會燒起來,而依清理起火處電暖器的位置,有看到磁磚,這應該是上方掉落,磁磚清掉後,還有看到紙箱,被告當初有說電暖器下方墊紙箱,清理現場也是這樣等語(同上偵卷第405頁至第4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本件火災鑑定時,是擔任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的隊員。之前曾服務於基隆市消防局,有在分隊、大隊、指揮科服務,95年10月23日調到火災調查科至今。在火災調查科每年都有10幾件火災鑑定之經驗。本件共進行過3次勘查,第1次是同步接獲火災通知就趕到現場去,並於出動前就開始勘查,因為案發現場離基隆市消防局很近,所以那天出動之前,在局內就已經聞到異味了,到達現場的時間並沒有很長,很快就可以到達,當天有3位同仁到達現場;第2次勘查也是3位,第3次則是召開鑑定委員會前再去現場勘查1次,當時我們科室包含伊有2位同仁去,還有一位分隊主管陪同。第1次去勘查時,因為勘查有一定順序,從建築物外開始勘查,到達現場時,因為現場都須先進行火災搶救,於火災熄滅時調查,但到達火場前也是調查的一部分,之後會等到火場完全熄滅再進入現場調查。進入現場後伊先勘查起火部,再找起火處,再從起火處找起火原因。至於起火處的判斷,原則是依現場燃燒後的跡證,還有火流的方向研判。當天勘查地點包含19-4號1樓及19-5號1樓,另外樓上我們都有進去拍照。當天伊判斷起火點是在19-4號的後陽台,判斷流程則是先研判起火部,再研判起火處,再找起火原因,這是依據火流跟現場跡證去研判的。本件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伊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是使用電暖器不慎引起火災,並將結論記載於鑑定報告內。被告當初放在電暖器附近的可燃物都已經燒失,紙箱則是放在電暖器下面,所以上方燒失後,下方還會有殘餘,所以我們在現場找到紙箱,只能證明他當初是以紙箱墊高電暖器。而電暖器外有一個鐵網,通常鐵網內部應該是乾淨的,不會有可燃物的殘餘,但經比對現場2具電暖器,一具是受到延燒,一具是在起火處的地方,比對之後可以發現起火處的電暖器有異樣。而紙箱只是放在電暖器附近的可燃物之一,因為其他可燃物已經碳化、燒失了,所以看不出碳化物之前是什麼東西,所以要去研判可燃物是什麼東西是沒有這麼簡單的,只有當事人才知道當初在電暖器附近放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1頁)。再參以火災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71頁至第277頁),證人至現場勘察,處理、檢查電暖器時,電暖器下方確實有墊有紙箱,且有燒失痕跡,而被告於108年3月10日上午8時51分之談話筆錄中亦稱:後陽台養狗,因晚上怕狗冷,所以放電暖器給狗取暖,因為電暖器不夠高,所以下面放紙箱墊高,附近另有放沒用的沙發、床墊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另本院依被告所請,再請基隆市消防局召開火災鑑定委員會,並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再次鑑定,嗣經證人許景儒會同火災調查科室同仁及分隊主管再次前往現場勘查、採證,將資料送往基隆市消防局,並由鑑定委員依系爭電暖器為跡證比對後,基隆市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均與上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相同認定,此經證人許景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1頁、第249頁),並提出「重回現場勘察」資料附卷(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1頁),復有基隆市消防局109年9月15日基消調壹字第10900103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
綜合上述,足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為系爭19之4號房屋後陽台之電暖器處,因電暖器過熱,引燃周圍包含墊放於下方之紙箱及鄰近床墊等可燃物而致。
㈢被告雖主張火災之起因應是系爭19之5號後陽台之瓦斯漏氣,
且熱水器啟動時產生火花,而配電箱又在旁邊,才會引起火災,而非因電暖器引燃紙箱緣故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許景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19之5號之熱水器下方有2桶瓦斯桶,瓦斯桶接軟管,接通熱水器,兩桶都有在使用,軟管是受到火勢波及才燒失,瓦斯才外洩,才造成該處燃燒嚴重,但依火流方向,火勢會向上燒,狗籠是比較低的位置,如果是瓦斯桶起火,狗籠那裡不會燒的那麼嚴重,且如果是瓦斯桶起火,狗籠那邊的燃燒情形會比較偏向水平狀態往下層積的情形等語綦詳(同上偵卷第409頁至第4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個人認為可能是設置在19-5號的配電箱去引燃瓦斯爆炸,但是現場勘察並無瓦斯爆炸的情形,有跟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能接受。之後亦有針對被告當初提出的疑問,重回現場勘查、拍照,並做成資料供鑑定委員會委員參考,委員們也有看著電暖器去做跡證的比對,還有現場照片也都給委員看;其實火災後裡面的東西已經有搬動、有異變,已經跟火災現場不一樣,我們只能以沒有移動的東西,能做復原再去復原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復依據證人許景儒所提出之上開「重回現場勘察」資料,顯見配電箱外觀有氧化情形,內部無熔線斷路器及線路外觀有受燒情形,但無熔線斷路器無異常,線路披覆燒失但無短路情形,原配電箱位置後方磁磚未受燒掉落,保留部分原貌;另熱水器外觀有受燒氧化、塑膠軟管燒失燒熔,進水管部分受燒變色但保留原貌,出水管則受燒變色等情,因此認定被告所質疑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與現場燃燒痕跡與起火處之火流方向並不符合。另上開配電箱之無熔線斷路器及線路無異常及短路痕跡。現場瓦斯桶置於開放空間之後陽台,非為密閉空間,不利洩漏之可燃性氣體蓄積,且現場燃燒後狀況非為氣體爆炸所致,故排除被告所述之可能(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1頁)。參以證人許景儒為警專17期消防系畢業,89年7月即至消防局任職,為第一線消防人員,95年10月23日再調至火災調查科,曾受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班專業訓練,足認依其專業智識、經驗所為之鑑定、判斷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為憑採。
三、依下列說明,被告其餘所為之辯解俱不足採信:㈠本案火災發生後,證人許景儒至現場勘查,依據現場災後燃
燒跡證,佐以火流痕跡、現場物品受燒狀況、碳化物殘跡等,判斷起火(戶)處在19之4號1樓後陽台狗籠附近,復根據狗籠附近有很多碳化物殘跡,因此判斷該處為起火點,而該處原置放電暖器,該電暖器外殼金屬受燒變形、內部電熱器破裂,被告當下亦自承狗籠下方墊有紙箱,置放電熱器係為供小狗取暖,而紙箱為可燃物,因此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使用電暖器不當引燃周圍可燃物等節,業如前述。且依現場跡證,置放於起火處之狗籠底部並非貼近地面(同上偵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9-23參照),而電暖器下方亦確有紙箱部分燒失情況(同上偵卷第273頁,火災現場照片編號21、22參照),顯見被告於案發後經火災鑑識人員到場勘災時陳述「以紙箱墊高電暖器供小狗取暖」等情確屬真實,被告事後一再辯稱未於電暖器下方墊紙箱,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㈡又本件火災發生,經基隆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安樂分隊出動消
防員抵達現場救火,並以泡沫及噴水方式救火,現場狀況因火勢、滅火泡沫、滅火射水等,已非火災前之真實狀況,是證人許景儒至火災現場勘查,係依據現場災後燃燒跡證,佐以火流痕跡、現場物品受燒狀況、碳化物殘跡暨被告當時供述等,判斷起火(戶)處、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如前述。辯護人逕以被告事後全無證據相佐之陳述,指稱系爭電暖器若未傾倒,經測量距離狗籠高達50-60公分,二者間亦無其餘可燃物;系爭電暖器若傾倒,亦啟動自動斷電系統;縱未啟動斷電系統,護網面朝上而未朝下接觸紙箱,是否達足以點燃紙箱之燃點溫度亦有可疑;系爭電暖器之下方為多塊牆壁上之磚塊,而非堆疊於傾倒之電暖器上方或周圍等,甚而自行判斷19之5號1樓後方碳化程度較19之4號1樓碳化程度嚴重,遽予指摘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證人許景儒證述不可採,自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火災當日,在住處接受證人許景儒訪談時
,即自陳其於後陽台豢養狗隻,因為晚上怕狗冷,所以放電暖器給狗取暖,因為電暖器不夠高所以下面放紙箱墊高等語(同上偵卷第239頁),佐以火災現場照片編號21、22,電暖器下方亦確置有紙箱(同上偵卷第273頁),是以電暖器下方確置有屬於易燃物之紙箱。復依證人許景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紙箱只是放在電暖器附近的可燃物之一,因為其他可燃物已經碳化、燒失了,所以看不出碳化物之前是什麼東西,所以要去研判可燃物是什麼東西是沒有這麼簡單的,只有當事人才知道當初在電暖器附近放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載明「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使用電暖器不慎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同上偵卷第235頁),辯護人以被告否認電暖器下方置放紙箱、床墊亦非緊鄰電暖器為由,主張電暖器無引燃紙箱,床墊可能云云,仍無足採。
㈣證人許景儒於火災後至現場勘查,並判定起火(戶)處、起
火點及起火原因,且現場勘察並無瓦斯爆炸的情形,故當下無須檢查瓦斯桶及裝置之配電箱內部,被告事後另主張係配電箱短路起火,證人許景儒仍再返回現場勘查並依現場跡證向被告解釋放置瓦斯桶及設置配電箱之19之5號1樓後陽台不是起火(戶)處及起火點之原因,復於本院委請基隆市消防局召開火災鑑定委員會時,又再度前往現場勘查,並製有「重回現場勘察」資料,反覆確認現場燃燒後狀況非為氣體爆炸所致,故排除被告所述之可能。辯護人以證人許景儒於火災現場未檢查配電箱内部,即推斷其有疏忽怠於調查其他可能起火源,自屬率斷,而仍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取回經證人許景儒帶返之電暖器,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是否有短路情形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系爭電暖器有無熔斷器及自動斷電設置等保護裝置、保護裝置是否啟動等節。惟查,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證人許景儒現場勘查並出具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事後亦因被告聲請再次鑑定而重返現場拍照、勘察而出具勘察資料,暨將自火場帶回之系爭電暖器併送基隆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而二者均認定本件起火(戶)處、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系爭19之4號房屋後陽台之電暖器處,因電暖器過熱,引燃周圍包含墊放於下方之紙箱及鄰近床墊等可燃物而致,復依證人許景儒所提出之上開「重回現場勘察」資料,亦載明配電箱內部無熔線斷路器亦無異常等情,並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係因系爭電暖氣短路所致,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本院爰即未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罰金刑「三百元以下罰金」,調整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條文原「三百元以下罰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300X30=9,000),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結果並無輕重之差異,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另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事實欄一、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應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19之4號5樓(附表編號5,屋主高智強)、19之3號2樓(附表編號8,屋主翟弘斗)19之4號5樓(附表編號5,屋主高智強)、19之3號2樓(附表編號8,屋主翟弘斗)、19之3號3樓(附表編號9,屋主黃秀梅)、19之5號5樓(附表編號13,屋主吳慧君)之住戶和解成立並修繕完成,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是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二、準此,被告上訴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並非可取,俱見前述,惟被告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但其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應注意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注意電暖器使用安全及避免將易燃物放置在電暖器旁,卻未注意及此,因不當使用電暖器而引火燃燒,並延燒至相鄰之房屋,致使自己屋內財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住戶之屋內財物毀損,對渠等及公共安全之危害實難認為輕微;參以被告坦承就火災發生有過失,已賠償19之4號4樓屋主蔡俊明(附表編號3)新臺幣7,250元(參同上偵卷第23頁收據)、並為19之4號5樓屋主高智強(附表編號5)、19之3號2樓屋主翟弘斗(附表編號8)、19之3號3樓屋主黃秀梅(附表編號9)、19之5號5樓屋主吳慧君(附表編號13)修繕完成並成立和解可佐(本院卷第9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之和解書參照),惟尚未能與其餘受害者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物科技工作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補充之家庭經濟及家中成員狀況(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38頁)、前無相類前科(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亦據此從輕量刑。惟本院衡酌被告與多數被害人仍未能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於火災現場確存有尚未燒失殆盡之紙箱之明確事證,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坦承置放紙箱於電暖器下方,將電暖器墊高供狗取暖等情,復經調查人員現場勘查,並依據現場災後燃燒跡證,佐以火流痕跡、現場物品受燒狀況、碳化物殘跡暨被告當時供述等,依其專業判斷起火(戶)處、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系爭19之4號房屋後陽台之電暖器處,因電暖器過熱,引燃周圍包含墊放於下方之紙箱及鄰近床墊等可燃物而致,已如前述。然被告以起火(戶)處之不同將影響房屋火災保險是否理賠(依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保險標的物為系爭19之5號,本院卷第101頁參照)為由,翻異前詞否認置放紙箱,並自行推斷應係系爭19之5號1樓之瓦斯桶漏氣,熱水器啟動時產生火花,而配電箱又在旁邊,才會引起本件火災云云,顯見被告迄今猶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真摯悔悟之態度,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及策其自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經本院斟酌再三,仍以否准為宜,是其請求宣告緩刑,容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房屋地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燒燬之物品 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俞琝棕) 窗戶玻璃、紗窗損壞、外牆、房間牆壁遭燻黑、陽台開關燒熔 2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林可叡) 兩片折紗熔毀破損、紗窗熔毀破損、冷氣與排水管加鐵架燒燬破損、牆外冷氣窗口燻黑、外牆牆壁剝落燻黑、玻璃燻黑 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蔡俊明) 冷氣燒熔、遮雨棚燒熔、紗窗燒熔、玻璃燒熔、後陽台燻黑 4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廖志仁) 辦公室冷氣受損、紗窗一片燒燬 5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高智強) 後陽台冷氣管線熔毀、臥室(2片)及陽台(4片)共6片紗窗熔毀變形、1片玻璃破裂、後陽台天花板燈具燻黑、廚房天花板、地板及物品燻黑 6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6樓(邱正傑) 和室、主臥室紗窗各一扇燒燬 7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6樓(林羲) 牆壁燻黑、窗戶紗網3面燒燬、遮雨棚燒燬 8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翟弘斗) 冷氣、百葉吸排扇、捕蚊燈、四層置物架、臥室窗戶、臥室窗不鏽鋼架遮雨棚、臥室窗玻璃隔熱紙、臥室窗簾、臥室冷氣窗不銹鋼架遮雨棚、和室窗紗窗、和室窗遮雨棚毀損 9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黃秀梅) 玻璃破裂、紗窗燒熔 10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張春生) 雨遮毀損、天花板、牆壁燻黑、冷氣管線毀損 1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林麗華) 玻璃破裂、窗簾燒破 12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張庭禎) 房間玻璃破裂 1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吳慧君) 臥室紗窗燒燬、冷媒管線包覆層燒燬、廚房、餐廳、客廳燻黑、陽台天花板燻黑、外牆魚眼罩燒燬、外牆磁磚脫落 14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6樓(李俊陞) 一片紗窗毀損 15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7樓(高玉枝) 房間及室內燻黑、房間紗窗毀損、雨遮破裂、後陽台及天花板焦黑、窗戶外層玻璃焦黑 16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梁永康) 紗窗、窗戶玻璃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