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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乙○○之妹婿,丙○○(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乙○○之女。

緣乙○○欲探訪其妹妹即甲○○之配偶,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許,偕同丙○○前往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號之○○○○社區之住處,嗣於○○○○社區會客室內,乙○○因故與甲○○在上開社區會客室內發生口角爭執、推擠(乙○○、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及乙○○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客室內,甲○○接續以:

「你去大陸、逃到大陸去」、「你把你老公害死」、「她逃到大陸去,你知道她把她老公害死」、「你逃到大陸去!」、「你把妳老公害死了!」、「她老公被她害死自殺」、「你比較可恥!你把老公害死了!老公害死了!剋夫!剋夫!」、「你是不是跟那個大陸生的?」、「你是不是到大陸跟那個大陸人生的?」、「你老公害死、剋夫耶!真的剋夫耶!剋夫耶!」、「她把老公害死了」、「你逃到大陸還事實喔」、「你是真的逃到大陸去」等語辱罵乙○○,而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是不是該進精神病院了啊」、「你這個人簡直是瘋子,你應該去精神病院我告訴你。」、「吃軟飯!你吃軟飯!吃軟飯!」、「你吃軟飯!」、「真夠不要臉。」、「沒出息的男人!只會欺負女人!」、「你喔!一個沒有出息的(台語)軟爛人啦、這社會的敗類、蛀蟲、人渣、渣男!」、「你這沒出息的男人」、「哼!真的是神經病,你看,神經錯亂了」、「你不用理這個神經病」、「你只會欺負女人、你就只會欺負女人壓榨女人」、「你就只會欺負女人」、「你的那個爛嘴喔」、「我看他精神錯亂了」等語辱罵甲○○,乙○○上開言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當時確有在該處對告訴人甲○○說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甲○○先對其說「逃到大陸去」、「把老公害死」、「剋夫」等言語,並且動手推其,還對其小孩吼叫,其基於防衛名譽和身體的緣故,才會對他說「沒出息的男人!只會欺負女人」,而且是因為他先對其說了前面那些話,又動手推其、對其小孩吼叫,其覺得受到欺負,另外再加上他欺負其妹妹,所以其才會說他是「吃軟飯」、「沒出息的男人!只會欺負女人!」,其說的這些話都是事實,而且因為其不具備法律相關知識,其不知道說這些話是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許,偕同其女兒丙○○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弄0 號之○○○○社區之住處,而在○○○○社區之會客室內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口角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6 、7 、12、13、

15、16、18、21至27所示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至69、115至120 、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13至14、22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偵卷第18至21、45至48頁;調偵卷第19至

22、35至38頁;原審卷第129 至146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經查上開○○○○社區之會客室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空間場所,被告在上開場所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無疑。次查「瘋子」、「神經病」、「精神錯亂」之抽象用語,在社會慣行語意中,隱含有以污名化精神疾病之方式來侮謾辱罵他人精神不正常、言行怪異,顯有輕蔑、鄙視貶低他人人格之意;「吃軟飯」用詞則是隱喻該男子無能、沒志氣而仰賴女子生活,係為羞恥之不名譽譏諷用語;「沒出息的男人」係指指責他人不求上進、毫無用處之意,顯係對他人予以輕蔑之言語;「不要臉」則是罵人不知羞恥;「敗類」、「蛀蟲」、則有暗指他人在團體中為品德敗壞、墮落的人之意;「人渣」、「渣男」則係隱喻他人之人品德操守不佳、低劣;「爛嘴」則為抽象謾罵,並帶有鄙視、嘲諷他人之意味;「只會欺負女人、壓榨女人」則暗指他人有歧視女性之意味。準此,被告前揭言詞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蔑視之意涵,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其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上開言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令其感到難堪、不快。準此,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會客室內,以上揭言詞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徑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乙○○雖辯稱:當時其是為防衛自己的名譽及身體,才會說上開言語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適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當時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齟齬紛爭,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等已有互相謾罵、指責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9 至146頁)可憑,足見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氣憤不平,且其所出言所述:「瘋子」、「神經病」、「精神錯亂」、「吃軟飯」、「沒出息的男人」、「不要臉」、「敗類」、「蛀蟲」、「人渣」、「渣男」、「爛嘴」等語,均係在一時情緒激動下所為之侮辱性言詞。而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又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偵卷第8 頁),對於上開言談具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為前開言論,主觀上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又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之舉動,僅是徒增仇怨,並使雙方之敵對、不滿之氣氛更添推舉高升,並無助於維護被告自身名譽,更遑論解決被告自認受侵害之現狀。綜上,被告前開謾罵行為,核非屬阻止他人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準此,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客觀上亦核非屬防衛之必要行為,核與刑法所稱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再被告另辯稱:其是因遭甲○○推擠及辱罵,以及小孩被吼叫,其覺得被欺負,再加上甲○○欺負其妹妹,其才會說他是「吃軟飯、沒出息的男人、只會欺負女人」,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按刑法第

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

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認刑法第311

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一節,亦足佐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瘋子」、「神經病」、「精神錯亂」、「吃軟飯」、「沒出息的男人」、「不要臉」、「敗類」、「蛀蟲」、「人渣」、「渣男」、「爛嘴」、「欺負女人」等語,純係以抽象之字眼,使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被告所為之單純意見表達,係屬故意侮辱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言語,顯非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意見之適當評論,要係屬於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容非可採。被告復辯以:其不具備法律知識,不知道這樣犯法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之修正理由載明:

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①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復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指修正前)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徵諸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案件之新聞具有一定之社會性及聳動性,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乃多所報導,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理當時有所聞,客觀研判上自無不知侮辱等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屬觸法之舉。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大學畢業之學歷,當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觀念之人,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以上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自己以前揭言詞侮辱他人之事,將屬觸法之事,當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前開辯詞,自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

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妹婿,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其行為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所為各次辱罵言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對告訴人之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你這個人簡直是瘋子,你應該去精神病院我告訴你。」、「真夠不要臉」、「你喔,一個沒有出息的(台語)軟爛人啦,知道嗎?(國語)這社會的敗類、蛀蟲、人渣、渣男!」、「哼,真的是神經病,你看,神經錯亂了」、「你不用理這個神經病」、「你的那個爛嘴喔」、「我看他精神錯亂了」、「欺負女人」等言語(詳附表編號6、7 、15、16、1

8、21至27),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是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對方,致使他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被告迄今尚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於法要無不合。被告上訴陳稱其係為防衛自己名譽而為上開行為,其沒有故意,其亦不具法律知識,不知道此舉會觸法云云。然查告訴人為被告妹婿,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被告對此親屬關係本即知之甚詳,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上開言論,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備故意。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學歷,本於其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一般認識,對於侮辱等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屬觸法,要難諉稱不知等節,業論析明確如前。又被告既為大學畢業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其所使用之言詞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然其仍為前開侮辱性言論,無從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且其所為上揭言論無助於維護自身名譽,非屬阻止他人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一情,業經本院論證綦詳。是被告仍執陳詞,上訴辯稱其不具故意,不知此舉會觸法,其係正當防衛其名譽云云,均委無可憑。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飾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出言者 言論內容 所在卷頁 1 甲○○ 你去大陸、逃到大陸去 原審卷第132頁 2 甲○○ 你把你老公害死 原審卷第132頁 3 甲○○ 她逃到大陸去,你知道她把她老公害死。 原審卷第133頁 4 甲○○ 你逃到大陸去! 原審卷第134頁 5 甲○○ 你把妳老公害死了! 原審卷第135頁 6 乙○○ 你是不是該進精神病院了啊? 原審卷第135頁 7 乙○○ 你這個人簡直是瘋子,你應該去精神病院我告訴你。 原審卷第135頁 8 甲○○ 她老公被她害死自殺 原審卷第136頁 9 甲○○ 你比較可恥!你把老公害死了!老公害死了!剋夫!剋夫! 原審卷第136頁 10 甲○○ 你是不是跟那個大陸生的? 原審卷第136頁 11 甲○○ 你是不是到大陸跟那個大陸人生的? 原審卷第136頁 12 乙○○ 吃軟飯!你吃軟飯!吃軟飯! 原審卷第137頁 13 乙○○ 你吃軟飯! 原審卷第137頁 14 甲○○ 你老公害死、剋夫耶!真的剋夫耶!剋夫耶! 原審卷第139頁 15 乙○○ 真夠不要臉 原審卷第139頁 16 乙○○ 沒出息的男人!只會欺負女人! 原審卷第140頁 17 甲○○ 她把老公害死了 原審卷第140頁 18 乙○○ 你喔,一個沒有出息的(台語)軟爛人啦,知道嗎?(國語)這社會的敗類、蛀蟲、人渣、渣男! 原審卷第143頁 19 甲○○ 你逃到大陸還事實喔 原審卷第144頁 20 甲○○ 你是真的逃到大陸去 原審卷第144頁 21 乙○○ 你這沒出息的男人 原審卷第144頁 22 乙○○ 哼,真的是神經病,你看,神經錯亂了 原審卷第145頁 23 乙○○ 你不用理這個神經病 原審卷第145頁 24 乙○○ 你只會欺負女人、你就只會欺負女人壓榨女人 原審卷第145頁 25 乙○○ 你就只會欺負女人 原審卷第145頁 26 乙○○ 你的那個爛嘴喔 原審卷第146頁 27 乙○○ 我看他精神錯亂了 原審卷第145頁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